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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练车事故3死4伤,保险公司拒赔纠纷案

发布时间:2021-04-21 16:29:08

阅读量:15542






 案 情 介 绍

2012年11月24日,原告学员陈某在教练申某的指导下驾驶云AXXXX学号“富迪牌”小型普通客车,同车乘坐学员武某、马某、彭某、刘某、徐某,从X县X镇X路岔路口处返程驶往X县城方向。15时10分,当车行至X县米处时,遇季某驾驶的机动车行驶至事故路段时,未能保持安全车速,发现未靠道路右侧通行的云AXXXX教练车时,采取措施不当,致使所驾车辆与教练车相撞,造成云AXXXX车辆学员陈某和教练员申某当场死亡,乘车学员武某、马某、彭某、刘某、徐某不同程度受伤,武某送医院抢救无效后于2012年11月27日死亡。事故经某警察大队永交认字【X】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季某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教练员申某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又依据某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2日作出的以(X)X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确认原告在该事故中垫付的费用总支出为1464677元,扣除季某投保保险公司垫付的122000元后的费用为1342677元,由原告和季某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故原告在此次事故中的经济损失为671338.5元。原告对死者及受伤学员进行赔偿后,多次向被告要求理赔,但由于双方对赔偿事宜争议较大,无法协商一致。被告拒绝赔偿的行为既无法律依据,也违反了保险合同的约定,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保险法》、《合同法》以及《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一、本次事故发生于2012年,距今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二、针对原告方的诉讼请求,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每座的保险赔偿限额为20万元,对于原告方的诉请,每一座应当在此限额内赔偿;三、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保险人的雇员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






 法 院 审 理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依法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2012年11月24日,学员陈某在教练申某的指导下驾驶云AXXXX学号“富迪牌”小型普通客车,同车乘坐学员武某、马某、彭某、刘某、徐某,从X县X镇X路岔路口处返程驶往X县城方向:15时10分,当车行至X县米处时,遇季某驾驶云AXXXX号“南骏牌”NJP3040ZE31B型轻型自卸式货车载煤10570千克(该车核定载质量1490千克)对向驶来,由于季某驾驶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机动车行驶至事故路段时未能保持安全车速,致使所驾云AXXXX号车驶往行驶方向道路左侧,与未靠道路右侧通行由学院陈某实际操作的云AXXXX学号车相撞,造成云AXXXX学号车学员陈某及教练员申某当场死亡,乘车学员武某、马某、彭某、刘某、徐某不同程度受伤,武某经送医院抢救治疗无效后于2012年11月27日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死亡道路交通事故。2012年12月19日,该事故责任经X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为季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教练员审建国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学员陈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学员武某、马某、彭某、刘某、徐某无与该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的违法行为,不承担事故责任。云AXXXX学号“富迪牌”NHQ6482E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车主系某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申某系某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教练员,某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为云AXXXX学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座位数为7座,每次事故每座人身赔偿限额为200000元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某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为云AXXXX学号车伤亡人员赔付了相应赔偿款,并于2014年7月17日起诉至某人民法院,要求季某及云AXXXX号车所投保的保险公司返还其超过同等责任垫付的相应赔偿款,某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书认定陈某死亡赔偿款为114629.50元,武某的死亡赔偿款为391709.50元,申某的死亡赔偿款为391709.50元,彭某受伤的赔偿款为330000元,刘某受伤的赔偿款为167628.50元,马某受伤的赔偿款为69000元,合计1464677元。因云AXXXX号车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先由在交强险范围内负有赔付义务的保险公司支付某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垫付款122000元。剩余赔偿款1342677元,按事故责任划分,由季某及某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各承担50%赔偿款,即各承担671338.50元。后某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变更为原告丽江安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2018年11月22日,被告回函告知原告,在审核赔付材料过程中需要补充理赔材料,并详细列明所需补充的赔付材料。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座位险范围内赔付相应保险赔偿金,被告则认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且被保险人的雇员不在赔偿范围内,赔偿只能按每座200000元限额进行赔付。






 法 院 判 决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经协商一致后订立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未违反有关规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己方义务。在原告了交纳保险费的义务后,其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属于双方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险理赔责任。现被告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但被告于2018年11月22日以回函形式已作出同意履行的意思表示,故本案诉讼时效从2018年11月22日重新计算,对于被告的该抗辩主张不予支持。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每座赔付限额为200000元,庭审查明,生效裁判文书已确认车上人员中陈某赔偿款为114629.50元,武某赔偿款为391709.50元,申某赔偿款为391709.50元,彭某赔偿款为330000元,刘某赔偿款为167628.50元,马某赔偿款为69000元,合计1464677元,上述赔偿款先由在交强险范围内负有赔付义务的保险公司赔付122000元,但判决书未对各被侵权人在交强险范围内的具体赔付数额进行明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上述人员系同一事故中的多个被侵权人,应按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上述人员在交强险的具体赔付数额计算为:陈某9548.04元,武某32627.37元,申某32627.37元,彭某27487.29元,刘某13962.58元,马某5747.35元,扣除原告为保险公司及季某垫付的赔偿款后,原告实际赔付车上人员陈某的为52540.73元,武某的为179541.065元,申某的为179541.065元,彭某的为151256.355元,刘某的为76832.96元,马某的为31626.325元,上述赔付款均未超出每座限额200000元的赔付范围。现被告抗辩称根据《某保险公司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约定保险人的雇员不在赔偿范围内,对此被告保险公司负有其已对责任免除条款向原告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的举证责任,为此被告保险公司虽提交了《某保险公司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但无证据证实该份保险条款已被原告签收确认,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其已对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告知及明确说明的义务,原告对此亦不予认可,故该免责条款约定不产生效力,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该抗辩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保险公司应按约定向原告赔付保险赔偿款人民币671338.50元。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保险公司赔偿款人民币671338.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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