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详情:
陆某娜与陆某于2010年4月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房产归男方陆某和儿子武某奇各半,男方须于离婚后一周内在房产证上加上儿子的名字。2010年6月,武某奇与陆某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载明,陆某和倪陆某于2010年8月前去办理将武某奇名字加入产权证的手续。
2012年5月陆某娜与陆某重新登记结婚。2016年11月16日,陆某娜与陆某签订离婚协议载明,武某奇归女方抚养,男方所拥有的房产证加上武某奇名字,双方于一个月内去办理。2016年11月17日双方经法院调解离婚。在两次离婚协议签订后,陆某均未依约在房产证上加上儿子名字,儿子武某奇虽起诉至法院。本案中,离婚协议中给予子女财产的约定性质如何?能否撤销?
法院判决:
经法院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改变的主要文本一审法院的民事判决,陆应当配合武某奇十天内生效日期的判断产权登记的过程变化,房子在松江区,上海是注册为共同分享属于武某奇、陆某按,武某奇、陆某都有50%的份额。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陆某与倪某达成的离婚协议涉及多方面内容,这些内容互为前提,构成一个整体,其中关于系争房屋的处理又构成向武某奇履行的第三人条款。基于债的相对性原理,该第三人条款并非在陆某与武某奇之间形成赠与合同关系,而属于利他合同的范畴。因此,陆某所谓在系争房屋权利转移前可任意撤销赠与的主张,不能成立。
法律规定:
离婚协议通常系关于婚姻关系解除、子女抚养、共同财产分割等内容的一揽子协议,其中将财产给予子女的约定性质上为利益第三人条款,而非在父母与子女之间建立赠与合同关系,因此,负有给付义务的一方不得基于赠与合同关系行使任意撤销权。同时,基于我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及利他合同的法理,子女享有直接请求给付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离婚协议中关于给予子女财产的约定性质上应为利益第三人条款,而非在父母与子女之间建立赠与合同关系。我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系对包括利益第三人合同在内的广义的向第三人履行合同的规定,虽然该条款并未明确子女是否具有直接请求权,但基于利他合同的法理,子女作为离婚协议的利益第三人,有权基于离婚协议的约定直接主张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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