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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名解析·修正版】猥亵儿童罪\强制猥亵、侮辱罪

发布时间:2021-04-14 10:22:45

阅读量:13168

 

【编者按】近年来,各种载体时有报道公交车、地铁、火车中发生的猥亵、骚扰行为,很多地方由此开展打“狼”行动。那么,这些猥亵、骚扰行为是否构成猥亵犯罪?令人堪忧的是,与未成年人有共同家庭生活关系的人员或对未成年人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猥亵未成年人的案件时有发生。该类人员具有接触未成年人的便利条件,实施性侵害行为更为隐蔽,一般人难以发现,持续时间通常更长,未成年被害人更难以抗拒和向有关部门揭露,社会危害更大。随着“互联网+”时代的到来,犯罪形式发生了更多的变化,网络环境下,以满足性刺激为目的,虽未直接与被害儿童进行身体接触,但以威胁、恐吓方式要求拍摄裸体照片等行为多有发生。

该类犯罪形式越丰富,社会危害越严重,特别是对儿童的保护,需要全社会形成强大的“保护伞”。

 

《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 

【强制猥亵、侮辱罪】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他人或者侮辱妇女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聚众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犯前款罪的,或者有其他恶劣情节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猥亵儿童罪】猥亵儿童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刑法修正案(十一)解读》将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三款修改为:

【猥亵儿童罪】猥亵儿童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猥亵儿童多人或者多次的;

(二)聚众猥亵儿童的,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猥亵儿童,情节恶劣的;

(三)造成儿童伤害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四)猥亵手段恶劣或者有其他恶劣情节的。

 

【法条解读】

本条共分三款。

第一款是关于强制猥亵他人或者侮辱妇女的犯罪及处刑规定。本款规定的“暴力”,是指行为人直接对他人或被害妇女施以伤害、殴打等危害他人或妇女人身安全和人身自由,使他人或妇女不能抗拒或者不敢反抗的方法;“胁迫”,是指行为人对他人或被害妇女虽未直接实施暴力,但施以威胁、恫吓,进行精神上的强制,迫使他人或妇女就范,不敢抗拒的方法。例如,以杀害被害人、加害被害人的亲属相威胁的;以揭发被害人的隐私相威胁的;利用职权、教养关系、从属关系及他人或妇女孤立无援的环境相胁迫的,等等。“其他方法”,是指行为人使用暴力、胁迫以外的使他人或被害妇女不能抗拒的方法。例如,利用他人或妇女患病、熟睡之机进行猥亵、侮辱的;用酒将他人或妇女灌醉、用药物将他人或妇女麻醉后进行猥亵、侮辱的,等等。本款规定的“强制猥亵”,主要是指违背他人的意愿,以搂抱、抠摸等淫秽下流的手段侵犯他人性权利的行为“他人”,是指年满十四周岁的人。本款的“侮辱妇女”,主要是指对妇女实施猥亵行为以外的、损害妇女人格尊严的淫秽下流的、伤风败俗的行为。例如,以多次偷剪妇女的发辫、衣服,向妇女身上泼洒腐蚀物、涂抹污物,故意向妇女显露生殖器,追逐、堵截妇女等手段侮辱妇女的行为。行为人“侮辱妇女”的,既可能出于损害妇女的人格和名誉等目的,也可能出于寻欢作乐的淫秽下流心理。

依照本款的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他人或者侮辱妇女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本条第二款是关于对猥亵罪加重处罚情形的规定。强制猥亵他人、侮辱妇女是对被害人的人格、尊严等人身权利的严重侵害,而聚众或者在公共场所实施强制猥亵、侮辱的行为,以及多次实施等“情节恶劣的行为”,对被害人造成的伤害更大,社会秩序受到的破坏更大,应当给予更为严厉的惩处。“其他恶劣情节”,主要是指对多人实施猥亵或侮辱行为的,多次实施猥亵、侮辱行为的,造成被害人伤亡等严重后果的,以及手段特别恶劣的,等等。本款规定,聚众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犯前款罪,或者有其他恶劣情节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本条第三款是关于猥亵儿童罪的规定。这里所说的“猥亵”,主要是指以抠摸、指奸等淫秽下流的手段猥亵儿童的行为。考虑到儿童的认识能力,尤其是对性的认识能力欠缺,为了保护儿童的身心健康,构成猥亵儿童罪并不要求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进行。只要对儿童实施了猥亵行为,就构成了本款规定的犯罪。

根据本款规定,猥亵儿童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有“(一)猥亵儿童多人或者多次的;(二)聚众猥亵儿童的,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猥亵儿童,情节恶劣的;(三)造成儿童伤害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四)猥亵手段恶劣或者有其他恶劣情节的”情形之一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聚众”是指聚集多人;“公共场所”包括群众进行公开活动的场所,如商店、影剧院、体育场、街道等;也包括各类单位,如机关、团体、事业单位的办公场所,企业生产经营场所,医院、学校、幼儿园等;还包括公共交通工具,如火车、轮船、长途客运汽车、公共电车、汽车、民用航空器等。“造成儿童伤害”是指猥亵行为造成儿童身体或精神伤害后果的;“其他严重后果”包括导致儿童自杀、严重残疾等后果的。“猥亵手段恶劣或者有其他恶劣情节的”主要是指采取侵入身体等猥亵方式,以及猥亵过程中伴随对儿童进行摧残、凌辱等情况。

此外,行为人猥亵儿童时,如果造成儿童轻伤以上伤害、死亡等后果,同时符合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或者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的,应当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罪名认定】

1.侮辱罪与强制猥亵、侮辱罪的区别

侮辱罪以败坏他人名誉为目的,必须是公然地针对特定的人实施;而强制猥亵、侮辱罪则是出于满足行为人的淫秽下流的欲望,不要求公然地针对特定的人实施。

2.注意区分猥亵儿童与一般的对儿童表示“亲昵”的行为。猥亵儿童的行为是出于行为人的淫秽下流的欲望,往往对儿童的身体或者思想、认识造成伤害或者不良影响,行为一般为当地的风俗、习惯所不容。

3.强制猥亵、侮辱罪与一般猥亵、侮辱妇女行为的界限

首先,要将强制猥亵、侮辱妇女行为与非强制性猥亵、侮辱妇女行为区分开来,本法只惩罚以强制方法猥亵、侮辱妇女的行为,对于非强制性的猥亵、侮辱妇女行为不能视作犯罪。其次,并非任何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的行为都构成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本条对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的构成虽然未规定“情节严重”之要件,但不能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强制猥亵、侮辱妇女行为亦视作为犯罪。

4.利用妇女无法抗拒的状态进行猥亵行为的定性

强制猥亵妇女一般都是利用暴力手段使妇女不能抗拒,或者对妇女采取胁迫,即精神上的强制,使妇女不敢抗拒的手段来实施的。那么,利用妇女患重病、醉酒、熟睡、昏迷等状态而实施的猥亵行为,能否认定为强制猥亵妇女罪呢?这种猥亵妇女行为在本质上是违背妇女意志的,其猥亵手段可视为“暴力”、“胁迫”以外的“其他手段”,因此,应认定为强制猥亵妇女罪

5.如何认定利用职权、教养关系、从属关系实施的强制猥亵妇女罪

正确认定利用职权、教养关系、从属关系实施的强制猥亵妇女罪,关键是查明行为人是否利用了特定的关系对妇女进行胁迫。这一点,与在强奸罪认定中区分利用特定关系强奸与双方基于互相利用而通奸的界限是一样的。在强制猥亵罪的认定中,不能把有教养关系、从属关系和利用职权猥亵妇女的行为都视为强制猥亵。行为人利用职权引诱女方,女方基于互相利用而容忍行为人对其猥亵的,不能认定为强制猥亵妇女罪。

6.侮辱妇女罪与侮辱罪的界限

以妇女为侮辱对象的行为与侮辱妇女罪很相似,两者都可以采取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区别在于:( 1 )对象情况不同。侮辱妇女罪,一般是以不特定的妇女为对象;而侮辱罪中侮辱妇女的行为,是针对特定的对象实施的;( 2 )目的动机不同。侮辱妇女罪对妇女进行的侮辱行为,一般是出于闹事取乐,寻求精神刺激;而侮辱罪中对妇女进行的侮辱,一般是出于个人恩怨、嫉妒或报复,目的是贬损特定妇女的人格和名誉。 

 

【立法背景】

2020年刑法修正案(十一)对本条第三款作了修改。对猥亵儿童行为从重处罚的情形作了明确列举。这样修改,主要是基于以下几个方面:一是近年来,性侵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包括强奸罪,猥亵儿童罪以及强制猥亵、侮辱罪案件)引发社会舆论的广泛关注。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的统计,2017-2019年全国检察机关共起诉上述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案件3.88万件共计4.34万人,其中2017年1.06万人,2018年1.34万人,2019年1.93万人,同比分别上升26.8%、24.9%。其中猥亵儿童1.07万件共计1.08万人;强制猥亵、侮辱未成年人案件2595件、2863人。据全国公安刑侦部门统计的2017年以来强奸罪、猥亵儿童罪、强制猥亵妇女罪等各类性侵犯罪案件情况看,未成年被害人在性侵案件被害人中占较大比重。猥亵儿童案件中,10岁以下的占59%,6岁以下的占19%。强制猥亵案件中,18岁以下的占32%,16岁以下的占18%。

二是,实践中猥亵犯罪也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案件情形、行为手段与过去有所不同,有的猥亵行为给受害人造成较大身心伤害,但是由于各方面对本条规定的“其他恶劣情节”的理解不够统一,司法实践中按这一加重情节处理的情况较少,导致一些案件中处刑较轻,不能体现罪责刑相适应。

针对上述情况,为了进一步加强对未成年人的刑法保护,根据有关方面的意见,刑法修正案(十一)对本条第三款作了修改完善,对猥亵儿童的“恶劣情节”作了列举式规定,进一步细化猥亵儿童罪从重处罚的规定,从而加大了对猥亵儿童行为的惩处力度。

修改后的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他人或者侮辱妇女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聚众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犯前款罪的,或者有其他恶劣情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

猥亵儿童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猥亵儿童多人或者多次的;

“(二)聚众猥亵儿童的,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猥亵儿童,情节恶劣的;

“(三)造成儿童伤害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四)猥亵手段恶劣或者有其他恶劣情节的。”

 

【案例集成】

1.公交车上猥亵未满14周岁女童的,构成猥亵儿童罪——龚某猥亵儿童案

【裁判要旨】行为人在市内公交车上对未满14周岁的女童进行猥亵的,对其应以猥亵儿童罪定罪处罚。

案号:(2014)某少刑初字第1318号;(2015)某中少刑抗终字第512号

来源:赵俊甫《猥亵犯罪审判实践中若干争议问题探究》,载《法律适用》2016年第7期

 

2.火车卧铺车厢内实施猥亵的属于在公共场所猥亵的情形——吴玉滨强奸、猥亵儿童案

【裁判要旨】公共场所是指车站、码头、学校等区域,这些区域往往人来人往、人流量大,且人数不特定,在这种情况下实施猥亵行为,情节更为恶劣,应当重罚。本案中的火车卧铺车厢符合上述特征,可视为公共场所。

案号:(2012)呼铁中刑初字第1号

审理法院:呼和浩特铁路运输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2013年第4辑(总第86辑)

 

3.猥亵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应认定无罪——马某强制猥亵妇女案

【裁判要旨】行为人的猥亵妇女的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应该认定为无罪,可由公安机关做治安处罚。

来源:河南法院网  2005-07-27

 

4.与儿童有共同家庭生活关系的人员猥亵儿童的,应当依法从严惩处——廖某猥亵儿童案

【裁判要旨】行为人对卧室内熟睡的儿童实施猥亵行为,应以猥亵儿童罪追究刑事责任。行为人为被害人继父,作为与未成年人有共同家庭生活关系的人员,应当从严惩处。

审理法院:湖南省屈原管理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7)湘0691刑初12号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2017-07-06

 

5.猥亵继女的,应当从严惩处——侯宝占犯猥亵儿童案

【裁判要旨】行为人见继女在屋内写作业,遂心存歹念,对其进行猥亵,被害人未满14周岁,其行为已构成猥亵儿童罪。行为人作为与被害人有共同家庭生活关系的人员,实施性侵害行为更为隐蔽,一般人难以发现,未成年被害人更难以抗拒和向有关部门揭露,社会危害更大,应当从严惩处。

审理法院:黑龙江省穆棱市人民法院

案号:(2017)黑1085刑初68号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2017-06-28

 

6.利用教师身份在公众场所当众猥亵儿童的,应从严惩处——张宗亚强奸、强制猥亵儿童案

【裁判要旨】行为人在公共场所当众猥亵儿童,其行为已构成猥亵儿童罪。其利用围棋教师这一特殊身份猥亵多名未满12周岁的女童,应从严惩处。

审理法院: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法院网 2014-11-24

 

7.作为对未成年人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利用教师身份多次强奸幼女猥亵儿童多名的应当并罚,属情节极其恶劣——鲍某某强奸、猥亵儿童案

【裁判要旨】被告人利用教师身份奸淫不满14周岁幼女多人多次,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猥亵不满14周岁幼女,其行为又构成猥亵儿童罪,应依法予以并罚。被告人的行为严重破坏学校的教学秩序,极大地伤害学生的身体和精神健康,情节极其恶劣,罪行极其严重,影响极其深远,社会危害极大,均应依法从严惩处。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来源:《最高法院公布三起侵犯未成年人权益犯罪典型案例》

 

8.利用教师身份猥亵儿童,构成猥亵儿童罪,依法应当从严惩处——陈文兴猥亵儿童案

【裁判要旨】行为人为满足性刺激而多次猥亵儿童,其行为已构成猥亵儿童罪。行为人利用教师身份猥亵儿童,对未成年人实施性侵害犯罪,严重挑战社会伦理道德底线,社会影响极其恶劣,依法应从严惩处。

审理法院: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5)鄂十堰中刑终字第00062号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2015-07-01

 

9.猥亵后又杀害被害人的,构成强制猥亵妇女罪和故意杀人罪——尹斌故意杀人、强制猥亵妇女案

【裁判要旨】实施强制猥亵的行为后并不必然会实施杀人的行为,由此可见两行为无高度的伴随性,不能作为牵连犯处理,对于两个相互独立无牵连、竞合、吸收等符合一罪处断关系的,应分别处罚,实施数罪并罚。

审理法院: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第924号

 

10.猥亵妇女而施以暴力,造成妇女重伤的,应从一重罪处罚——展旭海在强行猥亵过程中致人重伤案

【裁判要旨】为猥亵妇女而施以暴力,造成妇女重伤,其目的行为与手段行为分别触犯了不同的罪名,根据刑法理论关于牵连犯的处理原则,应从一重罪处罚。

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审判监督典型案例评述》

 

11.网络环境下,以满足性刺激为目的,虽未直接与被害儿童进行身体接触,但以威胁、恐吓方式要求拍摄裸体照片等行为的,构成猥亵儿童罪——骆某猥亵儿童案

【裁判要旨】行为人以满足性刺激为目的,以诱骗、强迫或者其他方法要求儿童拍摄裸体、敏感部位照片、视频等供其观看,严重侵害儿童人格尊严和心理健康,构成猥亵儿童罪。

来源:最高检第十一批指导案例(检例第43号)

 

12.通过网络方式强迫未成年人自行实施猥亵行为的,应以猥亵儿童罪定罪量刑——张成龙猥亵儿童案

【裁判要旨】行为人为追求性刺激和性满足,通过网络QQ聊天等方式,在异地采取威胁、恐吓手段,强迫未成年人自行实施猥亵行为,并要求被害人将相关淫秽照片传送给其观赏的,应当以猥亵儿童罪定罪处罚。

案号:(2015)南市刑一终字第93号

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2017年第3辑(总第109辑)

 

13.用视频裸聊方式对多名不满十二周岁的儿童实施猥亵的,构成猥亵儿童罪——乔某某猥亵儿童案

【裁判要旨】行为人为了满足自身性欲,采用欺骗手段通过网络视频引诱女童进行裸聊,对儿童身心健康和人格利益造成侵害,这种非身体直接接触的行为属于猥亵行为,构成猥亵儿童罪,猥亵多名儿童的,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来源:《人民法院报》2018年6月2日(第3版)

 

14.以欺骗的方式诱骗儿童裸聊的,可构成猥亵儿童罪,依法应从重处罚——王某猥亵儿童案

【裁判要旨】行为人以招收童星考核身材为由,通过视频裸聊方式猥亵儿童,其行为已构成猥亵儿童罪,依法应从重处罚。行为人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

来源:《人民法院报》2018年6月2日(第3版)

 

15.性犯罪行为地系公共场所的认定标准(人民司法2015.16.032)

【裁判要旨】在自行开设的补习班内猥亵儿童,因其行为地点非涉众性、行为对象特定性、行为方式隐秘性和行为后果可控性,不符合在公共场所当众猥亵儿童这一加重情节的设定目的与内涵实质,应当认定为猥亵儿童罪的基本犯。

【案号】一审:(2014)澄少刑初字第0151号

 

16.以被害人陈述为核心构建性侵未成年人案件的证据标准(人民司法2015.14.027)

【裁判要旨】性侵案件有其不可忽视的特殊性,无论是奸淫幼女类案件亦或猥亵儿童类案件,由于犯罪过程较为隐蔽,证据形式较为单一,决定了上述案件不能对直接证据的采集提出过高要求。在被告人拒不供认的情况下,应重点审查被害人陈述,并以被害人陈述为核心构建证据链条,考察案发经过是否及时、自然,被害人陈述是否真实、合理,与其他证据是否能相互印证,被告人辩解是否合理,最终达到证据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

【案号】一审:(2014)黄浦刑初字第885号二审:(2015)沪二中刑终字第111号

 

17.强制猥亵致人死亡应以故意伤害罪从重判处(人民司法2011.18.016)

【裁判要旨】强制猥亵妇女致人死亡行为具有故意伤害与强制猥亵妇女行为部分重合的特征,既不属于一行为触犯数罪名的想象竞合犯,也不属于手段与目的行为各自独立成罪的牵连犯,而是具有结果加重的特点。对于此种针对同一被害人实施的两种部分行为交叉重合的加害行为如何定罪处罚,在立法尚无明确规定的情况下,采用重度行为吸收轻度行为的方法,以故意伤害(致死)罪从重处罚,既符合罪刑法定原则,也有利于实现罪刑均衡,还可以达成避免重复评价与实现充分评价的有机统一。

【案号】一审:(2010)沪一中刑初字第192号二审:(2010)沪高刑终字第191号

 

18.证据证明:本案被告人构成猥亵儿童罪而非强奸罪(人民司法2010.20.046)

【内容提要】刑事诉讼证据是刑事诉讼的核心,审理刑事案件的过程最为重要的就是运用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过程。案件事实与获取的证据相一致,才能正确适用法律,案件才能得到正确处理。证据是证明案件事实的唯一手段,更是正确定罪量刑的唯一保障。本案裁判结果体现了在“凡是案件事实不清的不能定案,凡是证据不确定不充分的不能定案”的严格证据原则的指导下,运用证据否定指控罪名,以法庭认定罪名定罪量刑的诉讼证据核心原则。 

【案号】一审:(2010)婺刑初字第47号

 

19.准确适用“公共场所当众”实施强奸、猥亵未成年人犯罪的规定——齐某强奸、猥亵儿童案(检例第42号)

【裁判要旨】刑法对“公共场所当众”实施强奸、猥亵未成年人犯罪,作出了从重处罚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第23条规定了在“校园、游泳馆、儿童游乐场等公共场所”对未成年人实施强奸、猥亵犯罪,可以认定为在“公共场所当众”实施犯罪。适用这一规定,是否属于“当众”实施犯罪至为关键。对在规定列举之外的场所实施强奸、猥亵未成年人犯罪的,只要场所具有相对公开性,且有其他多人在场,有被他人感知可能的,就可以认定为在“公共场所当众”犯罪。最高人民法院对本案的判决表明:学校中的教室、集体宿舍、公共厕所、集体洗澡间等,是不特定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在这些场所实施强奸、猥亵未成年人犯罪的,应当认定为在“公共场所当众”实施犯罪。

 

【司法观点】 

1.与未成年有共同家庭生活关系等特殊关系的人员对未成年人实施性侵害犯罪,依法从严处罚

监护人、教师、教练、救助人、保姆、医生等对未成年人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与未成年人有共同家庭生活关系的人员,对未成年人实施性侵害犯罪,严重挑战社会伦理道德底线;同时,该类人员具有接触未成年人的便利条件,实施性侵害行为更为隐蔽,一般人难以发现,持续时间通常更长,未成年被害人更难以抗拒和向有关部门揭露,社会危害更大。因此,应当依法严惩。国家工作人员理应做模范守法的典范和保护未成年人的表率,而极少数国家工作人员性侵害未成年人,与普通公民实施性侵害相比,社会影响更为恶劣,易引起社会公愤,理应依法严惩。冒充国家工作人员强奸、猥亵未成年人,易在社会造成不良影响,亦应严惩。

需要指出的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中“与未成年有共同家庭生活关系的人员”有其特殊内涵,即虽非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但由于各种原因与未成年人形成了相对稳定的家庭关系。比如,随单身或离异母亲生活的女儿,其母亲的同居男友即属于此类人员。在具体判断时,可以考虑“共同生活”“质”和“量”两个方面的因素:从“质”上来说,需要生活在一个家庭或者共同的住所中;从“量”上来说,需要有长期性和稳定性。因此,如果仅有几次的共同居住或者较短时间的共同居住,就不属于这里所指的“共同家庭生活”。

(摘自《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丛书: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司法政策案例指导与理解适用》,主编:黄尔梅,执行主编:周峰、薛淑兰,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14年版)

 

2.帮助他人猥亵儿童的,以猥亵儿童罪的共犯论处

实践中,除了行为人直接对幼女实施奸淫、猥亵犯罪以外,教师将学生、中学生将自己的同学、社会闲杂人员将幼女介绍给他人奸淫、猥亵等案件亦时有发生,对于类似介绍、帮助行为,一般亦可以按照强奸、猥亵犯罪的共犯处理。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第二十四条。规定时应注意,由于实践中介绍、帮助行为的复杂性,有些情节显著轻微的,即使形式上符合共犯成立条件,也不一定都要按照共犯定罪处罚。比如,一些在校中学生涉世不深,法制意识淡薄,被一些意图奸淫幼女的行为人利用,进而帮助行为人引诱其他幼女与行为人发生性关系,但所起作用较次要、情节轻微的,就不宜作为犯罪处理。司法机关处理类似案件时,应当区分情形,处理好依法从严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与对未成年被告人从宽处罚的刑事政策之间的关系。

(摘自《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丛书: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司法政策案例指导与理解适用》,主编:黄尔梅,执行主编:周峰、薛淑兰,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14年版)

 

3.强制猥亵罪中强制方式的认定

猥亵他人要用强制的方式才符合本罪的要求,因为强制体现了被害人对性意愿的违背。强制包括但不限于暴力和胁迫。有的观点认为,行为人客观上采用强制的方法,必须达到足以使被害人难以反抗的程度,使被害人丧失性自主权,沦为行为人满足其性欲的工具。

对于“强制”不能做狭义的理解,只要行为人在实施猥亵行为时被害人难以反抗即可,并不要求被害人完全丧失反抗的可能性。例如,行为人在地铁上趁一女性不备,从背后伸手抓摸该女子的乳房,该女子反应过来后大声呼喊,男子随即逃离。该案中,行为人并没有限制被害人的人身自由,但在其实施猥亵行为时,被害人来不及提防,且该行为明显违背被害人意愿,应当认定为强制猥亵。但是对于偷拍女性裙底,往他人手机上发淫秽信息或者打电话时讲色情语言等行为,因为不具有强制性,不能认定为强制猥亵行为。

现实中,也存在非利用外在强制的方式实施猥亵的,譬如,行为人利用被害人熟睡之际实施猥亵的;医生在就诊时以检查为名对病人进行猥亵的。此等情形,看起来貌似不具备本罪要求的强制性,但实际上并非如此,被害人之所以没有反抗,要么是因为熟睡中,不具有清醒的意识能力,要么是被害人对行为的性质产生认识错误,没有发现行为的真实性。

(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解释与适用》, 时延安、王烁、刘传稿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出版)

 

4.对妇女进行强制猥亵、侮辱的行为与一般违法行为的界限

只要行为人实施了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违背妇女意志,就可以构成强制猥亵、侮辱罪。当然,如果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则不认为是犯罪,而只是一般的违法行为。如行为人偶尔偷剪妇女衣裤、用电话对妇女进行骚扰等。

有人认为,犯本罪必须体现为手段的强制性,强制性地进行猥亵或侮辱行为,是本罪与一般违法行为相区分的标志。我们认为,强制性不能仅指手段的强制性,而主要是行为本身违背妇女意志。本罪是在妇女不能、不敢、不知、不及反抗、防备时进行的,强制性主要体现为行为的性质而不是手段的性质。如一定要认为只有采取强制手段才构成犯罪,那么,单纯用语言辱骂、或偷剪妇女衣裤或趁妇女不备而猥亵等行为均不构成犯罪。因此,不能把是否采取强制性手段作为区分罪与非罪的标准,区别本罪与非罪的本质只能是行为是否违背妇女意志。

(摘自《刑法分则实务研究(中册)》,王作富主编,中国方正出版社2013年出版)

 

5.违背男性意志对男性进行性侵的,构成强制猥亵罪

强制猥亵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他人的行为。所谓“暴力”,是指以对被害人实施殴打、伤害等危害人身安全和人身自由,使被害人不能反抗的行为;所谓“胁迫”,是指对被害人进行威胁、恐吓等精神上的强制,如杀害被害人或者亲友、揭发隐私、毁坏名誉等,以使被害人不敢反抗的行为;所谓“其他方法”,是指暴力、威胁以外使被害人不知反抗、无法反抗的方法,如利用熟睡、患病之机进行猥亵,将被害人麻醉、灌醉之后进行猥亵等。“强制猥亵”的关键在于是否违背被害人的意志,实践中可以表现为抠摸、搂抱、手淫等多种方式。需要注意的是,如前所述,对于强奸男性被害人的行为,应当纳入“强制猥亵”的范围,而不认定为强奸罪。

 

6.强制侮辱罪中的侮辱行为应为淫秽性的侮辱行为

强制侮辱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侮辱妇女的行为。需要注意的是,强制侮辱罪中的“侮辱”与侮辱罪中的“侮辱”有所不同,“是指与猥亵的淫秽性类似的令妇女难堪的其他性骚扰行为,如用淫秽语言调戏妇女;偷剪妇女衣裤、当众强剪妇女发辫,使其出丑;向妇女暴露性器官;强行让妇女抚摸男性性器官;等等。”对于妇女实施的与淫秽性无关的侮辱行为,不宜认定为强制侮辱罪,符合侮辱罪的构成要件的,可以适用侮辱罪。

(摘自《<刑法修正案(九)>条文理解与适用》,沈德咏主编,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最高人民法院刑法修改工作小组办公室编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11月出版)

 

7.猥亵儿童罪中猥亵行为不强调身体直接接触

关于猥亵儿童罪中的猥亵行为,通常表现为以下情形:

(1)直接对儿童实施猥亵行为;(2)让儿童对行为人或者他人实施猥亵行为;(3)强迫儿童自行实施猥亵行为等。

司法实践中,猥亵儿童的方法通常表现为抠摸、搂抱、鸡奸、口淫、手淫等,但并不要求行为人与被害儿童间必须有直接的身体接触,或处于同一个可接触空间内。例如,在同一空间(比如在某一房间内)让儿童对他人实施摸弄生殖器等猥亵行为,或者让儿童自行实施手淫等猥亵行为,即行为人与被害儿童之间不存在直接的身体接触。据此,行为人通过网络(如QQ聊天、视频、微信等)这种能大大拉近彼此间时空距离的方式强迫被害儿童自行实施猥亵行为,因其采取的亦是抠摸、搂抱、鸡奸、口淫、手淫等下流淫秽方法(只是由被害儿童自行实施而已,即借助被害儿童的手实施该淫秽行为),亦属于强迫儿童自行实施猥亵行为。也就是说,猥亵儿童行为亦可表现为通过网络方式强迫被害儿童自行实施猥亵行为。

(摘自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编:《人民法院案例选·总第109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7年版,第117~118页)

 

【立法观点】

1.强制猥亵、侮辱罪中的猥亵、侮辱行为系侵犯性权利的淫秽行为刑法修正案(九)第13条第一款是关于强制猥亵他人或者侮辱妇女的犯罪及处刑规定。

本款规定的“暴力”,是指行为人直接对他人或被害妇女施以伤害、殴打等危害他人或妇女人身安全和人身自由,使他人或妇女不能抗拒的方法;

“胁迫”,是指行为人对他人或被害妇女施以威胁、恫吓,进行精神上的强制,迫使他人或妇女就范,不敢抗拒的方法。例如,以杀害被害人、加害被害人的亲属相威胁的;以揭发被害人的隐私相威胁的;利用职权、教养关系、从属关系及他人或妇女孤立无援的环境相胁迫的,等等。

“其他方法”,是指行为人使用暴力、胁迫以外的使他人或被害妇女不能抗拒的方法。例如,利用他人或妇女患病、熟睡之机进行猥亵、侮辱的;用酒将他人或妇女灌醉、用药物将他人或妇女麻醉后进行猥亵、侮辱的,等等。

本款规定的“强制猥亵”,主要是指违背他人的意愿,以搂抱、抠摸等淫秽下流的手段侵犯他人性权利的行为。

“他人”,是指年满十四周岁的人。

刑法修正案(九)第13条的“侮辱妇女”,主要是指对妇女实施猥亵行为以外的、损害妇女人格尊严的淫秽下流的、伤风败俗的行为。例如,以多次偷剪妇女的发辫、衣服,向妇女身上泼洒腐蚀物、涂抹污物,故意向妇女显露生殖器,追逐、堵截妇女等手段侮辱妇女的行为。行为人“侮辱妇女”的,既是出于减损妇女的人格和名誉等目的,也是出于寻欢作乐的淫秽下流心理。

(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释解与适用》,雷建斌主编,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刑法室编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9月出版)

 

2.猥亵、侮辱致使被害人伤害、死亡案件依不同情形适用择一重罪处罚或数罪并罚的规则

由于在猥亵、侮辱过程中可能会给被害人造成伤害或者死亡的后果,故在司法实践中应当妥善处理猥亵、侮辱致使被害人伤害、死亡的案件。

1. 实施猥亵、侮辱行为,造成轻伤以上后果的,同时符合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或者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虽然猥亵、侮辱犯罪本身包含暴力、胁迫因素,特别是强制猥亵罪、侮辱罪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强制方法为客观要件,但由于猥亵、侮辱犯罪缺乏强奸罪将“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明确为加重构成要件的规定,故不能认为猥亵、侮辱行为给被害人造成伤害或者死亡的后果已经包含在猥亵犯罪行为之中。因此,可以对伤害行为另行评价,比较其与猥亵、侮辱行为的刑罚轻重,择重罪处断。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规定:“对已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男性实施猥亵,造成被害人轻伤以上后果,符合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或者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的,以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这主要是考虑到当时对于猥亵已满十四周岁的男性的行为无法适用强制猥亵犯罪处理,故而在《刑法修正案(九)》施行后,所涉情形需要根据修改后刑法的规定把握,即应当在强制猥亵罪与故意伤害罪中择一重罪处断。

3. 对于行为人出于报复、灭口、逃跑等动机,在实施猥亵、侮辱行为后,又将被害人伤害或者杀害的,则应当分别认定为强制猥亵罪(或者强制侮辱罪、猥亵儿童罪)、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按照数罪并罚的原则处理。此种情形下,行为人主观方面不仅有猥亵、侮辱的故意,而且有伤害或者杀人的故意;客观方面也不仅实施了猥亵、侮辱行为,还实施了伤害或者杀人行为。故基于主客观方面的情况,应当将此种行为评价为两个行为,数罪并罚。

(摘自《<刑法修正案(九)>条文理解与适用》,沈德咏主编,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最高人民法院刑法修改工作小组办公室编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11月出版)

 

【证据指引】

(一)讯问犯罪嫌疑人

1.主观方面,证实:

(1)实施猥亵、侮辱行为的动机、目的、准备过程;

(2)与被害人关系,是否存在恋爱等特殊关系;

(3)被害人对行为人的猥亵、侮辱或意图猥亵、侮辱行为的反应情况,如能否反抗, 是否拒绝、反抗及反抗激烈程度等;

(4)共同犯罪的犯意提起、组织、预谋、策划过程以及分工情况。此外,为准确认定共同犯罪中每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具有共同猥亵、侮辱的故意,应查明:

①事先有无预谋策划,有无事先或事中达成默契,或者黑社会性质组织、邪教组织 等犯罪集团的成员之间以及曾多次结伙作案的犯罪分子之间,每次作案前都通过他们之 间特定语言、表情、手势等达成默契,形成内容明确的共同犯罪的故意;

②有无持不同意见或反对意见者,以及未表示反对或同意意见者,要重点讯问其在案发前、案发时、案发后的语言、行为,以此考察其主观态度。

2. 客观方面,证实:

(1)实施猥亵、侮辱行为的时间、地点、环境;

(2)采取何种方式、手段;

(3)作案工具的来源、数量、特征、下落、如何使用及结果等;

(4)与被害人关系,是否存在恋爱等特殊关系;

(5)实施犯罪的详细经过;

(6)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被害人的身体特征,包括面部特征、身高、体态,以及当时的衣着情况等详细特征;

(7)共同犯罪的起意、策划、分工、实施等情况,查明每一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

(8)犯罪现场是否有围观群众或者其他见证人。

(二)被害人陈述

1.主观方面,证实:

(1)其与行为人是否认识、平时关系,是否与行为人有矛盾或同居、恋爱关系等;

(2)行为人实施或欲实施猥亵、侮辱行为是否违背其真实意愿;

(3)在当时情况下能否反抗,是否拒绝、反抗及反抗激烈程度等;

(4)行为人在实施猥亵、侮辱前后和过程中的言行及其所产生的后果。

2.客观方面,证实:

同犯罪嫌疑人供述

(三)证人证言

1、现场围观群众、目击证人证言,证实其所看到(听到)的行为人和被害人的言行、作案过程和现场情况;

2、知情人证言,证实行为人与被害人是否有矛盾,行为人是否曾有猥亵、侮辱被害人的意思表示和举动,以及其所了解的行为人的主观故意、被害人是否自愿及精神状态等。

3、目击证人证言,证实:

(1)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被害人的关系;

(2)案发时间、地点、原因;

(3)行为人和被害人的具体特征,如相貌、体型、衣着等;

(4)在案发现场所看见、听到的一切与案件事实相关的情况。

4、抓获人、扭送人证言,证实:

(1)如何获知犯罪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情况;

(2)抓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时间、地点、过程;

(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有投案、坦白、立功情节;

(4)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抓获时的身体特征、衣着情况的描述;

(5)若有多名抓获者,证言中的不一致之处应有合理解释。

5、现场发现人证言,证实其何时、何地、如何发现犯罪现场以及犯罪现场的有关情况。

6、其他知情人的证言。

(四)物证、书证

1 作案工具,如刀枪、麻醉药物、绳索等;

2、现场遗留痕迹,如指纹、脚印、压痕、齿痕等;

3、现场遗留的血衣、血迹、精斑、体液、毛发等;

4、书信、日记等,证实行为人实施猥亵行为的时间、地点及经过等情况;

5、宾馆住宿登记,车(船)票、飞机票,证实被害人或行为人曾到过案发地点等情况;

6、电信部门提供的(固定、移动)电话通话记录、短信息等记录;

7、民事赔偿调解协议(笔录)等,佐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承认其犯罪行为及后果;

8、书信、日记等书证。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猥亵、侮辱的故意。

(五)鉴定意见

1 法医鉴定意见,证实凶器种类、打击部位、被害人伤情等;

2、痕迹鉴定意见,对上述指纹、脚印、压痕、弹痕、齿痕等进行鉴定,证实是否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被害人遗留的;

3、文检鉴定意见,证实有关书证上的笔迹是否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被害人的;

4、血型、DNA鉴定意见,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身体、衣物或者现场遗留的血衣、血迹、精液、体液、毛发等是否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被害人的;

5、精神病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的是否是精神病人;

6、麻醉药物、胃存物、排泄物分析鉴定意见。

(六)勘验、检查笔录

1、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2、人身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害人或行为人身体特征、伤情等。

(七)视听资料

包括录音、录像等资料。

(八)其他证明材料

1、被害人、目击证人辨认犯罪嫌疑人或物证的笔录;

2、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被害人、证人指认现场笔录;

3、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查获的作案工具及调取的相关物证;

4、侦查实验笔录、录像;

5、报案登记、立案决定书及破案经过等书证,证实案件来源、侦破经过以及犯罪 嫌疑人是否有自首情节等。

(九) 特殊关系方面

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是否存在同居、恋爱等特殊关系,是否利用教养、工作隶属等特定关系胁迫被害人就范等方面的证据

包括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有关部门(派出所、居委会、工作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等。

(十)对被害人造成身体、精神损害的其他证据

1、病历、诊断书、住院治疗记录;

2、被害人(试图)自杀、自残的证据,如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医院抢救记录等

3、被害人亲友对被害人被害前后的身体健康状况如劳动能力、智力状况、后遗症、精神状态等的证言。

通过上述证据,证明行为人采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实施了猥亵或者侮辱妇女的行为。

实践中,应注意收集行为人是否“聚众”实施本罪,或是否在“公共场所”实施本罪的证据。

(十一)本罪在收集、审查、认定证据中应注意的问题

实践中,强制猥亵妇女罪与强奸罪未遂、强制侮辱妇女罪与侮辱罪在客观方面有相似之处,应注意从行为人的主观目的并结合客观方面的有关证据,加以正确区分。

强奸罪的目的是违背妇女意志,强行性交;而强制猥亵妇女罪的目的是性交以外的性满足;侮辱罪的目的多为泄私愤、报复,而强制侮辱妇女罪则是为了满足变态心理,寻求性刺激、性兴奋。实践中,区分上述此罪与彼罪,应重点收集、审查证明行为人的主观目的和客观行为的证据。

 

来自:仟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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