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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赔偿责任典型案例

发布时间:2021-04-22 08:53:02

阅读量:19978









规 则 要 述


01 . 单位车辆引发“途中工伤”,不发生赔偿责任竞合


用人单位车辆引发“途中工伤”,不属于责任竞合情形,受害人仅享有主张工伤赔偿的权利,无权主张侵权赔偿。

02 . 工伤保险待遇核定时,不应扣减第三人侵权赔偿金


由于第三人原因造成工伤,无论第三人是否赔偿,社保机构对符合法定要件的工伤保险待遇,均应依法核定支付。

03 . 养护工作外包,路政局并不因此免除路障致损责任


道路障碍物致人损害,道路行政机关不因养护工作外包而免除其对道路安全通行管理责任,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

04 . 广告牌不当设置致人损害,监管及使用单位应赔偿


人行道上广告牌不符合标准,定位和设计存在安全隐患而致人损害,监督管理部门及使用单位均应承担赔偿责任。

05 . 侵权第三人过错赔偿后,余下损失可再由雇主赔偿


第三人侵权侵权致雇员损害并承担部分过错赔偿责任后,赔偿权利人仍可基于雇佣关系,请求雇主赔偿其余损失。

06 . 少量饮酒驾车回家后又驾车外出肇事,共饮者无责


行为人少量饮酒驾车回家后,又驾车外出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致死,同桌共饮者因无法律上因果关系,故不应赔偿。

07 . 机动车司机紧急避险而死亡,引发险情行人应赔偿


摩托车驾驶员为避免碰撞横穿道路的行人而紧急避险,因此死亡的,行人作为险情引起人,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08 . 二次碰撞,难以定责的,由两次碰撞平均承担责任


交通事故二次碰撞,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应作为一次事故处理,依两次碰撞中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确定按份责任。

09 . 醉驾与交通事故发生无因果关系,不承担事故责任










规 则 详 解





01 . 单位车辆引发“途中工伤”,不发生赔偿责任竞合

用人单位车辆引发“途中工伤”,不属于责任竞合情形,受害人仅享有主张工伤赔偿的权利,无权主张侵权赔偿。


标签:交通事故|工伤竞合|途中工伤|侵权赔偿


案情简介:2016年,纺织公司司机驾驶单位客车撞倒本公司下班途中的曹某致曹某死亡。曹某近亲属诉请纺织公司及保险公司承担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曹某近亲属申请,人社局认定曹某受到的交通事故伤害属于工伤。


法院认为:①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关于民事侵权赔偿和工伤赔偿区别处理的规定可看出,仅可归责于用人单位责任的侵权行为造成该单位职工工伤时,受害人只能主张工伤赔偿,用人单位对其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只有存在用人单位以外第三人侵权主体时,方才存在工伤与侵权赔偿“双赔”情形。


②《工伤保险条例》对属于工伤情形进行了列举式表述,分为“应当认定为工伤”(第14条)与“视同工伤”(第15条)两类,前者中的情形属于标准意义上的工伤,后者中的情形本身不属于工伤但出于保护目的也参照工伤处理。“途中工伤”规定出现在《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1款第6项中,在法律上同属于标准的工伤情形,不能因其在“上下班途中”和“事故责任”两大核心认定要件上存在一定不确定性和复杂性,而作出差别对待处理。基于第三人侵权情形下“部分兼得”模式处理,用人单位将既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又承担工伤赔偿责任,过分加重了用人单位责任,明显不公且不合理。③本案中,驾驶员许某虽为直接侵权人,但其驾驶车辆行为为职务行为,用人单位纺织公司为侵权赔偿责任最终承担者。曹某系纺织公司员工,其在下班途中所遭受人身损害属于工伤,纺织公司非用人单位以外第三人,故曹某遭受人身损害应按《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处理。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前提是被保险人纺织公司应对曹某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故保险公司在本案中亦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判决驳回原告诉请。


实务要点:用人单位职工在上下班途中与本单位执行工作任务的车辆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不属于工伤与侵权赔偿责任竞合情形,受害人仅享有主张工伤赔偿的权利,无权主张侵权赔偿。


案例索引:江苏盐城中院(2018)苏09民终288号“孙某与某纺织公司等交通事故纠纷案”,见《用人单位车辆引发“途中工伤”不发生赔偿责任竞合——江苏盐城中院判决孙某等诉茉织华公司等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杨曦希),载《人民法院报•案例精选》(20180830:06)。





02 . 工伤保险待遇核定时,不应扣减第三人侵权赔偿金

由于第三人原因造成工伤,无论第三人是否赔偿,社保机构对符合法定要件的工伤保险待遇,均应依法核定支付。


标签:交通事故|工伤竞合|第三人侵权|行政诉讼


案情简介:2015年,黄某乘坐同事魏某驾驶车辆去开会。途中车辆侧翻,黄某经抢救无效死亡。交警认定魏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之后,黄某近亲属与魏某自愿达成赔偿协议,由魏某一次性支付10万元。同年7月,有关部门认定黄某为工伤。同年10月,黄某近亲属到社保局提出核定并支付工伤待遇请求,社保局以应先起诉第三人魏某交通事故赔偿为由不予核定支付。


法院认为:①工伤保险作为社会保险重要组成部分,是国家对职工履行的社会责任,也是职工应享受的基本权利。社会保险机构是否核定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取决于工伤职工是否缴纳工伤保险。该案受害人所在单位为其缴纳了工伤保险,并依法申请了工伤认定,社保部门不应拒绝核定其工伤保险待遇。②第三人侵权赔偿与工伤保险理赔不具有相互替代补充关系。第三人侵权赔偿属私权范畴,产生于民事法律关系;工伤保险理赔则属于公权范畴,产生于行政法律关系。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统一第三方侵权工伤赔偿案件裁判标准”问题的答复》《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等规定,在第三人侵权导致工伤时,可得出医疗费应当单赔的结论,即当第三人赔偿了医疗费时,核定工伤保险待遇时,社保部门应予扣除,其他侵权赔偿不应扣除。判决社保局核定支付黄某近亲属应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


实务要点:由于第三人原因造成工伤,社保机构是否核定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取决于工伤职工是否符合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定要件,而不是第三人是否赔偿或是否有过失。


案例索引:四川巴中中院(2016)川19行终4号“吴某与某社保局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见《工伤保险待遇核定时不应扣减第三人侵权赔偿金——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法院判决吴某某、黄某诉恩阳区社保局给付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扈磊、张可),载《人民法院报•案例精选》(20170601:06)。





03 . 养护工作外包,路政局并不因此免除路障致损责任

道路障碍物致人损害,道路行政机关不因养护工作外包而免除其对道路安全通行管理责任,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


标签:交通事故|普通路障|水泥墩|养护工作


案情简介:2016年,刘某驾驶运输公司货车,不慎撞上公路边突出的水泥墩,致乘坐副驾驶的张某受伤,交警认定刘某负事故全责。路政局以其与养护公司签订了道路养护协议为由抗辩。


法院认为:①道路障碍物导致交通事故造成损害,道路管理者未尽到充分管理义务的,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对于道路管理者的判断,应结合具体案情及相应法律规定。《公路法》第43条规定:“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公路的保护。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依法做好公路保护工作,并努力采用科学的管理方法和先进的技术手段,提高公路管理水平,逐步完善公路服务设施,保障公路的完好、安全和畅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明确:道路管理者不能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本起交通事故中,从损害发生原因力来看,道路管理者对于道路负有清理、防护等法定职责,未尽到充分合理注意义务,疏于照管未能及时排除堆放物,系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系一种消极不作为,理应承担与其原因力相对应的过错责任。②行政机关通过签订协议方式将法定职责范围内具体事项交由社会组织完成,此系其履行法定职责的方式方法,即使双方之间明确约定此后因提供的产品或服务产生的侵权责任由社会组织承担,该约定系合同行为,在合法有效前提下亦仅约束合同双方主体,并不能免除行政机关应承担的侵权责任。涉案公路已实际投入使用,路政局作为负责路政具体管理工作的行政机关,对于道路上堆放的水泥墩并未采取相关安全防范措施,此情形存在与本起事故发生具有一定关联,路政局应对张某合理损失承担一定赔偿责任。综合事发经过、路面状况等因素,确认刘某一方承担事故80%赔偿责任,路政局一方承担事故20%赔偿责任。判决刘某、运输公司等连带赔偿张某各项损失共计25万余元,路政局、养护公司连带赔偿张某各项损失共计6万余元。


实务要点:道路障碍物致人损害,道路行政机关即便通过购买公共服务等方式将道路养护工作交由社会组织具体实施,亦无法免除其对道路安全通行的管理责任,在无法举证证明尽到充分合理注意义务情况下,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


案例索引:北京二中院(2017)京02民终11233号“张某与刘某等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见《道路行政机关不因养护工作外包而免除道路障碍物致人损害之责——北京大兴法院判决张某诉刘某、某路政局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赵志、樊振国),载《人民法院报•案例精选》(20180726:06)。





04 . 广告牌不当设置致人损害,监管及使用单位应赔偿

人行道上广告牌不符合标准,定位和设计存在安全隐患而致人损害,监督管理部门及使用单位均应承担赔偿责任。


标签:交通事故|普通路障|广告牌|侵权|公共设施


案情简介:2015年,崔某无证醉驾二轮摩托车,撞上道路东侧的垃圾箱式广告灯箱,崔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交警认定崔某全责。死者近亲属诉请灯箱广告监管单位城管局、安装制作单位广告部共同赔偿。


法院认为:①《侵权责任法》第6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城管局、广告部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关键在于其对崔某死亡是否存在过错。住建部《城市户外广告设施技术规范(CJJ 149-2010)》只是设置广告牌时应遵守的操作规范,不是认定交通事故相关方过错依据。依《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8条第2款规定:“道路两侧及隔离带上种植的树木或者其他植物,设置的广告牌、管线等,应当与交通设施保持必要的距离,不得遮挡路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不得妨碍安全视距,不得影响通行。”原告无证据证明事发广告牌对崔某驾驶行为产生了干扰,事实上,崔某死亡根本原因在于其无视道路交通法律法规无证醉酒驾驶,故城管局、广告部对崔某死亡无直接因果关系。②事发广告牌位于人行道上,那么广告牌定位和设计须考虑多方面因素,避免产生安全隐患。城管局作为事发广告牌定位方和底座施工方,不足0.4m,城管局、广告部对广告牌设置不符合标准均存在过错。同时,城管局作为户外广告定点监督管理单位,其负有对广告牌监督管理职责,对广告牌设置不符合标准,其责任更大。另外,城管局收取广告部出让金,广告部对外广告招租,城管局、广告部均是广告牌受益人。城管局、广告部均应对原告损失给予一定补偿。结合原告实际损失情况,判决广告部、城管局分别补偿原告1万元、2万元。


实务要点:人行道上广告牌不符合标准,定位和设计存在安全隐患而发生人身损害,监督管理部门及使用单位均应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索引:河南焦作中院(2017)豫08民终1945号“楮某与某广告公司等生命权纠纷案”,见《广告牌的设置不符合标准而发生人身损害的赔偿责任认定——河南沁阳法院判决原告楮某等与被告沁阳市某广告制作部等生命权纠纷案》(宋鹏、张小娇),载《人民法院报•案例精选》(20171207:06)。





05 . 侵权第三人过错赔偿后,余下损失可再由雇主赔偿

第三人侵权侵权致雇员损害并承担部分过错赔偿责任后,赔偿权利人仍可基于雇佣关系,请求雇主赔偿其余损失。


标签:交通事故|雇主责任|雇佣关系|第三人侵权


案情简介:2013年,骆某因驾车碰撞胡某车辆而死亡,交警认定骆某、胡某分负主、次责任。2015年,经法院调解,胡某赔偿骆某近亲属损失30%即34万余元。2016年,骆某近亲属诉请骆某雇主闫某赔偿损失。


法院认为: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第1款明确了雇主与第三人之间为不真正连带责任,即雇员一方既可直接向第三人主张赔偿,亦可请求雇主赔偿,任何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后均导致损害赔偿请求权消灭,雇员一方不能获得双重赔偿。该规定隐含前提是第三人侵权造成损害而雇员和雇主均无过错,此亦系雇主作为中间责任人履行替代责任后,可向承担终局责任的侵权第三人请求赔偿的理据所在。若损害后果由第三人、雇员等二人以上的各自过错结合导致,第三人侵权仅是致害原因之一,必然只需承担部分责任。该司法解释规定雇主承担无过错责任,实质是让个人雇主对雇员承担与用人单位同样的劳动保障责任。《侵权责任法》第35条取代了前述司法解释第11条相关内容,明确规定雇主承担过错责任。②本案中,骆某于凌晨在高速公路驾驶超载车辆,未足够观察路况,采取转向、制动措施不当,撞上前方因堵车滞留车辆,骆某作为驾驶员的过错程度与雇主闫某相比,应负主要责任;闫某对雇员劳务行为负有监管和安全防范职责,却对车辆超载未尽监管,应负次要责任。判决闫某对骆某近亲属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未获赔部分损失即由骆某承担的70%责任承担30%的赔偿责任。


实务要点:雇员在雇佣活动中因雇佣关系以外第三人遭受人身损害,如第三人仅需承担部分责任,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后,仍可基于雇佣关系行使诉权,请求雇主赔偿。


案例索引:浙江湖州中院(2017)浙05民终1376号“骆某与闫某等侵权纠纷案”,见《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时雇员一方的权利保护——浙江湖州中院判决骆某甲等诉闫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蒋莹),载《人民法院报•案例精选》(20180712:06)。





06 . 少量饮酒驾车回家后又驾车外出肇事,共饮者无责

行为人少量饮酒驾车回家后,又驾车外出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致死,同桌共饮者因无法律上因果关系,故不应赔偿。


标签:交通事故|共同饮酒|因果关系|法律因果|事实因果


案情简介:2016年,李某应邀与女友顾某及顾某外公戴某等人共进晚餐,席间李某参与饮酒。散席后李某驾车回家后,又独自驾车前往顾某家,途中与道路边行道树发生碰撞,李某死亡。交警提取李某血液,检出血液中乙醇成分为17.2mg/100ml。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全责。李某父母诉请戴某等赔偿损失。


法院认为:①一般而言,法律不应干涉正常社会交往行为,为同桌聚餐的客人提供适量酒水共饮系情谊行为,情谊行为本身并不产生法律上义务。根据自己责任原则,饮酒者对其酒量以及是否适宜饮酒应当了解,其更能控制风险发生,对自身安全负有合理谨慎注意义务。如苛以他人过高的风险防范义务,将不当限制正常社会交往活动。同饮者提醒、劝阻义务,来源于其先行行为导致的可预见的危险状态,比如明知饮酒者不胜酒力或需驾驶车辆却依然劝酒或对他人不当劝酒行为不予制止,则同桌共饮者特别是宴请的主人负有因先行行为导致的作为义务。本案中,因李某已死亡,对于当初饮酒具体情形以及酒后戴某等是否劝阻李某驾车客观事实无法查明。根据我国民事证据规则,负有作为义务的一方即戴某等对此负有举证责任。在戴某等未能举证情形下,应推定其明知李某酒后驾车却未尽到必要提醒、劝阻义务的法律事实。②从侵权行为构成要件分析,共饮者不作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法律上因果关系时,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侵权责任中因果关系认定,分为事实上因果关系和法律上因果关系两阶段。事实上因果关系指的是侵权行为事实上是否对损害发生具有原因力,而法律上因果关系主要指即使事实上因果关系成立,还要判断义务人对损害发生是否具有可预见性,损害是否过于遥远,以至于义务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即同桌共饮者可合理预见到不予劝阻可能引发或增加饮酒者此后行为危险性。③根据交警部门酒精测试结果,李某血液酒精含量不属于法律上酒后驾车行为。但不同个体对于酒精耐受能力不同,血液中酒精含量低于酒驾标准,并不意味着酒精对行为人的意识和判断能力必然没有影响。由于戴某等人明知李某少量饮酒,却对其驾车行为未尽必要的提醒、劝阻义务,无法排除饮酒行为与事故之间事实因果关系上可能的关联性。但李某驾车到家后再驾车外出发生交通事故,饮酒与再次驾车行为有相当时间间隔,饮酒行为并非交通事故近因。同桌共饮者对该危险发生不具有可预见性,即戴某等人未尽提醒劝阻义务与李某死亡后果并无法律上因果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判决驳回原告对戴某等人诉请。


实务要点:行为人与他人聚餐时饮用少量酒水,其驾车回家后再次驾车外出发生交通事故身亡的,同桌共饮者即便因先行行为负有提醒、劝阻义务而不作为,如该不作为与饮酒者死亡之间无法律上因果关系,则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案例索引:江苏南通中院(2017)苏06民终4260号“李某与戴某等生命权纠纷案”,见《少量饮酒驾车回家后又驾车外出发生交通事故致死的责任认定——江苏南通中院判决李某、周某诉戴某等生命权纠纷案》(杨盛、谷昔伟),载《人民法院报•案例精选》(20180412:06)。





07 . 机动车司机紧急避险而死亡,引发险情行人应赔偿

摩托车驾驶员为避免碰撞横穿道路的行人而紧急避险,因此死亡的,行人作为险情引起人,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标签:交通事故|紧急避险|碰撞行人|侵权过错


案情简介:2015年,瞿某横过公路折返时,与程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程某因抢救无效死亡。交警认定双方同等责任。


法院认为:①依《侵权责任法》第48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应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但该条规定仅针对交通事故中机动车一方责任,对行人和非机动车责任未作规定,故本案无法适用上述法律规定。但本案机动车驾驶人在事发时为尽量避让行人,紧急刹车,导致自己摔倒致死,如其直接撞击行人,对行人伤害应是非常大的,而行人受到的却是较轻伤害,故可推断事发时机动车驾驶人有紧急避险情形。据此,本案可适用《侵权责任法》第31条规定: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责任。如果危险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责任或者给予适当补偿。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紧急避险人应当承担适当的责任。②本案中的行人并非单纯意义上的行人,其在事发前有违章停车行为,其占道停车是否影响到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不得而知,然后其横穿机动车道捡拾物品后折返,该行人在交通事故中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明显过错,故本案行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双方侵权责任比例划分,可参照交通事故认定书所确定同等责任,但考虑到事发时瞿某为行人,而程某驾驶的是机动车,故在责任比例划分时应酌情减少瞿某责任,确定瞿某和程某分别承担30%和70%责任。判决瞿某赔偿程某近亲属损失30%即10万余元。


实务要点:摩托车为避免碰撞冒险横穿机动车道的行人而紧急避险,致摩托车驾驶人死亡的,行人作为险情引起人,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案例索引:安徽六安中院(2016)皖15民终548号“周某与瞿某等交通事故纠纷案”,见《交通事故中行人有过错的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安徽六安中院判决周某、程某诉瞿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赵应军),载《人民法院报•案例精选》(20170713:06)。





08 . 二次碰撞,难以定责的,由两次碰撞平均承担责任

交通事故二次碰撞,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应作为一次事故处理,依两次碰撞中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确定按份责任。


标签:交通事故|连环事故|无法定责|二次碰撞|按份责任


案情简介:2015年,张某车辆先与卢某车辆相撞,张某受伤。不到5分钟,两车又被赵某车辆碰撞。张某死亡。交警无法定责。


法院认为:①在案涉交通事故前后两次碰撞中,交警部门只出具了两份交通事故证明,并未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关于事故责任认定问题,张某死亡系两次碰撞共同作用所致,两次碰撞相隔近5分钟,且张某死于到医院途中,故应作为一次事故处理,但应分为两个阶段各自承担相应责任。因无法区分两次碰撞对张某死亡的参与度,故认定两个阶段即两次碰撞各承担50%责任。②第一阶段,张某与卢某两车碰撞,结合两次对卢某询问以及车辆安全技术状况鉴定结果等证据,卢某应承担70%责任,张某承担30%责任。第二阶段,张某、卢某、赵某三车碰撞,根据对卢某、赵某等人询问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赵某应承担80%责任,卢某、张某各承担10%责任。综合此次事故二次碰撞造成的死亡后果,由卢某承担原告损失40%、赵某承担40%,张某自负20%。


实务要点:交通事故二次碰撞,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应作为一次事故处理,先由前后两次碰撞平均承担责任,再依两次碰撞中当事人过错程度确定按份责任。


案例索引:重庆渝中区法院(2016)渝0103民初4454号“周玉秀诉卢传斌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见《交通事故二次碰撞的因果认定与责任划分》(张焱、罗诚),载《人民司法·案例》(201714:57);另见《交通事故二次碰撞的责任划分——重庆渝中法院判决周玉秀等诉赵俊伟等交通事故纠纷案》(张焱、罗诚、蓝兰),载《人民法院报•案例精选》(20170119:06)。





09 . 醉驾与交通事故发生无因果关系,不承担事故责任

当事人违反了交通通行管理方面规定,但该违法行为与交通事故发生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时,不应承担事故责任。


标签:交通事故|事故认定书|侵权|因果关系


案情简介:2015年,王某醉酒后驾驶的摩托车被朱某驾驶的货车追尾后,又被汪某某驾驶的货车碾压,造成王某死亡。交警认定朱某、汪某负事故同等责任,王某无责任。


法院认为:①《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条款是对过错责任原则规定,从其表述上看,很明显过错与他人民事权益受到侵害必须具备因果关系。②本案中王某醉酒后驾驶摩托车违反了驾驶人管理规定,醉酒驾驶确属比较严重的违法行为,但醉酒驾驶本身并不会产生交通事故,与交通事故之间并不具有因果关系,在无证据证明王某有其他违反交通通行规范情况下,应认定王某在该侵权责任纠纷中无责任。判决两家保险公司各自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8万余元。


实务要点:当事人违反车辆和驾驶人管理方面规定的违法行为,不当然构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的过错。当事人违反了交通通行规定,但该违法行为与交通事故发生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时,不应承担事故责任。


案例索引:安徽蚌埠中院(2016)皖03民终636号“徐某与朱某等交通事故纠纷案”,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的过错认定——安徽蚌埠中院判决徐爱芹诉朱士岭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罗正环),载《人民法院报•案例精选》(20160915: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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