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彩礼的认定及“共同生活”的判断标准——王某某诉刘某某离婚案

发布时间:2021-04-10 15:14:02

阅读量:19611



彩礼的认定及“共同生活”的判断标准——王某某诉刘某某离婚案



【案件基本信息】 


裁判书字号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8)京 0105 民初 59656 号判决书


案由:离婚纠纷


当事人原告:王某某被告:刘某某


【基本案情】 


原、被告于 2017 年 11 月通过网络相识,2018 年 1 月 26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原告系初婚,被告系再婚,婚后无子女。2017 年 12 月 14 日,原告通过微信转账向被告转账 13 140 元,转账截图显示“老婆随便花……”,2017 年 12 月 16 日原告通过微信转账向被告转账 1314 元。在筹备婚礼期间,原告分期分笔向被告给付总计金额为 208 000 元的彩礼,被告对此予以认可。2018 年 1 月 6 日,原告通过绑定该银行卡的微信向被告转账 20000 元,用于购买婚礼所穿衣服。2018 年 1 月 26 日,原告通过农业银行向被告转账 50 000 元,其称在登记结婚当天被告还向其索要钱,之后才进行结婚登记,故其进行了转账。但在原告向被告转账后,由于没钱还信用卡借款,被告向原告转回 30 000元。另,原告称其为被告购买“三金”首饰花费 21 700 元,并于 2017 年 12 月 16 日,花费 8451 元给被告母亲购买项链。婚后双方一起居住过几天,现原告以被告虚假陈述个人信息、通过结婚获取财物为由,将被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被告退还彩礼 292 605 元。被告不同意离婚,并表示没有收到原告所述的 292 605 元这么多的彩礼。 

【案件焦点】 


  1. 彩礼的认定;2.夫妻共同生活的判断。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与维系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双方通过网络相识后,经过短暂的相处后即登记结婚,感情基础较为薄弱。庭审中,被告虽不同意离婚,但根据双方的陈述及举证,难以认定双方仍存在夫妻感情或有和好之可能。


故本院准予双方离婚。关于彩礼的认定。其中通过招商银行转账的 208 000 系彩礼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而农业银行转账的 20 000 元以及通过微信转账的 20 000 元亦是为达成结婚登记以及举办婚礼置备相关物品所给付之钱财,故亦应认定为彩礼。


另,原告所述的微信转账 13 140 元以及 1314 元,结合转账的情境以及双方的关系,应属双方在处恋爱关系中的赠与,不宜认定为彩礼。


至于原告所述为被告购买“三金”以及为被告之母亲购买项链,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亦不予认可,本院难以认定。


关于彩礼的返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应当予以支持。


而所谓夫妻的共同生活,主观上,夫妻双方应当有长期共同生活在一起的愿望;客观上,夫妻双方应当能互相扶持,共同履行夫妻义务和家庭义务,共担生活压力和风险,共创美好生活。夫妻的共同生活应当是一种较为持续和稳定的状态。


结合原、被告之陈述,双方仅极为短暂的一起居住过几日,故本院认定原、被告虽办理了结婚登记但并未共同生活。现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彩礼,本院将根据本案查明的具体情况对返还彩礼的数额予以认定。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二、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王某某彩礼钱二十四万八千元整;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我国自古以来,婚姻的缔结,就有男方或其家庭在婚姻订立意向初步达成时,按照当地风俗习惯向女方或其家庭赠送一定数量聘财、聘礼的传统,这种聘财、聘礼俗称“彩礼”。随着社会环境的变化以及生活条件的提高,不少地区的彩礼水涨船高,涉及的金额也愈发增大,一旦婚姻无法订立或者订立后难以为继之时,双方就彩礼是否返还以及返还的数额问题容易产生争议。本案即是由此引发争议的典型案件,主要涉及在离婚纠纷中,彩礼如何认定及返还情况下“共同生活”判断的问题。
 

1、彩礼的认定男女双方在婚恋关系存续期间会发生各种金钱、财物往来,如何准确认定给付财产的性质,已成为司法实践的难点问题。


我们认为,区别给付的财物是彩礼还是为维系及发展感情的一般赠与亦或是双方交往中的必要花费,应主要考虑以下三方面因素


一是给付的目的。彩礼是为促成婚姻缔结而为之给付,数量大小、种类多少、金额高低取决于当地的风俗社情习惯,普通礼物与必要花费则不然。比如,本案中原告于 2017 年 12 月分两笔向被告转账的 13 140 元及 1314 元,结合双方当时的恋爱关系及转账记录留言,根据一般生活经验,原告此时给付金钱的行为系表达爱意而非为了结婚,因此不宜认定为彩礼。


二是给付的主体。彩礼的给付主体一般为男方或其家庭成员,尤其在广大农村或者经济不发达地区,娶媳妇往往要举全家之力,收受一方通常也是女方或其家庭。而彩礼之外的金钱、财物往来,通常仅发生在男女双方之间。


三是给付的时间。一般认为,彩礼的给付时间发生在双方谈婚论嫁开始至结婚登记之前,但不少地区仍以举办婚礼为实质结婚要件,法院审理时应充分尊重当地的风俗习惯,若财产给付是发生在登记后、举办婚礼前,其目的是为了促成婚姻缔结,仍应认定为彩礼。
 

2、夫妻共同生活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对返还彩礼的三种情形予以明确,其中关于第二项中“共同生活”的认定,法律及司法解释并没有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法官对“确未共同生活”的不同理解会导致同案不同判,有损司法公正。


我们认为,共同生活是一种长期、稳定的状态,除夫妻双方共同居住在同一住所外,还应从物质、精神、生活等多方面进行综合考量,做到主客观统一。主观上,双方具有携手共度余生的美好愿望,客观上,双方能够相互扶持照顾,相互抚慰理解,共同履行夫妻义务,承担家庭责任,抵御外界压力及风险。比如,本案中根据原被告陈述,双方登记后仅极为短暂的一起居住过几日,难以认定为共同生活。如果夫妻双方因工作或其他需要,导致两地分居,只要符合上述主客观情形 ,不宜认定为“确未共同生活”。此外,关于返还的具体数额,应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彩礼使用情况,参考当地的风俗习惯,由法院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酌情予以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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