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浙江大和纺织印染服装(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安昌街道大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2171618380XL。
法定代表人:徐美灿,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绍兴拓轩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柯桥街道万国中心B幢10018-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21MA2894MR94。
法定代表人:黄水娟。
被告:黄水娟,女,1962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被告拓轩公司向原告支付加工费99814.6元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2.被告黄水娟对被告拓轩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从事印染加工业务,2017年2月份以来,原告为被告拓轩公司的布匹进行染色加工,从2017年2月21日至2017年6月19日,原告为被告拓轩公司加工布匹共计64797.8公斤,共计加工费525068元。截至2017年5月25日,被告拓轩公司仅支付加工费425253.4元,尚欠加工费99814.6元,之后原告多次派人催讨,但被告拓轩公司拒绝支付。另,因被告拓轩公司系一人有限公司,其股东被告黄水娟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个人财产的,应担谷堆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两被告答辩称:被告吴杨胜并无权签署对账单,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对吴杨胜的签字真实性不予认可,其并非原告与被告拓轩公司之间加工合同往来的业务员,无权签署对账单。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供的拓轩对账单五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共计发生数额为525068元的加工合同的事实。
两被告经质证后认为对吴杨胜签字的真实性有异议,该签名并非吴杨胜所签。
2.原告提供的产品出仓单一组,用以证明原告为被告拓轩公司加工产品数额的事实。
两被告经质证后认为对其中“郭瑞”、“曹云”、“周舟”签字的单据予以认可,其余不认可。
3.被告拓轩公司提供的录音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拓轩公司尚有货物在原告处的事实。
原告经质证后认为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
4.被告拓轩公司提供的清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加工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
原告经质证后认为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证据1,两被告认为该证据中吴杨胜的签名并非吴杨胜本人所签,本院亦依据被告拓轩公司的申请委托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对于该签名的真实性予以鉴定,但因被告拓轩公司无法比对样本导致鉴定无法进行,该不利后果应由两被告自行承担,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证据2,被告仅认可其中“郭瑞”、“曹云”、“周舟”签字部分单据,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剩余部分签字人员为被告拓轩公司员工,故除“郭瑞”、“曹云”、“周舟”签字的出仓单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外,其余出仓单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证据3,被告拓轩公司提供该证据为证明被告拓轩公司尚有货物在原告处,但该节事实不属于本案审理范畴,本院对此不予认定。
证据4,系被告拓轩公司单方制作且原告对此亦不予认可,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原告与被告拓轩公司于2017年2月-6月期间发生多笔加工业务往来,经原告与被告拓轩公司员工对账确认,2月份加工费为79305.75元,3月份加工费为292985.25元,4月份加工费为62160.35元,5月份加工费为45431.45元,6月份加工费45185.2元。被告拓轩公司分别于2017年3月20日支付79305.75元,4月28日付款20万元,5月25日付款145947.6元,合计425253.35元。原告分别向被告拓轩公司于2017年3月22日开具金额为79305.75元增值税专用发票,于4月27日开具金额为292985.2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于5月29日开具金额为62160.3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拓轩公司均已予以认证抵扣。被告拓轩公司至今未支付剩余加工款,遂成讼。
另查明,被告拓轩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讼争焦点在于:由吴杨胜签署的对账单是否系双方之间真实加工业务的总结。
根据原告提供的对账单,其中2月、3月、4月的加工费分别为79305.75元、292985.25元、62160.35元,原告又于3月、4月、5月分别开具了金额相同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且被告拓轩公司均已予以认证抵扣。故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由吴杨胜签字的2月、3月、4月的对账单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拓轩公司之间2月、3月、4月的加工业务总计为434451.35元。
对于5月、6月的对账单,虽然被告拓轩公司辩称吴杨胜虽系被告拓轩公司的员工但并非该笔业务的负责人无权与原告进行对账,但是本院认为2月、3月、4月的对账单均系吴杨胜签署且金额与原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致,在被告拓轩公司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本院认为吴杨胜系有权签署上述对账单,故本院对于原告与被告拓轩公司之间于5月、6月发生共计90616.65元予以确认。
综上,本院确认被告拓轩公司应向支付加工款99814.65元,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拓轩公司支付加工款99814.6元并支付相应逾期付款损失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另一争议焦点在于被告黄水娟是否需要就被告拓轩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拓轩公司系自然人独资企业,其唯一股东即被告黄水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被告黄水娟现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其应当对被告拓轩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对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黄水娟对被告拓轩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绍兴拓轩纺织品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浙江大和纺织印染服装(集团)有限公司加工费99814.6元,并支付该款自2018年1月19日起至实际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上述款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黄水娟对被告绍兴拓轩纺织品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95元,减半收取1148元,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华江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陈赛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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