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概述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夫妻一方对外进行个人性质负债(非夫妻共同债务),后又经法院调解或判决将全部财产转移给夫妻中非负债一方的,债权人有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针请求法院撤销该调解书或判决。 案情摘要 1、张明海与徐启明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张明海对外向万恒盛公司借款(明确约定非夫妻共同债务)。 2、另查明,张明海唯一的财产为其与徐启明共同共有的一套房屋。 3、后张明海与徐启明进行了离婚诉讼,经法院调解后作出生效民事调解书:房子全部归徐启明所有。 4、万恒盛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撤销法院作出的生效民事调解书。 争议焦点 万恒盛公司是否具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 法院认为 首先,关于万恒盛公司是否属于(2012)中一法沙民一初字第1020号案中的第三人的问题。万恒盛公司提交的(2014)中中法民一终字第3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张明海对万恒盛公司17.6万元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而张明海唯一的财产为其与徐启明共同共有的中山市××路××房。由于第1020号民事调解书第二项、第三项调解内容将该房产中张明海的份额全部转移给徐启明,造成张明海无财产可供执行,因此,该调解书第二项、第三项的内容致使万恒盛公司的债权无法实现。万恒盛公司虽然不是该离婚纠纷案件的当事人,但该案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结果与万恒盛公司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万恒盛公司属于该案中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二审裁定认定万恒盛公司具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正确。 其次,关于万恒盛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过六个月期间的问题。万恒盛公司于2013年12月25日得知其权益可能受到损害,于2014年3月26日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六个月期间。二审裁定认定万恒盛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法律规定的六个月期限欠妥,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第三,万恒盛公司不是第1020号案离婚纠纷的当事人,故不能参与该案诉讼,属于因不能归责于其的事由未参加诉讼。同时万恒盛公司提供了第1030号案的财产保全裁定及判决执行情况,证明第1020号民事调解书系在涉案房产被查封的情形下作出,张明海与徐启明可能存在为逃避张明海对万恒盛公司的债务而协议处理夫妻共同财产,致使万恒盛公司权益受损的情形。因此,万恒盛公司提交的证据初步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第1020号民事调解书可能存在错误,致其民事权益受损,且其因不可归责于自身的事由未参加诉讼。 综上,万恒盛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关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规定。万恒盛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相关法条 《婚姻法解释二》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 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物权法解释一》 第七条 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在分割共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等案件中作出并依法生效的改变原有物权关系的判决书、裁决书、调解书,以及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拍卖成交裁定书、以物抵债裁定书,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二十八条所称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 《民事诉讼法》 第五十六条 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 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
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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