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简介:
王小敏与张涛系夫妻关系。张涛与李静于2012年10月开始婚外同居,当月张涛给李静50万元现金购买轿车,李静用该款购买轿车一辆且登记在自己名下。第二年5月,张涛购买住房一套,一次性向开发商支付105万元购房款。后张涛以合同更名的方式将该套房屋赠与李静,房屋产权登记在李静名下。2015年至2018年间,李静以办公司需要注册资金为由向张涛索要资金,张涛共给付李静350万左右。
张涛的妻子王小敏知晓此事后,将李静与张涛共同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张涛赠与李静财产的行为无效,要求李静返还350万元借款、轿车一辆、住房一套。
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李静与张涛年龄相差悬殊,明知其有配偶而以情人身份与之同居生活,并向张涛索取汽车、房产及将350万元的钱款,其行为违反了社会公德,主观上并非出自善意。张涛未经王小敏同意,将夫妻共有巨额财产赠与李静,侵害了王小敏的合法财产权益,其赠与行为无效。其应将该款项返还给王小敏。据此判决:(一)李静向王小敏返还轿车及房屋,过户费用由张涛承担;(二)李静向王小敏返还350万元。
李静、张涛均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张涛向李静的赠与行为应依合同法的规定单独判断,赠与行为是张涛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办理过户登记,故应当认定为有效,李静向张涛索取资金350万元应予返还。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第(二)项,撤销了第(一)项,即李静返还现金但不返还轿车和房屋。
后王小敏向检察机关申请抗诉,某检察院抗诉认为:张涛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李静的行为违反了公序良俗的法律原则,李静取得诉争房屋和车辆是基于其与张涛之间不正当的婚外同居关系,其取得财产主观上并非善意,且不是有偿取得,不符合善意取得的法定条件。二审终审判决认定张涛赠与给李静房产与车辆的行为有效,系适用法律错误。
后法院启动了再审程序,再审法院认为,张涛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赠与行为无效,李静应返还当时购买车辆和房屋的对价155万元以及其索取的资金350万元。
争议焦点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对夫妻一方擅自将共同财产赠与他人的效力问题,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
1、张涛和李静婚外同居有违公序良俗,但该行为的无效并不能等同于赠与无效,对张涛向李静的赠与行为应依合同法的规定单独判断。而依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张涛对李静就车辆和房产的赠与行为已完成了所有权转移登记,故该赠与行为不应予以撤销。
2、张涛的赠与并不必然侵犯王小敏的夫妻共有财产权。虽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一般属于夫妻共同共有,但张涛作为夫妻一方应享有部分财产的独立处分权。张涛与王小敏的夫妻共同财产总额较大,张涛在本案中单独处分的部分财产较之于夫妻共同财产比例较小,故该赠与并不必然损害王小敏的夫妻共有财产权。而且,即使张涛侵犯了王小敏的夫妻共有财产权,也应由张涛对王小敏承担责任,而不应由李静承担责任。
3、张涛的社会地位和经济地位均高于李静,其与李静婚外同居,虽双方均有过错,但张涛应属主要过错方。如果判令李静将张涛赠与的财产完全返还,不能体现对于张涛作为主要过错一方的惩罚。故在判令李静已返还货币财产的情况下,鉴于张涛赠与给李静的房屋和车辆均已登记在李静名下,该赠与行为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李静对诉争房屋和车辆享有所有权。
第二种观点认为:
1、张涛赠与给李静的购车款和房产均系张涛与王小敏的夫妻共同财产,张涛未征得王小敏的同意将上述财产赠与给李静,侵犯了王小敏的财产权。
2、张涛基于与李静之间存在的不正当婚外同居关系将诉争房屋和车辆赠与李静,该行为违反了公序良俗的法律原则,依法无效。
3、李静取得诉争房屋和车辆并非善意、有偿取得,而张涛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在未与其妻王小敏协商一致的情形下,擅自将诉争房屋和车辆赠与李静,应认定无效。
4、从保证裁决结果之间一致性上考虑,既然认定张涛赠与李静货币财产的行为无效,那么赠与李静房产和车辆的行为亦同属无效。
5、从良好的社会导向考虑,亦应当认定张涛在未与王小敏协商一致情形下、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基于不正当婚外同居关系向李静无偿赠与的擅自处分行为无效。
6、二审判决认定赠与行为有效的依据不足,其抛开我国民法总则规定民事行为应遵循的公序良俗原则,仅依合同法规定单独判断赠与行为的效力显属不当。
律师说法
本案是典型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婚外同居发生的赠与纠纷,处理时应从法律、情理与当事人之间利益平衡方面综合考虑。
其一,现行婚姻法第三条规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张涛在已有配偶的情况下与李静婚外同居,其行为违反了婚姻法的禁止性规定,其与李静的同居关系属于违法关系。
其二,夫妻共同财产是基于法律的规定,因夫妻关系的存在而产生的。在夫妻双方未选择其他财产制的情形下,夫妻对共同财产形成共同共有,而非按份共有。根据共同共有的一般原理,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应作为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夫妻对全部共同财产不分份额地共同享有所有权,夫妻双方无法对共同财产划分个人份额,在没有重大理由时也无权于共有期间请求分割共同财产。夫妻对共同财产享有平等的处理权,并不意味着夫妻各自对共同财产享有一半的处分权。只有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才可对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确定各自份额。因此夫妻一方擅自将共同财产赠与他人的赠与行为应为全部无效,而非部分无效。
虽然我国婚姻法缺乏有针对性的明确规定,但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十七条规定: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
本案中张涛赠与李静大额财产,显然不是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其未经妻子王小敏同意赠与李静车辆、房屋及钱款,侵犯了王小敏的财产权益,该赠与行为应认定为无效;李静明知张涛有配偶而与其婚外同居并接受大额财产的赠与,显然也不能视为善意第三人。
其三,超出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处分,双方应当协商一致,张涛单独将大额夫妻共同财产赠与他人,也是一种无权处分行为。《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如无善意取得的情形,“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当财产被他人无合法依据占有时,所有权人有权根据物权的追及效力要求非法占有人返还财产,夫妻中的受害方可以行使物上请求权,以配偶和婚外同居者为共同被告,请求法院判令其返还财产。
其四,涉及到具体处理问题,对于张涛赠与李静的轿车和房产,究竟是返还原物还是返还相应的款项,审判实践中做法不一。我们认为,一般可分为两种情况:如果赠与人给受赠人钱款让其购房、购车等且登记在受赠人名下,赠与行为被确认无效后,受赠人应返还相应的钱款;如果赠与人是把原来登记在自己名下的房屋、车辆等变更登记为受赠人,受赠人应返还原房屋或车辆等。
从本案的实际情况来看,张涛给李静50万元现金购买轿车,登记在李静名下,判令李静返还50万元应该争议不大;诉争房屋的情况有些特别,张涛与开发商签订购房合同并支付购房款105万元,后张涛以合同更名的方式将房屋赠与李静且登记在李静名下。如果单纯从法律角度考虑,张涛签订购房合同并支付购房款,可以说已经享有了房屋的准物权,以后房产登记时顺理成章地应以购房合同上的购买人为准。因此,一审法院判令李静向王小敏返还房屋也有一定道理。但是,张涛给付李静50万元购车,赠与李静的房屋当时是以105万元的价格购买,现房价已呈大幅度增长,从不应让有主要过错的张涛在与他人婚外同居过程中不合理受益的角度考虑,即使判令李静返还,亦只应返还当时已支付的对价105万元,而不应判令将房屋和车辆实物返还。
如果判令李静返还诉争房屋,张涛不仅没有财产损失,反而可以从房屋增值部分获利,这种“人财两得”的示范效应不利于婚姻家庭的和谐稳定,亦与婚姻法的立法本意相悖。有观点认为,实际生活中一方不知道对方有配偶而“被小三”的情况也不鲜见,此种情况应区别处理,对“被小三”一方的利益该保护也得保护。笔者不赞同这种观点,审判实践中对一方是否属于“被小三”的事实,认定难度比较大。另外,感情问题不是商业行为,有付出未必一定有收获,在当事人双方均为成年人的情况下,其应当明确预知自己行为的法律后果。
其五,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倾向性意见
夫妻一方与他人婚外同居违反了婚姻法的禁止性规定,这种婚外同居关系属于违法关系;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不分份额地共同享有所有权,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处分夫妻共同财产时,应当协商一致,任何一方无权单独处分夫妻共同财产;如果夫妻一方超出日常生活需要擅自将共同财产赠与他人,这种赠与行为应认定为无效;夫妻中的另一方以侵犯共有财产权为由请求返还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延伸解读
有人提出这样的问题,即夫妻一方擅自赠与婚外情人大额财产,是否属于婚姻法解释(三)第四条“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形?
从辞典的解释来看,“转移”一词是指改换位置,从一方移到另一方;另外还有“改变”之意。律师认为,一方擅自赠与婚外情人大额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与“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概念有重合之处,应当认定属于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四条的情形,即构成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重大理由”,另一方可以要求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文章来源:法苑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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