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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高院:非机动车一方应对机动车一方的人身伤亡承担赔偿责任,否则是曲解立法原意!

发布时间:2022-01-25 15:25:57

阅读量:14805

裁判要旨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从该条款第一句的内容可以看出,该条规制的是机动车一方对他人(机动车或非机动车)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因此,能为该条所涵盖的损失赔偿范围系交通事故中机动车一方的相对方,而非交通事故中机动车一方自身的损害赔偿情况,故对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一方发生事故造成机动车一方损害的赔偿情况,不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的规定。


如果认为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的规定,机动车一方不论任何情况发生任何损害损失只能自担,将会使机动车一方因对方过错造成的损害处于救济无门的真空状态,不仅曲解了该条款的立法原意,也与社会主义主流价值观不相符合。因交通事故责任损害本质上是一种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在特殊法没有规定的情况下,应当回归适用《侵权责任法》。


从法律评价的角度分析,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具有最高的价值位阶,且不同个体之间的生命权是平等的,不存在何者优先保护之分。即使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一方的损害赔偿的立法设置中,因机动车具有高度危险性而采用“优者负担原则”,对非机动车一方予以倾斜保护,也仅限于财产损害的范畴,即机动车一方的财产损害不应向处于弱势一方的非机动车一方求偿,但当机动车一方发生人身损害,其与非机动车一方的人身损害是处于平等地位,无任何差距悬殊,双方的人身权益损害均应同等保护。


基本案件事实


2018年9月21日6时59分许,莫同良驾驶浙E×××**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浙E×××**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行驶证核定载质量600kg,总质量995kg,事故后重车过磅总质量1120kg)在常熟市102县(常梅线)由西向东行至7公里480米路口处,遇前方同向行至事故地停留后左转弯的闻小弟所驾悬挂常熟0792953号牌的电动车向左避让时发生侧翻,后又冲出路面撞击路外行道树,致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损坏,莫同良受伤,莫同良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事发当日死亡。事故发生后闻小弟驾驶电动车离开事故现场,后于2018年9月25日被查获。

2018年10月22日,常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为莫同良驾驶加装车棚且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行至事故地,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致使车辆侧翻后撞击路外行道树,是造成该事故的一个原因,且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加重了事故的损害结果。闻小弟驾驶电动车行至事故地在直行车辆临近时左转弯,亦是造成该事故的一个原因。认定莫同良、闻小弟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事发后,闻小弟已向莫兴望、唐玉仃、莫清山、纪爱花、莫振兴、刘贺贺支付30000元。

莫同良于1968年4月7日出生,于2018年9月21日死亡。莫清山系莫同良父亲,纪爱花系莫同良母亲,两人共生育莫同良等五个子女。莫同良与唐玉仃系夫妻关系,共生育莫振兴、莫兴望、刘贺贺三个子女。(来自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5民终3239号民事判判决书)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民申472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闻小弟,男,1963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峰,江苏海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莫兴望,男,1989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永城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唐玉仃,女,1968年5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永城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莫清山,男,1944年7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永城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纪爱花,女,1943年7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永城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莫振兴,男,1988年2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永城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贺贺,女,1991年6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永城市。


再审申请人闻小弟因与被申请人莫兴望、唐玉仃、莫清山、纪爱花、莫振兴、刘贺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5民终32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闻小弟申请再审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并未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机动车一方伤亡时,非机动车一方需要承担赔偿责任。从该法第76条的开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就可以看出,该条规定并未将财产权利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区分,一、二审法院认为财产权利非机动车一方不应赔偿,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应予赔偿是对该76条的缩小解释,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对本案依法提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从该条款第一句的内容可以看出,该条规制的是机动车一方对他人(机动车或非机动车)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因此,能为该条所涵盖的损失赔偿范围系交通事故中机动车一方的相对方,而非交通事故中机动车一方自身的损害赔偿情况,故对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一方发生事故造成机动车一方损害的赔偿情况,不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的规定。如果认为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的规定,机动车一方不论任何情况发生任何损害损失只能自担,将会使机动车一方因对方过错造成的损害处于救济无门的真空状态,不仅曲解了该条款的立法原意,也与社会主义主流价值观不相符合。因交通事故责任损害本质上是一种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在特殊法没有规定的情况下,应当回归适用《侵权责任法》


《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莫同良与闻小弟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机动车一方莫同良死亡的后果。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莫同良和闻小弟对事故负同等责任,即闻小弟对于莫同良的死亡后果具有过错,且过错与死亡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符合侵权责任法过错责任的构成要件,应当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从法律评价的角度分析,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具有最高的价值位阶,且不同个体之间的生命权是平等的,不存在何者优先保护之分。即使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一方的损害赔偿的立法设置中,因机动车具有高度危险性而采用“优者负担原则”,对非机动车一方予以倾斜保护,也仅限于财产损害的范畴,即机动车一方的财产损害不应向处于弱势一方的非机动车一方求偿,但当机动车一方发生人身损害,其与非机动车一方的人身损害是处于平等地位,无任何差距悬殊,双方的人身权益损害均应同等保护。故闻小弟主张对莫同良的死亡后果不应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基于机动车一方在道路行驶中的优势地位,仅判决闻小弟承担40%的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闻小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闻小弟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邹文梅

审判员  潘 宾

审判员  何 斐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肖桐安

内容转自:裁判文书网

来自:仟律网

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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