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6年5月,被告吴某驾驶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张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张某受伤,两车损坏。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吴某承担主要责任,张某次要责任。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张某因交通事故致颅脑外伤、两侧多发肋骨骨折,遗有脑外伤后智能损害(轻度),脑外伤后综合症,构成交通事故八级伤残(交通事故为主要因素,自身原有颅脑损伤为次要因素),其五根肋骨骨折,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按原告自身伤情比例计算残疾赔偿金及相关损失。
根据鉴定结果,对于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按原告自身伤情比例计算残疾赔偿金及相关损失的问题,原告虽有头颅外伤史,但被告未有证据证明该伤情对原告之前的生活和工作均具有一定的影响,原告交通事故八级伤残的损害结果与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颅脑损伤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原告的原有伤情并非原告的主观过错,不应减轻被告吴某的侵权责任。
分析:
最高人民法院第24号指导案例的裁判要点:“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没有过错,其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不属于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情形”,给该类案件的裁判提供了明确的思路和方向,但是在人身损害案件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还存在大量的伤、病交织,旧伤新伤竞合,其他因素介入等情形,在案件处理时形成较大的争议,给审判实践造成一定的困扰。
第一种观点认为,旧伤不同于自身体质状况,旧伤无论是因受害人自身导致还是因第三人侵权导致,均应有相应的责任承担主体,侵权人虽然对于新伤发生存在一定过错,但是让其承担旧伤与新伤叠加所造成的全部损害后果显然有失公平。
第二种观点认为,现有的损害结果与侵权行为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虽然存在旧伤与新伤的叠加的情形,但受害人的旧伤并非受害人主观过错,不应减轻侵权人的侵权赔偿责任。
第三种观点认为,对于新伤与旧伤应当区别对待,一概不考虑参与度或者一概考虑参与度均有可能造成不公。若新伤重而旧伤轻,仅凭新伤也完全可能造成现有的损害后果,则造成新伤的侵权人应承担全部侵权责任,不应考虑旧伤参与度。若新伤轻而旧伤重,新的损害发生之前的生活和工作均已受到影响,新伤明显不足以造成现有的损害后果,则考虑旧伤参与度对侵权人较为公平。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这两条法律规定确立了多因一果情形下责任承担的方式,每个侵权行为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以及不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在责任承担方式给予一定的区别对待。这对我们考虑损伤参与度具有一定的参考意义,新伤若足以造成全部损害,则承担的是“连带责任”,新伤若不足以造成全部损害,则承担的是“按份责任”,按份即指的是参与度。
本案中,正因交通事故为主要因素,自身原有颅脑损伤为次要因素,新伤将旧伤涵盖,被告也未有证据证明该伤情对原告之前的生活和工作均具有一定的影响,因此并未采纳要求计算参与度的意见。在司法实践中,辩证地看待新伤与旧伤之间的关系,结合专业的医学鉴定意见,更有益于做到案结事了,让双方感受公平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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