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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方约定以股抵债,债权人就能成为公司股东吗?

发布时间:2020-05-09 09:15:25

阅读量:16960

案情简介

福建省稀有稀土(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稀土公司)为修水县巨通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修水巨通)对外的一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双方签署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修水巨通将其持有的江西巨通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巨通)48%的股权转让给稀土公司,并约定该股权转让为附解除条件的股权转让,如果发生稀土公司最终没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等约定情形的,则《股权转让协议》解除。否则,稀土公司可以选择受让《股权转让协议》项下的部分或全部股权。而受让股权的股权转让价款将由具备相应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对目标股权价值进行评估,按照评估价值与稀土公司承担的保证责任的基础上,以多退少补的原则进行支付。

协议签署后,稀土公司与修水巨通就股权变更办理了工商登记,目标公司江西巨通及修水巨通也均对此次股权转让出具了股东会决议。修水巨通的借款到期后,由于其自身无力清偿债务,稀土公司承担了连带保证责任。此后,稀土公司起诉请求确认双方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为有效协议,并要求确认目标公司的股权归其所有。

判意见节选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

1.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的性质和效力应如何认定;2.稀土公司能否取得江西巨通48%的股权。

《股权转让协议》在转让目的、交易结构以及股东权利等方面,均具有不同于单纯的股权转让的特点,其权利义务内容及实际履行情况,符合让与担保的基本架构,系以股权转让的方式实现担保债权的目的,其性质应认定为股权让与担保。……

本案中,《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了转让标的、转让价款、变更登记等事项,江西巨通、修水巨通均就股权转让事宜作出股东会决议,案涉股权亦办理了变更登记手续,具备股权转让的外在表现形式。……且《股权转让协议》第3.1条约定了清算条款,不违反流质条款的禁止性规定。故,《股权转让协议》系各方当事人通过契约方式设定让与担保,形成一种受契约自由原则和担保经济目的双重规范的债权担保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

修水巨通未能依约清偿债务,不享有解除协议、使目标股权回复至其名下的权利。……

《股权转让协议》第2.2.2条、第2.3.3条、第3.1.1条、第3.2.2条约定,若修水巨通未依约清偿债务、解除条件未满足的,稀土公司有权选择实际受让全部或部分目标股权,并指定具备相应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对目标股权价值进行评估,从而确定股权转让价款,在比较股权转让价款和稀土公司代偿债务金额的基础上,双方本着多退少补的原则支付差额。上述约定表明,案涉让与担保的实现方式即为归属清算型。根据本案已查明事实,借款合同履行期间届满后,修水巨通无力偿还债务,稀土公司已代偿本金及利息总金额为918444444.43元。《股权转让协议》解除条件未满足,稀土公司在有权并已实际决定受让全部目标股权,并依约指定资产评估机构出具《评估报告》、对股权价值进行了评估的基础上,能够取得江西巨通48%的股权。

延伸分析

该案中,最高院肯定了案涉的《股权转让协议》为有效协议,且其性质应属于股权让与担保。让与担保,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为担保债务人的债务,将担保标的物的所有权等权利转移于担保权人,而使担保权人在不超过担保之目的范围内,于债务清偿后,担保标的物应返还于债务人或第三人,债务不履行时,担保权人得就该标的物优先受偿的非典型担保。根据合同中是否约定需要对担保物进行清算估价程序,可以将让与担保分为流质型让与担保和清算型让与担保,前者是指当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在合同中约定无需进行清算,担保物所有权直接归属债权人用于偿债;后者是指在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合同中约定需要对担保物进行清算,如处置担保物清偿债务后,剩余部分返还给担保人。

这样的约定本身是合法有效的,但某些情形下,其跟《物权法》第211条中所规定流质情形存在交叉的情况,因此有部分观点认为,以股抵债的约定因构成“流质”而被认为为无效约定,很长一段时间里,司法实践对让与担保的裁判都存在着诸多分歧与争议。实际上,明确禁止流质目的在于避免债权人滥用其优势地位,使其从债务人处以较低价格获得高于债权金额的质押物。从前文来看,而流质型由于合同中未约定清算条款,约定在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时担保物不予返还,容易被认定为“流质”条款,影响其效力,但清算型的让与担保,由于其需要相应的资产评估机构对担保物进行清算估计,再根据其评估价值清偿债务,很少存在以较低价格获得高于债权金额的质押物的情形,通常不会被认定“流质”条款。案例中的《股权转让协议》也有类似约定,股权应由相应的资产评估机构对价值进行评估,再按照评估价值与稀土公司承担的保证责任的基础上,以多退少补的原则进行支付。清算条款的约定使得股权的受让人稀土公司在清算前不能完全地获得股权的全部权利,《股权转让协议》不违反流质条款的禁止性规定。这也是上述案例中法院肯定了案涉的《股权转让协议》效力的原因之一。除此以外,法院对于《股权转让效力》效力还从法律规定的角度来进行分析,第一,案例中的《股权转让协议》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所规定的无效情形;第二,《民法总则》中规定当事人基于该虚假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应为无效,据此让与担保效力分析需要考虑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对此,有部分人认为,让与担保中,债务人将标的物权利转移给债权人的外观形式与其设立担保的真实意思不相符,可以认定为双方基于虚假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应属无效。但实际上,在让与担保中债务人正是基于担保债务的目的,才会将担保物的权利全部或部分转移给债权人,由债权人在担保目的的范围内取得担保物,是出于真正的效果意思而做出的意思表示,与《民法总则》中的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其他法律行为的做法,明显不同。

基于上述分析

法院最终确认了《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据此约定,在《股权转让协议》解除条件未满足的情况下,稀土公司有权依约指定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受让江西巨通48%的股权。但这并不意味着双方只要约定了以股抵债协议,不还款时债权人就可以成为公司的股东,债权人想要股权还需要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考量分析,可以参照《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的相关规定。

《九民纪要》第71条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订立合同,约定将财产形式上转让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到期清偿债务,债权人将该财产返还给债务人或第三人,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债权人可以对财产拍卖、变卖、折价偿还债权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有效。合同如果约定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部分约定无效,但不影响合同其他部分的效力。

当事人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已经完成财产权利变动的公示方式转让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债权人请求确认财产归其所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请求参照法律关于担保物权的规定对财产拍卖、变卖、折价优先偿还其债权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债务人因到期没有清偿债务,请求对该财产拍卖、变卖、折价偿还所欠债权人合同项下债务的,人民法院亦应依法予以支持。

根据该规定,如果债务人为融资将其持有的公司股权形式上转让给债权人,并约定当债务到期未被清偿时债权人可以对股权进行拍卖、变卖、折价偿还债款的,该约定有效;但如果直接约定到期无法偿还债务的情况下,股权直接归债权人所有的,该部分约定无效,不影响合同其他部分的效力。同时明确,即便已经办理股权变更的登记,但债权人要求直接确认股权归其所有的也不能得到支持,但债权人可以请求对财产拍卖、变卖、折价优先偿还债务。虽然该规定中对于通过以股抵债协议直接取得股权成为股东的约定进行否定,但该规定的主要目的在于防止债权人以此恶意损害让与担保的债务人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获得超出原债务的不当利益。

对此,如果债权人想要实现取得债权的效果,可以参照上述案例中当事人所采取的约定方式,明确约定在债务人未能清偿债务的情况下,可由债权人来选择受让全部或部分股权,或者将该等股权以拍卖、变卖、折价的方式进行处分,并以所得款项优先清偿未偿付的债务。如果债权人选择受让全部或部分股权的,双方可以事先约定第三方专业评估机构对股权的价值进行评估,此后再根据股权转让的价款与债务人应偿还的债务差额情况,按照多退少补的原则进行款项的结算。此时经过评估的股权价格预期实际价值相符,并不会使债权人获得超出其债权的利益,也不会损害债务人以及第三方的合法权益,具有一定的可行性。

 来源:网络

来自:仟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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