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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院:提成律师与律所不存在劳动关系(2021)

发布时间:2021-12-16 14:16:55

阅读量:12926



何以琛于2011年进入山东某律师事务所工作,双方2019年2月1日签订专职提成律师职级及薪酬确认表,表上写明了何以琛最低业务收费指标为8,本年度拟目标任务量为10万-30万(含),提成比例73%。该表右上角手写:用提成发工资,每月5000元,提成不足不收资。


何以琛在职期间,律所分别于2019年1月10日、2019年3月9日、2019年4月10日及2019年5月10日,以工资的名义向何以琛转账5000元。


2019年3月,何以琛被当事人投诉。


2020年3月5日,律所在山东法制日报刊登声明,声明如下:


“因本所专职律师何以琛与律所于2019年8月2日解除聘用合同。作出如下声明:根据《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与所在律师事务所解除聘用合同,在六个月内未被其他律师事务所聘用的,予以注销其律师执业资格证。我所将向主管司法行政机关提交律师执业证注销登记表和刊登注销声明的报纸,此证造成的不良后果和法律责任与我所无关。”


2020年3月23日,何以琛申请仲裁:1.确认律所与何以琛解除聘用合同违法;2.要求支付2018年8月2日至今工资共计35000元;3.赔偿因律所违法解除聘用合同并登报声明,给何以琛在单位内外、行业内外造成影响,给何以琛造成的精神损失50000元;4.违法解除聘用合同赔偿金9万元(自2011年5月至2020年3月);5.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仲裁委不予受理。


何以琛不服该仲裁裁决,提起诉讼。


一审判决:何以琛系提成律师,与律所之间并未有身份隶属关系,不受劳动法调整


一审法院认为,专职提成律师职级及薪酬确认表系何以琛本人亲自所签,律所虽以工资的名义向何以琛转账5000元,但该表中写明了何以琛本年度拟目标量10万-30万(含),提成比例73%,并在该表的右上角手写:用提成发工资,每月5000元,提成不足不收资。可以表明,何以琛系提成律师,与律所之间并未有身份隶属关系,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调整,律所与何以琛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因此,律所不存在违法解除聘用合同的前提,何以琛请求支付违法解除聘用合同赔偿金9万元也没有法律依据。


因何以琛系提成律师,工作报酬发放时间及数额与工作任务量直接挂钩,对于请求的工资损失,何以琛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完成的工作任务量以及受到的损失情况。


何以琛请求精神损失50000元以及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也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综上,一审判决驳回何以琛全部诉讼请求。


何以琛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判决:何以琛无法证明其与律所之间存在身份隶属关系,与律所本存在劳动关系


二审法院认为,何以琛主张其与律所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提供其工资流水、微信截图等证据证明,律所不予认可,主张何以琛系其提成律师,提交律所专职提成律师职级及薪酬确认表证明,何以琛认可该表中的签名系其所签。


律所虽以工资的名义多次向何以琛转账5000元,但该数额亦与律所专职提成律师职级及薪酬确认表中记载的“用提成发工资,每月5000元,提成不足不收资”数额相一致。何以琛也未提交充足的证据证明其受律所的管理、指挥或者监督,无法证明其与律所之间存在身份隶属关系,故一审法院认定何以琛与律所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未予支持何以琛违法解除聘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并无不当。


何以琛作为提成律师,工作报酬发放时间及数额与工作任务量直接挂钩,何以琛未举证证明实际的工资损失,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其损失工资的主张,并无不当。何以琛请求精神损失以及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二审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申请再审:一、二审判决显失公平、公正,请求高院依法纠正


何以琛申请再审,主要理由如下:


1、在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情况下,直接得出何以琛是提成律师与律所没有劳动关系,违背了三段论的推理逻辑,在没有大前提“法律规定”的条件下,直接得出何以琛是提成律师,用提成发工资,与律所没有劳动关系的结论。目前百分之九十五甚至百分之九十八的律师都是提成律师,这是中国现有的律师制度和律师工作特点及律师现状所决定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三条规定:“依法成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合伙组织和基金会,属于劳动法规定的用人单位”。《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法【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组成部分。


3、律所收取办案业务收入的30%的提成作为管理费,律所统一收案、统一收费、统一指派,律所在二审法院开庭时说律所对专职律师要求最低每年收入8万元,否则律所就可能与律师解除聘用合同,都充分证明我是受律所管理的。


4、《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三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严重后果和恶劣影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五十条第八项规定的律师事务所对本所律师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违法行为,即,不按规定建立劳动合同制度,不依法为聘用律师和辅助人员办理失业、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的;《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第三十九条规定:律师事务所疏于管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或者公开谴责的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中止会员权利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纪律处分;情节特别严重的,给予取消会员资格的纪律处分:…(二)聘用律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不按规定与应聘者签订聘用合同,不为其办理社会统筹保险的;


综上,一、二审判决显失公平、公正,请求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纠正。


高院裁定:律所属于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并非律师事务所与律师建立的关系均为劳动关系


山东高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三条规定:依法成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合伙组织和基金会,属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


根据上述规定,律所属于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可以作为劳动合同的主体,但是律所与何以琛建立的是否劳动关系还取决于双方合同关系的认定,并非律师事务所与律师建立的关系均为劳动关系。


何以琛系专职律师,其未与律所签订书面合同,但何以琛签字的律所专职提成律师职级及酬薪确认表确定了双方合同关系的内容,何以琛为专职提成律师,其工资来源于收入提成,即,收入来源于自己的业务收入,并非律所根据何以琛的业务量确定其收入,表明何以琛未给律所提供劳动;何以琛的工作时间、内容完全由自己支配、安排,双方没有约定何以琛接受律所的制度管理;律所不承担何以琛社保费用的缴费义务,这是何以琛自己的选择,不是律所故意为之;


上述事实表明何以琛与律所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法院以何以琛自收自支、与律所不存在隶属关系且不接受律所的管理为由,认定双方无劳动关系驳回何以琛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六条要求申请律师执业必须提交“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同意接受申请人的证明”,第十条规定:律师只能在一个律师事务所执业。第二十五条规定:律师承办业务,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按照国家规定同意收取费用并如实入账。


由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律师执业必须以律师事务所名义统一接受委托、统一收取律师服务费及异地办理差旅费。何以琛办理案件由律所统一收案、统一收费、统一指派是为了办案手续合法化,也是双方成就聘用合同关系的目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为劳动合同关系。


何以琛提出的其他违反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管理规定的内容与确定双方法律关系无关,无须分析认定,何以琛可向相应管理机关反映。


综上,原审法院裁判并无不当,高院裁定如下:驳回何以琛的再审申请。


案号:(2021)鲁民申6952号(当事人系化名)


来源:劳动法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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