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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件受理费收取标准的理解与思考

发布时间:2021-04-15 10:34:42

阅读量:17535





编者按




      随着近年来供给侧结构性改革,破产案件逐年快速增长。其衍生的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件亦大量增加,但此类案件受理费收取标准法律规定不明确,导致了司法实践的混乱与无序,严重影响司法公信力和当事人合法权益。本文通过对诉讼费用的理论基础和现行规定的梳理,从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件的诉讼性质和类型,以及如何发挥诉讼费用制度功能和保障当事人行使诉权的角度进行考察,提出应按照财产案件标准收取案件受理费。同时认为债务人败诉的情形下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件受理费应作为普通破产债权进行清偿,而且破产管理人应对未审慎履职的案件分担部分受理费。为便于阅读,删去了文中引注。


关于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件受理费收取标准的
理解与思考

1
问题由来:案件受理费收取标准不明确

2015年供给侧结构性改革以来,破产案件快速增长,且呈逐年递增之势。而“破产债权制度是破产法中的核心制度,因为作为破产案件主要当事人之一,债权人地位的存在与否,取决于其是否具有符合破产法规定的债权;其在破产程序中是否拥有及拥有多大的表决权,取决于其破产债权的性质及被确认的数额;破产债权能否得到清偿及得到多大比例的清偿,取决于其所拥有的债权所处的分配顺序及可分配财产的数额。”因此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件系司法实践中最为常见和最为重要的“与破产有关的纠纷”,其分为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和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件。关于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的案件受理费缴纳标准,司法实践中大致分为三种情况,即按照财产案件、非财产案件、劳动争议案件进行收取。笔者认为,“职工债权异议之诉在性质上属于劳动争议之诉,但在破产程序中不需要以劳动仲裁作为诉讼的前置条件,因为企业破产法属于特别法,破产程序属于特别程序。”因此,应统一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四项“劳动争议案件每件交纳10元”的规定进行收取,这样亦可在诉讼成本的角度最大程度保护破产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
本文主要针对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件受理费收取标准问题进行探讨。根据2019年3月28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八条规定,此类案件是指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经管理人解释或调整后,异议人仍然不服的,或者管理人不予解释或调整的,在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束后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的债权确认诉讼。在现行制度规范下,《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和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对此类案件的收费标准不甚明晰,以至于在目前的审判实务中,法院对此类诉讼的收费标准各自为政、做法不一,有的按照件次收费,有的按照财产案件收费,有的按照财产案件减半收费,也有的以该项破产债权在破产程序中预计可能得到的分配数额为标的按照财产案件收费。笔者试图在最高法院的指导性案例中找到指引规则,但截至2021年2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全部156个指导性案例并未有此类案件的参照意见。查阅其他普通案件和地方性相关规定,做法亦不相同,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在2018年7月31日关于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社会化服务公司与江西赛维LDK太阳能高科技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作出的(2018)最高法民再25号民事判决书中载明: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均按照100元收取。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年5月29日发布的《关于统一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件受理费标准相关事宜的通知》规定:“破产程序中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件,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条规定,按照财产案件标准交纳诉讼费。劳动争议案件除外。”规定的不明确和规则的不统一,必将导致司法实践的混乱与无序,严重影响司法公信力和当事人合法权益。

2
制度分析:诉讼费用的理论基础和现行规定

什么是诉讼费用,为什么诉讼程序中要设置诉讼费用,诉讼费用的功能是什么,是我们分析本文讨论事项进而加以解决必须首先回答的问题。诉讼费用在概念上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诉讼费用是指当事人因进行民事诉讼活动所支出的一切费用;狭义的诉讼费用仅指当事人因进行民事诉讼活动而向法院交纳和支付的费用。本文系在狭义的概念上进行讨论,即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件受理费的收取标准。关于诉讼费用的性质问题,我国理论和实务界历来有多种学说,归纳起来,通常有税收说、制裁说、补偿说、国家规费说等几种。笔者认为,从诉讼费用在司法实践中的实际效果来看,其既可以充实税收、补充国家规费,又可以在诉讼费由败诉方承当的分担原则下起到制裁不诚信一方当事人的作用,因此其性质应该是多元而非单一化的。民事诉讼中,人民法院收取案件受理费的意义和功能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第一,减少国家财政开支。人民法院为解决受理的民事纠纷须付出一定的人力、物力和财力。当事人为了自身利益进行诉讼,而让国家负担其诉讼开支,这实际上是由整个社会来承担少数人进行诉讼的费用,显然是不合理的。因此,向当事人收取合理的诉讼费用,既可以减少国家财政开支,避免由全体人民来承担不合理的负担,也符合国家财政 “取之于民,用之于民”的原则。第二,防止当事人滥用诉权。征收诉讼费用既可以促使当事人慎重的行使诉讼权利,或通过自行和解、诉讼外调解等诉前多元解纷方式解决一些争议不大的纠纷,又能够减轻人民法院的工作负担。第三,制裁违法行为。诉讼费用负担的基本原则是由败诉方承担。败诉方通常就是违反法律,给对方造成了一定损失或侵犯了合法权益的当事人。法律规定由败诉方承担诉讼费用,实质上是对违法行为的一种制裁。
关于收取诉讼费用的理论依据,从诉讼的本质角度来看,“当我们权利遭受侵害时,我们可以选择公力救济和自力救济,而国家司法资源是有限的,当寻求国家公权力救济私人权益时,必然需要承担一定的司法成本,具体到诉讼救济中,就需要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这是世界各国通行的司法制度。”也就是说,诉讼当事人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而参与民事诉讼,其产生的司法成本不应全部由全体纳税人承担。按照“有偿司法”和“受益者负担”原理,收取一定的诉讼费用并由败诉方当事人承担,对全体纳税人更显公平。
关于民事诉讼中收取诉讼费用的法律依据主要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和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应当依照本办法交纳诉讼费用”的规定。关于诉讼费用具体的缴费原则和交纳标准,主要由《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进行规定和调整,基本的思路为:“民事案件依据当事人争执的标的是否具有直接的财产价值,可以分为财产性案件与非财产性案件。财产性案件是指当事人争议的权利义务关系具有一定物质的内容,或直接体现某种经济利益的案件。非财产性案件是指争议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不具有直接的财产内容,而是与争议主体的人格、身份不可分离的案件,它一般不直接体现为某种经济利益。”财产案件根据诉讼请求的金额或者价额按比例交纳,非财产案件按件次交纳,上述二分法的标准亦是我们司法实践中的通常把握原则和操作标准。但面对纷繁复杂的各种纠纷和各类案件,这样的区分难免有时显得过于抽象和宽泛,导致在一些案件的处理时难以准确把握和适用。本文探讨对象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件受理费收取标准即是典型的一例,二分法的一定模糊性导致了司法实践中的做法不同,标准不一。

3
路径选择:按照财产案件标准收取案件受理费

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确定的二分法交纳原则下,如何确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件受理费收取标准,是本文以期回答和解决的问题。然任何一项制度设计都有其实施背景和利益考量,任何一种选择都有其利弊得失和权衡取舍。综合分析,笔者认为,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件受理费应按照财产案件标准收取,但可以按照有争议部分的债权金额计算诉讼费,即原告主张的债权总金额与债权人会议已确认债权金额之差作为计算依据。理由如下:
第一,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件是一个独立的诉讼。尽管“破产债权确认诉讼是诉讼事件,破产程序是非诉讼事件,非讼事件中掺杂了诉讼事件,破产债权确认诉讼的进行必然会影响破产程序的进程,这使得破产债权确认诉讼的性质莫衷一是,难以统一。”但透过破产程序这层外纱,我们可以看到,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中有关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争议只是一般的合同或侵权纠纷,与其他普通的民事案件并无二致,只要按照普通诉讼程序进行审理即可。区别只是在于一个普通的诉讼案件挪到了破产程序开始之后才开始进行。那么从这个角度而言,对一个涉及到财产金额的普通民事合同或侵权案件而言,按照财产案件标准收取案件受理费自不待言。
第二,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件在性质上系给付之诉。关于诉的分类,目前为我国法学界所普遍认同的是根据诉的内容或者目的的不同而将其分为确认之诉、给付之诉与变更之诉。笔者不认同一些学者所持的“破产债权争议诉讼属于确认之诉,不应按照财产案件标准交纳诉讼费”的观点。尽管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件从名称形式上看有“确认”二字,但该类纠纷目的的实质是要从破产企业的财产中分得或不分得相应的财产权益。只不过鉴于债务人企业已经进入了破产程序,债权人本应通过普通诉讼程序主张获得的财产权益只能通过申报债权进而提起破产债权确认诉讼的形式进行权利主张,其通过诉讼最终的指向都必将是破产财产的给付,只不过是要通过财产分配的方式来获得。因此,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件是有“确认”之名,却有“给付”之实,此类涉及到财产权益的案件应按照财产案件标准收取案件受理费。
第三,符合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尽管民事诉讼法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对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件受理费收取标准没有明确规定,但作为人民法院审判实践中必须遵循的重要法律渊源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有着类似的规定。该《解释》第二百条规定:破产程序中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案件,按照财产案件标准交纳诉讼费,但劳动争议案件除外。如前所述,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是指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在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束后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的债权确认诉讼。此种诉讼在形式上系“破产程序中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案件”,应当属于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调整范畴。但应当注意的是,鉴于此诉讼的争议金额实际上是债权人认为未获得破产管理人确认部分或者其他债权人、债务人认为破产管理人认定的超出部分,因此在具体计算诉讼标的额基数的时候可以按照有争议部分的债权金额,即原告主张的债权总金额与破产管理人已确认债权金额之差作为计算依据。
第四,有利于发挥案件受理费的制度功能。如前所述,防止当事人滥用诉权、促使当事人审慎行使诉讼权利,是诉讼费用最重要的制度功能之一。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件按照财产案件标准收取案件受理费,能够促进当事人理性表达诉求和合法行使诉权,从而减少滥诉情况的发生,优化诉讼环境。同时通过适用案件受理费由败诉方承担的原则,亦可以实现制裁违法行为的制度功能。
第五,不妨碍当事人实现正义。诉讼程序是帮助纠纷当事人接近正义、实现正义的一种极为重要的公力救济形式。诉讼费用作为诉讼制度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如何既能发挥其职能作用,又不妨碍当事人正当行使诉权、维护合法权益,是一个必须直面和解决的问题。正如日本法学家棚濑孝雄所言:“无论审判能够怎样完美地实现正义,如果付出的代价过于昂贵,则人们往往只能放弃通过审判来实现权利的愿望。”笔者认为,可以通过《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六章规定的“司法救助”来解决,对于确实经济困难的当事人,应通过诉讼费用“缓减免”等方式方法保障当事人诉权。
第六,实质上未加重全体债权人的负担。诚然,“在破产财产确定的前提下,破产债权的申报关系到每个债权人的个体利益,任何一个非正当债权人的介入都将导致其他债权人利益的损害。他人申报之债权不仅涉及破产程序所需处理的债权总额,影响破产程序的进行,而且必然在破产财产分配过程中影响自身债权的实现。”也就是说,对于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件中债务人败诉需要承担案件受理费的情形,破产财产中支出诉讼费用必然使全体债权人清偿比例下降。但笔者认为这并不会像一些学者认为的据此加重了全体债权人的负担。如前分析,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件是一个独立的诉讼或法律关系,如经济学那般假设破产企业是一个“理性人”,这个纠纷本就存在且将会成为一个诉讼事件,这部分案件受理费本应由债务人承担,只不过由于种种原因债权人未在破产程序开始之前提起诉讼,那么进入破产程序开始之后转变成的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件的受理费由破产企业承担并不减少破产财产的数额。感性上认为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件中债务人败诉情形下承担诉讼费,减少了破产财产总额、降低全体债权人清偿比例的观念,其实是对破产财产数额的误判,或者说破产财产这块“蛋糕”并没有乍看上去那么大。

4
延伸思考:债务人败诉情形下案件受理费的清偿顺位和破产管理人的分担

(一)案件受理费的属性及清偿顺位
债务人败诉情形下,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件受理费应从破产财产中支出。根据破产法原理,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从破产财产中优先于普通破产债权清偿;破产财产不足以支付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的,破产费用优先清偿;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的,应当终结破产程序。可见,破产费用、共益债务、破产债权都需要切割破产财产这块“蛋糕”,鉴于破产财产的有限性,各类费用的清偿顺序就显得尤为重要。关于债务人败诉情形下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件及其他破产衍生案件受理费的清偿顺序法律并无明文规定,分歧的根源的在于其属性不明,即其究竟归于破产费用、共益债务、破产债权的哪一类在理论界和实务界均存在不同认识。笔者试图对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件受理费的属性进行逐一分析,并在此基础上对其清偿顺位提出自己的看法。
第一,其不属于破产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破产费用为:(一)破产案件的诉讼费用;(二)管理、变价和分配债务人财产的费用;(三)管理人执行职务的费用、报酬和聘用工作人员的费用。上述规定中,主要争议在于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件受理费是否属于破产案件的诉讼费用。从语义上分析,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件的处理程序属于诉讼程序,那么其受理费就理应归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诉讼费用,因而纳入破产费用范畴。但如果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 》第八条“破产案件的诉讼费用,应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从债务人财产中拨付。相关当事人以申请人未预先交纳诉讼费用为由,对破产申请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则可以得出清晰且不同的结论。该司法解释的前一句话重申了破产费用的优先支付原则,后一句话则明确了破产案件的诉讼费用仅指破产案件申请费,人民法院不得以申请人未交纳破产案件申请费为由裁定不予受理破产申请。这也契合了《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确立的破产申请费不由申请人预交,在清算后从破产财产中交纳的原则。据此,笔者认为,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的破产案件的诉讼费用仅指破产案件申请费,不包括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件受理费。
第二,其不属于共益债务。共益债务,是指在破产程序开始后,为了全体债权人的共同利益以及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而负担的债务。“共益债务具有以下特征:(1)共益债务是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后发生的债务。因此,破产申请受理前发生的债务,不属于共益债务;(2)共益债务是破产法列举规定的债务。因此,超出本条列举范围的债务,不属于共益债务;(3)共益债务的负债主体是债务人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我国确定的共益债务内容为:(一)因管理人或者债务人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所产生的债务;(二)债务人财产受无因管理所产生的债务;(三)因债务人不当得利所产生的债务;(四)为债务人继续营业而应支付的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用以及由此产生的其他债务;(五)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执行职务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六)债务人财产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从共益债务的概念和特征角度分析,逐一对照考察上述六项内容,可以得出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件受理费并不符合我国法律明文确定共益债务范畴的结论。
第三,其属于破产债权。通过前述分析,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件受理费不属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那么其属性只能是破产债权划归范畴。我国法律类似的规定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一条第二款“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此前债务人尚未支付的案件受理费、执行申请费,可以作为破产债权清偿。”根据笔者之前“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件是一个独立的诉讼,其与其他普通的民事案件并无二致,区别只是在于一个普通的诉讼案件挪到了破产程序开始之后才开始进行”的论述,既然法律规定破产程序之前未支付的案件受理费作为破产债权,那么破产程序开始之后进行的性质相同的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件受理费理应同样作为破产债权。
第四,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件受理费的清偿顺位。《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照下列顺序清偿:(一)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二)破产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三)普通破产债权。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件受理费只能按照上述规定顺位进行清偿。显而易见,可以首先排除上述规定的第一顺位类型和第二顺位类型规定的社会保险费用,稍有疑义的是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件受理费是否可以参照“破产人所欠税款”进行认定。根据笔者之前关于诉讼费用的性质问题的论述,我国理论和实务界并未将诉讼费用明确界定为国家税收性质,因此将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件受理费归为“破产人所欠税款”缺乏法理支撑和法律依据,故只能按照第三顺位类型的普通破产债权进行清偿。具体操作层面,可以参照2018年3月4日发布的《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28点确定的“人身损害赔偿债权优先于财产性债权、私法债权优先于公法债权、补偿性债权优先于惩罚性债权的原则”实施。
(二)特殊情形下破产管理人对案件受理费的分担
从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件的发生来看,均经历了“债权人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管理人登记债权——管理人对债权相关事项进行审查并编制债权表——债权人或债务人向管理人提出异议——债权人会议核查债权——债权人或债务人仍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的过程,这其中破产管理人扮演了不可或缺的角色。对于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件中债务人败诉、从破产财产中支出案件受理费的情形,是否需要破产管理人承担部分责任?什么情况下承担责任?如何实现对责任的承担?笔者试图进行一些有益的思考和探索。
第一,首先需要考察的是破产管理人在债权申报和登记过程中的职权内容和工作要求,尤其是对申报债权相关事项的审查程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管理人应当依照企业破产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对债权的性质、数额、担保财产、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是否超过强制执行期间等情况进行审查、编制债权表并提交债权人会议核查。管理人对申报债权究竟是形式审查,还是实质审查,理论和实务界均无定论。笔者认为,不宜简单的用形式或实质审查来定义管理人的审查程度,凡是上述司法解释所列债权的相关事项,管理人均应按照法律规定和掌握资料进行认真审查,并将核对后的情况报债权人会议核查。这个过程中,管理人并不是一个简单的登记过程,而应积极履职,对于不清楚的情况主动向债权人、债务人等相关人员进行核实。比较类似的情况是法院对于立案材料的审查过程,尽管我国诉讼制度进行了立案登记制改革,但决不是说立案工作人员对于诉讼材料只是一个简单机械的登记过程,而要求对诉请事项是否符合立案条件、提交材料是否齐备进行全方位的审查。
第二,债权申报和确认程序中,管理人无法解决全部对有争议债权的相关确认问题。其原因在于:其一,“尽管管理人可以对照债务人的账务记载对债权数额进行确认,但在有些情况下,濒临破产企业的账务的真实性已经是一个值得怀疑的问题”,客观条件下管理人难以对债权作出全面真实的认定;其二,关于破产债权的争议部分,管理人作出相应调整后只能报债权人会议核查,债权人或债务人仍有异议的,最终的裁决权只能由法院行使。类似在法院登记立案过程中,立案工作人员在法定时限内不能判定起诉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先行立案,将最终的判断权交给合议庭决定。
第三,未审慎履职情形下破产管理人对案件受理费的分担。基于上述对破产管理人履职内容和要求的梳理,笔者认为,根据“权责一致”原则,管理人在未审慎履职的情形下需要对案件受理费进行分担。法律依据为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三十条“管理人未依照本法规定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处以罚款;给债权人、债务人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管理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基础是违反了忠实、勤勉义务,因此法院要结合具体案情来判断管理人的行为是否构成“故意”和“重大过失”。例如债权表的记载存在诸如计算错误、文字、债权人名称等明显错误,或者管理人故意对债权的性质、数额、担保财产、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等重要事项进行虚假登记等等。具体操作上,基于人民法院对于管理人具有监管职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管理人收取报酬,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0点亦明确要求:发挥管理人报酬的激励和约束作用。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破产案件的不同情况确定管理人报酬的支付方式,发挥管理人报酬在激励、约束管理人勤勉履职方面的积极作用。因此,人民法院可根据实际情况,对因管理人未审慎履职引发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件且败诉的情况,结合过错程度的大小,确定管理人承担部分案件受理费并从其报酬中予以划扣。
 责任编辑:马悦
来自:仟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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