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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证与债务加入(即并存的债务承担)的区分和判定

发布时间:2020-02-11 09:49:43

阅读量:11809



【裁判要旨】保证与债务加入(即并存的债务承担)的性质相同,较难区分。但实践中,仍有区分的必要和标准。如:①债务加入下承担人的债务,是与原债务并立的自己债务;而保证债务则为保证他人的债务,是附属于主债务的债务。②承担人在承担后对债权人有清偿或者其他免责行为时,对于原债务人有无求偿权及其求偿范围,依据承担人与债务人之间内部法律关系而确定;而《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在当事人意思表示不明时,应斟酌具体情事综合判断,如主要为原债务人的利益而为承担行为的,可以认定为保证;承担人有直接和实际的利益时,可以认定为债务加入。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最高法民终8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城市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太平庄路**城建大厦。
法定代表人徐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浩杰,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宇曦,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信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控江路****。
法定代表人王少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宏杰,海南泽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城市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城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信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信公司)营业信托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沪民初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城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浩杰,被上诉人安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宏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城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关于中城建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安信公司支付回购价款和回购溢价款人民币824666666.67元的判项,改判中城建公司向安信公司支付回购价款和回购溢价款人民币824166666.7元。事实与理由:即使如一审判定中城建公司向安信公司出具的《承诺函》是单方允诺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属于一般保证的法律关系,中城建公司也仅在《承诺函》约定的基础上承担责任,安信公司与河南中城建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中城建公司)签订的《河南鹤辉股权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合同》(以下简称《转让及回购合同》)仅能约束安信公司和河南中城建公司,不应对中城建公司产生法律效力,而《承诺函》仅约定按年化7.5%计算所得收益,并未约定每日的计算标准以及一年按360天计算。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中城建公司应按照一年360日计算,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如上所述,按照8亿元年化7.5%计算的收益一年应为6000万元,2016年6月20日至12月20日(不含当日)半年收益应为3000万元,一审法院支持安信公司主张该期间的收益为3050万元,认定错误。综上,中城建公司支付安信公司的回购溢价款应当扣除安信公司多主张的50万元收益,该部分金额不应由中城建公司承担。
安信公司辩称:1.《转让及回购合同》1.12条、4.2.2条明确约定了“年指360天”及相应计算公式,中城建公司系认真阅读《转让及回购合同》后出具的《承诺函》,对此是明知且认同的。2.案外人北京华尚经纬投资有限公司在2017年6月14日代中城建公司向安信公司付款42833333.33元,该金额包括截至2016年12月20日应付回购溢价款12500000.00元,和2016年12月20日(含)至2017年6月20日(不含)应付回购溢价款30333333.33元两部分。该付款行为可以看出中城建公司系认可《转让及回购合同》约定的“年指360天”及相应计算公式的。3.中城建公司上诉目的是恶意拖延时间,阻碍安信公司实现债权。综上,请求依法驳回中城建公司的上诉请求。
安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中城建公司向安信公司支付回购款人民币824666666.67元(以下币种同),包括回购基本价款800000000.00元和回购溢价款24666666.67元(暂算至2017年11月15日,其后仍按年7.5%不停止计算);2.中城建公司立即支付安信公司律师代理费3000000元和差旅费;3.中城建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5年12月9日,河南中城建公司作为甲方(转让方),安信公司作为乙方(受让方)签订编号为AXXT(2015)DY209-ZRHG的《转让及回购合同》一份。约定:河南中城建公司合法持有河南鹤辉高速公路建设有限公司95%股权所对应的股权收益权,安信公司受甘肃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设立“河南鹤辉股权收益权单一指定用途资金信托”。合同2.1条约定,本合同项下,甲方自愿向乙方转让其合法享有的股权收益权,乙方同意受让该等股权收益权,并根据本合同约定向甲方支付股权收益权转让价款。合同3.1条约定,甲乙双方一致确认,甲方转让股权收益权的转让价款为人民币捌亿元整(小写:¥800,000,000.00元)(具体以本信托委托人实际交付的信托资金总额为准)。合同3.2条约定,甲、乙双方协商一致,本项目收益权的转让期限为贰年,自乙方按本合同约定将全部股权收益权转让价款支付至甲方转让价款使用账户之日起算,即自2015年12月9日起至2017年12月9日止。合同1.9条明确,核算日:指2016年6月20日、2016年12月20日、2017年6月20日及以及本信托终止日或提前终止日。合同1.12条明确,年:指360天。合同4.2.1条约定,甲乙双方同意并确认:转让期限届满,甲方应无条件回购全部股权收益权,并应按本条如下规定向乙方支付回购总价款,回购总价款=回购价款+回购溢价款。合同4.2.2条约定,回购价款金额与股权收益权转让价款一致,为人民币捌亿元整(¥800,000,000.00元),甲方应于信托到期一次性支付回购价款。回购溢价款=甲方实际占用的信托资金×【7.5】%/年×股权收益权转让价款支付至甲方转让价款使用账户之日起实际存续天数/360。合同4.5条约定,本信托存续期间,如出现以下情形,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提前支付回购总价款:……(2)甲方在任一核算日后3个工作日内仍未支付回购溢价款或回购价款的。合同8.3条约定,甲方未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支付回购价款,应当承担乙方追偿回购价款、回购溢价款和实现抵押权、质权(如有)所发生的费用,包括并不限于诉讼费、评估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等。
2.同日,中城建公司经审阅《转让及回购合同》等相关文件,向安信公司发出《承诺函》,承诺如下:一、若《转让及回购合同》项下的甲方(河南中城建公司)依据《转让及回购合同》的约定,在向乙方(安信公司)回购股权收益权并支付回购总价款(含回购价款及回购溢价款)过程中的任一约定支付日/核算日/付款日(含提前回购日)之后3个工作日内仍未付款的;二、贵司按照《转让及回购合同》的约定未从河南中城建公司获得股权收益权回购价款和回购溢价款的。发生上述任一情形时,本公司将在贵行发出《股权收益权受让通知书》(附件一)后【5】个工作日内无条件收购贵司所持有的上述股权收益权,收购的价格为:(1)贵司受让股权收益权而支付的信托资金;及(2)该信托资金自信托计划运作起始日(若信托计划曾按约定支付收益,则自最近一次支付收益的收益核算日起。如未曾支付收益,则为该运作起始日,含当日)起按年化7.5%标准计算所得的收益。以上为无条件、不可撤销的承诺,本《承诺函》的内容是本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出具程序符合我《公司章程》规定,且本《承诺函》一经作出,中城建公司任何情况下均无权撤回。本《承诺函》于中城建公司签章之日起生效,有效期至贵司实现上述《转让及回购合同》项下全部股权收益权回购价款及回购溢价款止,本《承诺函》自生效之日起即对中城建公司具有约束力。《承诺函》履行期内,有任何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了的,可向贵司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3.安信公司于2015年12月9日将受让价款8亿元支付给河南中城建公司,河南中城建公司也在2016年6月20日如约支付第一期回购溢价款32333333.33元,但河南中城建公司未能在2016年12月20日如约支付第二期回购溢价款,仅支付了回购溢价款18000000.00元,尚有12500000.00元未支付。
4.2017年5月15日,因河南中城建公司在2016年12月20日之后四个多月未支付12,500,000.00元款项,安信公司依据《承诺函》约定向中城建公司发出《股权收益权受让通知书》,通知中城建公司收到通知书起5个工作日内无条件将《承诺函》中约定的回购总价款支付至安信公司收款账户。上述邮寄送达并经上海市黄浦公证处出具(2017)沪黄证经字第6749号公证书予以公证。但中城建公司于2017年5月18日收取通知至今未支付。
5.安信公司起诉后,案外人北京华尚经纬投资有限公司在2017年6月14日代中城建公司向安信公司付款42833333.33元。
6.2017年5月25日,安信公司与海南泽田律师事务所订立《法律事务委托合同》。2017年6月27日和2017年11月10日,安信公司共向海南泽田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服务费30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承诺函》的性质及效力如何认定?2.安信公司诉请的股权收益权回购价款及回购溢价款计算是否准确?
(一)关于《承诺函》的性质及效力如何认定的问题
安信公司与河南中城建公司订立的《转让及回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于法无悖,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安信公司于2015年12月9日将合同约定的股权收益权转让价款800000000.00元支付给河南中城建公司,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放款义务。河南中城建公司未能在2016年12月20日如约支付第二期回购溢价款,仅支付了回购溢价款18000000.00元,尚有12500000.00元未支付。本案中安信公司向中城建公司主张回购总价款是基于中城建公司向其出具的《承诺函》。安信公司认为该承诺属于中城建公司单方允诺的民事法律行为,安信公司接受且无异议,具有法律效力,中城建公司应依据《承诺函》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城建公司认为该承诺是一般保证,其与安信公司应当是一般保证法律关系。一审法院认为,从中城建公司出具的《承诺函》来看,其作出的承诺是,若河南中城建公司依据《转让及回购合同》的约定,在向安信公司回购股权收益权并支付回购总价款过程中的任一约定支付日/核算日/付款日(含提前回购日)之后3个工作日内仍未付款的;以及按照《转让及回购合同》的约定安信公司未从河南中城建公司获得股权收益权回购价款和回购溢价款的。中城建公司将在安信公司发出《股权收益权受让通知书》后5个工作日内无条件收购安信公司所持有的本案系争股权收益权。显然,中城建公司所作承诺系其单方允诺的法律行为,所承诺的是其以回购股权收益权的方式,偿付河南中城建公司所欠安信公司的全部股权收益权回购价款及回购溢价款。中城建公司单方承诺为自己设定上述义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且该承诺已被安信公司接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的规定,承诺一经作出即具有法律效力。《承诺函》中明确了中城建公司履行义务的前提,现河南中城建公司未按《转让及回购合同》履约,并已存在无法按时付款的情形,中城建公司承诺无条件收购安信公司所持有的股权收益权条件已成就,但中城建公司并未在安信公司发出《股权收益权受让通知书》后5个工作日内无条件收购系争信托资金及收益,不履行承诺义务,有违诚信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中城建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基于上述对《承诺函》的认定,故安信公司以营业信托纠纷案由起诉要求中城建公司支付回购总价款,包括回购基本价款和回购溢价款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中城建公司关于其诉讼主体不适格及应承担一般保证的抗辩,不予采纳。
(二)关于安信公司诉请的股权收益权回购价款及回购溢价款计算是否准确的问题
对中城建公司对安信公司收益的计算的异议,一审法院认为,《转让及回购合同》1.12条约定:年指360天,合同4.2.2条约定:回购价款金额与股权收益权转让价款一致,为人民币捌亿元整(¥800,000,000.00元),甲方应于信托到期一次性支付回购价款。回购溢价款=甲方实际占用的信托资金×【7.5】%/年×股权收益权转让价款支付至甲方转让价款使用账户之日起实际存续天数/360。中城建公司既然在认真审阅《转让及回购合同》后向安信公司发出《承诺函》,就应该对合同中关于“年”的约定及回购溢价款的计算方式予以知晓并认可,故中城建公司提出按照365天计算无合同依据,不予采信。案外人北京华尚经纬投资有限公司在2017年6月14日代中城建公司向安信公司付款42833333.33元,应是支付2016年12月20日应当支付的回购溢价款12500000.00元,以及截止到2017年6月20日应当支付的回购溢价款30333333.33元,从2017年6月20日暂算至2017年11月15日,中城建公司应付未付的回购溢价款为24666666.67元。鉴于中城建公司计算周期的错误,其抗辩的收益起算日不予采纳。中城建公司在《承诺函》中承诺,《承诺函》有效期至安信公司实现《转让及回购合同》项下全部股权收益权回购价款及回购溢价款止,故中城建公司认为《承诺函》约定的收购价格中不包括《转让及回购合同》提前终止或者到期终止后的收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
安信公司请求判令中城建公司支付其律师代理费和差旅费,一审法院认为,安信公司是基于中城建公司向其作出的《承诺函》而起诉中城建公司,但中城建公司在该《承诺函》中并未承诺负担安信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故中城建公司关于其没有义务支付律师费和差旅费的主张,予以采纳。
综上,安信公司要求中城建公司向其支付回购总价款,包括回购基本价款和回购溢价款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于2018年5月24日作出(2017)沪民初14号民事判决,判令:中城建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安信公司支付回购价款和回购溢价款人民币824666666.67元,并自2017年11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人民币800000000.00元为基数,以每年7.5%的利率,支付回购溢价款。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49300.00元(已预缴人民币4249300.0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4254300.00元,由安信公司负担人民币15000元,由中城建公司负担人民币4239300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亦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承诺函》的性质应如何认定;2.一审判决按照一年360日的标准计算案涉回购价款和回购溢价款是否正确。
(一)关于《承诺函》的性质应如何认定的问题
中城建公司上诉称,《承诺函》系一般保证法律关系,即使构成单方允诺的民事法律行为,其亦仅应在《承诺函》约定的基础上承担责任。
安信公司辩称,《承诺函》系中城建公司向安信公司出具的设定义务的法律文书,双方之间据此形成收益权收购法律关系。
本院认为,《承诺函》系中城建公司的单方允诺,该承诺经安信公司接受,双方达成合意,中城建公司就河南中城建公司向安信公司支付案涉回购总价款的义务,构成债务加入,理由如下:
首先,安信公司与河南中城建公司签订的《转让及回购合同》,合法有效。依据该合同4.2.1条的约定,河南中城建公司负有向安信公司支付股权收益权回购价款及回购溢价款的义务。
其次,《转让及回购合同》签订同日,中城建公司向安信公司出具《承诺函》,约定为保障安信公司实现《转让及回购合同》项下全部股权收益权回购价款及回购溢价款,如河南中城建公司不回购安信公司的股权收益权,则由中城建公司回购。从该约定中可知,中城建公司在河南中城建公司未付款或者安信公司按照约定未获得回购总价款时,即负有回购义务,并不以强制执行河南中城建公司无效果为前提。即,中城建公司不享有先诉抗辩权,其在责任承担上不具有顺位性。故中城建公司关于其与安信公司之间成立一般保证法律关系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最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规定,“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根据该条规定,保证、尤其连带保证责任,在以担保原债务人的债务为目的这一点上,与债务加入(即并存的债务承担),性质相同。尤其在债权人与承担人达成合意、成立债务加入的情形下,两者更难区分。但实践中,仍有区分的必要和标准,如,债务加入下承担人的债务,是与原债务并立的自己债务;而保证债务则为保证他人的债务,是附属于主债务的债务。再如,承担人在承担后对债权人有清偿或者其他免责行为时,对于原债务人有无求偿权及其求偿范围,依据承担人与债务人之间内部法律关系而确定;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在当事人意思表示不明时,应斟酌具体情事综合判断,如主要为原债务人的利益而为承担行为的,可以认定为保证,承担人有直接和实际的利益时,可以认定为债务加入。本案中,鉴于中城建公司基于何种目的负担回购义务、是否具有实际利益,其是否向河南中城建公司享有求偿权及求偿范围如何,均不甚清晰,难以径直认定成立连带责任保证。综上,综合判断《承诺函》的出具过程及约定内容,认定中城建公司构成债务加入更为适宜。
(二)关于一审判决按照一年360日的标准计算案涉回购价款和回购溢价款是否正确的问题
中城建公司上诉称,《承诺函》中无“年360天”的约定,应按一年365天的标准计算案涉回购价款及回购溢价款,一审判决多计算了50万元。
安信公司辩称,《转让及回购合同》中明确约定“年360天”及相应计算公式,中城建公司对此明知且认可,并已按此标准进行了实际付款。
本院认为,中城建公司在致安信公司《承诺函》中明确,“经认真审阅贵司与河南中城建投资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9日签署的编号为【AXXT(2015)DY209-ZRHG】《河南鹤辉股权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合同》(上述合同于下文简称‘《转让及回购合同》’)等相关文件,特承诺如下”,表明其系在对《转让及回购合同》约定知晓并认可的情况下作出的审慎承诺。《转让及回购合同》1.12条约定:“年指360天”。中城建公司上诉仅以《承诺函》中无该约定为由主张应按照一年365天的标准计算案涉回购价款及回购溢价款,明显有悖诚信,亦与其在先的付款事实不符,其据此上诉称一审判决多计算了50万元,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中城建公司关于其与安信公司之间成立一般保证法律关系,一审判决按照年360天标准计算案涉回购价款及回购溢价款,多计算了50万元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对于《承诺函》性质的认定不够准确,但裁判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中国城市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来源:网络

来自:仟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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