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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钱质押区别于普通动产质押之处在于金钱需特定化后才可质押,即完成从种类物向特定物转化的过程

发布时间:2020-03-16 09:39:06

阅读量:15887



【裁判要旨】1、根据《担保法解释》第八十五条的规定,以金钱作为质押标的物,必须满足两个条件,其一为特定化,其二为移交债权人占有。2、货币作为一般等价物具有流通的功能,一般实行占有货币即取得货币所有权的原则。相应地,金钱质押区分于普通动产质押之处就在于,金钱需特定化后才可质押,即完成从种类物向特定物转化的过程。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一般通过开立保证金账户方式进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最高法民再5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行,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自强路26号。
法定代表人:郑家渡,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洁,该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伟娜,该行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常春生,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保国,国浩律师(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石家庄市矗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裕华西路9号裕园C-1-1703。
法定代表人:李海煜,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石家庄华融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裕华西路164号0-203室。
法定代表人:胡海宽,该公司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行(以下简称交行省分行)因与被申请人常春生、石家庄市矗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矗麟公司)、石家庄华融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融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冀民终4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年5月27日作出(2017)最高法民申1159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交行省分行的工作人员王洁、任伟娜,被申请人常春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保国、刘涛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矗麟公司、华融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交行省分行申请再审称,1.根据案涉《贷款担保合作协议》第五条约定,华融公司在交行省分行处开立保证金账户,主合同项下债务到期时,交行省分行有权扣划保证金及利息,在主合同项下债务未得到全部清偿前,未经交行省分行书面同意,华融公司不得动用。保证金自存入之日起即转移为债权人占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四条,质押合同自质物移交于质权人占有时生效。华融公司在保证金到期并结息后重新转入保证金账户的行为属于将质物移交占有的表现,以自己的行为履行《贷款担保合作协议》以及相关《保证合同》中关于保证金数额及比例的约定,属于保证金的追加质押。法律、司法解释以及当事人约定均没有排除在主合同生效后将特定金钱存入保证金账户的质押行为无效。即保证金质押合同成立、生效与主合同的成立并生效的先后顺序无关。
二审法院认为在主合同成立并生效后,保证金续存的事实不成立质押关系,因保证金存入的时间晚于主债权的发生时间,而认定为丧失了保证金的特定化属性,即使在保证金存入的《转账支票》备注信息写明为“转保证金”,仍不认可其保证金属性,属于适用法律的错误。
银行因账务处理特殊需要,对账户资金结息的行为符合人民银行规定。涉案保证金账户资金只有两种情况:一是保证金到期转存;二是保证事项结束,超额部分保证金转出。账户没有用于企业日常结算,没有用于企业经营,账户资金专款专用,符合双方合作协议的约定。涉案保证金账户为双方约定之特户,特户资金不混同与债务人财产也不混同于质权人财产。在主债权发生后,质押人根据双方协议约定,存入保证金质押的行为应当受法律保护。
2.账户资金每笔转入,均由华融公司在转让支票上注明转入资金为“保证金”字样,交行省分行接受资金存入保证金账户,并从会计操作上作出了“质押、锁定”,属于双方以实际行为履行《担保合作协议》及相关《保证合同》。属于对涉案主债权的追认、属于保证金追加的质押。
3.原审法院强调存入的保证金只能对应在保证金存入日之后新发生的债权,而对保证金存入日前发生的债权丧失保证金的法律属性,属于对法律的曲解。
4.根据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安徽省分行诉张大标、安徽长江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案判决书的精神(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15年11月19日发布),账户资金的浮动不影响金钱的特定化,账户内资金的增加或减少均与保证金业务相对应,除了缴存的保证金外,其余款项均用于保证金的退还和扣划,并未用于保证金结算。在保证金账户中,保证金的存入即应当认为是质押的成立,而与其对应的授信业务合同是否发生在保证金存入之前无关,即使银行债权产生于保证金存入之前,只要保证金存入符合法律规定及当事人合同的约定,就应当认定为保证金。
综上,交行省分行向本院申请再审,再审请求为:1.撤销2016冀民终44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2.驳回常春生诉讼请求;3.常春生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2017年5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7)最高法民申1159号民事裁定,裁定如下:1.本案由本院提审;2.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本院提审本案后,常春生辩称,第一,本案是提审程序,不同意交行省分行变更再审请求,即交行省分行提出撤销二审判决主文第二项,改为维持第二项。交行省分行没有提出执行异议的资格。理由在于案涉具体授信业务是华融公司与交行省分行衡水分行、沧州分行签订,而不是交行省分行。案涉尾号1919账户未满足特定化的要求,也不构成担保法意义上的转移占有。特别是其中的第20号保证金更没有满足特定化和转移占有的特征属性。交行省分行提交的尚未清偿的授信业务均不对应20号保证金,故该保证金因没有对应具体授信业务不构成特定化。另外,其他各笔保证金进出时间,与各笔担保义务的保证责任期间没有任何关系。至于交行省分行主张的转出只是为了结息,与该业务流程规定不一致。保证金一旦转入其他户中,交行省分行就失去了对保证金的控制。本案与张大彪案件也存在诸多的区别。除了账户开立时间不一样外,张大彪案件中各笔保证金的存入是与各笔授信业务对应的。而本案中各笔保证金转出既不是因为保证事项结束,也不是因为承担保证责任而扣划,不存在笔笔对应关系。综上,案涉账户不具备特定化以及转移占有特征,不能产生质押效果。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再审审理焦点为:交行省分行是否对案涉尾号为1919保证金账户内的案涉存款2000万元享有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从上述规定来看,以金钱作为质押标的物,必须满足两个条件,其一为特定化,其二为移交债权人占有。具体到本案,交行省分行的再审请求是否成立,则取决于案涉存款是否满足上述条件。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审法院已查明事实尚不足以作出条件是否成立的认定。第一,关于案涉保证金账户及其账户内货币是否特定化问题,需要进一步查明。货币作为一般等价物具有流通的功能,一般实行占有货币即取得货币所有权的原则。相应地,金钱质押区分于普通动产质押之处就在于,金钱需特定化后才可质押,即完成从种类物向特定物转化的过程。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一般通过开立保证金账户方式进行。本案中,华融公司早在2012年1月17日即开设保证金账户、存入2000万元。而根据原审查明事实,交行省分行与华融公司(乙方)分别于2012年10月25日、2013年12月20日、2014年5月19日签订三份《贷款担保合作协议》。也即,案涉账户开立时间早于案涉《贷款担保合作协议》签订时间。至于为什么会早于、为什么会提前存入2000万元以及该保证金账户是否基于其他协议而开立,原审法院均未查明。而这一点又关系到案涉尾号为1919保证金账户是否为案涉协议项下特定账户以及案涉保证金是否专为协议所涉款项提供担保,故需要进一步查清。
第二,案涉保证金账户内资金是否已移交交行省分行实际占有控制的相关事实需要进一步查明。首先,案涉保证金账户开户银行有所不同。根据已查明事实,2012年1月17日,华融公司是在北大街支行开立案涉保证金账户,而此后与华融公司签订协议的是交行省分行。交行省分行虽与北大街支行同为一家银行的分支机构,但毕竟两者经营地点、营业范围和服务侧重有所不同,一般不能等同为一个主体。华融公司通过将保证金账户开设在北大街支行的方式将账户内资金事实上移交给北大街支行占有控制,而不是交行省分行。这与物权法规定的将质押物质押给债权人有不同。因此,案涉保证金账户究竟由交行省分行抑或北大街支行占有控制,需要进一步查明。其次,案涉账户是否只由交行省分行控制,需要进一步核实。从已查明情况可知,自2012年1月17日开设保证金账户、华融公司存入2000万元起,至2015年5月6日被一审法院扣划前,保证金账户内共计发生业务32笔,其中存入操作一共20笔,取出操作共计12笔。从以上存取记录情况看,大多数都是取出后,又同一天按同样数额存入。但至少有两笔没有遵循上述规则,不排除其他主体操作账户的可能。即2014年2月26日取出200万元后,直到2014年2月28日才存入100万元。还有一笔2014年5月20日取出200万元后,并未在当日有相应存入记录。这都与交行省分行所称保证金到期后不能自动转存,而是由该行先取出后再存入的观点不符。对此矛盾,需要进一步查明。此外,2013年12月20日和2014年5月19日《贷款担保合作协议》第五条约定:“为保障甲方权益,乙方愿意在银行开立保证金账户,并存入保证金作为履行双方合作客户对应授信业务的担保。保证金账户:1310xxxx1919,计息方式:定期。可见,案涉保证金账户存入保证金是作为履行双方合作客户对应授信业务的担保。这也与指导性案例: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安徽省分行诉张大标、安徽长江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案判决中“担保公司开展新的贷款担保业务时,需要按照约定存入一定比例的保证金,必然导致账户资金的增加;在担保公司担保的贷款到期未获清偿时,扣划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必然导致账户资金的减少。虽然账户内资金根据业务发生情况处于浮动状态,但均与保证金业务相对应,除缴存的保证金外,支出的款项均用于保证金的退还和扣划,未用于非保证金业务的日常结算”的精神实质一致。也就是说,账户内资金根据业务发生情况处于浮动状态,但均与保证金业务相对应。但本案中,原审并未查明每笔保证金业务发生时,案涉保证金账户中的保证金,与业务所需的保证金数额是否一致。如果不一致,是否存在因华融公司擅自支配案涉保证金的情形等对案件最后处理有重大影响的事项。
综上所述,原判决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冀民终449号民事判决及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石民三初字第00300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来源:网络

来自:仟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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