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观点整理|人身损害赔偿协议/和解协议效力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143条的规定可知,民事法律行为有效需要满足3个条件:
1.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2.意思表示真实;
3.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那么,对于人身损害赔偿协议/和解协议的效力,司法实践中是如何根据以上规定具体认定的呢?我们通过整理分析案例,发现主要有以下「两种观点」:
1.人身损害赔偿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各方当事人签订人身损害赔偿协议的行为是一个民事法律行为,只要该民事法律行为的主体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即有效。
并且这种基于契约关系形成的合同之债,不再受侵权行为法的调整,而由合同法予以调整。
2.人身损害赔偿协议不能完全等同于普通的民事合同,人身损害赔偿协议是基于侵权行为的基础法律关系而派生出来的合同关系,而对于侵权法律关系,法律已对赔偿项目做出了明确规定,并赋予了赔偿权利人全面充分得到赔偿的权利;
因此,人身损害赔偿协议只有在赔偿权利人明确知道自己所享有的各个赔偿项目和标准的基础上达成的协议才具有完全的法律效力,否则对于遗漏的赔偿项目,赔偿权利人仍具有赔偿请求权。
「案例参考分析」
第一种观点案例:
一:(2017)冀0921民初129号|沧县人民法院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签订的赔偿协议的效力问题。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就人身损害赔偿问题达成赔偿协议。根据我国民法,法律行为是否有效,取决于三个方面。一是行为人是否具有相应的行为能力;二是意思表示是否真实;三是内容是否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
若不存在以上三个方面的无效情形,应当认定双方当事人签订人身损害赔偿协议的行为是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
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条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当事人有权按照自己的意志支配、决定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但是处分权并不意味着当事人可以毫无节制的任意处分,当事人应对自己的行为负责,而且必须诚实守信,恪守承诺。
结合本案,原、被告就损害赔偿笼统地达成一次性人身损害赔偿协议,没有分项列支各项赔偿金额,且双方已经履行了45万元(大部分)的赔偿金额,该赔偿协议不存在三个方面的无效情形,应对该赔偿协议的效力予以认定。
二:(2016)赣03民终118号|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双方达成的治安调解协议的认定问题。原审判决认为,从该治安调解协议的内容来看,实际上是双方达成的人身损害赔偿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应认定为有效。
其一,当事人签订人身损害赔偿协议的行为是一种法律行为。而认定民事法律行为是否有效关键取决于三点,一是行为人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二是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三是法律行为内容是否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
如果不存在以上三种情况,应当认定该法律行为有效。从本案双方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来看,双方在签订该协议的时候系各自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协议。
其二,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并不得随意违反自己的承诺。民事法律关系强调平等主体之间,在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的前提下,充分尊重当事人的自主性,支配自己的各项民事权利,不受他人的限制。
也就是说,本案周某在该调解协议上的签字是对其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也未违反法律的规定,不得随意的推翻已在调解协议上所作出的承诺。
其三,从该调解协议的内容来看,双方自纠纷发生之日至调解协议达成之日期间发生的费用予以了明确,即周某的医疗费用为1185元,饶某的鉴定费350元,总计1535元。除此之外,并无详细列明有无其他费用。
且该调解协议约定从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出发,饶某同意补偿周某450元,且该款已由饶某实际履行完毕,应当认为是赔偿权利人与赔偿义务人对自己的实体权利的处置,法律应对其行为给予肯定评价。
如果赔偿义务人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人身损害赔偿协议时,应赋予赔偿权利人请求权利的选择权,即赔偿权利人可以追究赔偿义务人不履行合同的违约责任或对人身损害赔偿协议反悔,以原法律关系为依据向法院主张相应权利。
而本案中的赔偿义务人饶某在调解协议签订后即已履行完毕相应的义务,故周某以伤情加重为由,再次向法院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的基本原则,应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2017)湘31民终414号|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法院认为:
根据该赔偿协议载明的内容,上诉人明知因给他人做工造成其右腿骨折,但其还是自愿接受双方签订的赔偿协议,故该赔偿协议应认定原告自愿放弃其他赔偿权利,该赔偿协议系双方一次性达成的赔偿协议,该赔偿协议已经履行完毕,双方当事人已经对实体权利进行了处分,双方的民事行为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的民事行为。
同时该赔偿协议是在双方意思表示真实的情况下签订的,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以及侵害他人利益,也不存在显失公平和对赔偿协议存在有重大误解情形,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书面协议》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的协议,双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
四:(2019)湘0722民初176号|汉寿县人民法院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周银波是否享有本案诉权。本案中周某等五人与张某于2018年7月26日达成的交通事故和解协议,为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依法应为合法有效的协议,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虽然该和解协议是在司法鉴定机构对周某的伤情作出鉴定意见书之前签订的,但是协议内容已就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司法鉴定费、交通费、车辆修理费等费用做出了约定,且亦特别约定:
本协议约定赔偿款,在签订本协议时一次性付清,乙方(即周某)收到赔偿款后,不得再以本起事故向甲方(即张某)及事故责任人主张赔偿。
协议签订当天,张某已支付了赔偿款,周某向张某出具了收条,故本院可以认定周某与张某对此次事故已经处理完毕,周某依照协议就此次事故不再享有主张赔偿的权利,因此对周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第二种观点案例:
一:(2016)黔0329民初785号|余庆县人民法院
法院认为:
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人身损害赔偿协议不能完全等同于普通的民事合同,人身损害赔偿协议是基于侵权行为的基础法律关系而派生出来的合同关系,而对于侵权法律关系,法律已对赔偿项目做出了明确规定,并赋予了赔偿权利人全面充分得到赔偿的权利。
因此,人身损害赔偿协议必须在赔偿权利人明确知道自己所享有的各个赔偿项目和标准的基础上达成的协议才具有完全的法律效力。虽然原告与被告达成赔偿协议,除已经支付了误工费、生活费、营养费、护理费等赔偿项目外,对于其他费用,原告仍然可以要求侵权人赔偿。
二:(2016)甘0502民初2937号|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法院认为:
人身损害赔偿协议不能完全等同于普通的民事合同,是基于侵权行为的基础法律关系而派生出来的契约合同关系,而对于侵权法律关系,法律已对赔偿项目做出了明确规定,并赋予了赔偿权利人全面充分得到赔偿的权利。
如侵权权利人不知道赔偿的全部项目和标准而达成了赔偿协议,并签属了不再追究任何法律责任的条款,该条款则属于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的条款。对于遗漏的赔偿项目,赔偿权利人仍具有赔偿请求权。
参考资料:Alpha案例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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