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1986年2月5日,郑xx与梁xx登记结婚,后于2014年3月24日登记离婚。
2011年11月25日,梁xx为帮助茶业公司(福建省武夷山xx茶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系吴Xx,股东系吴x×和福建省××××国际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筹借营业资金,先向衷x借款31万元,预定两个月后偿还,月息3分,后向孙x借款8万元,约定两个半月后偿还,月息3分。随后,梁x×将两笔借款全部出借茶业公司,茶业公司出具借条载明:兹向梁xx借人民币叁拾玖万元整(39万元),月息按3%计算,本息到2012年2月8日一次还清。该借条由茶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吴×x签字并加盖了公司财务专用章。次年5月,因茶业公司未按时还款,梁xx向法院提起诉讼,经调解结案确认茶业公司偿还梁××130万元及银行同期的四倍利息直至还清欠款,其中包括上述的39万元。次月,梁xx向衷x偿还了8万元本金,其余未偿还。同年7月,因茶业公司未依约履行,梁xx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3年8月,衷x起诉梁ⅹx,要求其偿还借款,法院作出的调解书确认梁××于2013年末偿还剩余欠款23万元,并按银行同期利率的四倍给付利息直至还清欠款。2014年1月,因梁××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衷x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2015年5月,衷x以梁xx未依调解书约定偿还欠款,该债务系梁ⅹx与郑×x婚关系存续期间所借,系夫妻共同债务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郑x×对梁xx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即偿还23万元本金自2011年11月25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欲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
郑x辩称:梁xx所借的款项并未用于家庭生活,而是全额借给了茶业公司,且衷x对此知情。此外,梁×x对其与茶业公司的借款纠纷已经向法院申请执行,此款项不属于夫麦共同债务,本人不承担连带故请求驳回衷x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法院判决后,衷x不服一审法院判决,提起上诉。
在审理过程中,衷x以债务已经履行为由,申请撤回上诉。
判决主文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衷x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裁定:准许上诉人衷x撤回上诉。
裁判要旨
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或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另一方对该债务是否系因家庭共同利益所负享有抗辩权。当债务人帮助他人借款,款项借进与借出之间不存在利息差,借款的目的并非经营和牟利,且债务人配偶并无共同举债合意的,可以认定讼争借款为债务人的个人债务,不属于夫妻双方的共同债务。
司法实践中,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举债无共同举债合意且非用于经营活动的,该债务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注意以下三点:(1)夫妻共同债务的本质特征在于“为 共同生活”所负债务。将
“为共同生活”所负债务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本质特征,原因在于我国《婚姻法》第41条已经规定了,“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即,“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是构成夫妻共同债务的本质特征。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第1款规定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是并非否定第41条规定的内容,如有证据证明举债并非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或者家庭生产经营的”,应认定为夫妻举债一方的个人债务(2)夫妻“共同生产经营”的认定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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