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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非经营活动且无共同举债合意的债务是否是夫妻共同债务

发布时间:2020-05-31 16:47:42

阅读量:15794


基本案情

 

1986年2月5日,郑xx与梁xx登记结婚,后于2014年3月24日登记离婚。

 

2011年11月25日,梁xx为帮助茶业公司(福建省武夷山xx茶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系吴Xx,股东系吴x×和福建省××××国际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筹借营业资金,先向衷x借款31万元,预定两个月后偿还,月息3分,后向孙x借款8万元,约定两个半月后偿还,月息3分。随后,梁x×将两笔借款全部出借茶业公司,茶业公司出具借条载明:兹向梁xx借人民币叁拾玖万元整(39万元),月息按3%计算,本息到2012年2月8日一次还清。该借条由茶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吴×x签字并加盖了公司财务专用章。次年5月,因茶业公司未按时还款,梁xx向法院提起诉讼,经调解结案确认茶业公司偿还梁××130万元及银行同期的四倍利息直至还清欠款,其中包括上述的39万元。次月,梁xx向衷x偿还了8万元本金,其余未偿还。同年7月,因茶业公司未依约履行,梁xx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3年8月,衷x起诉梁ⅹx,要求其偿还借款,法院作出的调解书确认梁××于2013年末偿还剩余欠款23万元,并按银行同期利率的四倍给付利息直至还清欠款。2014年1月,因梁××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衷x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2015年5月,衷x以梁xx未依调解书约定偿还欠款,该债务系梁ⅹx与郑×x婚关系存续期间所借,系夫妻共同债务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郑x×对梁xx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即偿还23万元本金自2011年11月25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欲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

郑x辩称:梁xx所借的款项并未用于家庭生活,而是全额借给了茶业公司,且衷x对此知情。此外,梁×x对其与茶业公司的借款纠纷已经向法院申请执行,此款项不属于夫麦共同债务,本人不承担连带故请求驳回衷x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法院判决后,衷x不服一审法院判决,提起上诉。

 

在审理过程中,衷x以债务已经履行为由,申请撤回上诉。

 

判决主文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衷x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裁定:准许上诉人衷x撤回上诉。

 

裁判要旨

 

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或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另一方对该债务是否系因家庭共同利益所负享有抗辩权。当债务人帮助他人借款,款项借进与借出之间不存在利息差,借款的目的并非经营和牟利,且债务人配偶并无共同举债合意的,可以认定讼争借款为债务人的个人债务,不属于夫妻双方的共同债务。

 

司法实践中,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举债无共同举债合意且非用于经营活动的,该债务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注意以下三点:(1)夫妻共同债务的本质特征在于“为 共同生活”所负债务。将

 

“为共同生活”所负债务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本质特征,原因在于我国《婚姻法》第41条已经规定了,“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即,“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是构成夫妻共同债务的本质特征。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第1款规定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是并非否定第41条规定的内容,如有证据证明举债并非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或者家庭生产经营的”,应认定为夫妻举债一方的个人债务(2)夫妻“共同生产经营”的认定标准。根据前述分析可知,如有证据证明夫妻一方举债是用于日常生活开支、履行抚养和赠养义务等家庭共同生或者家庭生产经营的,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所谓生产经营,其本质应当是营利活动,人们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也应当是以营利为目的。在判定举债人举债的目的是否是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时,也应当以此为标准。即举债人借入款项和出借款项采取的是同样的利息标准,不存在利息差,可认定其借款的目的并非经营和牟利,故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其配偶也并未享有因债务而带来的利益,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举债人个人承担还款责任。(3)配偶对举债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享有抗辩权。根据《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债务是否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和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是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实务中,是否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较易判断,即根据结婚登记、离婚登记等婚姻历史信息就能判断,遂对于是否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就应着重审查,审查举债人的举债目的、举债人配偶是否共享举债所获利益等向题。为了保障举债人配偶的合法权益,对于债务是否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的问题,应当允许其进行抗辩。在不涉及他人的离婚案件中,由以个人名文举债的配偶一方负责举证证明所借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如证据不足,则其配偶一方不承担偿还责任。在债权人以夫妻一方为被告起诉的债务纠纷中,对于案涉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认定。如果举债人的配偶举证证明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其不承担偿还责任。外,如果夫妻有共同举债的合意,则不论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是否为夫妻共享,均应认定为共同债务。

来源:网络

来自:仟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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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分类: 济南市推荐律师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刑事犯罪辩护取保候审刑事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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