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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民维权必读:虚假陈述侵权诉讼案件的前置程序

发布时间:2022-06-05 11:30:01

阅读量:10857

  关于立案登记制度下虚假陈述侵权诉讼前置程序的若干思考

  作者: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 胡良 李翔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称《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投资人以自己受到虚假陈述侵害为由,依据有关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或者人民法院的刑事裁判文书,对虚假陈述行为人提起的民事赔偿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依照本条规定,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诉讼的提起需具备行政处罚或刑事处罚的前置程序。


  虚假陈述侵权诉讼的前置程序,是基于我国证券市场和市场侵权民事责任法律制度的现状,根据司法实践需要而设置的。主要原因有:第一,我国目前证券市场仍处于转轨时期,存在和暴露的问题比较多,需要循序渐进的解决。一方面要打击证券欺诈者,保护中小投资人利益,另一方面要保护证券市场的稳定与发展,若不加限制地受理和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案件,可能会使证券市场产生较大波动,不利于证券市场稳定发展。第二,如果没有前置程序,上市公司和参与市场并可能成为虚假陈述行为人的机构和自然人众多,可能导致虚假陈述发生的行为和机会大量存在,以及几千万的投资人对虚假陈述行为存在与否的判断标准不同,凡是投资人遭受损失疑似存在虚假陈述行为,就可以提起诉讼,那么将会导致该类案件暴增。由于当前法院审判资源有限,这无疑会造成巨大的司法压力,影响案件的审理效率和质量。第三,设置前置程序很好的解决了证券市场举证难的问题。设置了前置程序,投资人无需对虚假陈述行为是否构成民事责任做出判断,只要依据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或者刑事裁判文书,提供其与虚假陈述有因果关系的实际损失证据,就可以获得胜诉权。


  鉴于以上原因,虚假陈述侵权诉讼前置程序的设立是具有其合理性和特殊性。然而,随着证券投资人维权意识不断加强,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案件不断增多,将存在行政处罚决定或者法院的刑事裁判文书作为投资者提起民事诉讼的前提,可能会不利于保护投资者。很多人开始质疑前置程序的合理性和是否有必要取消或者限制这一前置程序。


  2015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印发了《关于人民法院推行立案登记制改革的意见》(以下称《意见》),其中确立了立案登记制改革的指导思想:“坚持有案必立、有诉必理。对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案件,法院必须依法受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阻挠法院受理案件。”立案登记制改革对虚假陈述侵权案件前置程序提起了挑战,究竟是否要具备前置程序才能立案引发了普遍的争议。


  2015年1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庭长杨临萍法官就当前商事审判工作中需要重点注意的具体问题发表了意见。后该意见作为两高工作文件被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商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以下称《具体问题》)指出:“根据立案登记司法解释规定,因虚假陈述、内幕交易和市场操纵行为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立案受理时不再以监管部门的行政处罚和生效的刑事判决认定为前置条件。”《具体问题》的发布似乎是柳暗花明,对于虚假陈述侵权案件的立案问题应该算是有了盖棺定论,甚至很多人乐观的认为这意味着前置程序的正式废止,但是在笔者看来,并非如此简单。针对目前是否应当废弃前置程序全面采用立案登记制,笔者认为需要结合以下几点问题慎重考虑。


  第一,就法律文件效力上而言,《若干规定》作为现行有效的司法解释,仍然是法院作出裁判的法律依据,其对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赔偿的前置程序的规定是明确的,目前尚未被正式修改或废止;《意见》的效力并不高于司法解释,《具体问题》中关于取消程置程序的规定也只是最高法院部门领导的会议讲话,至多可以表明未来司法的发展趋势,并不能产生修改或取代现行司法解释的效力。


  第二,立案登记制度虽然有利于解决“立案难”的问题, 但是降低了立案门槛后,案件数量剧增和司法资源有限会形成明显的冲突。就证券市场而言,可能成为虚假陈述行为人的机构和自然人多,发生虚假陈述的机会较大,近几年投资人的维权意识日渐增强,遭受侵权后都迫不及待诉诸法律。相比之下,目前我国的审判资源却十分有限,以现有审判资源完成现有审判任务,各级人民法院都已经处于超负荷状态,尤其是上市公司较多的沿海地区,相应的其他民事纠纷的数量较大。证券市场的投资人遍布全国,一旦出现纠纷,这就可能导致全国范围内的被侵权投资人向同一家法院提起诉讼,如果完全放弃前置程序,来自证券市场赔偿诉讼就将如一股滔天洪水滚滚而来,法院是否能应对令人堪忧。更何况在立案登记制度下,不排除一些当事人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滥用诉权,这也会在一定程度上加剧司法资源的浪费。


  第三,取消前置程序,投资人将陷入举证困难的窘境。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原告提起诉讼的条件之一就是必须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我国证券市场的透明度远远不如英美等国,证券交易不同于传统市场一对一的交易,尤其是在二级市场上,投资人交易的对象不是上市公司或券商等虚假陈述行为人,而是投资人,再加上互联网的广泛应用,每天都有数以千万计的交易完成,引起证券行情变化的因素很多。这种情况下,投资人难以获得其损失就是被告欺诈行为造成的证据。


  第四,从保护投资人利益的角度上来说,在尚未有监管部门的行政处罚和生效的刑事判决书出来之前就贸然起诉,存在较大的诉讼风险。当前司法实践中,往往上市公司刚刚接受监管部门立案调查,投资人就匆匆向法院起诉索赔。但是立案调查并不意味着上市公司一定就存在违法行为,即使存在违法行为也不一定就满足虚假陈述披露信息重大性的条件,即使符合虚假陈述行为,投资人也不一定满足索赔资格。证券市场本身就充满着风险,投资者遭受损失的原因可能是多方面的,在确定损失与虚假陈述因果关系时,也应当将其他风险导致的损失排除在外。但是投资人往往缺乏这方面的认识,起诉后面临的败诉风险较大,尤其是对于中小投资者而言,在损失索赔的合理期待与现实诉请得不到法院支持的情况下,会更加挫败其对证券市场的信心,影响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


  基于上述问题,笔者认为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诉讼目前不能够完全放弃前置程序,立案制度的改革应当与实际情况相适应。现阶段,立案登记制度施行后,当事人的诉权得到了进一步保障,“立案难”的问题得到了相对程度的缓解。但是同时由于种种原因,当事人与法官对某些个案应否登记立案认识不一,冲突不断;案件数量急剧上升,司法资源有限,二者矛盾日益突出;当事人滥用诉权、恶意诉讼现象层出不穷等等,由此带来的新问题亟待解决。我国证券市场正处于转轨时期,仍属于新兴市场,自身调控能力差,法律制度和运行机制仍不够健全,证券市场民事赔偿案件与其他民事案件相比,有其自身的特色,在诉讼程序上,应兼顾其特殊性,不能一概而论。在立案登记制度实施后出现的难题尚未解决前就直接适用于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案件,难免有些操之过急,建议采用渐进式实施立案登记制度较为妥当,暂时保留前置程序。


  另外,应当健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推荐采用调解或和解的方式解决证券市场虚假陈述纠纷。《若干规定》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案件,应当着重调解,鼓励当事人和解。”由于证券市场的社会参与度高,多数为群体性诉讼,尽可能地迅速和彻底地解决群体性纠纷,无论对经济和社会的稳定和发展都是具有相当积极意义的。调解与和解,是当事人自愿基础上取得的诉讼结果,因此对争议的内容和问题进行了彻底地解决,也即对民事权利和义务进行了确认,有利于纠纷的迅速解决进而避免社会矛盾的扩大激化。由于证券市场不同于普通市场,证券市场侵权民事责任的赔偿制度无论如何设计都不能做到精确。通过调解或和解,尽管方案不可能绝对精确,但是它毕竟是经过协商各方都愿意接受的解决争议的方案。再加上该类案件诉讼成本较高、周期冗长以及诉讼结果难以预料性等诉讼风险,采用调解或和解的方式不失为一种性价比最高的做法,一方面可以加速解决纠纷、降低诉讼成本,及能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利益,稳定经济和社会秩序,另一方面可以减轻法院负担。所以应当注重采用调解和鼓励当事人依法和解的方式解决证券市场虚假陈述纠纷。


来源: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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