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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控两次强奸朋友女友(经期)并在其胸部摩擦射精法院为何宣告无罪

发布时间:2022-01-17 11:08:47

阅读量:19469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XX(曾用名周帅),男,1987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户籍所在地:大庆市萨尔图区,户籍地:大庆市公安局铁人分局户籍点)。2017年11月22日因涉嫌犯强奸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2019年4月2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庆峰,黑龙江轩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陈博,黑龙**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检察院以庆让检诉刑诉[2018]3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XX犯强奸罪,于2018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理于2019年4月21日作出(2018)黑0604刑初310号刑事判决。后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检察院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9年8月7日作出(2019)黑06刑终235号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适用普通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邹海燕、刘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XX及其辩护人王庆峰、陈博,证人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0月中旬,被告人周XX通过被害人杨某的男友于某认识,并到被害人杨某的住处世纪家园小区SE-7号楼6单元502室帮忙调解被害人杨某因房屋装修与工人发生的纠纷,当晚被告人周XX及其爱人、于某及杨某在一起就餐,之后为方便联系,被告人周XX、于某、杨某三人建立了微信群,后于某退群,二人建立了微信联系。双方在微信中无暧昧言语。2017年11月20日0时许,被告人周XX主动找杨某聊天后,得知杨某一人在家,便驾车来到大庆市让胡路区被害人杨某家,其敲门,门自动开了,屋内未开灯,其进入卧室,被害人杨某正在熟睡,其将被害人杨某叫醒,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将正在月经期的被害人杨某强奸两次后离开。因其内裤落在杨某家,其敲门进入杨某家,采用用暴力手段对杨某进行猥亵,而后离开。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提供了书证案件来源、发破案经过、户籍信息等,证人于某的证言,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被告人周XX的供述与辩解,鉴定结论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XX采用暴力手段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其发生性行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周XX否认公诉机关的指控,辩解称其上楼敲门时门是敞开的,其进入房间内与杨某发生两次性关系后离开,因内裤遗忘在杨某家中又中途返回,杨某为其开门,其又想和杨某发生性关系,因杨某月经不便,其在杨某胸部摩擦射精,其不应构成强奸罪。


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周XX犯强奸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宣告被告人无罪,理由如下:
1.发生关系前,被告人因帮助被害人解决装修纠纷而认识,二人曾微信聊天,被害人并不反感,被告人提意到被害人家中,被害人并未拒绝,且被告人到被害人家时,被害人在明知存在门锁不严的情况下,仍未锁门。发生关系的地点是居民楼,夜深人静,被害人并未呼救。发生关系后,被告人中途返回,被害人为其开门。上述事实不足以认定本案为强奸。
2.公诉机关指控的包括门未上锁的原因、被害人身上0.6cm伤口形成的时间及原因等事实尚未查清,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被告人采取了暴力、威胁或其他手段。
3.本案仅有被害人的指控,与被告人供述不一致,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无法形成证据链,所得结论不是唯一,应对被告人宣告无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周XX受其朋友于某邀请,帮助解决被害人杨某(于某女友)的装修纠纷时认识了杨某。同年11月7日,周XX与杨某成为微信好友并通过微信聊天。当月19日22时32分许,周XX与杨某通过微信聊天,后于23时40分许提意去杨某家中,杨某未回应。23时52分许,周XX驾车赶到位于让胡路区世纪家园杨某家门外,发现门未锁便自行进入。随后,周某某在杨某卧室的帐篷内与杨某发生两次性关系,于次日2时36分许驾车离开。周XX发现其清洗的内裤落在杨某家,遂中途返回,杨某为其开门。周XX欲再次与杨某发生性关系,因杨某月经,周XX在杨某胸部摩擦射精后于凌晨5时许离开。
2017年11月22日9时许,民警将周XX传唤到龙岗分局并抓获。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证实本案的由来及侦破过程。
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周XX的自然身份情况。
3.大庆龙南医院门诊病历,证实杨某到大庆龙南医院妇科门诊检查,检查结果为:外阴阴道正常,少量血性分泌物,宫颈光滑,子宫正常大小,无压痛,双附件未见异常。
4.大庆市公安局110受理单、报案经过说明,证实于某于2017年11月20日12时11分37秒报警称有人非法侵入世纪家园某室(杨某家),报案人称家中被盗,民警出警调查后没有发现其家中被盗,杨某闭口不言实际情况,公安机关未受理案件。杨某于当日15时35分01秒到公安机关报警称强奸,民警准备对其制作报案笔录时其称不报警便回去了。当日18时许,其又来报警称被强奸,但称没有证据不报警了。11月21日10时许,杨某到分局报警称被强奸,公安机关对其制作了报案笔录。
5.被害人杨某的陈述:周XX是其男友于某的朋友,因其装修房子,其建微信群与于某、周XX讨论房子装修的事情。2017年11月7日,其与于某吵架了,周XX让其加微信好友并偶尔发微信,其礼貌性的简单回复。11月19日22时许,周XX发微信要来其家中,让其下楼,其当时没看见微信。20日0时许,其感觉家中进人并喊“翻译”,其知道是周XX来了。周XX与其发生两次性关系,每次大概二十多分钟并在体内射精。事后,周XX将帐篷搬到客厅,然后收拾床,处理卫生纸,清洗内裤,洗完回来和其聊天,大概到2时许离开。周XX离开后又给其打电话取落下的内裤,其开门后周XX进入家中,要陪其到天亮。期间,周XX又摩擦其胸部射精。早上6时,周XX离开,其接到于某电话,于某发现其情绪不对,就到家中让其报警,其怕周XX伤害于某,而且周XX妻子快要分娩,其不想伤害到孩子,就没有报警。11月21日,于某说周XX妻子已经生产,其就报警了。

6.证人于某的证言:其和杨某是恋人关系。2017年11月20日,其与杨某通话时发现杨某一直哭,其赶到家后发现杨某脸色难看,因装修工人在,其不便追问。13时30分许,杨某哭着说家里该换锁了,家里进人了,杨某不说原因就是哭。其报警,警察未发现被盗情况后离开。警察走后,杨某说关系到一个生命,要想想再说,其害怕杨某生命受到威胁就打电话报刑警,警察来后,杨某还是不说,警察就走了。其问是否和周XX有关,发现杨某眼神特别惊恐,其感觉和周XX有关,杨某让其看聊天记录,其知道周XX来家里了,就给周XX打电话,周XX没承认,杨某说怕吃亏不让找周XX。其问杨某是否报警,杨某同意报警。在杨某准备报警的时候,其发现聊天记录不见了,因无证据,杨某撤回报警。大约20时左右,杨某说被周XX强奸了,其让杨某报警,杨某说怕报复,而且没有证据,其找到手机店的技术人员将聊天记录恢复,杨某说等周XX孩子出生之后就报警。21日8点多,其骗杨某说周XX家孩子已经出生,杨某就报警了。
7.被告人周XX的供述和辩解:其和于某是朋友,因为平时玩游戏于某女朋友杨某帮着翻译,所以称杨某“翻译”。2017年10月中旬,杨某装修房子,于某找其帮忙调解。11月7日,杨某和于某发生矛盾,其就主动要求加杨某的微信,成为微信好友后就开始聊天或视频。11月19日23时许,其得知杨某自己在家,其就告诉杨某要去杨某家敲门吓唬她,杨某没回复,其认为默许了。其开车到杨某家,敲门后发现门开着,进屋看见杨某在卧室帐篷里睡觉,其将杨某拍醒。其和杨某在卧室床上的帐篷里发生性关系,事后其去卫生间扔的纸,清洗内裤并晾在客厅衣架上,四十分钟后其和杨某又发生了性关系。其下楼后发现内裤没拿,就回到杨某家门口边打电话边敲门,杨某开门。其下楼把内裤放在车里拿着手机和包又上楼了,其和杨某躺在床上大约一个小时,又想发生关系,但是杨某来例假了,其就用生殖器在杨某胸部摩擦后射精。大约凌晨五点,其离开杨某家。事后于某给其打电话,其没承认。
8.现场勘验笔录及帐篷,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在卧室入口处地板上、卫生间垃圾桶内提取到卫生纸。
9.(庆)公(刑技)鉴(法物)字[2017]2327号鉴定文书的鉴定意见为:现场提取的卧室地面卫生纸上、卫生间垃圾桶内卫生纸上、受害人杨某使用的卫生巾上的可疑斑迹检出人精斑,15个STR分型与周XX相同,似然比为2.53×1020。
10.(庆)公(刑技)鉴(电)字[2017]198号电子检验报告,证实周XX与杨某的微信聊天记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强奸是违背妇女意志,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的行为,是否违背被害人意志是本案的关键。公诉机关提交了门诊诊断书、病历及手指损伤照片等证据材料用以证明周XX使用了暴力手段。经查,杨某于11月21日18时许到大庆龙南医院急诊科就诊,自称外伤后右手疼痛2天,经诊断为手指损伤。该组证据虽能证实杨某手指损伤的事实,但无法证实损伤的具体时间,进而无法认定该损伤系周XX所致。另外,周XX在杨某家中与其发生两次性关系后离开,中途因取内裤返回,杨某为其开门,在该过程中,无证据证实周XX违背了杨某的意志。

综上,公诉机关指控周XX犯强奸罪的证据达不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故公诉机关指控周XX犯强奸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周XX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欣乐
审判员李晨勇
人民陪审员单红妍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陈帅

来源:刑事备忘录、法治读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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