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过往性侵犯年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女性的案例中,经统计有超过六成是熟人作案。
如何保护那些外表接近成熟
内心却仍然还未长大的懵懂少女
远离“熟人”黑手?
终于,我们等来了
《刑法修正案(十一)》
它新增“负有照护职责人员性侵罪”
更好地为懵懂少女成长护航
什么是“负有照护职责人员性侵罪”?
小花是A中学的初三学生,父母都在外地工作,从小跟着爷爷奶奶长大,因为父母无暇教育,爷爷奶奶又因年事已高而无力教育,所以小花的学习成绩一直不好。在一次家访中,李老师提出小花马上就要中考了,要抓紧时间复习,让小花每周一、三、五放学后去他家做功课,小花的爷爷奶奶觉得可以就同意了。
一开始,一切都很正常,直到初三下半学期的某天,小花照常去李老师家补习,李老师告诉小花他的爱人回娘家去了,希望小花留下来陪他,小花内心对李老师也有些别样的感情,遂没有拒绝与李老师发生性关系。后来,爷爷奶奶发现小花经常反胃呕吐,肚子也越来越大,就医后确诊小花怀孕了,再三追问之下小花才吐露实情,愤怒的家人选择报警。
根据《刑法修正案(十一)》有关“负有照护职责人员性侵罪”的定义,李老师是否构成犯罪,在定罪时我们要把握三个关键点:
第一,小花与李老师发生性关系时是不是年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女性;
第二,李老师是不是对小花负有监护、收养、看护、教育、医疗责任的特殊职责人员;
第三,李老师是不是与小花发生了性关系,如果答案均为“是”,那么李老师就构成了“负有照护职责人员性侵罪”,反之,就不构成。
假设小花是自愿的,是否还构成“负有照护职责人员性侵罪”?修正案并没有提到“违背意愿”四个字,未成年女性同意、不同意还是半推半就并不影响定罪。
负有照护职责人员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违背年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未成年女性意愿与之发生性关系的,既符合强奸罪构成又符合负有照护职责人员性侵罪构成,以处罚较重的罪名定罪处罚;如果不能认定强奸,那么就能认定“负有照护职责人员性侵罪”,让犯罪分子受到应有的刑事处罚。
新增“负有照护职责人员性侵罪”有必要性吗?
鲍某某曾在网上多次发布“收养”信息,韩某某在网上看到鲍某某发布的“收养”信息后,主动与鲍某某联系。后来,鲍韩两人以“收养”名义(实际因不符合收养条件而未办理收养手续)开始交往并发展为两性关系。
经警方调查,未发现鲍某某违背韩某某意志,采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行与韩某某发生性关系的证据。另外,韩某某实际出生于1997年10月,其父于2015年将其出生年月改为2001年8月,因此韩某某与鲍某某见面时已年满十八周岁。公安机关最终认定鲍某某不构成犯罪。
鲍某某性侵养女韩某某事件刚被曝光,鲍某某便第一时间表示自己与韩某某发生性关系是基于感情,你情我愿。当时对于韩某某修改年龄并不知情的吃瓜群众,一边倒地指责鲍某某不该和未成年养女发生性关系,一时间鲍某某被千夫所指。但那时候没有“负有照护职责人员性侵罪”,我们只能在道德层面上谴责鲍某某。
年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女性受到侵害的犯罪行为具有很强的隐蔽性,受害者也容易遭受长时间、多次侵犯。
曾有很多人以受害人自愿为由逃脱了刑事处罚,也有很多受害人表示当时并非自愿,但苦于没有证据证明被强迫、威逼,事情最终不了了之。因此,增设“负有照护职责人员性侵罪”就显得尤为必要。结合《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有关强奸罪的规定,令侵犯女性的犯罪活动全面纳入了《刑法》追责范围,是保护妇女、儿童权益的法制进步。
如何防范熟人作案?
“负有照护职责人员性侵罪”的犯罪主体是对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女性负有监护、收养、看护、教育、医疗等特殊职责的人员。家长的积极作为,可以有效防止犯罪的发生。
家长要有防范意识,应尽量避免让孩子单独与亲属以外的成年异性长时间相处,如有亲属在与孩子相处时作出超越亲属关系的亲密举动,家长们也要提防。
帮助孩子建立防范意识,教育、提醒孩子不要随意接受熟人馈赠,在与成年异性单独相处时注意举止,在遭遇可能将要发生的不法侵害时懂得自救。
学会与孩子平等、友善的沟通,多了解孩子的日常动向、人员交往。
孩子遭遇性犯罪后,多鼓励、多安慰,应该鼓励孩子说出来并树立其重新生活的勇气和信心。
当然,家长的积极作为
只是从外部防御
最关键的还是要靠孩子自己
孩子树立起正确的
是非观、感情观、价值观
才不会轻易被坏人欺骗利用
才能真正远离罪恶
供稿:上海 翟雯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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