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因分娩在被告医院妇产科住院,未具体预估胎儿体重,也未书面告知剖宫产优缺点。产钳助娩一女性活婴,4100g,右上肢活动受限。后,原告伤情被诊断为臂丛神经损伤。2019年11月20日法院经审理认为,产妇在被告处分娩,后因被告在对原告母亲吴某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造成(右)臂丛神经损伤,参考鉴定意见,法院酌定原告的损失由被告按68%予以赔偿为宜,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99439.9元。
2017年11月2日8时44分,原告母亲吴某因分娩在被告妇产科住院,被告妇产科入院记录诊断为G1P0孕40+6周;LOA先兆临产;胎膜早破。但是未具体预估胎儿体重,也未书面告知剖宫产优缺点。妇产科分娩记录记载,原告母亲吴某于2017年11月3日10:15产钳助娩一女性活婴,4100g,Apgar评分7-9分,会阴三度撕裂。
原告及原告母亲吴某于2017年11月9日出院,出院小结记载,产房之女因产钳助产出生,目前右上肢活动受限。为确定原告病情及治疗方案,原告父母带原告于2018年3月12日至2019年4月11日到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门诊治疗,原告父母曾带原告于2018年3月28日到复旦大学附属儿科医院门诊治疗,原告伤情被诊断为臂丛神经损伤。
2019年11月20日法院判决,被告x市第一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邓某各项损失299439.9元。
x市第一人民医院在对原告母亲吴某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医疗过错与原告的损害后果(臂丛神经损伤)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系主要原因,医疗过错的参与程度拟为60%-70%)。原告因分娩过程中致右臂丛神经损伤术后,构成七级伤残;原告右臂丛神经损伤,其护理期按伤后至本次评残前一日;营养期为伤后180天。依据参考鉴定意见,法院酌定原告的损失由被告按68%予以赔偿为宜。
患方认为,被告作为医疗机构,应当积极谨慎提供符合规范的诊疗服务,但其违反医师高度注意义务,未与预判胎儿体重,怀疑巨大儿时选择生产方式错误,运用助产方式时暴力牵拉等,具有明显医疗过错,并给原告的身心健康造成了极大的损害。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贵院,请求判如所请。
医方辩称,1、原告是在被告医院生产的,在被告医院的医疗费用,无论被告是否存在过错,该费用是必然发生的,与被告的过错没有关联性,原告不应当主张;2、法院虽然委托了鉴定机构对过错进行鉴定,但鉴定机构在2018年12月7日进行鉴定时该机构没有鉴定资质,其鉴定结论不应当作为定案依据;3、责任比例60%-70%,医院认为鉴定机构是没有资质的,最多只能按照60%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原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产妇吴某到被告处住院,后因被告在对原告母亲吴某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致(右)臂丛神经损伤损伤,故被告对原告的损害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经法院确认,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是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故对被告辩称,鉴定结论不应当作为定案依据的辩解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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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华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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