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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如何认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要件?

发布时间:2022-05-27 10:00:01

阅读量:15620


《民法典(草案)》将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作了适度扩展,将原草案规定的故意侵害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品造成严重损失的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扩大至重大过失,加强了对公民的保护。在司法实践中,具备哪些要件可提出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之诉?

本文共计 4638 字  


要件





裁判规则


1.对当事人具有重大情感价值意义的特定物,因侵权人行为致使其永久性灭失,行为人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童先生诉重庆某职业学院其他侵权责任纠纷案

案例要旨:对当事人具有重大情感价值意义的特定物,因行为人存在行为疏忽的过错,致使其永久性灭失,造成当事人精神损害,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自身有过错,可适当减轻行为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审理法院: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法院报》2016年7月22日第3版


2.性权利属人格权范畴,对其造成侵害的可以提出精神损害赔偿之诉——李某诉邓某等7人侵权纠纷案

案例要旨:丈夫因侵权人的原因丧失性功能,妻子认为侵权人侵害了其自身权利,要求获得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规定的“严重后果”,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案号:(2013)郴民一终字第532号

审理法院: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司法·案例》2015年第20期


3.婚宴服务有瑕疵也可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董雪峰反诉洛阳轴承集团有限公司宾馆侵权赔偿案

案例要旨:婚庆文化在中华民族的传统习俗中,有着举足轻重的地位,蕴涵着丰富的精神内容和强烈的心理暗示,婚宴则是整个婚庆活动的高潮。宾馆在婚宴服务中未按行规上菜,致使受宴请的客人未得到满意的服务,导致新人及其家庭精神受到一定程度的伤害,存在明显过错,侵害了消费者的人格权,消费者可主张精神损害赔偿。

审理法院: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法院报》2006年03月28日第11版



 司法观点


1.构成精神损害的前提之一是侵权行为具有违法性,且无违法阻却事由

从精神损害赔偿的定义可知,其是对行为人的侵害行为造成的精神损失的抚慰,属于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既然精神损害赔偿归属侵权责任范畴,那么,其成立的前提即是侵害行为符合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也即该行为应具有违法性。这里的违法既包括形式的违法侵害(不法)及实质的违法侵害(不当)。所谓形式的违法侵害一般指违反法律的禁止或命令的规定侵害他人民事权益,而实质的违法侵害则指以违反善良风俗的方法侵害他人民事权益。

之所以认为违反善良风俗也具有违法性,是采宽泛意义理解。这是因为违反道德上中立的命令或禁止规定(如交通、经贸法规),虽具违法性,但不违背善良风俗。违背善良风俗较诸“侵害他人权利”更具有不法内容,可称之为加重的违法性。(注:参见王泽鉴:《侵权行为法(1)》,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88页。虽然侵害他人人身权益的行为一般都具有违法性,但不排除特定情形下的某些侵害行为具有正当性、合理性。学理上将之统称为违法阻却行为。所谓违法阻却行为是指表面具有违法性,但基于行为本身的正当性、合理性,法律特别规定其不具有违法性的行为。违法阻却行为虽然造成侵害后果,但基于其不具有违法性,故不成立侵权行为,自然也就无承担侵权责任可言。违法阻却行为在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主要表现为第三十条规定的正当防卫行为和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紧急避险行为。相应地,当正当防卫行为和紧急避险行为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时,正当防卫人和紧急避险人可以行为具有违法阻却原因为由,主张其行为不构成侵权,进而无需承担本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摘自最高人民法院侵权责任法研究小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版,第169页。)


2. 构成精神损害的前提之一是侵权行为与精神损害有必然因果关系

司法实践中,引起精神损害发生的原因往往并非单一的行为或事件,而是呈现出各种因素相互联系、相互影响和渗透的状态。此时,如何把握侵害行为与精神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应予重视。关于侵权法上因果关系的确定,主要有两种学说,第一种为相当因果关系说。第二种为必然因果关系说。本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下同)中的因果关系应采必然因果关系说。也即,只有在侵害行为必然造成精神损害时,才能适用本条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其理由在于:

(1)精神损害本身的无形性、内在性决定了其发生与否很难确认。事实上,司法实践中出现的精神损害赔偿纠纷往往是多种条件综合作用的结果。如果仅以侵害行为可能导致精神损害为由,简单认定侵害人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则可能对侵害人有失公允;

(2)规定只有侵害行为与精神损害之间有必然因果关系才可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可以严格限制本条适用的范围,减少滥讼行为并降低司法成本。目前司法实务中,侵权纠纷中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情形越来越多。这其中很多都属于侵害行为与所主张的精神损害没有必然联系的情况。如果允许被侵权人仅以侵害行为与精神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可能性为由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将诱导更多的被侵害人为谋取不法利益,随意提起诉讼主张精神损害赔偿。这势必会导致司法资源的无谓消耗;

(3)规定侵害行为与精神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必然因果关系可以减少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滥用。反之,如规定不考虑其他因素而只要侵害行为可能造成被侵权人精神损害就可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那么,其中的“可能”二字语义解释上的宽泛性,将为法官在认定是否构成精神损害上不当行使自由裁量权提供空间。因此,基于精神损害本身的抽象性和当前司法实践的现状,本条中有关侵害行为与精神损害之间因果关系的认定应持谨慎态度,只有在侵害行为必然造成精神损害时才可能认定两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摘自最高人民法院侵权责任法研究小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版,第169-170页。)


3.构成精神损害的前提之一是造成他人精神损害达到严重程度  

本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下同)中的“严重”应结合精神损害自身特性和现行司法解释进行理解。一般认为,仅仅引起些微的不高兴或不舒服的行为不构成精神损害侵权的诉因。被告的行为要具备“极端的和伤害性”的性质;必须是“超出了过正常生活所能容忍的界限的”、“糟透了的”、“文明社会完全不能容忍的”行为。这是一个特别苛刻的标准。(注:参见赵秀文等译:《美国侵权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7页。)这里的苛刻标准在本条中以“严重”二字概括。根据本条规定可知,构成精神损害赔偿的前提之一是造成他人精神损害达到严重程度。就“严重”一词,我们认为,在司法实践中可从以下角度分析和把握:

首先,精神损害是否达到严重程度,应视人格权益性质不同而有区别。理论上一般将人格权益分为物质性人格权益和精神性人格权益。所谓物质性人格权益,是自然人依法所享有的、维持生理机能所必需的具体人格权益。它包括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而精神性人格权益,是指自然人对其自身所拥有的精神性人格要素享有之人格权益。显然,身体、健康被侵害会带来肉体的痛苦,属于精神损害的范畴。此时,是否构成严重精神损害,主要取决于身体、健康被损害的程度。在目前尚无新的针对性规定出台的情形下,仍可考虑借鉴当前司法实践中主要做法,以达到伤残标准作为构成严重精神损害的主要依据。

原则上,只有达到伤残等级标准,才能提起精神损害赔偿。至于没有达到伤残等级标准的精神损害是否构成后果严重,则应视情况而定。从严把握。例如,可以结合受害人受到什么样的损害,是否住院,住院时间长短,是否影响受害人的饮食起居,病历记录等综合决定其遭受的精神损害是否属于“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注: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第273页。)相比身体、健康被侵害导致伤残情形,生命被侵害造成的恶劣影响更为显著,更有必要以精神损害赔偿方式抚慰相关人员因此而遭受的精神痛苦。而在精神性人格权益被侵害的情形,鉴于该类人格权益很难外化且存在个体差异性,因此,在确定是否达到严重标准时,应综合考虑侵害人的主观状态、侵害手段、场合、行为方式和被侵害人的精神状态等具体情节加以判断。

其次,关于身份权益被侵犯是否达到严重性的问题。身份权益一般是基于婚姻、家庭关系而产生,内在就有特定的人格和精神利益。基于当前司法实践中,有关身份利益的精神损害赔偿主要与监护权被侵害有关,故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下同)第二条中的身份利益主要规定为监护权。虽然有观点认为监护的设置只是为了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属于职责而非权利。但我们认为监护是一种身份权。因为监护人与被监护人一般具有特定的身份关系,只有视监护为一种权利,才能使监护人正确、主动行使权利,履行保护被监护人的义务。非法使被监护人脱离监护,导致亲子关系或近亲属之间的亲属关系遭受严重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注:参见陈现杰:《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载《人民司法》2001年第4期。)如果在诉讼中,受害人提出精神损害赔偿,则是否支持,应视亲子关系或亲属关系被侵害后的具体表现而定。如受害人只是表现为精神不安,情绪不宁,哀伤烦恼,愤慈不平而无其他恶劣后果发生的,则可通过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等侵权责任承担方式解决,无需适用本条规定的精神损害赔偿;如表现为精神因此遭受极大痛苦、名誉受损、人格被贬低甚至出现神经错乱、精神分裂等严重影响其个人正常的工作、学习、劳动和生活秩序情形,则可依本条主张精神损害赔偿。

(摘自最高人民法院侵权责任法研究小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版,第170-172页。)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十二条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 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

(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

(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

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第四条 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因侵权行为而永久性灭失或者毁损,物品所有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第八条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草案)》

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 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来自:仟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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