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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拼车还是营运?看法院如何裁定?

发布时间:2021-04-22 08:47:24

阅读量:18665






 案 情 介 绍

2019年1月,陈某在某保险公司为车牌号川AXXXX小型轿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陈某在交纳保费后某保险公司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单》送给陈某。2019年2月13日,陈某驾驶投保车辆搭乘邻居出游,途中与案外人吴某驾驶的车牌号为川AXXXX车辆发生追尾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陈某负事故全部责任。2019年2月25日,某保险公司以陈某有营运行为为由向陈某邮寄送达《某保险公司拒赔通知书》,陈某多次要求某保险公司理赔未果。


某保险公司辩称,对车牌号川AXXXX小型轿车的投保事实、保险事故发生、事故责任划分没有争议。因事故发生时,陈某驾驶非营运被保险车辆从事营运行为,属于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赔情形,且陈某的损失未经过物价部门评估、保险公司定损或者公估机构评估,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陈某主张的经济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陈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 院 审 理

经审理查明:登记在陈某名下车牌号为AXXXX小型轿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46912元的车辆损失险、机动车损失保险无法找到第三方特约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分别为10000元、10000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及不计免赔,商业险保险期间为自2019年1月26日0:00时起至2020年1月25日24:00时止。车辆使用性质为家庭自用汽车。


2019年2月13日,陈某与邻居高某、谭某等四人相约由陈某驾驶车牌号为川AXXXX号小型轿车,高某、谭某等分摊油钱、过路费的方式到X市X县旅游。同日11时30分许,陈某驾驶川AXXXX号小型轿车搭乘高某、谭某等四人沿G05京昆高速行驶至G05京昆高速X至X,因跟车距离过近,刹车不及时与前方吴某驾驶的川AXXXX号小型轿车发生追尾碰撞,由于惯性作用,川AXXXX号小型轿车又与左侧护栏发生擦刮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无人员受伤。某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吴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车牌号为川AXXXX号小型轿车在某汽车维修公司维修,陈某支付维修费27280元。某保险公司于2019年2月25日向陈某邮寄送达《某保险公司拒赔通知书》。


某保险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九条第五项约定,被保险机动车被转让、改装、加装或者改变使用性质等,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及时通知保险人,且因转让、改装、加装或者改变使用性质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陈某提供的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机动车辆批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维修结算单、增值税发票,证人高某、谭某当庭一致陈述,某保险公司提供的申通快递送达详单、《某保险公司拒赔通知书》及陈某、某保险公司的当庭一致陈述,记录在卷。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本院审查,因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认证、采信。






 法 院 判 决

本案系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陈某向某保险公司投保,某保险公司予以承保,双方成立保险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的规定,陈某与某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案涉车辆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陈某搭乘邻居高某、谭某等四人出行目的为相约旅游,搭乘人员分摊油费及过路费,双方属于朋友之间的拼车行为,陈某并非驾驶非营运被保险车辆从事营运行为,某保险公司辩称陈某驾驶非营运被保险车辆从事营运行为,属于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赔情形的辩称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某保险公司作为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对免责条款内容尽到法定的提示义务和明确说明义务的,相关的免责条款对合同相对方不发生效力。保险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采用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对免责条款进行提示,且投保人对保险人已履行了符合前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签字或盖章认可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明确说明的义务。某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及法定的提示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免责条款不对陈某产生法律效力。


对某保险公司辩称陈某的损失未经过物价部门评估、保险公司定损或者公估机构评估,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称意见,陈某作为投保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及时向保险公司报告保险事故发生的情况,在投保人报告保险事故后,保险人应积极开展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是否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情形以及保险标的损失大小的确定等工作。某保险公司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未及时定损,应自行承担相应的后果。陈某将案涉车辆送到某汽车维修公司维修且该公司出具了维修费的增值税发票,能客观、真实反映陈某所投保车辆的损失情况,陈某要求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即维修费2728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某保险公司的辩称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对陈某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4674.5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某保险公司的该项辩称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陈某的该项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陈某保险金27280元;


二、驳回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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