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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院案例:员工陪客户食堂用餐醉酒后猝死,能否认定为工伤?酒后猝死,能否认定为工伤?

发布时间:2022-02-18 15:37:08

阅读量:19169

来源微信公号:东方法律检索


♢ 案例索引:乐凯华光公司与南阳市人社局等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案【(2020)豫行申128号

♢ 基本事实:2018年9月17日,欧阳宛南抵达乐凯华光南阳销售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北京分公司与客户进行技术交流,晚18时左右,经领导同意在公司食堂陪同客户就餐。餐后,欧阳宛南住宿北京市海淀区四季青曙光花园望山园5号楼102号。9月18日11时20分左右,公司员工王占波发现欧阳宛南意识丧失、呼之不应,遂拨打急救电话并报警。11时28分左右,北京市红十字会紧急救援中心人员到达现场,发现欧阳宛南双侧瞳孔散大固定,对光反射消失,四肢僵直,宣布临床死亡。

♢ 裁判要旨:

申请人向本院提起再审申请的主要理由为欧阳宛南的死亡和醉酒之间并不存在因果关系,且醉酒不应一律作为不予认定工伤的事由。但对于欧阳宛南在外出工作期间猝死的原因,北京市海淀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确定,欧阳宛南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远超过醉酒标准,符合酒后猝死。故申请人的上述理由不能成立。南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南阳市人民政府所作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并无不当。原审判决驳回乐凯华光印刷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处理正确。

♢ 法条链接:

  • 工伤保险条例(2011年修订)

    第十六条 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一)故意犯罪的;
    (二)醉酒或者吸毒的;
    (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豫行申12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乐凯华光印刷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艳礼,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郭小晚,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南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苏定堃,局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南阳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霍好胜,市长。

原审第三人欧阳遵荣,男,1964年11月2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

再审申请人乐凯华光印刷科技有限公司因诉南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南阳市人民政府及第三人欧阳遵荣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豫13行终27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乐凯华光印刷科技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无论醉酒与职工死亡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均不得认定工伤,但《社会保险法》中规定,导致本人在工作中伤亡的则强调了醉酒与职工伤亡之间的因果关系,醉酒不应一律作为不予认定工伤的事由。也就是如果职工醉酒与自身伤亡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则不得以醉酒为由不予认定工伤。故本案应当适用《社会保险法》中的规定,在没有对欧阳宛南的死亡和醉酒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审查认定前提下,应当认定为欧阳宛南的死亡为工伤。南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是错误的,原审判决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明显不正确,违背了《社会保险法》的立法宗旨和立法精神。请求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申请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审查认为,申请人向本院提起再审申请的主要理由为欧阳宛南的死亡和醉酒之间并不存在因果关系,且醉酒不应一律作为不予认定工伤的事由。但对于欧阳宛南在外出工作期间猝死的原因,北京市海淀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确定,欧阳宛南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远超过醉酒标准,符合酒后猝死。故申请人的上述理由不能成立。南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南阳市人民政府所作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并无不当。原审判决驳回乐凯华光印刷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处理正确。乐凯华光印刷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乐凯华光印刷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凤强

审判员  于红涛

审判员  卢 瑜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范明典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豫13行终276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乐凯华光印刷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涛,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艳礼,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郭小晚,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南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苏定堃,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郝惠苏,该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南阳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霍好胜,任市长。

委托代理人贺冠斐,南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工作人员。

一审第三人欧阳遵荣,男,1964年11月2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系欧阳宛南之父。

上诉人乐凯华光印刷科技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南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南阳市人民政府、第三人欧阳遵荣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2019)豫1302行初9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乐凯华光印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艳礼、郭小晚,被上诉人南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郝惠苏,南阳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贺冠斐,第三人欧阳遵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欧阳宛南生前系原告乐凯华光印刷科技有限公司职工,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2018年9月17日,欧阳宛南抵达乐凯华光南阳销售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北京分公司与客户进行技术交流,晚18时左右,经领导同意在公司食堂陪同客户就餐。餐后,欧阳宛南住宿北京市海淀区四季青曙光花园望山园5号楼102号。9月18日11时20分左右,公司员工王占波发现欧阳宛南意识丧失、呼之不应,遂拨打急救电话并报警。11时28分左右,北京市红十字会紧急救援中心人员到达现场,发现欧阳宛南双侧瞳孔散大固定,对光反射消失,四肢僵直,宣布临床死亡。2018年9月22日,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出具了“死亡证明”记载:“因酒后猝死于2018年9月18日在北京市海淀区曙光花园望山园5号楼102号死亡,请于火化”;同年9月23日,北京市八宝山殡仪馆出具了“火化证明”。同年9月30日,乐凯华光南阳销售有限公司作出“关于欧阳宛南情况说明”;乐凯华光南阳销售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作出“关于欧阳宛南突发死亡事件相关情况的报告”;乐凯华光南阳销售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经理左华兵向公司出具了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乐凯华光南阳销售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市场销售人员朱锦峰、王占波向公司出具了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同年10月18日,乐凯华光印刷科技有限公司向北京市红十字会紧急救援中心、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曙光派出所出具公函,要求其为申请工伤认定提供协助。2018年10月24日,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曙光派出所向乐凯华光南阳销售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出具了出警证明,证明“2018年9月18日11时24分,我所接到110报警关于朱先生报在曙光花园望山园5号楼101,一男子(乐凯集团职工)死亡,死因不清,999已叫。接警后,我所立即安排民警出警”;北京市红十字会紧急救援中心向乐凯华光南阳销售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出具了“院前急救医疗记录”。

2018年11月6日,原告向被告南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了下列材料:1、工伤认定申请表;2、营业执照;3、劳动合同;4、欧阳宛南身份证复印件;5、北京红十字会紧急救援中心院前急救医疗记录;6、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曙光派出所出警证明;7、乐凯华光印刷科技有限公司关于欧阳宛南情况说明及工亡申请;8、工亡公示照片;9、证人证言;10、火化证明;11、死亡证明。被告南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后,于2019年1月9日向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发出“关于协查乐凯华光印刷科技有限公司职工欧阳宛南酒后猝死的函”,要求该分局出具欧阳宛南《死亡证明》中“酒后猝死”有关证据材料。该分局接到协查后,提供了2018年9月25日北京市海淀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京海公司鉴(病理)字(2018)第319号《鉴定书》。该鉴定书相关检查结果中记载,毒物检验结果:“据北京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述:在所送的心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325.6MG/100ML。在所送的心血中未检出常见巴比妥类、吩噻嗪类和苯二氮卓类催眠镇静药”。该鉴定书论证:根据上述检验所见,未检见明显外伤,结合案情调查、现场勘查及毒物检验报告结果,故分析死因符合酒后猝死。鉴定意见:欧阳宛南符合酒后猝死。

2019年1月28日,南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作出(2019)宛工伤不予认字第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乐凯华光南阳销售有限公司不服,申请行政复议,2019年6月11日,南阳市人民政府作出宛政复决(2019)2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该决定认为,被申请人认定欧阳宛南在因工外出期间猝死存在醉酒情形,事实清楚;被申请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维持被申请人2019年1月28日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认为:经一审法院审理,原告及第三人对二被告作出行政行为认定事实及程序均无异议。本案的焦点是:二被告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和《行政复议决定书》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七条第(二)项是否冲突。《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本人在工作中伤亡的,不认定为工伤:(一)故意犯罪;(二)醉酒或者吸毒;(三)自残或者自杀;(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故意犯罪的;(二)醉酒或者吸毒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本案中欧阳宛南的死因有北京市海淀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京海公司鉴(病理)字(2018)第319号《鉴定书》,该鉴定中欧阳宛南的心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325.6MG/100ML,参照我国驾驶员醉驾的判断标准为:每100ML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80MG以上,属于醉酒驾车。欧阳宛南的每100ML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325.6MG,属于明显醉酒情形。欧阳宛南在因公外出期间酒后猝死存在醉酒情形,二被告作出决定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第二项规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七条第(二)项不发生冲突。二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和《行政复议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诉讼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乐凯华光印刷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乐凯华光印刷科技有限公司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七条第二项不发生冲突的认定错误。二、一审法院没有查明欧阳宛南的死亡和醉酒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南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欧阳宛南在工作期间醉酒猝死,答辩人根据相关条例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南阳市人民政府辩称:南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相关条例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正确。欧阳宛南的死亡和醉酒之间的关系有鉴定书能够证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三人欧阳遵荣称:欧阳宛南的死亡应当认定为工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欧阳宛南在外出工作期间饮酒后猝死,经鉴定,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远超过醉酒标准。南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和南阳市人民政府所作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上诉人称一审法院没有查明欧阳宛南的死亡与醉酒之间的关系,经查,北京市海淀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是欧阳宛南符合酒后猝死。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乐凯华光印刷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琳

审判员 尹乐敬

审判员 冯兴民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刘琼阳

书记员   王恒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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