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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典与工伤责任管理

发布时间:2021-03-30 09:43:10

阅读量:16451


 引言 

《民法典》是新中国第一部以“典”命名,在宪法之下总揽民法各领域的基础性法律。劳动者遭遇工伤事故后,其具体赔付标准由《工伤保险条例》以及各省的地方性法规和大量的规范性文件予以明确,《民法典》更多地从宏观角度加以规定,其中部分条款对于工伤责任主体、工伤赔付责任承担、工伤赔偿款的性质以及工伤赔付后的纠错机制有着深远的影响,本文拟从上述四个方面进行分析。

 工伤责任管理概述 

《社会保险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将保险赔偿拟制为用人单位的无过错责任。随着法律法规不断完善,人们法律意识也不断增强,出现工伤案件不断增多,因工伤待遇赔付的争议也不断增多。劳动者遭遇工伤事故后,其工伤待遇的具体赔付标准已由《工伤保险条例》以及各省的地方性法规和大量的规范性文件予以明确。似乎对于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而言,工伤保险待遇的支付已不存在相关争议。

实则不然,对于部分特殊主体是否能认定适合的工伤责任主体、因第三人侵权造成工伤事故相关赔偿承担的划分和追偿、工伤赔偿协议效力的确认、用人单位垫付医疗费行为性质的确认等一直是工伤保险争议要点和难点。同时工亡员工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性质确认,亦影响到继承等其他民事法律关系。

此次《民法典》中,沿袭继承并完善《民法总则》中的“特殊法人”、“可撤销民事行为”、“不当得利民事行为”以及新制定的“自甘风险”等规定,从宏观角度对工伤责任管理造成影响,对用人单位而言,既是挑战也是机遇,需要加以关注。


《民法典》对工伤责任管理的影响 

(一)工伤责任主体

1. 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

要确定工伤责任,第一要素即当事人是否系适格的主体,一方为适格的用人单位,一方为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适格劳动者。此前,《劳动法》与《劳动合同法》均在第二条对用人单位的范围进行了规定,即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其中包括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作为村民、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自治组织,既不是政权组织,也不是基层政权的派出机构,所以不具有国家机关性质。两者能否视为用人单位,成为适格的工伤责任主体,一直长期困扰着劳动争议的处理。现实中也出现了一些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自行招用的劳动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案例,其是否构成工伤曾长期困扰司法界,全国各地也形成了不同的裁判口径。

《民法总则》第三章法人章节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首次赋予了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资格。本次《民法典》的编纂沿袭继承了上述规定,在第一百零一条明确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具有特别法人资格,即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依法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可以依法参与民事活动,享有民事权利并独立承担责任,自然也就可以成为适格的工伤责任主体,《民法典》的此项规定可谓一锤定音。

值得提起注意的是,随着《物权法》的颁布实施,不动产业主的权利意识日渐觉醒,各级地方政府也大力推动业主委员会的普遍建立,在此过程中出现了一些业主委员会以自身名义招用的劳动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案例。《民法典》对于业主委员会的主体资格地位问题尚未加以明确,故业主委员会是否可以成为工伤责任主体仍有待司法实践进一步研究探讨。

2.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自然人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因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会因其不能独立实施或不能完全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而丧失民事权利能力。

根据《民法典》第七章代理章节中的规定,当劳动者遭遇工伤事故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时,其有权享受相关工伤保险待遇。但因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辨认自己的行为,应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完全辨认自己的行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应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经其法定代理人追认。但其法定代理人只是代理实施相关行为,最终工伤责任主体仍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自身。

3. 工亡职工

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同,劳动者因工死亡,即丧失了民事权利能力。《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可从工伤保险基金中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条规定:“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为近亲属。”因此,上述工亡职工的近亲属系以其个人名义主张权利,工亡事故中的工伤责任主体系工亡职工近亲属,而非工亡职工。

(二)工伤赔付责任承担

1. 建筑施工行业在违法转包分包中农民工发生工伤的责任承担

建筑领域违法发包、转包中,建筑企业与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是实务中的一个难点,审判机关和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法院民事审判部门和行政审判部门,甚至同一家法院的民事审判部门之内都没有完全统一意见。而确定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也系企业承担工伤赔付责任的前提。

实践中,主要存在以下观点:一是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不作明确规定,但规定根据实际情况,实际施工人与发包、分包人一起承担责任。如浙江省高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规定,在建设工程层层转包、分包中,作为实际施工人的自然人与其招用的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的,最近的上一层转包、分包关系中具备合法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应作为当事人;也可视案情需要,将实际施工的自然人及违法转包人、分包人作为共同当事人。二是明确表示不存在劳动关系,只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主体责任的范围为工资、工伤保险。如广州市中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参考意见》规定,发包方将建筑工程发包给没有用工主体资格承包人的,劳动者与承包人之间形成雇佣法律关系,发包方和劳动者之间不存在劳动法律关系。但依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和《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发包人负有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和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法定义务。[1]

上述意见虽存在分歧,但是也有其统一性。即企业违法发包、分包、转包建设工程项目的,应当承担工伤赔付的法定义务。《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亦对建设工程发包、承包、分包的禁止性事项做了明确的规定。[2]

2. 工伤保险与第三人侵权赔偿责任竞合

前文已经提到法律将工伤保险赔偿拟制为用人单位的无过错责任,侵权损害赔偿则多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劳动者因第三人侵权受到人身损害又被认定为工伤的,其可分别提起侵权行为赔偿之诉和工伤保险赔偿之诉。虽然二者适用不同的赔偿制度,但在赔偿项目上却多有竞合。如侵权损害赔偿中的护理费和停工留薪期间的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内住院伙食费、外省市就医交通食宿费与侵权损害赔偿中的伙食费、交通费;丧葬补助金与侵权损害赔偿中的丧葬费等费用。

民事赔偿遵循填平原则,即将损失全面填补,权利人损失多少,侵权人赔偿多少,使权利人在经济上不受损失,除部分特殊规定外,权利人亦不会因赔偿而过分获得利益。因此实践中,在处理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与第三人侵权纠纷时存在竞合的问题,采取“双重受偿,总额补差”模式,对于竞合的赔偿项目,按照两者数额较高的作为劳动者应获得的赔偿数额的计算原则,其他项目劳动者可以分别主张。用人单位根据裁判履行了相应赔偿义务后,可就劳动者已从侵权案件中实际获得的重复赔偿部分取得追偿权。用人单位可以在扣除按照就高原则确定的劳动者应获得的赔偿数额后的剩余部分进行追偿,但其追偿的数额不得超过其实际支付的重复赔偿项目的总数。[3]

3. 自甘风险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不得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活动组织者的责任适用本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之一千二百零一条的规定。”我们注意到,《民法典》确立的“自甘风险”条款,只是明确提高了“文体活动”中“其他参与者”承担责任的标准,对于“活动组织者”的责任标准并无明显变化。

若企业组织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员工自愿参加后受到其他参加者损害的,若被认定为工伤的,劳动者可以向企业要求工伤赔偿。但若无法认定为工伤,企业作为活动组织者,理应承担侵权责任,且除非侵权行为人故意或重大过失的,不得向其追责。

(三)工伤赔偿款的性质

1. 工伤赔偿款

《民法典》一千零六十三条规定,一方因受到人身损害获得赔偿或补偿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工伤的本质其实就是公民受到人身损害,只是因存在一些特别条件而被认定为工伤,因此工伤赔偿款也应当属于个人财产,不属夫妻共同财产。若夫妻离婚的,工伤赔偿款亦不参与分割。

2. 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性质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明确规定:“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我们认为,“死亡时遗留”即表明“遗产”是公民死亡之前已拥有所有权的财产。但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赔偿是发生在公民死亡之后,近亲属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可以请求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如前文所述,此时劳动者已经因工死亡,其民事权利能力也随之丧失,即其无法以自己名义行使工伤待遇赔偿请求权获得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因此,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在职工死亡时并未产生,其性质不是遗产,工亡职工生前的债权人也不能在近亲属获得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后,要求在赔偿款范围内清偿工亡职工生前的个人债务。因此,我们认为,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是一种因死者预期工资损失造成的与之具有经济依赖性的家庭成员生活损失的补偿。[4]

(四)工伤赔付后的纠错机制

1. 工伤赔偿协议的撤销

劳动者在遭受工伤后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是其法定权利,但实践中,部分劳动者为了及时缓解因工伤所带来的经济压力,会选择在工伤认定之前就与单位签订赔偿协议,单位一般在满足低于法定赔偿标准的情况下,也愿意同意签订并提前支付。但因在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之前便签订赔偿协议,劳动者对自己受到损害的大小并不能确定,用人单位亦可能欺骗、误导甚至是胁迫劳动者,导致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权利义务严重失衡。《民法典》在总则篇中第一百四十条至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了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包括重大误解、欺诈、受第三人欺诈、胁迫、显失公平的情形。我们认为,若工伤保险赔偿协议存在上述情形的,劳动者有权申请撤销工伤赔偿协议。

其中对于欺诈、受第三人欺诈、胁迫的情形相对容易认定,但因工伤职工重大误解或工伤赔偿协议显失公平,司法实践中,法官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其中对于重大误解,法官多从工伤职工是否能够预见到后续治疗及后续治疗可能引起的并发症等因素考虑;认定显失公平则多从协议约定的金额与工伤保险待遇赔偿标准的差额大小认定。有学者观点认为,只要协议约定的金额低于法定标准,即表明显失公平,协议就可撤销。我们认为,这实则系不利于保护劳动者的利益。劳动者选择签订工伤赔偿协议,系为了提早获得利益,若只要赔偿协议约定的金额低于法定赔偿标准,赔偿协议就可撤销,则企业便不愿与工伤职工签订赔偿协议[5]。劳动者需经过冗长而繁杂的诉讼程序才能得到法院的最终判决,这不仅不利于化解纠纷,还剥夺了部分工伤职工选择及时获得赔偿的权利,更容易引发社会矛盾。

2. 不当得利的适用

因第三人侵权造成工伤事故,较多企业出于人道主义会提前为工伤职工垫付了医疗费、生活费等应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第三方支付的费用。工伤职工后续通过侵权之诉及获得工伤保险待遇超额受偿的,企业为职工垫付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赠予或可以不当得利要求职工返还?

《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规定,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的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劳动者因第三人侵权且被认定为工伤的,医疗费、生活费等并非系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的费用,劳动者获得用人单位支付的以上利益没有法律根据。其系用人单位因考虑到职工需及时救治出于关怀的提前垫付,用人单位对此行为并没有赠与的意识表示。因此工伤职工通过侵权之诉及获得工伤保险待遇超额受偿的,企业有权以不当得利要求劳动者返还。


 用人单位工伤责任管理的建议和 

 风险提示 

(一)“自甘风险”限制

“自甘风险”的条文在《民法典草案(二审稿)》中的表述系“自愿参加具有危险性的活动受到损害的”。对比可以发现,最终通过正式规定明确了“文体活动”,显然立法者是在缩小“自甘风险”的适用范围,因此我们对“文体活动”不可作扩大解释。同时《民法典》之所以约定公民“自甘风险”,可排除非故意或重大过失的侵权行为人的责任,在于受害者已知有风险存在的情况下仍选择参加,其应当就其“自陷风险”的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可见,“自愿”是重要前提,但企业在组织文体活动时,多以“扣发各类奖金补贴”、“不予参加视为旷工”等强制要求劳动者参加,在此情况下,并不能适用“自甘风险”条款,即不能免除侵权行为人的责任,但这并不代表企业亦可因此减轻责任。因此建议用人单位在组织文体活动中,仍然需要提高风险意识,通过加强安全防控、购买商业保险等方式规避、减轻工伤风险。

(二)工伤赔偿协议的风险提示

因工伤赔偿协议系在工伤认定之前签订的,企业除应注意工伤赔偿协议因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等情形被撤销外,还应当评估劳动者可能不能被认定工伤的风险。以避免因未能认定为工伤,而引发不必要的争议。如《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关于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司法实践中存在“脑死亡”和“心肺死亡”的不同观点,员工在此条件下能否被认定为工伤存在不确定性。

(三)垫付工伤费用的风险提示

在第三人侵权导致的工伤事故中,由于工伤职工向第三人主张侵权赔偿往往需要通过诉讼程序,颇费周折,工伤职工陷入“弹尽粮绝”的境地时会转而向用人单位要求垫付误工费(停工留薪期工资)等本应由第三人承担的费用,相当比例的用人单位出于人道主义或社会责任也会予以同意。我们在对这种善举表示赞赏的同时,也建议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协议,明确款项的垫付性质、归还期限和归还方式等内容。如遇工伤职工获得第三人足额赔付后不愿归还垫付款项的,用人单位可以依据《民法典》中不当得利的规定,通过诉讼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四)业主委员会自行招用劳动者的风险提示

由于《民法典》并未明确业主委员会具有用人单位主体资格,对于部分小区业主委员会尚未与物业公司签订服务协议前,应当尽量避免以自身名义招用劳动者。一则无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以规避工伤责任风险,二则劳动者受伤后可能会选择将全体业主作为共同被告维权,给业主带来困扰,引发群体性社会矛盾。建议业委会通过向第三方具备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购买服务的方式规避风险。


注释:

[1] 何国华:《建筑、矿山企业违法发包、转包中劳动关系的认定》。

[2] 《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支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数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3] 张利余:《工伤保险与第三人侵权赔偿责任竞合研究》,载《产权法治研究》2019年01期。

[4] 贾海峰:《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法律属性、分配原则及纠纷的应对》,载《法制与经济》2019年01期。

[5]吴学文:《工伤赔偿协议是否具有可撤销性的认定》,载《人民法院报》2015年8月5日。


文稿:何莲 |

责编:宋晓文 |

来自:仟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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