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详情:
原告蒋某森诉称:被继承人武某鑫生前在某镇某街南侧有建筑面积40.25平方米的门市一个;在某镇某街南侧有建筑面积159.63平方米的住房一套。2011年5月,原告蒋某森与被继承人武某鑫以某镇某街南侧住房抵押向某县农村信用联合社贷款人民币20万元,投资于翟某叶在深圳的塔吊出租。还有就是2012年12月24日,被告韩某刚在未经其父知晓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在成都订立购房合同并急需缴纳房屋首付款,原告蒋某森通过银行向被告韩某刚账户存入18万元购房款,该款应属于原告蒋某森与被继承人武某鑫的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均是被继承人武某鑫的法定继承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依法对被继承人武某鑫的遗产予以分割。
被告韩某刚辩称:被继承人武某鑫拥有原告所诉的房产及投资等也基本属实,但其房产是被告罗某卫祖业房产拆迁还房所得,而不是武某鑫个人资产购买的房产。对于原告诉称被告韩某刚在成都按揭购房,原告蒋某森通过银行汇款18万元属实,但该款是原告蒋某森与被告韩某刚父亲武某鑫商量后汇入被告银行账户的,目的就是支持被告韩某刚在成都按揭购房,其性质属于法律上的赠与关系。
所以,原告蒋某森请求将该款认定为其与被继承人的共同财产。对于被继承人生前的银行贷款20万元,应由原、被告依法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原告蒋某森与武某鑫于2008年4月29日依法登记结婚,2008年11月3日婚生一子即原告朱某本;被告罗某卫是武某鑫之母,被告韩某刚是武某鑫与前妻之子。武某鑫因患肝癌经住院治疗后于2013年3月6日不幸去世,未曾留有遗嘱,原、被告四人均是被继承人武某鑫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
被继承人武某鑫生前在某镇某街南侧有建筑面积40.25平方米的门市一个;在某镇某街南侧有建筑面积159.63平方米的住房一套。
同时,2010年12月,原告蒋某森与被继承人武某鑫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出资18万元,投资于徐某东所挂靠在某集团某分公司的客车从事长途汽车经营,现投入成本已收回。
2011年5月,原告蒋某森与被继承人武某鑫以某镇某街南侧住房设定抵押向某县农村信用联合社贷款人民币20万元,投资于翟某叶在广东省佛山市购买的自升塔式起重机用于出租。翟某叶、武某鑫等合伙股东与龚某西签订的合伙协议书及补充协议证实,武某鑫投入20万元分占20万元的股份,该投入至今没有结算或收回投资。同时因武某鑫死亡加之贷款到期后,某县农村信用联合社已于2014年4月11日向本院起诉请求由蒋某森偿还借款本息。本院于2014年5月12日以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蒋某森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
息,现已进入执行程序中。
同时查明:2012年12月24日,被告韩某刚在成都订立购房合同急需缴纳房屋首付款,原告蒋某森通过建设银行向被告韩某刚账户存入了18万元购房款。
法院判决:
被继承人武某鑫的遗产:位于某县某镇某街南侧门市一通归原告蒋某森、朱某本共同所有;位于某县某镇某街南侧住房一套归被告韩某刚、罗某卫共同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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