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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审查:外国仲裁机构已裁定享有管辖权,法院受理有关确认不存在仲裁协议的申请(河南案例)

发布时间:2021-04-08 11:38:41

阅读量:12478

导 言

自裁管辖权,顾名思义,是指“仲裁庭有权裁定其自身的管辖权”。《UNCITRAL仲裁示范法》也确立了仲裁庭自裁管辖权原则,其项下的第16条规定“仲裁庭可以就其自身的管辖权作出裁决,包括任何针对仲裁协议存在或效力的异议(The arbitral tribunal may rule on its own jurisdiction, including any objections with respect to the existence or validity of the arbitration agreement.)”,这也意味着自裁管辖权原则是一项公认的国际仲裁规范。即便如此,截至目前,这一原则在我国现行仲裁法及司法实践中尚未得到良好体现。本案中,境外仲裁机构已确认其享有管辖权,申请人一方向法院请求确认不存在仲裁协议,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仲裁法司法解释》第十三条不适用于“外国仲裁机构”为由,依然受理了申请人的请求。


案例索引


审理法院: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9)豫01民特76号

裁判日期:2020年6月2日

申请人:中国平煤神马集团开封炭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封炭素公司”

被申请人:三姆格拉芙国际公司(SANGRAF INTERNATIONAL, INC.)(以下简称“三姆格拉芙公司”


申请人主张的事实和理由


2017年8月4日,被申请人依据UNCITRAL仲裁规则向申请人发出了一份仲裁通知书。仲裁的事由为:2017年2月12日,被申请人与娄卫江签订了一份《供货协议》。《供货协议》约定由申请人加工、生产、包装并交付超高功率UHP石墨电极,从2017年5月14日到2017年12月17日期间按月间隔向被申请人发货。至被申请人提起仲裁时,申请人未向被申请人发出任何货物,构成违约应承担被申请人的全部损失。故被申请人依据《供货协议》第8.4条约定“此协议及协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不受联合国公约中关于国际货物销售的条款管辖。此协议应受美国纽约州法律的管辖和法律解释,不接受任何其他法律选择的影响,或者法律条款的冲突,或者需要适用任何其他法律的规则”和8.5条约定“任何由本协议引起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争端、争议或索赔应根据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进行仲裁解决。仲裁程序中使用的语言为英文和中文。仲裁庭由一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地点应为纽约。”提起了仲裁申请。


然而,事实上,申请人从未签署该《供货协议》,该合同条款不能约束申请人,即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不存在仲裁协议。理由如下:


1、本案应适用中国法律认定是否存在仲裁协议。本案属于请求确认双方之间不存在仲裁协议之诉,不属于在存在仲裁协议的前提下,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诉讼。因此,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对涉外仲裁协议的效力审查,适用当事人约定的法律;当事人没有约定适用的法律但约定了仲裁地的,适用仲裁地法律;没有约定适用的法律也没有约定仲裁地或者仲裁地约定不明的,适用法院地法律”。即本案不能适用《供货协议》中记载的法律适用条款来认定是否存在仲裁协议。《供货协议》的签订一方为中国籍公民在中国签订,第5.2条约定货物以FOB中国口岸(天津、上海或青岛)方式交付。因此合同履行地、合同最密切联系地均为中国,依法应适用法院地法即中国法来认定双方之间是否存在仲裁协议。


2、申请人从未授权娄卫江与被申请人签订《供货协议》,被申请人没有理由相信娄卫江有代理权。《供货协议》签署栏显示,其中一方签名的是娄卫江,没有申请人的盖章。娄卫江只是申请人销售部门的普通职工,并非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董事或总经理,无权代表公司签订该《供货协议》。申请人从未向娄卫江及被申请人提供过任何授权其签署合同的文件。发送该《供货协议》的邮件也是经由娄卫江的私人163邮箱收发。被申请人并无合理的理由相信娄卫江有权代表申请人签订如此重大、复杂的供货协议。因此娄卫江在《供货协议》上的签名属于个人行为,与申请人无关,《供货协议》及其中所载仲裁条款均不能约束申请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从未就仲裁事宜达成任何协议。


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


三姆格拉芙公司称:


一、开封炭素公司提起本诉讼违反了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的一事不再理原则,仲裁机构已于2019年1月31日作出仲裁管辖权存在的裁决,并已经在2020年3月24日对该仲裁案作出了有利于我方的最终裁决,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开封炭素公司提起的确认不存在仲裁协议的申请。


二、三姆格拉芙公司与开封炭素公司之间签订的《供货协议》无论是否有效,均不影响《供货协议》中关于仲裁条款/协议的约定。仲裁条款/协议具有独立性,本案中双方之间是否存在仲裁条款/协议应由仲裁机构审查,并且仲裁机构对此已经作了裁定,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


三、合同最密切联系地、合同履行地、法院地法律在本案中不具有可适用性,本案应适用约定的纽约州法律。只有在双方当事人没有协议选择适用的法律的情况下,才有可能适用合同最密切联系地的法律。本案双方当事人已经约定适用纽约州法律。而且,合同最密切联系地和合同履行地本身就存在争议,比如美国是另一方的签约地和履行地。


四、三姆格拉芙公司与开封炭素公司之间的《供货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开封炭素公司主张未授权娄卫江与三姆格拉芙公司签订《供货协议》,娄卫江没有代理权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娄卫江具有代表公司签署《供货协议》的代理权,《供货协议》成立并生效。本案中,由于娄卫江是开封炭素公司工作人员,担任“销售副经理”的职务(或其在签约时注明的“销售总监”职务)。娄卫江以开封炭素公司的名义进行职务代理行为且娄卫江的代理行为并未超过其职权范围,三姆格拉芙公司有理由相信娄卫江具有代理权。此外,包括娄卫江在内的开封炭素公司的工作人员均使用163邮箱进行工作,因此,娄卫江使用163邮箱进行收发邮件的行为是履行职务行为。


(二)《供货协议》中是否加盖公章并不必然影响合同的有效性,且开封炭素公司已经对娄卫江签订《供货协议》的行为进行了确认并实际准备或开始履行《供货协议》项下的义务,因此《供货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


1、开封炭素公司完全了解《供货协议》的签订以及谈判过程,参与谈判的包括娄卫江、郑建华(副总经理兼高级工程师)、张向阳(销售经理)等。


2、开封炭素公司通过其总经理万建民签署并加盖公司印章的终止通知,表明开封炭素公司已经认可娄卫江作为授权代表签署的《供货协议》。开封炭素公司及其员工娄卫江关于该终止通知是由娄卫江个人伪造的主张,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且明显与双方协商谈判过程中的证据链相违背。


3、开封炭素公司向三姆格拉芙公司声称其已经开始实际履行《供货协议》中约定的义务,且多次确认并试图取消和变更《供货协议》。综上,三姆格拉芙公司与开封炭素公司之间已经签署了合法有效的《供货协议》,双方均应受到《供货协议》的约束,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仲裁条款/协议。


因此,开封炭素公司申请确认双方之间不存在仲裁协议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意见
法院查明


一、2017年2月12日,“开封炭素公司”作为供货商与买方三姆格拉芙公司签订《供货协议》。其中第8.4条约定:本协议以及协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不受《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管辖。本协议受美国纽约州法律的管辖,并按其解释,但无须参照可能要求本协议适用任何其他法律的任何法律选择规定或规则(或法律冲突规定或规则)。第8.5条约定:因本协议产生的或与其相关的任何争议、争论或索赔应根据《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UNCITRAL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程序的语言应为英语和中文。仲裁庭由一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地点应设于纽约。仲裁员将在其裁决中向败诉方收取胜诉方的所有仲裁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法律费用和其他费用。任何仲裁裁定或判决可由具管辖权的任何法院执行。娄卫江在“开封炭素公司(供货商)”一栏签名并签署“Sales director”(销售总监)字样。


二、从名片可知:娄卫江为开封炭素公司国际业务部副部长,其证言中亦自认于2008年7月10日在开封炭素公司工作至今,职位是国际业务部部长。


三、《供货协议》签订后,双方就合同的履行情况以电子邮件的方式进行多次沟通。及至2017年4月28日,娄卫江向三姆格拉芙公司代表刘建卫发出电子邮件,该邮件同时抄送郑建华、张向阳。邮件内容主要载明:“鉴于我们公司原材料供给问题,产能等问题,我们公司不能按照计划满足向贵公司的DIA.600*2100MM电极供应,请查收附件中的函件。”附件中的函件为一份《通知》,该《通知》主题为KFCC2017年度石墨电极业务,日期为2017年4月27日。其主要内容如下:根据开封炭素公司与三姆格拉芙公司签署的供货协议,开封炭素公司应向三姆格拉芙公司提供规格为DIA.600*2100mm的石墨电极,但开封炭素公司因下列原因而无法按合同履约。


1. 开封炭素公司面临严重的进口针状焦供应问题,我们甚至无法通过当地的针状焦公司获得足够的针状焦,而三姆格拉芙公司要求开封炭素公司使用进口针状焦生产石墨电极。


2.出于环境问题的考虑,政府叫停了我方工厂的生产业务,因此开封炭素公司还面临生产能力问题,目前的生产能力无法满足三姆格拉芙公司的订单需求。


3.价格方面,石墨电极的价格在最近两个月内大幅上涨,而开封炭素公司与三姆格拉芙公司所签合同的价格却过低。因此,我们将取消开封炭素公司与三姆格拉芙公司签署的合同。开封炭素公司代表、总经理万建民在该《通知》上签名并加盖有开封炭素公司公章。


后,双方经协商无果,三姆格拉芙公司根据《供货协议》以及2013年修订的《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于2017年8月4日对开封炭素公司启动仲裁程序。仲裁庭于2020年3月24日作出常设仲裁法院第2018-29案件裁决。


四、双方来往邮件中除娄卫江及三姆格拉芙公司的代表刘建卫外,“张部长、侯总、陈总、郑总、万建民”也多有涉及。庭审中,法庭问:“来往邮件中,‘张部长、侯总、陈总、郑总、万建民’分别是什么人?”开封炭素公司回答:“郑总是郑建华,是申请人销售部经理;张部长叫张向阳,是申请人国内业务部部长;侯总是侯皓泷,是被申请人方面的人员;陈总,是申请人的董事长、法定代表人,叫陈文来;万建民是申请人的总经理。”三姆格拉芙公司回答:“郑建华是申请人的副总经理,兼销售分公司经理,同时也是申请人股东。”


五、庭审中,法庭问:“就该仲裁条款在实际操作中,如仲裁规则、仲裁机构、仲裁地点等,是否存在确定性,在实际操作中会否产生异议?”开封炭素公司、三姆格拉芙公司均答:“不会。”

法院认为


一、关于法律适用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议选择确认涉外仲裁协议效力适用的法律,应当作出明确的意思表示,仅约定合同适用的法律,不能作为确认合同中仲裁条款效力适用的法律。故,仅依据约定《供货协议》适用的法律,三姆格拉芙公司要求适用美国纽约州法律对本案进行审理不当。且本案属于请求确认双方之间不存在仲裁协议之诉,本案中双方是否就仲裁协议达成约定尚不能确定,因此,无法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对涉外仲裁协议的效力审查,适用当事人约定的法律;当事人没有约定适用的法律但约定了仲裁地的,适用仲裁地法律;没有约定适用的法律也没有约定仲裁地或者仲裁地约定不明的,适用法院地法律。鉴于双方未就本案争议即申请确认双方之间不存在仲裁协议的法律适用达成一致,而因产品的生产、加工、包装地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开封市,交货地也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主要港口,故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本案应适用中国法律。


二、关于本案是否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仲裁机构对仲裁协议的效力作出决定后,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或者申请撤销仲裁机构的决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系针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条作出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条所指的仲裁委员会系依据仲裁法第十条和第六十六条设立的仲裁委员会,并不包括外国仲裁机构。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并不适用于外国仲裁机构对仲裁协议效力作出认定的情形。据此,三姆格拉芙公司以本案中答辩双方之间是否存在仲裁条款/协议应由仲裁机构审查,并且仲裁机构对此已经作了裁定为由,认为本院对本案不具管辖权的主张,于法有悖,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双方之间是否存在仲裁协议,案涉《供货协议》中的仲裁条款能否约束开封炭素公司的问题。开封炭素公司认为与三姆格拉芙公司签订案涉《供货协议》是娄卫江个人行为,该《供货协议》中的仲裁条款并不能约束开封炭素公司的主张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理由如下:首先,娄卫江系开封炭素公司国际业务部副部长、销售总监抑或国际业务部部长,《供货协议》的签订并未超越其业务(职能)范围;其次,就合同履行中产生的问题,双方多次通过电子邮件进行沟通,除了娄卫江、刘建卫外,开封炭素公司副总经理、销售分公司经理郑建华,国内业务部部长张向阳,董事长、法定代表人陈文来,总经理万建民也多有参与,其对《供货协议》是明知和了解的且未提出异议。最后,由开封炭素公司向三姆格拉芙公司发出的终止《供货协议》通知可见,开封炭素公司并未否认与三姆格拉芙公司之间签署的《供货协议》,仅是基于一些原因而无法按合同履约。由此可见,案涉《供货协议》中的仲裁条款/协议系开封炭素公司与三姆格拉芙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就仲裁规则、仲裁机构、仲裁地点的约定具体明确,双方均认可不存在异议,该仲裁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开封炭素公司以及三姆格拉芙公司均具有拘束力。


综上所述,中国平煤神马集团开封炭素有限公司请求确认与三姆格拉芙国际公司之间不存在仲裁协议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国平煤神马集团开封炭素有限公司的申请。


环中观察


通过研析本案,环中仲裁团队认为,以下几个方面值得注意:


1. 关于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审理范围。


我国仲裁法对对于“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审理范围”的界限未作明确划定,司法实践对于该问题的理解也不尽一致。部分法院倾向于认为,仲裁协议是否存在并不属于人民法院在审理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的审查范围。举例来说,在G.V.S SARL与河北巨鑫酒业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案号:(2019)京04民特515号】中,申请人请求确认其与被申请人之间不存在仲裁协议,北京四中院认为“关于仲裁协议是否存在,属于客观事实,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条规定的仲裁协议效力的价值判断范畴”;无独有偶,在深圳市绿力科技有限公司申请锦程国际物流在线服务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案号:(2017)京02民特97号】中,北京二中院认为“人民法院在审理当事人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中,仅对所涉及的仲裁协议进行形式审查,当事人提出的有关‘双方之间不存在仲裁协议’的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的审查范围”。


但是,近期司法实践已逐渐倾向于将仲裁协议是否存在纳入仲裁协议效力案件的审查范围。例如,在最高人民法院国际商事法庭于2019年9月18日审结的首批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中,就该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指出:“(一方)以仲裁条款未成立为由,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双方之间不存在有效的仲裁条款。虽然这不同于要求确认仲裁协议无效,但是仲裁协议是否存在与是否有效同样直接影响到纠纷解决方式,同样属于需要解决的先决问题,因而要求确认当事人之间不存在仲裁协议也属于广义的对仲裁协议效力的异议”。在最高法作出上述裁决书后,北京四中院在随后案件中也一改过去的观点,跟随了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意旨。


2. 关于仲裁协议的适用法问题。


在我国现行有效的法律框架下,有关仲裁协议适用法问题相关规定,散见于《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项下,具体情况如下表所示。



本案中,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首先排除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适用,直接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认定本案仲裁协议应适用中国法。虽然实践中,有关仲裁协议适用法问题各法院的态度不一,我国法律规定就该问题亦未形成统一的逻辑,但相关规律、趋势依然有迹可循。总体而言,首先,当事人协议选择的的仲裁协议适用法应当是优先采用的;其次,是仲裁地法或仲裁机构所在地的法律;最后,在当事人未协议选择仲裁协议适用法,且就“仲裁地、仲裁机构所在地”未作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情况下,可适用中国法、或使得仲裁协议有效的法律。尤其值得关注的是,新近颁布的《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解释(一)》确立了我国涉外仲裁协议效力认定的“有效性原则”(validation principle),彰显了我国司法界支持仲裁的积极立场,与此同时也将中国法的适用提升至了一个更加重要的地位。


3. 仲裁庭自裁管辖权原则(Competence-Competence Doctrine)


仲裁庭管辖权的取得是仲裁程序启动的先决条件,仲裁庭自裁管辖权原则的确立使得仲裁程序得以高效推进。并且,设立该原则的目的并不在于完全排除法院的司法监督,而是将法院对仲裁的监督延缓至更加合理的时机,以保证仲裁程序的顺利进行。截至目前,作为商事仲裁领域的一项重要原则,仲裁庭自裁管辖权原则已被国际、国内仲裁立法与实践所广泛采纳。


然而,截至当前,仲裁庭自裁管辖权原则在我国仲裁实践中的运行仍存在一些阻碍,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其一,自裁管辖权的主体为特定条件下的仲裁机构。从我国立法层面上来看,仲裁庭无权决定仲裁管辖权异议,相关权利实际上归属于仲裁机构(见《仲裁法》第二十条、《仲裁法司法解释》第十三条)。然而出于现实需求,部分仲裁机构也会作出一些变通,例如:《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15版)》第6.1条规定:“仲裁委员会有权对仲裁协议的存在、效力以及仲裁案件的管辖权做出决定。如有必要,仲裁委员会也可以授权仲裁庭做出管辖权决定。此时,仲裁机构可以将决定仲裁管辖权异议问题的权力转授予仲裁庭。”其二,我国法院对于仲裁管辖权享有优先决定权。我国《仲裁法》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 在当事人分别请求法院、仲裁委员会裁断之时,法院享有优先决定权。这使得法院能够较早地介入仲裁程序,不仅限于仲裁程序后的司法监督;其三,我国法院有权终止仲裁程序。1998年10月21日发布的《关于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几个问题的批复》第三条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一方当事人申请仲裁机构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另一方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确认仲裁协议无效,如果仲裁机构先于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并已作出决定,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如果仲裁机构接受申请后尚未作出决定,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同时通知仲裁机构终止仲裁。”据此,法院在审理管辖权纠纷的同时,有权直接终止仲裁程序,这可能与当事人的目的相悖,导致本希望通过仲裁程序解决纠纷的当事人无法高效地获得仲裁结果。


我国《仲裁法司法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仲裁机构对仲裁协议的效力作出决定后,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或者申请撤销仲裁仲裁机构的决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尽管涉案仲裁机构已于2019年1月31日作出裁决,确认其享有仲裁管辖权,但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仍然在此之后,于2019年8月22日,对仲裁协议效力问题进行立案审查,并最终驳回了开封炭素公司的申请。对此,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理由为:《仲裁法司法解释》第十三条系针对《仲裁法》第二十条所作出的司法解释。《仲裁法》第二十条所指的仲裁委员会系依据仲裁法第十条和第六十六条设立的仲裁委员会,并不包括外国仲裁机构,因而《仲裁法司法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在本案中并不适用。本案中,虽然法院和仲裁委员会的认定结果是一致的,但法院在仲裁机构已对管辖权作出决定的情况下,仍然受理了请求确认不存在仲裁协议的申请,这一事实确实在一定程度上偏离了自裁管辖权原则。我国仲裁立法开始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之初,需要及时的司法控制来保护占据主导地位的国有经济,这是可以理解的。但随着近年来我国经济的高速发展,我们认为,尽早将自裁管辖权原则纳入我国仲裁立法,使得我国的仲裁制度向国际化迈进,虽任重道远、但也依然会是大势所趋。



参考文献

[1]杨语涵:《我国涉外仲裁协议效力认定的“使其有效”原则》,北京仲裁(第110辑);

[2]陈磊、何国辉:《论我国仲裁庭自裁管辖权原则运行之困境》,广西蒸发管理干部学院学报,第32卷第2期;

[3]张玉卿:《试论商事仲裁自裁管辖权的现状与中国的改进》,国际经济法学刊,2018年第1期,第117—129页。


来自:仟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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