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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消费者纠纷法律问题探究

发布时间:2020-01-07 14:06:57

阅读量:15223

前言


伴随着金融产品的创新和发展,与金融消费者相关的纠纷案件也日趋增多。为解决当前司法实践中关于此类案件裁判尺度不一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在2019年8月发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第五节中,用六个条文提供了具体指导意见,涉及法律适用、责任主体、举证责任、赔偿标准等。笔者结合上述《征求意见稿》的内容以及类案判例,就金融消费者概念界定、告知说明义务如何履行以及因违反适当性义务所致损失数额如何确定三个问题进行评述,并提出相关建议,以期有所裨益。


一、何为金融消费者


关于金融消费者的内涵与外延,现行法律法规中并无明文规定,本次《征求意见稿》也未对“金融消费者”作出界定。就司法实践以及学理讨论而言,目前对金融消费者概念的讨论主要集中在三个方面:一是金融消费者与一般消费者的关系;二是金融消费者是否包括法人或其他组织;三是金融消费者与个人投资者的区别,以下将分别展开论述。


(一)金融消费者与一般消费者之间的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有观点认为可以将此处的生活消费作扩张解释,即将包括证券投资在内的各种金融活动都视为为满足生活中对结算、信用或资金运用等某一方面的金融需求的生活消费,如此便可以将金融消费者纳入消费者概念范畴。[1]也有学者主张金融消费者应当区别于一般消费者,金融交易具有特殊性,金融产品具有专业性和复杂性,因此金融股消费者处于更加弱势的地位,有必要对其进行特别保护[2]


《征求意见稿》第76条明确了金融机构不适用《消法》第五十五条惩罚性赔偿责任的主要情形。根据文义及体系解释,金融机构可以适用其他《消法》相关规定,也就是说金融消费者可以基于《消法》获得保护,实际上默认金融消费者的一般消费者属性。金融消费者是金融领域的消费者特殊称谓,认为“金融消费者”不属于消费者是犯了“白马非马”的错误。因此,笔者认为将金融消费者视为特殊类型的消费者对待较为妥当,在法律适用上,除适用金融消费者特殊规定,仍适用《消法》的相关规定,当然法律另有规定除外。


(二)金融消费者是否包括法人或其他组织

目前主流观点认为,消费者是指为生活需要购买商品或服务的自然人,但是《消法》并未明确规定消费者仅限于个人,关于消费者主体问题还存在解释空间,例如单位购买商品给职工发放福利的情形,也有认可单位消费者地位的观点。反观金融消费者概念,自然人购买金融产品或接受金融服务,属于金融消费者范畴自不待言,而同样购买金融产品或接受金融服务的法人或其他组织能否归于金融消费者范畴,受到法律的特殊保护仍存在较大争议。


基于金融信息的弱势理论及金融产品的复杂性、专业性特点,有学者主张金融消费者不仅应当包括自然人,也应当包括法人或其他组织。[3]在金融领域,非专业的金融机构与自然人一样都处于弱势,需要受到法律的特殊保护。也有观点认为金融消费者仅指购买金融产品或接受金融服务的自然人,理由在于法人或其他组织比自然人掌握更多的信息,更具有专业性,其次是基于投资获取利润的目的参与金融市场,对市场风险有着合理的预期,承受风险的能力也更强。在比较法上,美国1999年《金融服务现代化法》规定金融消费者是为个人、家庭成员或家务目的而从金融机构得到金融产品或服务的个人。再者,如果认为金融消费者属于消费者的子概念,消费者的范围明确限定为自然人,则金融消费者也应当限定为自然人。[4]


从监管意见来看,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实施办法》第二条第二款作出规定“本办法所称金融消费者是指购买、使用金融机构提供的金融产品和服务的自然人。


从司法实践来看,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课题组认为“金融消费者,仅指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金融产品或者接受金融服务的自然人,包括办理银行存贷款业务、办理信用卡以及购买国债及保本型金融理财产品等,排除购买高风险、结构性理财产品及投资股票等行为。” [5]


笔者认为,根据前文中提到的监管部门和司法实践意见,目前实务中对于金融消费者的认定采取较为保守的态度,即金融消费者仅仅包括自然人,否定了法人可以成为金融消费者的观点。另外,采用此观点也可以在金融消费者与一般消费者关系上实现逻辑自洽。故而在当前立法尚未对金融消费者作出界定的情况下,将金融消费者的主体范围限定为自然人更为合适。


(三)金融消费者与个人投资者的区别

有观点认为可以将储蓄、保险中的个人视为金融消费者,但是应当将资本市场上的个人投资者排除在金融消费者的范围之外。因为其投资行为的直接目的是获得增值利润,并非是为了生活消费。也有法院持此种观点,例如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在(2016)沪民终146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关于本案是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问题。该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我国消费者保护法所界定的消费行为主要是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行为。上诉人在本案中的证券、期货交易行为是一种投资行为,并非消费行为,其与光大证券公司之间不存在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关系,故其损失不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范的范畴。


与之相反,另一种观点认为:个人投资者在金融交易中也处于弱势地位,仍然需要加强保护,应当给予金融消费者较为宽松的界定,使其能够涵盖整个金融服务领域。[6]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6)苏01民终1563号民事判决中的观点与之类似,其认为:“金融消费者由于金融信息不对称加上自身知识和能力的局限,在购买投资性金融产品时,往往主要依赖金融机构的推介和说明。因此,金融机构在推介金融产品时,应当坚持投资人利益优先原则,履行适当性义务,注重根据金融消费者的风险承受能力销售不同风险等级的产品,把合适的产品推介给合适的金融消费者,以避免金融消费者因其专业性上的欠缺导致不必要的损失。


反观《征求意见稿》规定,有多处提到“投资”概念,例如“在审理发行人、销售者以及服务提供者(以下简称卖方机构)与金融消费者之间因销售各类高风险权益类金融产品和为金融消费者参与高风险投资活动提供服务而引发的民商事案件中”,“告知说明义务是适当性义务的核心,是金融消费者能够真正了解产品或者服务的投资风险和收益的关键”以及“卖方机构能够举证证明根据金融消费者的既往投资经验、受教育程度等事实,适当性义务的违反并未影响金融消费者的自主决定的,对其关于应由金融消费者自负投资风险的诉讼理由,应当予以支持。”结合上述内容来看,《征求意见稿》并没有将投资行为与消费行为进行严格区分,而是将投资行为也视为消费行为的一种予以保护,当然是仅限于个人的投资行为。笔者对上述思路持赞成意见,虽然一定程度上突破了消费者的概念范畴,但既能解决实务中金融消费者与个人投资者难以区分的难题,又可以加强对相对弱势的个人投资者的保护,维护良好的金融秩序。

 

二、告知说明义务如何履行


《征求意见稿》第75条专门对告知说明义务的衡量标准进行了规定,除了正面要求根据产品的风险和金融消费者的实际状况,综合一般人能够理解的客观标准和金融消费者能够理解的主观标准来确定告知说明义务以外,还从反向角度特别提出“卖方机构仅以金融消费者手写了诸如‘本人明确知悉可能存在本金损失风险’等内容主张其已经尽了告知说明义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上述界定看似从正反两面作了说明,然仔细推敲,告知说明义务究竟应当如何履行?这一问题仍存在模糊之处,笔者以为,要解决此问题,还需从告知说明义务本身出发。


(一)何为告知说明义务

现行法律体系中并无金融机构告知说明义务的具体规范,大多呈现出原则性抽象规范,或格式合同文本提示义务这一范畴。例如《消法》第二十条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再如《商业银行理财产品销售管理办法》第五条“商业银行销售理财产品,应当遵循诚实守信、勤勉尽责、如实告知原则。”以及第六条“商业银行销售理财产品,应当遵循公平、公开、公正原则,充分揭示风险,保护客户合法权益,不得对客户进行误导销售。


关于说明义务,学理上的观点认为是在缔约当事人就影响缔约意思决定的信息的了解存在明显差距的交易中,为使缔约相对方能够在充分了解情况的基础上就契约的缔结做意思决定,掌握更多信息的一方当事人负有向对方提供与影响缔约意思决定的重要事实相关的一定信息的义务。[7]比较法上,德国学者认为,说明义务指为平衡双方资讯的不均衡,交易之一方提供他方当事人所未请求,但与缔结契约有重大决定情况之资讯。说明义务可细分为通知义务、指示义务、建议或开导义务、公开义务、警告义务等。


笔者认为,告知说明义务的核心,应当界定为通过对金融商品及相应金融服务的必要解释,达到交易主体信息知悉上的衡平,进而促使金融消费者作出正确的判断。其虽然类似于信息披露义务,但从具体衡量标准上来看,应比信息披露义务的要求更高。


(二)告知说明义务的司法衡量标准

根据《征求意见稿》要求,在缺乏其他证据证明卖方机构履行了告知说明义务的情况下,仅有投资者手写确认知悉本金可能损失的孤证,不足以认定卖方机构已履行告知说明义务。问题在于,《征求意见稿》重申的“综合一般人能够理解的客观标准和金融消费者能够理解的主观标准”过于抽象,且不同投资者的主观标准千差万别。在判断标准不能确定的情况下,实际上卖方机构所承担的风险是难以预见和防控的。


下表是笔者针对告知说明义务案例所作的整理:


审理

法院

案号

判断卖方机构是否履行告知说明义务相关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

(2018)最高法民申5679号

卢某系上市公司的主要股东,有过购买银行理财产品的投资经历,了解购买通常的银行理财产品的操作流程和风险评估程序,并在2013年间曾办理过与案涉纠纷相同的业务,而王某、李某的既往投资经验、受教育程度等事实原审并未查证,且王某、李某未办理过与案涉纠纷相同的业务,再审合并审理时,应结合具体情况分别确定银行金融机构履行适当性义务的标准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18)京01民终8761号

基金实际风险等级与投资者在风险评估问卷中风险偏好(不希望本金损失)明显不符,卖方机构没有按照金融监管的要求由投资者书面确认是客户主动要求了解和购买产品并妥善保管相关记录……投资者的上述签字行为并不能免除卖方机构就涉诉基金的具体相关情况向投资者做出说明的义务。投资者虽多次购买理财产品,但其所购买的理财产品均非本案涉诉基金。其之前购买理财产品的事实,并不能导致其对本案涉诉基金的相关风险等内容有所了解。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18)京01民终7058号

《评估问卷》的签名系投资者本人所签,投资者具有一定的文化程度,也从事投资理财多年,其具有回答相关问题及阅读《评估问卷》的能力。

……银行工作人员代为抄录部分内容并不影响投资者购买基金产品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投资者已签字确认……投资者自2012年以来多次在银行购买理财产品,并不仅仅是本案所涉及的5例基金产品。虽然其年事已高,但投资者在本案庭审中仍然逻辑思维清楚、语言表达准确,因而应确认投资者具备相应的投资知识和经验。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苏01民终1641号

卖方机构在投资者购买产品前,对其进行了风险评估,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亦作了相关提示,并未隐瞒产品的高风险。但卖方机构在介绍该款产品时,未能清晰地解释止损线的问题,致投资者错误地将止损线理解为其所购买的理财产品的止损线,从而选择购买了该款产品,卖方机构作为专业金融机构与投资者在专业知识与信息量上明显地存在不对等,故卖方机构对于投资者的选择负有一定的责任,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对本金部分的损失承担次要责任……投资者作为具有一定文化水平的人,在购买此次产品前曾购买过类似产品,亦有亏损的经历,对此类产品可能带来的风险应有所预知,却仍然去购买,理应承担相应的风险,因而其对本金部分的损失应承担主要责任。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苏01民终1563号

首先,工行下关支行主动向林娟推介了经评估不适合林娟购买的案涉基金产品……其次,工行下关支行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以金融消费者能够充分了解的方式向林娟说明案涉基金产品的运作方式和将最大损失风险以显著、必要的方式向林娟作出特别说明。

林娟系一名普通中年妇女,数年来在工行下关支行处一直购买的是保本型理财产品,作为缺乏专业知识的金融消费者其并不当然知晓案涉基金产品是否最合乎自己的需求。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2018)渝04民终1138号

丁雪英系作为缺乏专业知识的金融消费者其并不当然知晓案涉基金产品是否最合乎自己的需求。但农行秀山支行在推介案涉基金产品时未能根据案涉基金产品的风险和丁雪英的实际状况履行适当的告知说明义务,未能确保丁雪英在充分了解投资标的及其风险的基础上自主决定,具有重大过错。相比较而言,丁雪英疏于依照自身状况进行合理投资的过失较为轻微。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2018)京0102民初7883号

李昭系一名普通中老年妇女,作为缺乏专业知识的金融消费者其并不当然知晓涉案基金产品是否最合乎自己的需求。但工行xx支行在推介涉案基金产品时未能根据涉案基金产品的风险和李昭的实际状况履行适当的告知说明义务,未能确保李昭在充分了解投资标的及其风险的基础上自主决定,具有重大过错。相比较而言,李昭疏于依照自身状况进行合理投资的过失较为轻微。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鄂01民终6900号

光大银行新华支行两次向徐焱尧推荐涉案基金理财产品时,均向徐焱尧出示了风险揭示书,告知了徐焱尧涉案基金的类型、特点并提示风险,徐焱尧确认知晓并愿意承担投资风险,其已逐一签字……虽然徐焱尧已年满69周岁,不适用购买风险较大的理财产品,但徐焱尧作为成年人,应当知道填写上述风险评估的后果……况且徐焱尧多次购买相关理财产品已经具备一定投资经验,理应对自己的投资理财行为及投资风险具有合理的预判与防范能力,即较一般民事行为中民事主体应有更高的谨慎注意义务


通过上述裁判观点可见,司法裁判中多采用综合考察的方式对告知说明义务进行审查,不仅对卖方机构履行告知说明义务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监管文件要求进行形式审查,还针对不同投资者的个性化特征进行实质审查。


《征求意见稿》未对“一般人能够理解的客观标准和金融消费者能够理解的主观标准”的具体适用进行明确,笔者建议,金融机构应当将告知说明义务的客观标准规范化。具体而言,金融机构履行告知说明义务的客观标准至少应当符合以下内容:(1)在合同签订之前,对金融产品或金融服务信息进行充分介绍并提供必要的风险警示,以上过程全程留痕;(2)在合同签订过程中,阐明双方权利义务,确保金融消费者知悉自身权利的行使、义务的履行以及行为的相应后果,建议采用双录措施,对合同签订过程进行全程录音录像;(3)在合同签订之后,履行持续性信息披露义务,对金融消费者购买的产品或服务信息进行及时、准确、完整的告知,利用网络平台设施实时监控与更新相关信息,以备金融消费者实时查询。若出现纠纷进入诉讼程序中,金融机构除针对上述客观标准已成就进行举证外,还可从金融消费者的主观标准层面进行抗辩,譬如:金融消费者的受教育程度、购买同款理财产品的记录信息以及其他高风险投资经验等。


(三)告知说明义务与适当性义务的区分

《征求意见稿》第75条提到:“告知说明义务是适当性义务的核心,是金融消费者能够真正了解产品或者服务的投资风险和收益的关键。”对此,笔者不予认同。告知说明义务与适当性义务并不是同一概念,所谓适当性是指劝诱的对象要适合于所劝诱的产品,与说明义务无关。如果投资者不适合高风险的产品,即使销售机构尽到了说明义务也不行。司法实践中,不少判决对告知说明义务与适当性义务不加区分,常常将二者混为一谈,因此有必要对二者进行区分。


告知说明义务前文中已经提过,不再赘述。对于适当性义务,《征求意见稿》第72条将卖方机构对金融消费者负有适当性义务定性为一项先合同义务,即在合同生效前的订立合同阶段,卖方机构就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适当性义务的理论基础应为诚实信用原则,其义务范围比告知说明义务更加广泛。


相较而言,告知说明义务与适当性义务的作用领域十分相近,但是分别体现了不同的监管理念。告知说明义务侧重于强制信息披露促进交易秩序与公平的监管理念,要求金融机构对客户提供决策必要的信息。而适当性义务强调的是将适当的产品推荐给适当的客户。正如学者所言“当销售者为客户推荐了适当的产品,但未向客户充分披露产品信息,则其虽然履行了适当性义务,但疏于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反之,当销售者仅披露产品信息,但并未将适当的产品或产品系列筛选出来供客户选择时,其虽然履行了信息披露义务,但未履行适当性义务。”[8]


综上,笔者认为:告知说明义务与适当性义务虽然都是对金融机构销售金融产品或提供金融服务的法定义务,但是两者并非同一概念,需要互相配合,互为补充,方可有效规范金融机构不当销售行为,更好地、更充分地实现对金融消费者的有效保护。

 

三、因违反适当性义务所致损失数额的确定


(一)对《征求意见稿》损失赔偿认定标准的看法

《征求意见稿》第72条将适当性审查义务认定为先合同义务,那么,违反该条款应承担的则是缔约过失责任,应赔偿相对方信赖利益损失。然而,《征求意见稿》第76条的观点是:利息损失的标准按照预期收益率计算。笔者认为,若按照第76条的逻辑思路,既赔偿本金又赔偿预期收益,赔偿的范围实际上包括了投资者的“履行利益”,即合同完全履行之下投资者可以获得的本金加上收益,超越了信赖利益损失的范围,审判实务中对于信赖利益和履行利益已经有了明确的区分,因此,笔者认为《征求意见稿》第72条的规定与第76条的规定存在体系上的冲突。


从司法实践来看,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是信赖利益损失,具体赔偿的是因一方的过失给对方造成的实际损失。为显直观,笔者以表格形式对司法裁判中的典型观点进行了梳理:


审理

法院

案号

裁判观点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13)沪一中民四(商)初字第S9号

负有缔约过失责任的当事人,应当赔偿受损害的当事人。赔偿应当以受损害的当事人的损失为限。这个损失包括直接利益的减少,还包括受损害的当事人因此失去的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的机会损失。本案中原告提出的具体损失,第一部分系原告员工的用工成本和《备忘录》业务支出,原告以15人团队,每小时损失500元,每天工作8小时,累计计算400天,总计金额2,400万元予以主张。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法人经营实体,员工及办公的日常开支必不可少,并非所有的该类支出均与被告之间的《备忘录》业务合作直接相关。原告提出主张的第二部分系预期利益损失4,512万元,而预期利益损失成立的前提是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有效合同,因一方违约造成对方可预见之损失,该损失显然与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缔约过失造成的损失性质不同,不属缔约过失责任范围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2014)渝高法民抗字第00015号

缔约过失责任是为了保护缔约双方从开始接触、磋商到合同无效(仅指本案)时双方之间形成的一种特殊信赖关系,并基于这种特殊信赖关系期望通过合同的订立、履行去实现合同目的过程中产生的信赖利益。对信赖利益的损失赔偿结果既包括因过错方的缔约过失而导致信赖人的直接财产的减少,也包括信赖人的财产应当增加而未增加的利益,最终是使双方达到合同未曾发生时的状态。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限于信赖利益的损失,不等于在合同有效的情形下通过履行可获得的利益,且这些利益应当是在缔约时可以预见的范围之内。因此,在审查詹功华受到的损失数额时,应当以缔约过失责任为基础,根据具体案件情形判断各项损失应否进行赔偿。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3)浙民提字第139号

本院认为,承担缔约过失责任一方应向对方赔偿其信赖利益损失。具体赔偿范围不仅包括对方实际支出的缔约和履行费用等直接损失,还应包括由于信赖合同有效,从而丧失与第三人订立有效合同可能获得的利益,也就是机会损失。而对于机会损失,可以以房屋增值利益损失作为参考。

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4)岳中民一终字第320号

预约行为的损失在总体上应相当于本约的缔约过失责任范围。预约违约损失相当于本约的信赖利益损失。本案中,李元喜与花板桥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该《补偿协议》属于预约行为。李元喜放弃了与他人订立同类房屋买卖合同的机会,而花板桥公司的违约行为,致使该种机会损失变为现实损失,也属于李元喜的信赖利益损失范围。因我国目前审判实务中对机会损失的赔偿范围无一致意见,鉴于双方仅处于预约阶段,预约合同的损害赔偿应以信赖利益为限,同时从利益平衡以及诚实信用、公平原则出发,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认定李元喜的信赖利益损失即为花板桥公司所获的利益。

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宜中民四终字第76号

因商品房预售无效而造成的实际损失,属于缔约过失责任的信赖利益损害赔偿范围,而信赖利益的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郭蓉因信赖合同有效成立而放弃的获利机会损失,即丧失与第三人签订合同机会所蒙受的损失,即属于信赖利益的损失。


(二)过失相抵规则的适用

在判断金融机构违反适当性义务致使金融消费者遭受的损失时,除了考虑金融机构的过错外,是否还需要考虑金融消费者自身的过错?这里其实就涉及到过失相抵规则的适用问题。所谓过失相抵,是指当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或者损害结果的扩大具有过错时,依法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损害责任从而公平合理地分配损害的一种制度。[9]其法理基础源自于责任自负原则和公平理念,行为人不能将由于自己故意或者过失而导致的损害转嫁给别人承担。行为人应当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如果行为人要为他人的过错而承担责任,明显违背最基本的公平理念。


一般认为,过失相抵适用于侵权行为法当中,对于法律行为法中是否适用,合同法和民法总则中都没有明确规定,学者意见也并不统一。持肯定意见的学者认为,合同法虽无明文规定,但过失相抵规则,适用于所有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不论是基于违约的损害赔偿还是基于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因此,肯定中国合同法有所谓过失相抵规则。[10]持否定意见的学者认为,中国合同法以“不可预见理论”和“受害人防止损失扩大义务”,对违约损害赔偿予以限制,并无所谓过失相抵规则。[11]


笔者同意上述第一种观点,即过失相抵规则也可以在合同法上予以适用,理由有三点:第一,从比较法的角度来看,德国、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都对违约责任的过失相抵进行了规定。例如德国民法典第254条:“被害人对损害的发生有共同过错的,应根据情况,特别是根据损害在多大程度上是由当事人的一方或者另一方造成的,确定赔偿义务和赔偿范围。”日本民法第418条:“关于债务不履行,在债权人与有过失时,对于定其损害赔偿的责任及其金额,由法院斟酌之。”另外,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217条也规定“损害之发生或扩大,被害人与有过失者,法院得减轻赔偿金额,或免除之。”因此,在合同法领域适用过失相抵规则具有广泛的法律基础。第二,从最高院的意见来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30条规定:“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对方对损失的发生也有过错,违约方主张扣减相应的损失赔偿额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由此可见,最高院已经采用司法解释的形式对合同法中适用过失相抵规则表示认可。第三,从司法裁判观点来看,不少法院在处理合同纠纷时也会基于公平原则的考虑对双方的过错进行衡量。例如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在(2013)临罗商初字第416号判决中认为“双方当事人对未能订立的本约合同均负有过错,且2011年9月,被告在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即对处于开发建设中的商铺进行出售并以房款名义收受原告交纳的60%的购房款,规避了商品房销售的法定条件,具有违法性。综上运用过错相抵原则,本院认为被告名嘉广场公司应当将原告已付的购房款返还。”再有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大民二终字第01256号裁判观点“基于此,对于案涉房屋水电暖等配套设施的安装,双方当事人均存在过错,故安装配套设施的相关费用,双方应当共同分担。本院酌定双方各承担安装费用的50%。


事实上,《征求意见稿》第77条规定了“因金融消费者故意提供虚假信息导致其购买产品或者接受服务不适当的,卖方机构请求免除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此处即体现对金融消费者自身过错的考量。那么在认定金融机构违反适当性义务而应承担责任的情况下,适用过失相抵规则以平衡双方责任自是应有之义。


综上,笔者认为,既然《征求意见稿》已将适当性审查义务界定为先合同义务,违反该条款应承担的是缔约过失责任,那么因缔约过失所致损失的赔偿范围就应根据信赖利益损失而确定。除此之外,还需要考虑到民法上的过失相抵规则。


四、结语


在当前金融混业趋势的大背景下,金融服务界限日益模糊,金融消费者作为交易结构的主体一端,对其关注和保护不仅仅是出于消费者在金融领域的延伸所需,也是维护市场秩序,保障金融改革开放深化的题中应有之意。本文仅就部分问题做了探讨,关于金融消费者的纠纷案件中还有非常多的法律争议问题,有待后文进一步研究论证。

来源:胡颖 杨长舰

来自:仟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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