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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一再犯案,刑事责任年龄下调能框住“小恶魔”吗?

发布时间:2021-03-26 08:56:41

阅读量:12541



降低未成年人刑责年龄不是单纯的数字变化,处罚更加严苛的同时,自由裁量权拥有了更大的空间,对心智尚不成熟的未成年人的保护则有所减少。在法律制定的过程中,考虑成本和效率固然合理,但处罚只是“迫不得已”的手段,而非治本之策。通过帮扶问题家庭、完善对未成年罪犯的矫治教育等方式,从根本上解除安全隐患,为社会“排雷”更应该是社会治理层面对犯罪年轻化现象应有的回应。


3月14日23时,陕西省汉中市勉县官方微博发布案件通报,公布了勉县“2.17”未成年人犯罪案的调查结果。经查,2月17日大年初六,13岁作案人杨某趁家中无人之际,将王某诱骗至自己住处加害并藏尸,被害人王某年仅6岁。

除了对残忍的犯罪手法的一片愤慨,也有许多网民拍案惋惜,尽管千呼万唤的刑法修正案在3月1日开始实施,可以将12-14岁的未成年罪犯绳之以法,但杨某犯罪时间为2月17日,只能适用修改前的法律,很难依法追究杨某刑事责任。

2017年3月,湖南一13岁留守男孩杀害73岁老人;2018年12月,湖南一12岁男孩因不满母亲管教杀死母亲;2019年10月,大连一13岁男孩杀害10岁女童……这些案件,均因犯罪嫌疑人未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而被免于刑事处罚,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社会上下调最低法定责任年龄的呼声不绝于耳。

去年12月26日,这一呼声终于有了回音,《刑法修正案(十一)》审议通过。修正案规定,“已满十二周岁不满十四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或造成严重残疾,情节恶劣,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追诉,应当负刑事责任”。

修正案一经公布就引发热议,赞同声和反对声兼而有之。最低责任年龄下调到12岁是否合理?刑罚适用范围扩大是否会对尚未形成完全人格的青少年过于苛责?对未成年人罪犯,加重惩罚能否解决根本问题?
 

刑事责任年龄:未成年人的“保护伞”?



此次变动的核心是刑事责任年龄,刑事责任年龄是法律规定的行为人应负刑事责任的年龄。修订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规定:“已满16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死亡、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依照此规定,不满14周岁的人,不管实施何种行为都不负刑事责任,即为完全不负刑事责任年龄。

为什么要规定刑事责任年龄?这涉及到刑事责任的本质,即行为人具有辨认和控制能力,不仅能理解法律要求做什么或不做什么,还能理解行为的本质及后果,并且具有控制自身行为的能力。

国外脑科学的研究发现,大脑额叶等对辨认和控制能力起重要作用的生物因素,通常在青春期后期发育,25岁左右才会完全发育成熟。因此未成年人被认为缺乏控制行为和认识行为后果的能力,从而在承担刑事责任时与成年人有所区分。这符合我国刑法“主客观相一致”的定罪原则,即犯罪嫌疑人不仅客观上实施了犯罪行为,还要在主观上认识到自己在犯罪,有犯罪故意。同时,对于未成年人,我国奉行 “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

为什么是14岁?其实,最理想的状况是没有任何年龄划分,对每一个案件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但显然没有任何一个国家的司法资源能支撑这样的完美法律,这关涉司法成本的问题。退一步是英美法系的恶意补足年龄规则,简单解释就是一般认为某个年龄段是无罪的,但是只要证明行为人意识到行为的错误性且故意为之,即可推翻原来的认定而判定有罪。

表面看来,较高的刑事责任年龄加恶意补足年龄规则是比较好的方案,但恶意补足年龄规则下法官自由裁量空间过大,很容易产生司法腐败的问题。综合来看,“一刀切”虽然不好,却是在中国国情下必然的选择。法律不是在真空中制定的,制定时会努力接近完美,可也必须接受它受各种限制从而产生时会变得不那么完美的事实。

这一刀下去,切在哪却各有选择。一项针对90多个各大洲主要国家的调查发现,刑事责任年龄下限为14周岁以上和以下的各占一半,然而具体年龄却较为分散。大部分发达国家刑责年龄下限都在13周岁以上,但也有例外,瑞士和新加坡为7岁,澳大利亚为10岁。东罗马《查士丁尼法典》规定7岁以下为完全无行为能力的幼儿,这项传统在这些国家仍保留下来。

图1 公众号“少年司法专业委员会” 中国政法大学 苑宁宁整理

1985年《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规定,各国负刑事责任的最低年龄差别较大,但该年龄起点不宜规定得太低。2007年联合国儿童权利委员会建议将最低刑事责任年龄提高至14~16岁,会更有利于少年司法制度。理由是当被指控的未成年人被带到法庭时,应当有能力理解并参与刑事诉讼程序,否则不应受到刑事指控和起诉。

我国依据联合国原则,结合同属大陆法系的德国和日本的规定,将最低刑事责任年龄设定为14岁,这也是国际上普遍采用的年龄。但显然,这一规定不是一成不变的。

鲜少人知道的是,我国1954 年《刑法原则指导》草案规定,12 周岁以下不负刑事责任; 1957 年《刑法》草案规定,13周岁以下不负刑事责任。随着改革开放的实行,我国参考大陆法系国家,依照联合国精神,于1979年在刑法中将不满14周岁确定为绝对无刑事责任年龄后一直沿用至今。本次《刑法修正案(十一)》的修改,无疑是刑事责任年龄发展史上的一次重要变动。

刑责年龄下调:

立法如何去回应司法实践的挑战?



刑事责任年龄的核心是辨认和控制能力,14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被认为无法清晰认知和控制自己的行为。然而,这一说法正不断遭受质疑。

在2018年的另外一起案件中,未满十四周岁的男孩小黄手持剪刀对一未成年女孩实施抢劫,劫财未果又实施强奸,女孩极力反抗,被小黄刺成重伤。因为案发时,犯罪嫌疑人小黄未满十四周岁,尚不够刑事处罚,案件被撤销。受害女孩的母亲愤怒又无奈,只能通过微博控诉:这个孩子做出的事情,完全不是未成年人的所作所为!

在她看来,未成年人保护法,保护的是行凶者,那自己被伤害的未成年女儿,谁来保护?

“好多少年犯自己知道,十四岁以前要大干一场。”首都师范大学教育学院教授康丽颖在采访中说。近年来,我国未成年人犯罪事实严峻,犯罪低龄化趋势越来越明显。与此同时,未成年人犯罪的手法也越来越趋向于成人化,手段之残忍造成了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

图2  近年14周岁以下犯罪案件 结合新闻报道及《降低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的基本问题研究》(王登辉) 整理

这样的案件近来屡屡发生,而对他们往往是既不处罚也不教育,一放了之。陷入到上海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所长姚建龙提出的“养猪困局”之中,即“养肥了再杀”,这些低龄犯罪者往往会再次犯罪,等到他们达到法定年龄后即可受刑罚处罚。

未成年犯罪常常引起社会激烈抨击,其中不乏“严判严罚,对犯罪行为负责”的呐喊。法律需要回应现实情况和民意,可法律需要考虑的无疑更多。

首先,14周岁以下少年犯罪的情况是否真的严重到了除刑法外已无法收拾的地步。我们对14周岁以下犯罪案件的印象大都来自新闻报道,“我杀的是我妈,又不是别人”,一女孩嫉妒同学漂亮便将其肢解……这些来自本以为最纯洁的少年的残忍刺激着我们的神经。由于14周岁以下行为人犯罪不进入司法程序,我们无法获得这一群体的真实犯罪情况。在有限的公开数据中,最高检发布的报告显示,14-18岁未成年人严重暴力犯罪案件自2014年起不断下降,最新记录显示2019年未成年人严重暴力犯罪受理审查起诉共18172件。

图3 最高人民检察院网上发布的《未成年人检察工作报告书(2014-2019)》

谷河传媒就此事询问了华东政法大学法学院的王恩海教授,他解释道,“现阶段中国经济发展水平还不够高,以牙还牙仍是大多数人的观念。但刑罚对被害人的安抚功能也是不容忽视的。”

刑法的目的是保护法益(法益即法律所保护的利益),这有两个层面的含义:一是法益保护机能,强调对犯罪人的处罚;二是人权保障机能,强调对国家刑罚权的限制。刑法作为社会最后一道防线,是社会中最锋利的刀剑。当我们挥刀向罪恶之时,也要防止使用者本身成为罪恶。

但是处罚犯罪人和限制刑罚权两者间存在冲突。适用范围越宽,就越有利于保护法益,但也越不利于保障机能的实现。刑事责任年龄下调就面临这样一个矛盾,刑责年龄下调后刑法的适用范围扩大,为了防止刑罚过重,修正案限定14周岁以下犯故意杀人和故意伤害造成严重后果,并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追诉后,才可能负刑事责任,一定程度上平衡了两者之间的矛盾。可这无疑也存在一定问题,强奸,放火和爆炸等其他14-16岁适用的严重暴力犯罪,危害程度并不比故意杀人和故意伤害轻。草案这两项罪责更多是基于当前14周岁以下主要犯罪案件所确定,以后是否会继续变动,仍要打一个问号。

依据刑法的目的,只有当目的的实现绝对优越于刑罚的消极后果并能被国民接受时,才能以该手段实现该目的。那么,刑事责任年龄下调的效果究竟能大于他所面对的诸多问题吗?

刑罚适用范围扩大之后:

该如何框住未成年人的“恶”?


最低刑事责任年龄的下调,旨在对未成年人进行更加行之有效的保护。一部分12 至 14 周岁未成年人的行为严重威胁到他人的生命、财产安全与利益,治安处罚和收容教育、工读教育等方式不够严厉,难以起到惩罚和教育的作用,客观上造成了“宽容”甚至“纵容”的恶果。下调最低刑事责任年龄意味着更加严厉的司法标准,也是对受害者的一种保护。

但这种从严立法的表现更多意味着“威慑”而非实质上的“严刑”。我国刑法体系奉行的是“出罪原则”,即不是想方设法证明一个人有罪,而是去努力证明他无罪。刑事责任年龄即使下调,未必就会带来刑罚过重以及部分人认为的“将来会不断下调”的结果。

这次刑法修正案调整引起的争议,主要是因为所涉及的特殊群体——未成年人的保护和规范。惩罚还是教育,是界定未成年人最低刑事责任年龄时的核心矛盾,对未成年人采取更加严厉的惩罚措施能否达到教育和帮助青少年改正的效用?有没有替代措施能更好地教育未成年人?

刑罚作为刑法的实现手段,本质是一种“以牙还牙”的朴素的法律观。但根据现代刑法理论和刑事政策,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追究,其目的主要是教育挽救,而非惩罚报复。

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张明楷认为,犯罪已经发生,已受侵害的法益不可挽回,重点要让刑法针对可能发生而未发生的事件发挥作用。一方面要防止犯罪的人再次侵害法益,另一方面要防止其他人侵害法益。

从防止其他人侵害法益的角度来看,下调刑事责任年龄可能会对12-14周岁的少年产生威慑。但这样的威慑效果究竟有多大也存在疑问,低龄犯罪往往是冲动非理性甚至无缘由的。如果他们能清晰认识到犯罪需要承担什么样的后果,那即使下调至12岁也无法阻止这样可怕的有意识犯罪了。如果认识不到,那这样的下调可能只是“按下葫芦浮起瓢”。

从防止犯罪人再次侵害来看,未成年人有过犯罪记录后往往会再次犯罪。犯罪学提出的“标签理论”认为,一个人会对其他人( 特别是那些有权力者) 对自己的行为所下的定义作出反应。如果“我”被称为坏孩子,而且被当作坏孩子对待,“我”会逐渐按照他人对自己形象的模式定位去行为。

根据最高检发布的《未成年人检察工作报告书(2014-2019)》,我国未成年人的重新犯罪情况不容乐观,2014-2019年平均重新犯罪率为3.49%,且2017年后呈上升趋势。

许多观点认为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未成年人普遍早熟,对自己的行为认识更明确了,但目前尚没有明确的研究能够从生理角度证明这一点。仅仅认为当今的未成年人已经足够成熟了,把所有问题都交给刑法,也许会掩盖背后更急需解决的问题。

图4和图5 最高人民检察院网上发布的《未成年人检察工作报告书(2014-2019)》

刑罚作为社会治理中“不得已而为之”的手段,是社会治理的最后一道防线。中国政法大学的罗翔教授曾说,“对未成年人,道德教育可能比普法更重要。”道德约束和教育应该在法律手段之前出马,尽量将公民行为约束在公序良俗的框架内。

根据最高检的报告,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文化程度主要在初中以下,过早地离开学校,让他们失去这个年纪应当受到的学校教育。在三观尚未完全建立时接触复杂的社会,增加了其犯罪的风险。实践中,涉罪未成年人多来源于残缺家庭或者留守、流动、闲散、流浪儿童群体,家庭教育同样是缺位的。犯罪心理学研究表明,所谓“天生犯罪人”(即在生理、心理或体质等方面具有一些天生就有的、与正常人不同的特质或因素,决定这种人的犯罪是自然的不可避免的)在人群中只占极小的比例,绝大部分犯罪都是社会环境和个人因素的综合作用。
图6 最高人民检察院网上发布的《未成年人检察工作报告书(2014-2019)》

而现存的三种替代服刑措施显然无法真正改变未成年人犯罪的情况。14周岁以下未成年人犯罪,大多责令监护人管教,但很多未成年人犯罪就是因为家庭教育已然失败,再将其放归家庭,很可能会继续陷入“违法犯罪-责令管教-违法犯罪”的循环之中。

另外两种管教措施是政府收容教养和工读学校矫治。政府的收容教养措施在劳教制度废止之后也名存实亡,大部分省市基本不再适用收容教养措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 35 条规定,未达刑事责任年龄的未成年人实施犯罪行为“可以送工读学校进行矫治和接受教育”,但《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所规定的工读教育措施并非强制,需要父母监护人申请经批准后才可适用,因此该措施难以保障实施效果。

去年10月提审的刑法修正案草案二审稿提出,刑事责任年龄下调后,将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进行专门的矫治教育。而,我国缺乏独立的少年司法体系,谁来进行矫治教育,如何进行矫治教育,矫治教育又能否避免未成年人再次犯罪?该文件尚未对具体落实措施展开讨论,严格立法之外,如何防患于未然仍需追问。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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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ND-

排版 | 李依琪
编辑 | 张   田
初审 | 刘颂杰
复审 | 黄伟娥
终审 | 黄    毅
来自:仟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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