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二原告与二被告是兄弟关系。原、被告等四人之父齐XX于2008年4月中旬在交通事故中身亡。经和平区人民法院刑庭调解,肇事者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20000元。该款应为遗产,应该由原告与被告共同继承,但在刑事案件审理中,被告拒绝分割该赔偿款。第一被告主张该款由其所有或酌情给第一原告部分款项。第二被告不置可否,与第一被告意见雷同。二原告认为,该赔偿款属于父亲之遗产,为此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二原告继承款各30000元整;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齐普辉辩称:我与被继承人齐XX一起生活了20年,尽的是全部扶养义务。而且根据父亲齐XX的公证遗嘱,我享有全部遗产的继承权。况且第一原告齐普耀不但没有尽扶养义务,反而虐待齐治平,骂被继承人,根据继承法的规定,对于第一原告,应当不分或少分。因此本人要求按照遗嘱继承全部遗产,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齐普祥辩称:父亲齐XX去世后,原告齐普耀与被告齐普辉因120000元赔偿款发生争执。我从中进行调解,想把丧葬费扣除之后,然后分配。但是原告齐普耀不同意。所以原告起诉继承遗产。我父亲已经留下遗嘱并且已经过公证,就应该按照公证的遗嘱进行处理,请求法院公正裁决。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二原告与二被告系兄弟关系,被继承人齐XX系原、被告之父。齐XX的配偶侯XX于1989年死亡,齐XX夫妻共生有五个儿子,长子齐普瀛、次子齐普祥、三子齐普耀、四子齐普辉、五子齐普照。五子齐普照于1997年死亡,其生前未结婚、也没有子女。原告齐普瀛、被告齐普祥在外地生活。被继承人齐XX于1989年即与被告齐普辉一起共同生活,其生前与原告齐普瀛、被告齐普祥关系一般。被继承人齐XX与原告齐普耀关系紧张,在1997年,原告齐普耀因想要房子而与被继承人发生冲突,原告齐普耀还曾经骂过被继承人。被继承人齐XX为此于1997年8月23日自书了一份遗嘱,并在天津市公证处做了公证。遗嘱的主要内容为:“齐XX于1989年与齐普辉共同生活并赡养至今。生活用钱均是齐普辉承担。其配偶死后,其他儿子没有给过钱。死后不通知他们。齐普耀因要房找我闹事,还骂我。为此,我生前由齐普辉赡养,死后由其送终。我家中的我个人的一切财产(物件、现金、存折)均归为四子齐普辉继承。”此后,被继承人齐XX仍与被告齐普辉共同生活,被告齐普辉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2008年4月26日,被继承人齐XX被案外人韩XX撞伤经抢救无效死亡。齐XX死亡后,被告齐普辉没有通知二原告。被告齐普辉花费丧葬费6703.4元。2008年8月28日,原告齐普耀、被告齐普辉代表四继承人与案外人韩XX达成协议:由韩XX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120000元,今后被害人家属不再为此提起任何诉讼。但此后四人因如何分割该赔偿款发生争议。1.韩XX缴款凭证2张及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协议书,证明赔偿款为120000元,并由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保管。2.被继承人齐XX公证遗嘱,证明其死亡后,其个人财产均由被告齐普辉继承。4.齐普瀛的2封信、挂号信及齐XX手写的遗嘱、齐XX手写记录4份、公开信1封、户口本复印件、齐普耀留下的条1张,证明原、被告家庭关系及对被继承人的扶养情况。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二原告与二被告系被继承人齐XX的合法继承人。齐XX的配偶侯XX、其子齐普照已先于齐XX死亡,且齐普照没有结婚及生育子女,因此不涉及侯XX、齐普照的继承问题。被继承人齐XX生前留有公证遗嘱,该遗嘱表明齐XX死亡后,其个人财产均归被告齐普辉所有,原、被告对遗嘱均无异议,对此遗嘱法院予以确认。本案讼争赔偿款120000元,是被继承人齐XX死后,由刑事被告人韩XX给付齐XX家属的赔偿款。该赔偿款为一次性赔偿,没有划分赔偿明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空难死亡赔偿金能否作为遗产处理的复函》([2004]民一他字第26号)认为:空难死亡赔偿金是基于死者死亡对死者近亲属所支付的赔偿。获得空难死亡赔偿金的权利人是死者近亲属,而非死者。故空难死亡赔偿金不宜认定为遗产。本案讼争的赔偿金为交通事故赔偿金,与空难赔偿金系同一性质,因此可参照适用。本案的赔偿金没有划分赔偿项目,因此应当扣除丧葬费后,考虑继承人对被继承人的赡养及生活照顾情况予以分配。现原、被告均不能证实被继承人单位向继承人发放了丧葬费,因此对于被告齐普辉花费的丧葬费6703.4元应当从赔偿款中扣除,给付被告齐普辉。由于被告齐普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付出较多,对被继承人的感情较深,因此被告齐普辉应予多分20000元,其余款项由四继承人均分,各得23324.15元。对于二被告提出的原告齐普耀存在虐待被继承人齐XX的行为,不应分配赔偿款的主张,因该主张依据不足,不予采纳。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关于空难死亡赔偿金能否作为遗产处理的复函》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1.对于被继承人齐XX死亡后肇事者给付家属的赔偿款120000元:由原告齐普耀、齐普瀛各分得23324.15元,由被告齐普辉分得50027.55元,由被告齐普祥分得23324.15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领取);被继承人生前订立的公证遗嘱中指定了遗产继承人,之后被继承人在交通事故中死亡,交通事故的肇事者向被继承人的近亲属支付了死亡赔偿金。因死亡赔偿金产生于被继承人死亡后,且赔付对象并非被继承人本人,故死亡赔偿金不属于被继承人的遗产。据此,继承人无权主张继承死亡赔偿金,而应当酌情分配给被继承人的近亲属。死亡赔偿金是指加害人因侵害了死者的生命权造成死者近亲属物质性受损遭受损失的补偿。对于死亡赔偿金,死者的继承人是否可作为遗产继承,应当依据遗产的构成予以认定。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1)公民的收入;(2)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3)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4)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5)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6)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7)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据此,能够成为遗产的前提条件为:(1)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财产,即该财产在被继承人死亡时已存在;(2)属于被继承人的个人财产;(3)必须是合法财产。但死亡赔偿金是发生在死者死亡之后的,由加害人向死者近亲属赔偿的款项,死者并非赔偿对象,不属于死者的个人财产,故死亡赔偿金不符合遗产的成立要件。同时,根据我国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空难死亡赔偿金是基于死者死亡对死者近亲属所支付的赔偿。获得空难死亡赔偿金的权利人是死者近亲属,而非死者。故空难死亡赔偿金不宜认定为遗产。”比照上述规定,死亡赔偿金不属于死者的遗产,死者的继承人无权主张继承,而应酌情分配给死者的近亲属。被继承人生前育有多名子女,其仅与一名子女共同生活,并由该名子女独自赡养被继承人,被继承人所订立的遗嘱写明其死后个人财产归该名子女一人所有,并将遗嘱公证。此后,被继承人因交通事故死亡,交通事故肇事者即向被继承人的子女支付死亡赔偿金。被继承人的其他子女主张分割该笔赔偿金,被继承人指定继承遗产的子女即以其系唯一的指定继承人而拒绝分割。因死亡赔偿金是被继承人死亡之后才产生,且赔偿对象并非被继承人本人,故死亡赔偿金不属于被继承人个人财产,即不属于遗产。同时,因交通事故死亡赔偿金与空难死亡赔偿金性质相同,故可比照适用,将交通事故死亡赔偿金酌情分配给死者近亲属。综上,交通事故死亡赔偿金应当酌情分配给被继承人的全部子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02年)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空难死亡赔偿金能否作为遗产处理的复函》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粤高法民一请字(2004)1号《关于死亡赔偿金能否作为遗产处理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空难死亡赔偿金是基于死者死亡对死者近亲属所支付的赔偿。获得空难死亡赔偿金的权利人是死者近亲属,而非死者。故空难死亡赔偿金不宜认定为遗产。本文根据婚姻家庭继承纠纷裁判规则与适用标准相关内容编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