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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判例:委托银行贷款的性质及其利率执行

发布时间:2021-04-22 08:48:33

阅读量:19042


【阅读提示】

委托贷款的受托人根据委托人确定的利率代为发放贷款,只收取手续费,不承担贷款风险,此借贷行为在性质上与普通民间借贷趋同。

【裁判要旨】

委托贷款的受托人根据委托人确定的利率代为发放贷款,只收取手续费,不承担贷款风险。该借贷行为明显有别于商业银行自营贷款业务,在性质上与普通民间借贷趋同。对于案涉《委托贷款合同》项下借款的利率限制标准,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利率上限确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逾期利率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案情】

一、吉煤投资(作为委托人)、惠民村镇银行(作为受托人)与德成实业(作为借款人)签订《委托贷款合同》。该合同第二条约定:合同期内借款利率按年24%执行,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约定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直至本息清偿之日止;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按月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前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二、吉煤投资(作为委托人)、惠民村镇银行(作为受托人)与德成实业(作为借款人)签订《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展期协议》,约定:《委托贷款合同》项下贷款展期到2017年10月13日;展期期间的贷款利率为年24%。

三、翔瑞投资因其已就德成实业涉嫌合同诈骗一案向公安机关报案,且长春市公安局长春新区分局已于2019年6月6日决定立案侦查为由向一审法院提交中止诉讼的申请及立案告知书,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四、吉林翔瑞投资有限公司、吉林省吉煤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作出民事判决,提起上诉。

五、二审法院认为吉煤投资、翔瑞投资的上诉请求均部分成立,相应予以支持;一审判决在认定案涉借贷利率标准、保证合同效力和债权清偿不能的责任承担方面,适用法律错误,予以纠正。

【裁判依据】

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委托贷款,系指由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及个人等委托人提供资金,由贷款人(即受托人)根据委托人确定的贷款对象、用途、金额、期限、利率等代为发放、监督使用并协助收回的贷款。贷款人(受托人)只收取手续费,不承担贷款风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 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裁判要文】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第七条的规定,委托贷款的受托人根据委托人确定的利率代为发放贷款,只收取手续费,不承担贷款风险。本案中,委托贷款的利率主要由委托人吉煤投资与借款人德成实业双方自主协商确定,受托人惠民村镇银行不承担贷款风险,该借贷行为明显有别于商业银行自营贷款业务,在性质上与普通民间借贷趋同。因此,对于案涉《委托贷款合同》项下借款的利率限制标准,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利率上限确定。一审法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确定借期内利率,同时按上述借期内利率标准上浮50%计算逾期贷款利率,均缺乏法律依据。吉煤投资对此提起上诉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委托贷款合同》约定合同期内的利息按年利率24%执行,此项约定未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民间借贷利率上限标准(年利率24%),合法有效;《委托贷款合同》约定逾期借款利息在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实际已达到年利率36%。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逾期利率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委托贷款合同》中约定的逾期利率超出上述司法解释确定的逾期利率上限,本院不予支持。《委托贷款合同》项下借期内利息和逾期利息(含复利)应当一并按年利率24%计算。

【案件来源】

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1465号

【延伸阅读】

一、《信达新兴财富(北京)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东莞市美赛达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抵押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最高法民终1860号

【案件主旨】

法院经审查认为:在委托贷款合同中,真正提供资金放贷的是委托人,即实际出借人,银行只是名义上的贷款人。据此可以认定,信达新兴公司与美赛达欣公司之间存在基于《委托贷款借款合同》而成立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故双方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违约金等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民间借贷无论以何种形式表现,其本金的借期收益和逾期利息、违约金或其他费用,总计均以年利率24%为限,超出部分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本案信达新兴公司主张的罚息,是以本金及利息之和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根据该计算方式所确定的罚息数额与本金相比,已超过年利率24%的标准。信达新兴公司主张以该种计算方式计算的罚息已经超过法定高限,因此对其主张的超过部分不予支持。美赛达欣公司主张信达新兴公司罚息计算方式错误的抗辩理由成立,予以支持。

二、《程鹃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7)粤03民初1019号

【案件主旨】

法院经审查认为:程娟、浦发银行与高登公司签订的《委托贷款合同》合法有效,约定程娟委托浦发银行向高登公司发放贷款,程娟自行承担贷款风险。据此,上述合同涉及两个法律关系:一是程娟与浦发银行之间的委托关系,二是浦发银行与程娟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本案中,浦发银行受程娟的委托发放贷款给高登公司,并与各担保人签订抵押合同和保证合同,高登公司和各担保人知悉浦发银行与程娟之间存在委托关系,因此贷款合同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直接约束程娟、高登公司和各担保人。鉴于借款合同关系发生在程娟和高登公司之间,故两者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其性质属于民间借贷。

借款期间届满后高登公司未归还贷款本息,程娟依据《委托贷款委托协议》和《委托贷款展期协议书》约定有权收取加收合同利率上浮50%的罚息,但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上述合同约定的罚息(年利率标准33.48%)已超过24%,故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罚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

三、《湖南湘晖资产经营股份有限公司等诉安徽省投资集团控股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  案号:(2016)最高法民终790号

【案件主旨】

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案涉《委托贷款合同》《协议书》约定,如湘晖公司未能如期偿还安徽投资集团贷款本息,则需支付借款期限内利息(借款期限内不能支付利息计收复利)、每日加收万分之三的罚息以及复利,其中借款期限内利息标准为年利率13%,罚息利率标准为年利率23.8%(借款期限内利息年利率13%与每日万分之三即年利率10.8%相加所得)。从本案情况看,虽案涉合同系委托贷款业务,但款项的借贷实际发生在安徽投资集团与湘晖公司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二者之间的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等事项应受有关民间借贷法律规则的相应规制,建行蜀山支行只是以受托人身份代为从事放贷业务,其行为的法律后果亦应由委托人安徽投资集团承担,故安徽投资集团与湘晖公司之间的利率不应超过年利率24%的民间借贷标准。在案涉贷款期限内(2010年2月8日至2011年8月7日),一审判决认定应按照13%计算利息并计算相应复利,并未超过年利率24%的标准,未有不当,应予维持;此时欠付贷款本金为2.8亿元,欠付利息(含复利)为43937392.79元。在贷款到期后即2011年8月8日起至2016年7月7日,一审判决认定应以本金和贷款期限内利息41758888.89元为基数,按照23.8%一并计算逾期利息;上述计算方式中,与本金相比,利息数额合计已超过年利率24%的标准,应属过高。在湘晖公司请求调整的情况下,本院将具体计算方式调减为以欠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为计算标准,自2011年8月8日起算。经计算,上述款项在扣除已还利息后,截至2016年7月7日,欠付贷款本金为2.79亿元,欠付利息为248423376.12元。此后仍应以2.79亿元为基数、以年利率24%进行计算。《委托贷款合同》虽有“按半年结息”的表述,但已明确约定具体结息日即“6月和12月的第20日”,湘晖公司关于应按照每半年结息一次、首次结息日应为2010年8月7日的抗辩,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因各方已在《协议书》第四条明确约定:“所有还款按照先结息后还本顺序进行清偿”,也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湘晖公司就此的抗辩内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四、《黄石联丰创业投资有限公司诉湖北神韵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 案号:(2015)鄂黄石中民二初字第00029号

【案件主旨】

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当事人虽然在《委托贷款委托合同》和《委托贷款借款合同》中对期限内的利息标准没有约定,林某在2013年8月8日的《无限连带保证承诺》记载该笔1200万元的人民币借款,月利率是15‰(年利率是18%),但随后神韵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在2013年9月30日出具的《无限连带保证承诺函》在记载该笔借款的年利率是22%,2013年10月8日的借款借据上也明确约定了月利率为18.3333‰(年利率是22%)。因中国人民银行在2004年《关于调整金融机构存、贷款利率的通知》(银发(2004)251号)中取消了贷款利率上限的限定(城乡信用社除外),明确实际合同利率可以由当事人在符合下限的情况下协商确定,故对黄石联丰公司请求期限内的利息(2013年10月8日-2014年4月7日)按照年利率22%计算的请求予以支持。2014年4月8日,湖北神韵公司没有还款,构成了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在合同中约定逾期利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该约定本符合中国人民银行银发(2003)251号《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100%。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从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的规定,期限外的利息标准为年利率33%。但因委托贷款中受托的金融机构在整个委托贷款的业务中只负责代为发放、监管使用、协助收回,并从中收取一定手续费,其资金来源于委托人,其本质上与民间借贷无异,故其贷款利率不能超过国家对民间借贷贷款利率保护上限之规定。故对于黄石联丰公司要求湖北神韵公司从2014年4月8日后按照年利率33%承担利息的请求因部分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部分不予支持。因中国人民银行xxx3年7月20日后授权商业银行自行商定利率,在基准利率的基础上实行浮动利率,故本院确定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为年利率24%,2014年4月8日后的逾期利息按照此标准予以计算。按照前述标准,人民币1200万元从2013年10月8日至2014年4月7日的利息为132万元人民币(1200万元×22%÷12×6),2014年4月8日至2015年4月7日罚息为人民币288万元(1200万元×24%)。湖北神韵公司已经支付的利息共计为人民币68.62万元(实际支付人民币686120.26元,但黄石联丰公司自认为人民币68.62万元),其截止2015年4月7日仍然差欠黄石联丰公司利息为人民币3513800元。

朝阳不良资产处置: 李思雨 郑梓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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