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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视点】何巍:从法院判决探析“干股”协议纠纷解决之道

发布时间:2021-03-25 09:25:40

阅读量:16326

“干股”是当下比较时髦的一个词汇,它的具体含义如何?法律风险何在?如果遇到“干股”引发的纠纷又该如何应对和处理?我们先来看三个案例。


案例一

自然人甲代理乙公司与第三方谈判、签署协议,顺利设立目标公司并合作开发某房地产项目。乙公司为了感谢甲促成项目开发,甲乙签署《协议书》,约定如下:


1、甲方对开发所形成的物业乙方所有的部分拥有20%的股权,包括但不限于住宅或酒店以及其他商业物业的产权;甲方对该部分物业的产权,由乙方统一销售,销售后的利润乙方分配20%;如系酒店或其他商业地产,乙方所有的项目的物业中,甲方作为20%的产权人,同乙方共同拥有产权;


2、如甲方需要将上述物业变现,则乙方一并负责对外销售,具体方法双方届时另行协商。


案例二

2007年4月18日,由原告高平均(系河南省平舆县司法局公证处事业编制人员)与被告孙斌及朱香亭二人签订息县“锦绣花园合作协议”,约定三人共同投资开发息县锦绣花园工程项目,项目股份分配为孙斌与朱香亭各占50%,其中孙斌的50%股份有原告高平均20%的股权,风险按股份比例分担,止盘全部结束分红。锦绣花园一期项目工程已于2010年6月份全部验收并交付使用。原告高平均多次要求被告孙斌结算,但被告孙斌却一直不给结算,原告高平均起诉被告孙斌及宇鑫博公司请求按比例分得利润。


裁判文书【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1104号】


案例三

2009年9月29日,程之清(乙方)与湖北辉海公司、詹辉(甲方)签订《协议书》,内容为“甲乙双方就在十堰市六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阳小区》项目合作,达成如下协议条款:一、乙方保证促成甲方在十堰市六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阳小区》项目上成功控股,占股51%以上(含51%)。二、甲方将所占《金阳小区》股份的20%无偿分给乙方。三、分给乙方的股份不在六顺公司及《金阳小区》项目文件中出现,在此项目结束清算时,从利润中以现金兑现。”


因甲方未履行协议,程之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詹辉立即按照2009年9月29日双方签订的股权协议支付原告在《金阳小区》项目利润的20%(500万元,以实际清算为准);2、被告湖北辉海公司、被告十堰市六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清算费等由被告承担。


裁判文书【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鄂06民终837号】



一、“干股”的定义和相关规定


从实践中来看,干股,指公司无偿赠送、不出股金、赚了分红赔了不受损失的股份或股权,又称红股、技术股、贡献股。其本质属性在于它并不缴纳出资而享有公司股份或资本金。理论界将干股分为五类:权力干股、技术干股、信息干股、员工干股、亲友干股。从“干股”的实务案例看,其形成原因多种多样,主要有下列几种情况:


1、单纯出于情感因素自愿赠送给亲人、朋友的“干股”;

2、为了借助他人某种特长、关系甚至个人能力给予的股权馈赠;

3、公司基于股权激励机制对员工派发的“干股”;

4、公司对技术人员、高级管理人员等特殊人才的奖励;

5、为了实现某种目的不得已给予他人的“干股”;

6、因其他原因形成的“干股”。


从主体看,“干股”可发生在公司与股东之间,公司与非股东之间,股东与股东之间,股东与非股东之间。从形成时间看,“干股”可发生在公司设立之前的约定,也可以发生在设立之初和公司经营阶段的任一时间;


 “干股”一词最早出现在1993年公安部颁布的《公安机关和公安干警十不准》规定之中;至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意见稿)》第33条“有条件的”对“干股”概念及性质予以认可,“股东会决议决定公司以干股或者技术股形式奖励管理人员或技术人员,并相应提高公司注册资本,且资本从资本公积金中列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效力。”;但2005年《公司法》第二次修订中却未能出现;2007年,“两高”联合颁布的《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之二中明确“权力干股”以受贿论处。至今,《公司法》经历四次修订、五部司法解释,均未出现“干股”的概念,但《公司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六条、第一百六十六条等均认可“利润分配权”属于公司自治范围,使得“干股分红”的实质法律效果未被《公司法》禁止,导致实务中“干股协议”、“股权赠与及分红协议”、“股权激励协议”等大量存在,效力不一。


“两高”《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为“干股”给出了定义。干股是指未出资而获得的股份。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提供的干股的,以受贿论处。进行了股权转让登记,或者相关证据证明股份发生了实际转让的,受贿数额按转让行为时股份价值计算,所分红利按受贿孳息处理。股份未实际转让,以股份分红名义获取利益的,实际获利数额应当认定为受贿数额。



二、股权的无偿转让是否属于股权赠与?


股权的无偿转让,是指公司股东将自己的股东权益无偿转让给他人,使他人取得股权的民事法律行为。


股权赠与就是公司股东将自己的股权通过赠与的方式转移给他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进而取得股权的民事法律行为。


对于无偿转让股权行为性质的认定,司法实践中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当事人双方在协议中明确约定争议股权系无权转让,受让人也没有支付相应对价,应视为《民法典》规定的赠与合同关系。另一种观点认为:赠与合同具有单务性、实践性的特点,不能仅凭股权转让的对价来判定股权的无偿转让为赠与,股权的无偿转让虽然不需要支付对价,但是出让方没有赠与的意思表示,受让方也没有接受赠与的意思表示,实际上不属于赠与关系。


区分股权的无偿转让是否属于赠与,应遵循意思表示规则,如果当事人之间的法律行为意思表示真实且清晰,也就不存在认定问题;如果从合同文本上对此存在疑义,则应进行更进一步的剖析。从赠与行为的要件来看,受让股权并不是纯粹获利行为,受让人可能需要承担公司经营的风险或者投入相应的资源、为公司经营创造某方面的条件。比如上述三个案例中,受让人在公司设立或经营过程中,或是付出了劳务、作出了贡献,或是提供了必要的资源,获得股权和提供资源、付出劳务、作出贡献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干股”协议属于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因此获得“干股”不能认定为无偿赠与。


股权转让的对价形式是多元的,除了金钱对价,还有包括劳务、债务承担等,在不支付股权转让款的股权转让中,如果受让方此前已为公司付出劳务、作出贡献,实践中比较常见的就是股权激励;或者是通过承担公司债务的方式受让股权。这种情况下,股权转让实际存在对价,并非无偿赠与。当然,如果是股权代持,或者属于合同安排,股权的无偿转让只是为了配合其他合同履行,那么也不能将股权转让认定为赠与。



三、《民法典》视野下“干股”协议的法律效力


从上述案例二和案例三的判决主文中可以看出,法院对“干股协议”持肯定态度。“干股”不是按照出资享有的股份,赠与人和受赠人只能以协议的方式约定,协议既可以为书面形式,也可能为口头形式。在《民法典》实施之前,协议只要不存在《合同法》(已经废止)第五十二条“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之一的,即具有法律效力。《民法典》合同编并未列举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民法典》采纳了法律行为的概念,并在总则部分以专章的形式对法律行为的概念、意思表示以及法律行为的效力等内容作出了规定。《民法典》第五百零八条规定,本编对合同的效力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的有关规定。其实,从近几年的司法实践来看,法院对于认定合同无效是非常谨慎的,毕竟涉及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自治,所以法院在审理合同效力纠纷时,对认定合同无效尽量保持谦抑的态度,尽量尊重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自治,维护交易秩序的稳定,尽量不认定合同无效。


实务中,为了保障无实际出资且无劳动关系的“干股协议”有效且能够达到当事人预期法律效果,对具体协议审查应当站在不侵害债权人利益、不侵害中小股东利益、不影响公司稳定角度去考虑。首先,审查公司章程是否存在禁止性规定。如果公司章程对“干股”、“虚拟股”或“分红方式”有禁止性规定,可能导致“干股协议”可撤销,且决定股东承担过错责任;其次,因协议涉及公司利润分配,需要股东会、董事会按照法律规定及章程规定程序作出决议。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六条规定,“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属于股东会及董事会职权,只有通过规范程序作出的决议才能保证“干股协议”取得预期法律效果;再次,审查“干股协议”是否侵害债权人权益。比如,适当规定“股东以人力资源出资,不注明具体金额、不计入公司注册资本和公司财产,只计算资本份额。”、“干股股东不记载于股东名册,不享有表决权仅按比例分配净利润。”等类似条款确保干股股东没有公司经营、管理外观,没有侵害第三人权益风险。最后,该协议不得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不违法公序良俗。比如:“权力干股”违反《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不仅绝对无效还具有涉刑风险。


另外,案件如果涉及《民法典》的溯及力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已经制定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时间效力规定》”),限于篇幅,在此不再赘述。


【关联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提字第6号】


【裁判要旨】


股东认缴的注册资本是构成公司资本的基础,但公司的有效经营有时还需要其他条件或资源,因此,在注册资本符合法定要求的情况下,我国法律并未禁止股东内部对各自的实际出资额和占有股权比例作出约定,这样的约定并不影响公司资本对公司债权担保等对外基本功能实现,并非规避法律的行为,应属于公司股东意思自治的范畴……根据上述内容,启迪公司、国华公司、豫信公司约定对科美公司的全部注册资本由国华公司投入,而各个股东分别占有科美投资公司约定份额的股权,对公司盈利分配也作出特别约定。这是各方对各自掌握的经营资源、投入成本及预期收入进行综合判断的结果,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损害他人的利益,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属有效约定,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


【关联法条】


《民法典》“合同编”涉及合同无效的条款:


其一、【格式条款无效的情形】第四百九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格式条款无效:

(一)具有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和本法第五百零六条规定的无效情形;

(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

(三)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

其二、【免责条款无效的情形】第五百零六条:“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

(一)造成对方人身损害的;

(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

其三、【适用《民法典》总则编的情形】第五百零八条:“本编对合同的效力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的有关规定。”


《民法典》“总则编”关于合同无效的规定


其一、【主体不适格签订的合同】第一百四十四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其二、【意思表示不真实签订的合同】第一百四十六条:“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其三、【签订违法违规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其四、【违背公序良俗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其五、【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的合同】第一百五十四条:“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值得一提的是,在案例三中,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对“干股合同”的效力进行了论述,增强了判决的说理性。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是基于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特征而制定,主要是规范通过股权受让而成为新股东或隐名股东要求显名而影响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的情况,不仅涉及股权协议双方的内部法律关系,同时更多地涉及与其他股东、公司等外部法律关系。而本案詹辉和程之清签订的协议仅约束协议双方,从内容来看,20%股份对应利润的赠与应属于财产权益,并不涉及股东的身份权、表决权等权益,因程之清并未请求成为显名股东,也并未向湖北辉海公司、十堰六顺公司及两公司其他股东主张股权份额,故该协议并不涉及外部法律关系,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且公司法也并不禁止股东将其股份所对应财产权益自行赠与他人,故上诉人的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还认为赠与财产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本案股权并未完成工商变更登记,被上诉人尚未取得股东身份,该协议成立但未生效,本院认为,詹辉与程之清签订的协议本就不涉及股权变更登记内容,双方一致同意分给程之清的股份不在六顺公司及《金阳小区》项目文件中出现,该协议对詹辉具有约束力,并不以股权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为生效条件,且詹辉在本案审理中也未通过反诉或者另行起诉等方式行使过撤销权,故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四、“干股”利润分配的认定


(一)关于利润分配比例的认定


在案例二中,最高院认为:双方在合作协议中约定“……,其中孙斌50%的股份中有高平均20%的股权”。从协议可以看出,高平均所占份额为孙斌50%的份额中的20%。由于高平均没有实际投资,所享有的股权为干股,而锦绣花园项目是由朱香亭与孙斌共同投资,且该项目是由孙斌出资设立的宇鑫博公司开发完成。因此,河南高院认定高平均占有项目的20%份额并无不当。


在案例三中,法院认为:詹辉、湖北辉海公司与程之清签订协议书,约定在程之清促成詹辉成功控股十堰市六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阳小区项目的条件下,詹辉将所占金阳小区股份的20%无偿分给程之清,在项目结束清算时从利润中以现金兑现,该协议应属附条件的协议,合同约定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依约履行。


(二)关于利润额的认定


在案例二中,最高院认为:高平均主张朱香亭退伙之后,其利润分配额应由高平均与孙斌两人再分配,但高平均始终未提出朱香亭明确表示放弃利润分成的相关证据,因此不能认定朱香亭已放弃其应得的利润份额;此外,协议约定高平均持有的干股为孙斌享有锦绣花园项目50%份额中的20%,故朱香亭退伙后高平均要求锦绣花园项目利润由其与孙斌二人进行分成的主张,依据不足,不能成立。


在案例三中,因被告拒不提供目标公司金阳小区项目审计资料,导致对金阳小区项目不能审计,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法院按照原告的诉讼请求所列标的额进行判决并无不当。



五、目标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


在案例二中,最高院认为:依据高平均与孙斌签订的合作协议的约定,孙斌负有向高平均支付分红利润的合同义务。孙斌虽系宇鑫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孙斌与高平均签订合作协议的行为,系孙斌的个人行为,并非履行职务的行为。因此,宇鑫博公司无需对本案承担连带责任,高平均该项申请再审的理由不成立。


一审法院认为:孙斌作为宇鑫博公司的股东,只有其存在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时,才由公司与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具体到本案,尚未发现有此情形;且锦绣花园合作协议系高平均、孙斌与朱香亭签订,依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应是孙斌而非宇鑫博公司。故高平均要求孙斌以及宇鑫博公司共同承担责任的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六、“干股”纠纷诉讼中的举证责任


在案例三中,法院认为:詹辉已实际控股十堰市六顺公司股份超过51%,达到原、被告在《协议书》约定的控股比例。因被告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拒不提交金阳小区项目审计资料,导致对金阳小区项目不能审计,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七、股权转让和资产转让的区别


股权也就是股东权利,按照《公司法》第四条的规定,是指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公司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的权利。股权转让,是指公司股东依法将自己的股东权益有偿转让给他人,使他人取得股权的民事法律行为。《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也可以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持有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


资产是指企业拥有或控制的以货币计量的经济资源,包括机器和设备、土地厂房、生产资料、现金等具体财产形态,资产转让就是上述公司具体财产形态的转让。


由于很多公司,尤其是数量最多的有限责任公司是封闭性很强的公司,股东资格与公司人格同化,股东行使股权与公司代表行为高度混同,导致公司股东在转让股权时往往同时处理公司的资产。在司法实践中,合同双方会对转让协议的性质是资产转让协议还是股权转让协议产生争议。因此,明确两种转让的性质和法律后果就显得格外重要。


在案例一中,协议就多次出现“产权”和“股权”,实际上就是协议双方未能将股权转让还是资产转让在协议中区分清楚的例证。但根据协议的内容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协议是何种性质进行目的解释也能够进行判定。


股权转让和资产转让的区别主要在四方面:转让的客体、交易的主体、转让的程序、对公司治理的影响。股权不属于不动产或动产,但确实具有特殊性质的财产形式。股权转让合同仅能就股权本身进行处分。股权转让实践中,如果约定目标公司的固定资产、流动资产、债权等公司资产归受让方所有,因其违反了公司法的禁止性规定,损害了目标公司的利益而无效。



八、“干股”的法律责任和风险


1、民事责任和风险


“干股”的民事责任表现为协议无效、赠与人撤销赠与、具有人身依附关系的“技术股”人员离职时的股权回购,协议所附条件没有成就时的股权落空等,对受赠人的风险大于赠与人。


另外,在发生因“干股”协议引发的纠纷,受赠人准备起诉或已经诉至法院时,受赠人申请诉前或诉中财产保全可能会被法院驳回。保险公司会根据合同相对性拒绝对保全目标公司的财产进行承保。而原告申请法院对被告的股权进行保全,被告有可能利用实际控制目标公司的地位转移目标公司利润,进而使原告“无钱可分”。案例三中,即使法院按照被告举证不能判令被告承担不利后果,也为原告增加了诉累。


【关联案例】


《人民司法·案例》2008年第24期刊登的《芦新正诉何晓等配送干股协议纠纷案》【(2008)豫法民二终字第8号】


【裁判规则】对于附条件的“干股”协议,条件没有成就的,协议不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法院认为:从出资协议的约定可以看出,为何晓、芦胜军配送干股有两个明确的条件:一是何晓和芦胜军的出资分别应达到250万元和200万元;二是出资必须于协议约定的时间到帐。但实际履行中,两个条件均未成就,何晓的出资没有按协议约定的时间到帐,芦胜军没有按协议约定的时间和数额出资,故出资协议关于给何晓、芦胜军配送干股的约定也就不发生效力。


【关联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柴国生与李正辉股权转让纠纷案》【(2009)民二终字第43号】


【裁判规则】受赠人未完全履行赠与所附条件,应相应退还赠与人所赠公司的股份及按其承诺对赠与人作出经济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柴国生和李正辉之间关于3.8%和0.7%雪莱特公司股份的约定及李正辉签署的《股权受赠承诺书》,建立了附条件的赠与民事法律关系,该民事法律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和当事人之间的约定,李正辉未完全履行赠与所附条件,应相应退还柴国生所赠雪莱特公司的股份及按其承诺对柴国生作出经济赔偿,应退还的股份数为348259股,应赔偿金额为19294014.7元。


2、刑事责任


【法律规定】


《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


2007年7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明确,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提供的干股的,以受贿论处。进行了股权转让登记,或者相关证据证明股份发生了实际转让的,受贿数额按转让行为时股份价值计算,所分红利按受贿孳息处理。股份未实际转让,以股份分红名义获取利益的,实际获利数额应当认定为受贿数额。


国家工作人员如果利用职务收取“干股”,将可能触犯上述法律规定,承担刑事责任。


3、行政责任


【法律规定】


《公务员法》第五十九条


公务员应遵纪守法,不得有下列行为……(十六)违反有关规定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在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中兼任职务……


4、其他责任


【党纪规定】


《中国共产党廉洁自律准则》第一章廉洁从政行为规范第2条规定:禁止私自从事营利性活动。不准有下列行为:……

(二)违反规定拥有非上市公司(企业)的股份或者证券…

来自:仟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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