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6月29日,原告曹某为其所购买的摩托车办理交强险并交纳保险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于当日8时06分向原告签发了交强险保单正本一份,保单上打印的保险期限自2009年6月30日零时起至2010年6月29日24时止。当日中午11时20分左右,顾某驾驶电动自行车与宋某驾驶的无牌号二轮摩托车碰撞,致顾受伤。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宋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后,顾与宋及曹协商,达成赔偿协议。后原告向被告理赔时,被告以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期限是2009年6月30日零时起,事故发生时不在保险期限内为由拒绝理赔,原告遂向法院起诉。
法院遂作出以下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曹某保险赔偿金117929.95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出上诉,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该案的争议焦点涉及保险实践中零时起保制的效力问题。所谓零时起保制,指保险合同的生效时间在保险合同成立后的次日或未来某日的零时。笔者认为该案中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保险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合同法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因此,原、被告的保险合同关系自原告提出保险要求、被告同意承保并签发保险单时即成立,同时,合同又未有延期生效的约定,故该保险合同成立的同时即产生法律效力。
二、零时起保制应认定为格式条款。有意见认为次日零时起生效的约定属于附生效条件或附生效期限的条款。笔者以为,当事人对合同的生效可以约定附条件,也可以约定附期限,但无论是附条件还是附期限,都有一个前提:即期限和条件是合同双方的特别约定,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现。而事实上,本案中保险公司与原告订立协议时并未就保险期限进行协商确定,也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对该条款履行了明确的说明或告知义务,而是擅自确定保险期间并直接打在保单上,是被告的单方行为,故不属于附条件或附期限的条款,而属于典型的格式条款。
三、零时起保制与交强险条例的立法宗旨相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出台,充分体现了以人为本,尊重人权的立法精神。而投保交强险是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的法定义务,未投保交强险的车辆不得上路行驶。次日零时起生效的约定将导致出现一段保险空白期,在这段期间内,被保险车辆该如何行驶?同时,一旦发生交通事故,若该约定有效,不但不能充分保护投保人的合法权益,也不利于保护交强险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使投保人、事故受害人及保险人三者利益都不能兼顾,明显与交强险的立法宗旨相悖。
因此,本案中,零时起保制的约定对投保人不产生约束力,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来源;财产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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