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位犯罪中隐名股东的刑事责任
导 语
有限责任公司隐名投资是一种常见的投资现象,隐名股东的刑事责任认定是不可忽视的问题,本文试图在我国司法实务中所归纳总结的一些处理隐名股东案件的判例基础上,就单位犯罪中隐名股东的刑事责任进行分析和研究。
一、商法与刑法的概念
(一)商法中隐名股东
隐名股东不是公司章程、股东名册或工商登记中记载的公司股东,而是借用他人名义设立公司或者以他人名义出资,与其出资额相对应的股权名义上由其他人(显名股东)享有。一方面,隐名股东可以不显示自己实际投资者身份,另一方面隐名股东可以获取所投资公司的利润分配权和经营管理控制权。
(二)刑法中的直接责任人员
根据《刑法》第三十一条,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
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指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在单位实施的犯罪中起决定、批准、授意、纵容、指挥等作用的人员,一般是单位的主管负责人,包括法定代表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在单位犯罪中具体实施犯罪并起较大作用的人员,既可以是单位的经营管理人员,也可以是单位的职工,包括聘任、雇佣的人员。
一、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在单位中承担一定的领导与管理职责,且要求对单位犯罪负有直接责任。1、单位主管人员作为单位的决策者,积极组织、策划、决定、批准、授意、指挥实施单位犯罪;2、单位主管人员在事前或事中明知相关单位成员将实施或正在实施单位犯罪行为,而容许或默许其发生;3、单位主管人员事后知道单位犯罪而积极予以追认。
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一般是指单位中实施单位犯罪行为具体完成单位犯罪计划的人员。从地位上看,他们不属于单位的决策层成员,而大都是单位内部具体职能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单位业务活动中处于具体实施的某个环节。
在商法上,一般认为,根据权利和义务相对等的原则,隐名股东在享受隐名投资所带来利益的同时,也必须承担随之而来的义务和责任(1)。在现有法律制度框架下,刑法中关于单位犯罪的自然人主体与商法中的隐名股东不能直接衔接,那么隐名股东是否可以成为单位犯罪的处罚对象,以及如何承担刑事责任?
二、隐名股东是否承担刑事责任
实践中某些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具有特定职务身份的公司、企业管理人员,为了规避法律、法规关于国家工人员不得违规投资入股生产经营企业,或者公司、企业管理人员不得违规从事与所任职公司、企业同类业务等方面的禁止性规定,以他人名义投资入股公司、企业,从而达到隐藏自己股东身份、充当“隐名持股人”的情况(2)。2015年12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司法解释明确规定,“隐名持股人”可判危害生产安全相关犯罪。《解释》规定,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权的实际控制人、投资人,或者对安全生产设施、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负有直接责任的实际控制人、投资人,可以认定为相关犯罪的犯罪主体。
在公布司法解释的同时,最高法院还将泸州桃子沟煤矿“5·11”瓦斯爆炸事故作为典型案例公布。2013年5月11日,桃子沟煤矿发生重大瓦斯爆炸事故,泸县法院对涉案的12名责任人进行了刑事处罚。其中包含一名“隐名持股人”。
该解释首次明确了“隐名持股人”即隐名股东被追究刑责的可能性,而隐名股东承担刑事责任是以自然人形态追究其责任还是构成单位犯罪,需要依据单位犯罪的构成条件以及个案具体情况来判断。
三、隐名股东的刑事责任认定
根据《刑法》第三十一条,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单位犯罪有单双罚和双罚制,以双罚制为主。实践中隐名股东在单位犯罪中承担刑事责任主要有以下两种形式。
(一)构成自然人犯罪
以自然人形态追究其责任。此类做法在司法实践中比较普遍。
1. 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单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
案 例
明洋融资担保公司属于依法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公司。被告人周明借钱出资以自己公司的名义和刘某为共同申请设立登记明洋融资担保公司,周明作为明洋融资担保公司的隐名股东、实际控制人,在该公司成立后抽逃出资数额巨大的行为,已构成抽逃出资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提出本案系单位犯罪,明洋实业公司被吊销后,周明只承担抽逃2000万的刑事责任,且不应对周明判处罚金的意见,经查,整个犯意的产生和犯罪的完成都是周明主导、刘某为配合完成的,明洋实业公司是周明自己的公司,也是被周明利用的工具,周明作为明洋融资担保公司的隐名股东、实际控制人符合抽逃出资罪的犯罪主体要件,且周明等人抽逃出资数额是4700万元,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3)。
2. 盗用单位名义的个人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盗用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由实施犯罪的个人私分的,依照刑法有关自然人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案 例
被告人易日生应以“直接责任人员”的身份承担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易日生虽以汇丰和金泰两公司的名义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但均未经过公司讨论决定且是由被告人易日生个人经手,应当视为被告人易日生的个人行为,应当认定为被告人易日生个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故对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4)。
(二)构成单位犯罪
单位犯罪一般单位集体决定或者由单位的领导人员决定,以单位的名义并由单位内部人员具体实施,公司意志和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是构成单位犯罪的条件。
1. 隐名股东参与的决议是否构成公司意志?
隐名股东通过举行董事会、监事会的形式作出的决议可以体现公司意志。
案 例
法院认为,第一,众和联公司成立后,虽然工商登记的股东显示为田园、况某,但该公司吸纳袁红、李某等人作为隐名股东,且该公司的决定都由田园及袁红等隐名股东通过举行董事会、监事会的形式作出,体现出公司意志;第二,公司成立后,获取了隐名股东投入的资金,同时吸收公众存款,共同进入资金池,并进行对外投资,并非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第三,该公司获取的收益,虽然以私人银行卡收取,但是银行卡均由公司控制,资金为公司所有,并以股东分红的方式进行分配,可以反映出违法所得系归单位所有。因此众和联公司以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应当认定为单位犯罪(5)。
2. 未以单位名义而违法所得归入单位所有,是否构成单位犯罪?
能代表单位的自然人“为了本单位的利益”而实施犯罪,不管其是否以本单位的名义实施犯罪,皆可认定为“以单位名义”实施犯罪,最终违法所得归入单位所有,则可认定为单位犯罪(6)。
案 例
关于被告人韩冰的辩护人提出本案系单位犯罪的意见。经查,绍中公司系合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韩冰只是股东之一代表公司实施行为。第一笔犯罪事实中开票费是从绍中公司账户中支付的。第二笔犯罪事实中鸿宇公司支付的开票费大部分是进入绍中公司的账户并用于公司开支,故该意见本院予以采信(7)。
3.隐名股东是否构成“直接责任人员”、“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案 例 1
旺盛公司成立时,袁从勇、吴邵军系隐名股东,但实际直接参与公司的生产经营,袁从勇协助谢某1抓全盘工作,吴邵军直接负责生产,原审认定其系公司的直接责任人员正确,故对袁从勇、吴邵军以及辩护人彭东钫、许婷提出隐名股东期间不是旺盛公司毁坏农用地的直接责任人员的理由不予支持(8)。
案 例 2
袁红向众合联公司出资,成为该公司隐名股东,并且被选举为监事参与公司经营活动的事实,有众和联公司员工陆某、印某等人的证言,集资参与人刘某、辛某等人的陈述,众和联公司会议纪要、出资证明等书证以及鉴定意见等证据相互印证证实,足以认定。袁红明知众和联公司向公众非法吸收存款,而提供银行卡用于吸收资金,并积极对外宣传,其应当被认定为单位犯罪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故袁红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9)。
因此,如果隐名股东实际参与公司经营,明知单位犯罪行为并积极参与,则构成单位犯罪中对“直接责任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但隐名股东并非在任何情况下都要对单位犯罪承担刑事责任,只有当其在单位犯罪中起着组织、指挥、决策作用,所实施的行为与单位犯罪行为融为一体,成为单位犯罪行为组成部分之时,才能成为单位犯罪的处罚主体,对单位犯罪承担刑事责任。
4.如何认定隐名股东的主从犯?
根据2001年1月21日印发的《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对单位犯罪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接责任人员,应根据其在单位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和犯罪情节,分别处以相应的刑罚,主管人员与直接责任人员,在个案中,不是当然的主、从犯关系,有的案件,主管人员与直接责任人员实施犯罪行为的主从关系不明显的,可不分主、从犯。但具体案件可以分清主、从犯,且不分清主、从犯,在同一法定刑档次、幅度内量刑无法做到罪刑相适应的,应当分清主、从犯,依法处罚。
自然人犯罪转向单位犯罪的辩护,是重要的罪轻辩护思路。因为单位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和刑罚比自然人犯罪高。因此,通过举证隐名股东通过举行董事会、监事会的形式作出的决议体现公司意志,同时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的,可以将个人犯罪转化为单位犯罪。
结语:隐名投资作为社会经济发展的产物,在吸引投资、促进经济发展上有其独特的价值与作用。加强对隐名股东刑事责任的研究,有利于引导股东合法合规进行商业活动、促进经济发展。
注释:
[1] 薛启明.有限责任公司隐名股东法律问题试析[J].山东审判,2007(03):99-103.
[2] 李江雪.“两高”解读重大责任事故幕后老板刑责[J].安全与健康,2016(01):41-42.
[3] 周明犯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4] 易日生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5] 袁红、成都市众和联投资有限公司、田园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6] https://www.spp.gov.cn/spp/llyj/201806/t20180606_380852.shtml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院建设,理论研究,单位犯罪中“以单位名义”应作实质解释,高蕴嶙,2018-06-06
[7] 韩冰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发票、张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审刑事判决书
[8] 袁从勇、吴邵军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9] 袁红、成都市众和联投资有限公司、田园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德恒广州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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