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分析:
日前,男子张某、刘某酒后在河里玩耍。张某在河边发现了那个女人洗衣服,并立即激怒了刘某,进行言语挑衅,怂恿她强奸了那个女人。然后,张某用暴力手段与该名女子强行关系。事后两人骑着摩托车逃离现场。后来,该女子打电话报警,经过审讯,刘某认自己的罪行。他称:"当时一时冲动,人家一说,酒上头就去了,也没想后果。"
大多数人或多或少都喝醉了的经历,过量饮酒后,酒精会刺激人的中枢神经系统,引起兴奋感,并表现为冲动和多语言。在这种情况下,它确实能壮胆,但容易过分冲动,是醉酒的人的底线也仍然存在。
本案中,张某教唆刘某强奸陌生女子,一定程度上来说,有过量饮酒有关,借酒壮胆实施犯罪行为,不能将犯罪后是归罪于酒,只能归属于内心中的罪恶。由酒引起的麻烦是错误的,但事实是事实。
《刑法》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醉酒的人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张某和刘某涉嫌强奸,是共同犯罪
《刑法》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应处以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在这种情况下,刘某违反了妇女的意愿,采取暴力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侵犯了妇女决定权,应受到刑法的谴责。
如上所述,醉酒的人犯罪并且不能阻止责任。因此,刘应该对强奸罪负刑事责任。
刘某对女子的强奸行为,是由张某的怂恿(教唉)行为引起的,根据刑法规定:
《刑法》第二十九条:鼓动他人犯罪的,根据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予以处罚。
在这种情况下,刘某对张某的教唆实施了强奸,刘某因犯罪而应受到惩罚,张某是煽动者,刘某的犯罪行为侵害了他的行为,具有合法利益。在这种情况下,张和刘构成强奸罪,强奸案的完成结果应归咎于两个人。刘某为实行为,系主犯;张某为教唆,系从犯。
《刑法》第二十六条:主要罪犯是组织或领导犯罪集团从事犯罪活动或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主要罪犯。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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