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证券犯罪
以信息披露为核心的证券发行注册制改革深入推进,需要法律跟进保障,与改革配套。资本市场领域近年来发生了一些恶性财务造假案件,如康美药业等,严重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危及市场安全,需要严厉打击。
新《证券法》修改幅度较大,主要内容有,将存托凭证作为法定证券,全面推行注册制,强化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义务,完善交易行为监管规定,细化操纵行为,新增虚假申报、蛊惑操纵、抢帽子操纵、跨市场操纵等行为,大幅提高了违法惩戒力度,对实施欺诈行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进行处罚等。对此变化,修正案均进行了衔接。修正案涉及4个条文,主要内容如下:
1、大幅提高有关犯罪的刑罚。刑法第160条欺诈发行证券罪由原最高5年有期徒刑修改为15年有期徒刑,将百分比制罚金刑(非法募集资金金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修改为无限额制罚金刑; 将单位犯罪的罚金由原来处非法募集资金金额1%以上5%以下修改为20%以上1倍以下。将第161条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由原来最高3年有期徒刑修改为10年有期徒刑,将限额制罚金刑(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改为无限额制罚金刑。
2、明确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等“关键少数”的刑事责任。明确规定上述人员组织、指使实施欺诈、信息披露造假或者隐瞒相关事项导致公司披露虚假信息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实践中,上述人员往往在欺诈发行、信息披露造假等案件中扮演重要角色,将他们从实施的共同犯罪中单列出来作专门规定,有利于预防惩治犯罪。如果是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组织、指示他人实施欺诈发行证券或者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的,要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欺诈发行证券数额特别巨大、后果特别严重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最高到15年;如果是违规披露、不批露重要信息,情节特别严重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这些规定均加大了对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处罚力度,对这两类人发挥刑罚的威慑和一般预防作用。
3、压实保荐人等中介机构“看门人”职责。进一步明确保荐人适用《刑法》第229条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的规定,同时对在证券发行、重大资产交易活动中提供虚假的资产评估、会计、审计、法律服务、保荐等证明文件,情节特别严重的,增加了一档“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刑罚。
4、与修订后的证券法衔接。将存托凭证等纳入欺诈发行对象,修改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进一步明确“幌骗交易操纵”“蛊惑交易操纵”“抢帽子交易操纵”等新型操纵市场行为。
上述修改体现了国家“零容忍”打击资本市场犯罪的坚定决心,通过用重典治乱象,有力震慑资本市场欺诈、造假、操纵等严重违规行为,保障资本市场平稳健康发展,更好服务实体经济,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
(二)非法集资类犯罪
近年来一些不法分子借“P2P”、网络理财等互联网金融创新名义从事非法集资活动,有的编造投资项目,隐瞒资金用途,为投资收益“画大饼”;有的拿别人的钱肆意冒险,不断出现暴雷、跑路案件,乱象丛生,严重扰乱经济金融秩序,极大危害人民群众财产安全。为此,修正案修改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及其单位犯罪的处罚。
1、加大刑罚力度。在刑法第176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增设了一档加重法定刑,将该罪的法定最高刑由10年有期徒刑提高至15年有期徒刑;将刑法第192条集资诈骗罪由原先的3档法定刑调整为2档,在法定最高刑无期徒刑保持不变的同时,将该罪的法定最低刑由拘役提高至3年有期徒刑,并且提高了单位犯集资诈骗罪的法定刑,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自然人犯罪的法定刑处罚。将两个罪的罚金刑数额由最高50万元修改为不定额罚金。
2、规定从轻处罚情形。针对办案实际情况,为进一步加强退赃挽损工作,减少被害人损失,规定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在提起公诉前积极退赃退赔,减少损害结果发生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可见,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修改体现了“一重一轻”的宽严相济刑事政策,“重”的是提高其最高法定刑,“轻”的是积极退赃的,可从轻、减轻处罚。
需要说明的是,在适用新旧刑法时,要遵循“从旧兼从轻”原则。修正案提高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刑期,所以,对修正案施行之前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没有溯及力,对原来的案件还是适用原来的刑法规定,对被告人最高只能被判处10年有期徒刑,而不能是15年。但修正案规定在提起公诉前积极退赃退赔,减少损害结果发生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这个是有溯及力的,是可以适用于原来的案件的,因为这个规定处罚更轻了,要适用新的法律。
(三)洗钱罪
1、洗钱罪罪名的来历
20世纪20年代美国芝加哥以阿里卡彭等人为首的犯罪集团黑手党,利用美国经济中所使用的大规模生产技术,发展自己的犯罪企业,谋求暴利。该组织有一个财务总管购买了一台投币洗衣机,开了一个洗衣店,为顾客洗衣服,并收取现金,然后将这一部分现金收入连同其犯罪收入一起申报纳税,于是非法收入也就成了合法收入。从此,人们将洗钱一词专指那些通过某些方法将犯罪所得赃款合法化、变干净的行为。
2、洗钱罪修改的主要背景
(1)履行国际反洗钱义务。
反洗钱金融行动特别工作组(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on Money Laundering--FATF)是西方七国为专门研究洗钱的危害、预防洗钱并协调反洗钱国际行动而于1989年在巴黎成立的政府间国际组织,是目前世界上最具影响力的国际反洗钱和反恐融资领域最具权威性的国际组织之一。其成员国遍布各大洲主要金融中心,其制定的反洗钱四十项建议和反恐融资九项特别建议,是世界上反洗钱和反恐融资的最权威文件。2007年,我国成为该组织正式成员。2012年,金融行动特别工作组修订发布新的国际标准——《打击洗钱、恐怖融资和扩散融资的国际标准:FATF建议》,并以此为依据,从2014年至2022年对所有成员开展互评估,旨在综合考察成员反洗钱工作的合规性和有效性。2018年,金融行动特别工作组委托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牵头组成国际评估组,对我国开展为期一年的互评估。评估组现场访问了中国北京、上海和深圳三地,与100多家单位900多名代表进行了面谈。人民银行会同反洗钱工作部际联席会议各成员单位为此精心准备,配合评估组顺利完成了互评估工作。2019年2月,金融行动特别工作组审议通过了《中国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互评估报告》。该报告认可近年来中国在反洗钱工作方面取得的积极进展,但也指出了我国反洗钱工作存在的一些问题需要改进,如反洗钱处罚力度有待提高,执法部门查处案件、使用金融情报、开展国际合作工作时侧重上游犯罪,而相对忽视洗钱犯罪等,建议加大对洗钱犯罪打击力度。金融行动特别工作组在履约过程中,提出将“自洗钱”规定为犯罪。修正案将“自洗钱”入罪,也是为了履行我国的国际反洗钱义务。
(2)现有洗钱罪办案数量较少,不利于对洗钱行为的打击。
2020年之前,我国司法机关办理的洗钱犯罪案件数量较少,每年大概100件左右,与上游犯罪明显不成比例,不利于对洗钱犯罪的打击。其中,洗钱犯罪侦查取证难、指控证明难、法律适用分歧多是影响惩治力度的主要原因之一。因此,完善洗钱罪刑事立法显得非常必要。
3、主要修改内容
刑法原第191条对洗钱罪的规定是: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为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实施以上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洗钱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洗钱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一)提供资金帐户的;(二)协助将财产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的;(三)通过转帐或者其他结算方式协助资金转移的;(四)协助将资金汇往境外的;(五)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
修正案对该罪的主要修改内容:将“明知是”修改为“为掩饰、隐瞒”,删除第二、三项中的“协助”,将第四项中的“协助将资金汇往境外的”修改为“跨境转移资产的”。此法条的修改,意味着“自洗钱”将构成洗钱罪,扩大了该罪的犯罪圈。
4、理解与适用
(1)“自洗钱”的,不要求行为人“明知”掩饰、隐瞒的财产来源于上游犯罪,但“他洗钱”(为他人洗钱)的,仍然要求行为人主观上明知该财产来源于上游七类犯罪。定罪讲究主客观相统一,只有行为人主观上明知,其才可能有犯罪故意,才能追究其刑事责任,不能客观归罪。
(2)“洗钱罪”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具有“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目的,客观上实施了明显的转移、转换等清洗行为,对于本人或者他人犯罪后自然地占有、使用、处分等行为,不宜认定为洗钱罪。
(3)对“自洗钱”与上游犯罪数罪并罚。在修正案对洗钱罪修改之前,“自洗钱”是上游犯罪的吸收犯,是一种事后不可罚的行为,不单独定罪,这也是我国刑法中的通行做法。“自洗钱”单独定罪,是对我国刑法理论和规定的一种突破,意味着“自洗钱”需要和上游犯罪数罪并罚。
(四)骗取贷款罪
刑法原第175条之一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修正案将该罪构成条件由“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修改为“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的”,删除了“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规定,提高了入罪门槛,缩小了打击范围。对由于融资“门槛高”、“融资难”等原因,民营企业因生产经营需要,在融资过程中虽然有一些违规行为,但并没有诈骗目的,最后也未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的,一般不作为犯罪处理,适度容忍企业融资过程中的不规范行为,促进企业发展。
这一修改看似很小,但实践中针对性很强,对于正确区分违约与违法、违法与犯罪的关系,审慎处理涉民营企业融资案件,更好地落实党中央关于完善产权保护和“六稳六保”工作要求具有重要意义。对该修改内容的理解,需要注意以下几点:
1、没有给银行等金融机构造成损失的,不成立该罪。该罪未修改之前,行为人只要采用欺骗手段骗取银行贷款,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就成立该罪。根据2010年5月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规定,以欺骗手段获得贷款给银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在20万元以上的,或者是贷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或者是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多次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的,均应以骗取贷款罪追究刑事责任。现在根据修正案的规定,只要是没有给银行造成损失,哪怕是骗贷数额达到了100万元或者是多次骗贷的,也不构成该罪。
2、如何理解第二档中的“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规定。本罪的刑罚有两个档次,第一档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档是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案删除了第一档入罪条件中的“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规定,但是并没有删除第二档中的“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规定,这意味着行为人骗贷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可以被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那么,是否意味着即使没有给银行造成损失,但只要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就直接适用第二档刑罚?对此问题,司法解释尚未作出明确规定,司法实务中大家有一定的争议。大多数人认为,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内涵,必须是在给银行造成损失的基础上再具有其他情节,否则,根据第一档的规定,没有给银行造成损失,行为人就不构成犯罪,更不可能直接对其适用第二档刑罚。我认为上述理解是合理的,作为升档量刑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必须是数额+情节,贪污贿赂罪的司法解释中也有类似的规定。
3、有骗贷行为,但有足额担保的,是否构成该罪?在借款人提供担保的情形下,是否影响骗取贷款罪的成立,实践中存在不同认识。上海浦东、江苏等地认为是否提供了真实有效的担保,不影响骗取贷款罪的成立,但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因为行为人提供真实的足额担保,也可能因为担保物灭失或其他原因,造成担保物无法顺利拍卖、变卖,致使无法实现担保价值,给金融机构带来损失。即使金融机构通过行使担保物权避免了财产损失,由于该优先受偿权利的行使需要很长时间,影响了金融机构信贷资金的运用。天津、辽宁等地认为提供了足额担保的骗贷行为不构成骗取贷款罪。因为在提供足额担保的情形下,银行资金安全得以保障,银行可以通过民事手段救济其损失。本人倾向于认为,提供足额担保的,不宜按骗取贷款罪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