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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新任律协会长因“行贿经历”遭同行举报

发布时间:2022-04-22 13:00:01

阅读量:13783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北刑初字第92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振江,中国民主同盟盟员,曾任青岛市教育局副局长、青岛市人民政府教育督查室主任督学,青岛市第十二届政协常委。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4年7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徐乐德,山东胜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北检公刑诉(2014)4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振江犯受贿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遵照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决定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宝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振江及其辩护人徐乐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建议延期审理,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07年至2014年,被告人李振江在担任青岛市教育局副局长、青岛市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室主任督学期间,利用职务之便,收受单位及个人给予的现金、银行卡、购物卡等贿赂款折合人民币共计446751元,并为他人谋取利益。

1、2008年,被告人李振江接受青岛市市北区食品药品监督局于某甲的请托,帮助于某甲的侄子办理青岛第十九中学择校生,后收受于某甲送给的5000元银行卡一张。

2、2008年至2013年,被告人李振江先后收受青岛海盛房地产开发公司董事长李某甲送给的贿赂款共计人民币41000元,并接受李某甲的请托为李某甲的亲属、朋友的子女办理择校生。

3、2009年7月、2014年6月,被告人李振江先后收受山东文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张某甲、于某乙分别送给的贿赂款共计10000欧元,并接受张某甲、于某乙的请托为于某乙及该所律师李某丙、荆某等人的子女办理择校、入学等事宜。

4、2010年,被告人李振江接受青岛市交通职业学校教师安某的请托,让其帮忙将安某调到青岛市教育局担任教研员,并收受安某送给的银行卡及购物卡,共计人民币52000元。

5、2011年,李振江接受威海商业银行青岛分行副行长李某丁的请托,为其外甥办理青岛第二中学择校生,并收受李某丁送给的10000元银行卡一张。

6、2011年,被告人李振江接受青岛第四十五中学校长刘某的请托,为该校教师王某的侄子办理青岛第六中学择校生,并收受王某5000元银行卡一张。

7、2012年6、7月间,被告人李振江接受青岛市市北区教育研究发展中心封某的请托,帮助市北区包头路小学教师傅某的女儿办理青岛第五十八中学的择校生,并收受傅某送给的现金人民币40000元。

8、2012年7月左右,被告人李振江接受青岛市实验小学校长邓某的请托,帮助青岛市市南区教育研究指导中心梁某的儿子办理青岛第五十八中学择校生,并收受梁某送给的20000元银行卡一张。

9、2012年,被告人李振江接受青岛市旅游集团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曾某的请托,帮助其朋友徐某甲的外甥办理青岛第九中学择校生,并收受徐某甲送给的人民币30000元。

10、2012年7、8月间,被告人李振江接受青岛妇幼保健所修某请托,帮助该所医生林某乙的儿子办理青岛第十九中学的择校生,并收受林某乙送给的现金人民币20000元。

11、2012年上半年,被告人李振江接受青岛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郭某的请托,帮助郭某的女儿到青岛江苏路小学入学,并收受郭某送给的10000元的银行卡一张。

12、2013年,被告人李振江接受青岛市市北区教育局副局长冯某的请托,为其朋友慈某的女儿办理青岛第二中学择校生,并收受慈某送给的10000元现金及10000元银行卡一张。

13、2013年7、8月间,被告人李振江接受青岛华青国旅韩国部出境经理纪某的请托,帮助其邻居耿某的外孙女办理青岛第三十九中学的择校生,并收受耿某送给的人民币30000元。

另查明,自2007年至2014年间,被告人李振江先后多次收受平度市教体局、青岛职业教育公共实训基地、青岛第九中学、青岛求实职业技术学院、青岛第一国际学校、青岛幼儿师范学院等六家单位送给的银行卡、现金、购物卡等,共计人民币74000元,并为上述单位谋取利益。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振江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贿赂,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振江辩解称:1、起诉书指控该收受李某甲的41000元中有2万元购物卡系该与李某甲之间基于朋友关系在过年过节期间的礼尚往来,与办理择校无关;2、起诉书指控该收受张某甲的5000欧元系由于该与张某甲多年朋友关系,张某甲送给该孩子的钱,与办理择校生没有牵连;3、安某所送的购物卡系在春节前双方之间的人情往来,与办理调动没有关系。4、起诉书指控该收受平度市教体局等下属单位的74000元钱都是在过年过节期间该与下属单位之间的礼尚往来,该未给下属单位谋取利益,作为受贿数额的指控证据不足。5、起诉书指控的大部分事实都是该被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之前自动供述的,该有自首情节。

被告人李振江的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是:1、平度教育局等六单位在教师节、春节、中秋节期间送给李振江的银行卡或购物卡等礼金属于礼尚往来范畴,李振江没有为下属单位谋取利益,不存在权钱交易问题。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振江收取下属单位钱款为下属单位谋取利益的证据不足,且证人林某甲、李某乙所证实送给李振江卡的金额与被告人李振江的供述存在矛盾,卡的数额不能确定。2、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振江收取张某甲5000欧元为其谋取利益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是:张某甲的证言证实其送给李振江夫人5000欧元,并称是给孩子的,并未提办理孩子入学事宜,李振江亦认为张某甲系基于与自己多年的交情所送,李振江没有为张某甲谋取利益,故不构成受贿行为。3、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振江收受李某甲2万元购物卡为其谋取利益的证据不足。理由是:李某甲的证言证实其逢年过节所送的2万元购物卡不能与李振江所办理学生上学相对应,李振江与李某甲认识十多年,一直保持良好的私人关系,李某甲所送2万元购物卡是中秋节或春节的礼节性礼金,不存在谋取利益或权钱交易的行为,不属于受贿行为,应从受贿数额中予以扣除;4、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振江收取安某受贿款中的2000元购物卡,系安某在2010年春节期间到李振江办公室所送,安某并未向李振江提出请托事项,李振江也没有给安某谋取过利益,不存在权钱交易的问题。5、被告人李振江在司法机关未对其采取强制措施之前,已经交代自己的问题,具有自首情节。

经审理查明:自2007年至2014年,被告人李振江在担任青岛市教育局副局长、青岛市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室主任督学期间,利用职务之便,收受单位及个人给予的现金、银行卡、购物卡共计人民币446751元,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具体事实如下:

一、2008年7月,被告人李振江接受时任青岛市市北区卫生监督所副所长于某甲的请托,帮助于某甲的侄子于某某办理青岛第十九中学择校生,后收受于某甲送给的5000元银行卡一张。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李振江的供述,证实2008年,于某甲的侄子报考青岛19中分数不够录取线,但在择校分数线范围,他委托我办19中的择校手续,我告诉基教处这个考生的信息,经过基教处研究办理了。事后,于某甲找我一起吃饭,给了我一张5000元的建设银行卡,说是对我的感谢。

2、证人于某甲的证言,证实2008年,其侄子于某某初中毕业考19中,当时考试成绩离19中的录取线差了几分,其电话联系李振江帮忙让其侄子被19中录取,李振江答应了。后其侄子被19中录取了,其为了感谢李振江的帮忙约李振江吃饭,在吃饭的时候送给李振江一张建设银行卡,里面存了5000元钱。

3、书证李振江银行账户明细证明,2008年7月13日,李振江从于某甲的账户转账存入其建设银行卡账户人民币4999.9元。

二、2008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李振江先后接受时任青岛海盛房地产开发公司董事长李某甲的请托,帮忙为李某甲所在单位员工王某某的孩子办理至四方教工幼儿园上学、为李某甲朋友的孩子李某某办理青岛第十七中学择校生以及为李某甲的外甥陈某办理青岛三中上学手续等事宜,并收受李某甲送给的共计人民币41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李振江的供述,证实2013年,李某甲单位王会计的孩子要上四方区的一个幼儿园,但是他户籍不在那所幼儿园的划片区,王会计通过李某甲找我帮忙,我就给四方教体局局长打招呼,让他帮忙照顾,后来王会计的孩子报名上了那所幼儿园。2013年9月的一天,李某甲和我在市北区延吉路老船夫吃饭,李某甲说王会计对我表示感谢,给了我一个信封,内有6000元现金。2013年,李某甲的朋友孩子中考,报考的是15中或是17中,这个孩子成绩不够录取分数线,在择校分数线范围内。李某甲请我帮忙办这个孩子的择校,我就给市教育局基教处打了招呼,经过研究办成了。事后,大约2013年8月份的一天,李某甲和我在延吉路老船夫吃饭,李某甲给我一个牛皮纸信封,内有一万元现金。2010年,李某甲妹妹的孩子中考,分数不够高中的录取分数线,也不够择校分数线,我考虑是烈士的孩子,就找了市教育局分管副局长说了这事,后来这件事也办成了,这个孩子去青岛3中上学了。李某甲为表示对我的感谢,在和我一起吃饭时送给我5000元现金。从大约2008年开始,每年春节、中秋节两个节日,李某甲都给我两张1000元的佳世客购物卡,2012年至2013年这两年,每年春节、中秋节两个节日都给我三张1000元的佳世客购物卡,这几年一共给了我28000元的购物卡。李某甲给我送现金、购物卡是因为找我帮忙办理学生择校、上学的事,为了对我表示感谢。

2、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实2013年4、5月份时,其公司会计王某乙的侄女想去四方教工幼儿园上学,找其帮忙。其就找李振江帮忙,后来事情办成后,王某乙给其6000元现金让其感谢李振江,其约李振江一起吃饭时将6000元现金给了李振江。其同学亲戚的孩子李某某想到十七中上学,因中考分数不够找其帮忙,其就找李振江帮忙办理。后其找李振江吃饭时给了李振江10000元现金。2010年,其找李振江帮忙安排其外甥陈某去三中上学,也是因为分数不够,事后吃饭时其送给李振江5000元现金表示感谢。其还找李振江帮忙办理其对象的外甥去十七中上学,其对象朋友的孩子去一中上学,市工商局局长于某某找其帮忙办理于某某去三中上学,再就是一些朋友找其帮忙的事情,也有一些孩子的事情没有办成。每年这些事情办成之后,其就趁着与李振江一起吃饭的时候对李振江表示感谢,也有时候给他一些购物卡,累计大约给了李振江2万元购物卡。

三、2009年7月,被告人李振江接受山东文康律师事务所律师于某乙的请托,帮助于某乙的孩子办理青岛第二中学择校生,后收受于某乙所送的贿赂款5000欧元(折合人民47805元)。2014年6月,被告人李振江接受山东文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张某甲的请托,分别为张某甲的同事李某丙、荆某的孩子办理青岛新世纪小学、青大附中上学事宜,后收受李某丙、荆某通过张某甲所送的贿赂款5000欧元(折合人民币41946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李振江的供述,证实2014年6月份,张某甲夫妇从美国回来后,我们在海青路盈园一起吃饭,张某甲给了我家属一个信封,里面装着5000欧元,张某甲找我帮他朋友办过孩子上学的事。2009年7月,于某乙和孙某丙的两个孩子同一年中考,都没有够录取分数线,但在择校分数线范围,他们找我帮忙办理择校,我答应给他们办。我找市教育局基教处处长跟他打招呼,就这样办成了择校手续,于某乙的孩子上了青岛二中,孙某丙的孩子上了青岛九中。事后,张某甲带着于某乙、孙某丙等人请我吃饭,吃饭后,孙某丙送我一箱西班牙干白葡萄酒,于某乙送给我5000欧元。

2、证人于某乙的证言,证实2009年中考前,其找到李振江将其孩子基本情况以及如果考试分数不够录取线时想让李振江帮忙办理二中择校生的事情跟李振江说了,李振江表示会帮忙。中考成绩出来后,其孩子的分数低于二中录取线大概十几分,但是符合录取择校生的条件,其告诉了李振江。后来李振江给其打电话说其孩子已经录取为二中的择校生,让其去交择校费。其知道李振江帮忙让其孩子成为二中的择校生。后其与张某甲等人请李振江吃饭,其送给李振江5000欧元,感谢李振江帮忙办成其孩子择校去二中上学。

3、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上半年,其同事李某丙的孩子想报名上青岛新世纪小学上学,荆某的孩子想去青大附中上初中,二人让其找李振江帮忙。其告诉李振江这两个孩子的姓名和想上青岛新世纪小学、青大附中等基本情况,李振江答应帮忙。5月份,李振江给其打电话告诉其两个孩子上学的事办成了,其就告诉了李某丙、荆某,后来上学手续的事他们就自己去办了。6月中旬,其从美国回来后,李某丙、荆某到其办公室给其一个信封,让其给李振江送过去表示一下心意,其收下了这个信封。6月26日晚上,其请李振江夫妇等人在海青路1-2号盈园聚会,其把信封给了李振江。6月29日,李振江被纪委调查了,其感觉可能和这件事有关,后其问李某丙、荆某信封里装的是什么东西,他们说是5000欧元现金。

4、证人李某丙的证言,证实2014年,其想让女儿到青岛新世纪小学上小学,找到张某甲帮忙,张某甲答应帮忙。后来,张某甲告诉其说事情办成了,是张某甲找李振江帮忙办成的。期间,其和荆某说起孩子上学的事,得知荆某的孩子到青大附中上学也是张某甲找李振江办的。其与荆某商量给张某甲5000欧元表示感谢。2014年6月,其给了荆某相当于3000欧元的人民币,由荆某一共兑换了5000欧元,装在信封里给了张某甲。2014年7月,张某甲告诉其说5000欧元都给了李振江了。

5、证人荆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其找张某甲帮忙办理其孩子上青大附中事宜,后张某甲说孩子的事情办成了,其孩子上了青大附中。期间,其得知李某丙的孩子上青岛新世纪小学上学也是张某甲找李振江办成的,其与李某丙商量给张某甲5000欧元表示感谢,其自己出了2000欧元,李某丙出了3000欧元,于2014年6月份给了张某甲。2014年7月份,张某甲告诉其5000欧元都给了李振江了。

6、书证汇率表,证实被告人李振江收受的欧元同期汇率情况。

四、2010年,被告人李振江接受青岛市交通职业学校教师安某的请托,让其帮忙将安某调到青岛市教育局担任教研员,并收受安某送给的银行卡及购物卡,共计人民币52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李振江的供述,证实2007年,安某跟我提出她不想继续在交通职业学校做教师,想到市职业教育教研室当教研员,因为当时我不分管职业教育,就给职业教育教研室的主任打了招呼。后来不久,职业教育教研室公开招聘德育教研员,安某报了名,但她在2007年那次考试没考上。2007年8月,我分管职业教育了。大约2010年春节期间,安某到我办公室送给我2000元的家乐福购物卡,对我说感谢我的关心帮助。2010年,我分管的职业教育教研室要招聘教研员,安某到我办公室找我说她想考这个教研员,希望我在招聘过程中照顾她,她走时送给我一张50000元的工商银行卡。后来这个教研员考试我作为主考官,安某当时笔试没有过,也就没有考上。我没有帮到安某考上教研员,就在以后给她一些帮助。2011年,推荐高级教师时,我给青岛交通职业学校的书记打电话让他们学校推荐安某,后来安某评上了高级教师。2012年,山东省有个职业教育名师评选工程,我帮安某给山东省职称处处长打招呼,后来安某评上了山东省职业教育名师。

2、证人安某的证言,证实大约在2005年,其认识了李振江,后其专门到李振江的办公室跟李振江说了其工作情况以及想调到教育局当教研员的想法,请他帮忙。2010年春节时,其到李振江办公室送给他2000元家乐福购物卡。大约2010年10月,青岛市教育局职业教育教研室招聘德育教研员,当时李振江分管职业教育,为了让李振江帮忙,其到李振江办公室送给李振江一张50000元的银行卡。后来,其参加招聘考试笔试没有通过,也就没能去当教研员。在2010年其评定职称和2012年推荐山东省职业教育名师培养工程人选时,其都和李振江说了,请他帮忙,李振江就答应了。后来李振江告诉其他给相关人员打招呼了,其在2010年评上了中学高级职称,2012年当选了山东省职业教育名师。其是因为想调到市教育局职业教育教研室当德育教研员,李振江是教育局领导,又分管职业教育,为了让他帮忙,所以送给李振江50000元钱和2000元购物卡。

五、2011年,李振江接受威海商业银行青岛分行副行长李某丁的请托,为其外甥女白某某办理青岛第二中学择校生,并收受李某丁送给的10000元银行卡一张。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李振江的供述,证实2011年,李某丁找我帮忙办理他姐姐的孩子去青岛二中的择校,我答应帮忙,跟市教育局基教处打了招呼,这个孩子择校手续办成了,我通知李某丁去交择校费。后来,李某丁为了表示感谢,和我一起吃饭,送给我一张存有一万元钱的银行卡。

2、证人李某丁的证言,证实2011年,其外甥女考高中成绩距离二中录取线差了12分,其找李振江帮忙,李振江让其把外甥女的学号发给了他。李振江帮忙办好择校二中后,其与李振江一起吃饭,送给了李振江一张存有一万元钱的银行卡。

六、2013年,被告人李振江接受青岛第四十五中学校长刘某的请托,为该校教师王某的侄子王某某办理青岛市第六中学择校生,并收受王某通过刘某所送的5000元银行卡一张。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李振江的供述,证实刘某学校一名老师的孩子报考青岛六中没有够分数线,但在择校范围内,刘某找我帮忙,我跟市教育局基教处打招呼办这个考生的择校。办成后,刘某请我吃饭,送给我一张5000元的银行卡。

2、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7月,王某的侄子报考青岛六中,但是考试分数没有达到六中的录取线,差了几分。王某让其找教育局的领导帮忙,其电话联系李振江,李振江让其把学生的姓名、学号等信息通过手机发给了李振江。过了一段时间,王某给其打电话说六中通知他侄子到学校交费了。等到学校快开学的时候,王某到其办公室交给其一个信封,让其感谢教育局领导,其收下了。学校开学的时候,其借与李振江一起在市北区延吉路老船夫吃饭的机会,将王某交给其的信封给了李振江。

3、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其侄子报考青岛六中成绩离六中录取线差了几分,其找刘某帮忙找关系将其侄子办成六中的择校生,刘某答应帮忙问问。之后没隔几天,刘某通知其去交了择校费,其侄子被六中录取了。当年9、10月份,其找到刘某,把一张存有5000元钱的银行卡给了刘某,让刘某替其答谢为其侄子办成择校生的人。

七、2012年6、7月间,被告人李振江接受青岛市市北区教育研究发展中心封某的请托,帮助市北区包头路小学教师傅某的女儿办理青岛第五十八中学的择校生,并收受傅某送给的现金人民币40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李振江的供述,证实2012年7月份,封某找我帮忙办理她朋友的孩子去青岛58中择校生的事,我答应帮忙,并把考生的信息跟基教处打招呼,后来这个考生被青岛58中录取了。事后的一天,封某到我办公室送给我4万元现金。

2、证人封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7月,其同学傅某的女儿报考青岛58中成绩没达到录取线,让其帮忙找关系,其找李振江帮忙办理青岛58中择校生。后来,为了感谢李振江,傅某交给其一个密封的牛皮纸袋子,其自己到李振江办公室,将牛皮纸袋子交给了李振江。后来,傅某告诉其袋子里装了4万元现金。

3、证人傅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6月份中考结束后,其女儿的成绩离58中录取线差了几分,其找封某帮忙找关系办理58中择校生。过了一段时间,封某告诉其通过找李振江帮忙把其女儿去58中择校的事情办成了,并让其去58中交了择校费。大约2012年7月份,其与封某一起到府新大厦,其交给封某一张装有4万元现金的牛皮纸袋子,让封某送给了李振江。

八、2012年7月左右,被告人李振江接受青岛市实验小学校长邓某的请托,帮助青岛市市南区教育研究指导中心梁某的儿子办理青岛第五十八中学择校生,并收受梁某送给的人民币20000元银行卡一张。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李振江的供述,证实2012年,邓某找我帮忙为她朋友的孩子办青岛58中的择校,我答应帮忙。我跟基教处打招呼,基教处通知我这个孩子可以去58中择校上学后,我告诉邓某去交纳择校费办理相关手续。2012年6、7月份的一天,我因为工作去青岛实验小学,邓某送给我一本书和一本杂志让我回去看看,我回去打开后,在杂志里夹着一张2万元的银行卡。

2、证人邓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梁某为他儿子上58中择校的事问其认不认识人办择校生,其打电话找了李振江。当年6月份,梁某到其办公室给其一些书,并说其中一本书是给李振江的。过了几天,李振江到其学校来,其在办公室将书给了李振江,并跟李振江说因朋友孩子上学的事麻烦李振江,这本书是其朋友送给李振江的。

3、证人梁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上半年,其儿子初中毕业报考58中,怕分数不够录取线,孩子的奶奶袁某让其找人帮忙。其找邓某帮忙,邓某说可以找市教育局的李振江帮忙。孩子的奶奶给其一张2万元的银行卡,让其送给人家。其把银行卡夹在一本书中,用一个信封包着,给了邓某,让邓某给李振江。后来邓某告诉其,李振江去市实验小学参加一项活动时,邓某给了李振江。后其儿子被58中录取了,其儿子的分数不够58中的录取线,但达到了58中的择校分数线。

4、证人袁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其孙子中考时,其办了一张2万元的银行卡交给梁某用于跑关系。

5、书证开户申请表、银行卡签收单、存款凭条证明,2012年4月22日,袁某在建设银行青岛香港中路支行开立银行卡账户(尾号65×××69),并存入人民币2万元。

6、书证银行卡账户交易明细证明,2012年8月13日,李振江从袁某的银行账户(尾号65×××69)转账存入其建设银行账户(尾号69×××12)人民币2万元。

九、2012年,被告人李振江接受青岛市旅游集团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曾某的请托,帮助其朋友徐某甲的外甥办理青岛第九中学择校生,并收受徐某甲送给的人民币30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李振江的供述,证实2012年,曾某找我帮忙为他朋友的孩子办理择校生,我让曾某把这个考生的考号和姓名等信息短信发给我,我跟市教育局基教处打招呼办成了这个学生的择校手续。后曾某让我把银行卡号告诉他,说学生家长想表示感谢,我就把我建行的卡号通过短信发给了曾某。之后,我的建行卡上存入了3万元钱。

2、证人曾某的证言,证实其朋友徐某甲的孩子想去青岛9中上学,因为分数不够,就让其李振江帮忙。其跟李振江说这件事,把徐某甲孩子的情况也告诉了李振江,李振江答应帮忙。后来徐某甲的孩子就到青岛9中上学了。徐某甲提出要对李振江表示感谢,其向李振江要了银行账号,并把李振江的银行账号通过短信转给了徐某甲。后来,徐某甲对其说,他给李振江的账户存了3万元钱。

3、证人徐某甲的证言,证实2012年,其外甥报名想去青岛9中上学,但是成绩出来后分数不够,其就找曾某帮忙,并把其外甥的基本情况和成绩也告诉了曾某。后来曾某告诉其他通过市教育局的李振江打招呼,事情都办好了,让其到银行交赞助费就可以了。后来其外甥就到青岛9中上高中了。其提出要感谢李振江的帮忙,曾某通过手机短信给其一个李振江的银行账号,其往李振江的银行账户内存了人民币3万元。

4、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实徐某甲于2012年7月17日存入李振江建设银行账户(尾号69×××12)人民币3万元的情况。

十、2012年7、8月间,被告人李振江接受青岛妇幼保健所修某请托,帮助该所医生林某乙的儿子办理青岛第十九中学的择校生,并收受林某乙送给的现金人民币20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李振江的供述,证实2012年,修某朋友的孩子分数不够青岛19中录取分数线,但在择校分数范围内,修某请我帮忙办理这个孩子去19中择校上学。其让修某把这个考生的考号、姓名等信息短信发给我,我把这个考生的信息告诉市教育局基教处,给基教处打招呼办理这个考生去19中的择校手续,基教处经过研究、协调,这个考生的择校手续办成了。大约当年10月份的一天,修某在黄海饭店送给我一个小袋子,说是孩子家长感谢我。我回去打开袋子看是2万元现金。

2、证人修某的证言,证实其朋友林某乙的孩子中考成绩离分数线差了十几分,让其找在教育局的同学帮忙,其把这件事告诉了李振江,李振江答应帮忙。后经李振江帮忙,这个孩子上学的事情办成了,林某乙为了感谢李振江,交给其2万元现金,让其交给李振江。其在黄海饭店将这2万元现金用包包着给了李振江。

3、证人林某乙的证言,证实2012年,其儿子报考青岛19中分数不够,但是够了择校分数线,就找修某帮忙。过了几天,修某让其去交择校费。当年7、8月份一天,为了感谢帮其办事的人,其将2万元钱交给了修某。

十一、2012年上半年,被告人李振江接受青岛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郭某的请托,帮助郭某的女儿到青岛江苏路小学入学,并收受郭某送给的10000元银行卡一张。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李振江的供述,证实2012年一天,郭某找我帮忙办理她孩子去江苏路小学上学,并送给我一张1万元的银行卡。我给江苏路小学的校长邓某和市南区教育局局长分别打了电话,让他们帮忙办这个孩子去江苏路小学入学,后来这件事办成了。

2、证人郭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三、四月份,有一次李振江到其医院复查身体,其找到李振江帮忙让其女儿去江苏路小学上学,并送给李振江一张1万元的建设银行卡。到2012年小学报名的时候,其接到江苏路小学的电话,让其直接到学校报名就可以,后来其女儿就到江苏路小学上学了。

3、证人邓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李振江找其帮忙办理郭某的女儿到江苏路小学上学的事,因郭某的女儿是集体户,不符合入学条件,李振江跟其说了后,其按规定上报审批,办理了入学手续。

4、书证开户申请书及银行卡账户明细证明,2011年10月,郭某在建设银行青岛东泰佳世客储蓄所开立银行卡账户(尾号57×××64),并存入现金人民币1万元。

5、书证银行卡账户交易明细证明,2012年3月31日,李振江从郭某的银行卡账号(尾号57×××64)转账存入其建行银行卡账户(尾号69×××12)人民币1万元。

十二、2013年,被告人李振江接受青岛市市北区教育局副局长冯某的请托,为其朋友慈某的女儿办理青岛第二中学择校生,并收受慈某送给的10000元现金及10000元银行卡一张。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李振江的供述,证实2013年7月份,冯某找我帮忙办理他朋友的孩子上青岛2中的择校手续,我通过给市教育局基教处打招呼办理了这个学生的择校手续。2013年7月份一天,冯某和我一起在香港中路的风凤酒楼吃饭,冯某送给我一张1万元的银行卡和1万元现金。

2、证人冯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其朋友慈某的孩子参加中考分数不够青岛2中的录取线,但是有机会办理择校生。慈某找其帮忙办理择校生,并给其一个纸袋,里面装着一张1万元的建设银行卡和1万元现金。其和李振江说了这个情况,并把孩子的中考报名信息和想去青岛2中的志愿情况通过手机短信发给了李振江,请李振江帮忙。过了几天,李振江告诉其择校生的事情办好了。此后一天晚上,其与李振江一起吃饭时,将银行卡和一万元现金给了李振江。

3、证人慈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六七月份时,其女儿中考成绩不够青岛2中的录取线,但是有可能办理择校生。其找冯某帮忙办理择校生,并将一张1万元的银行卡和1万元现金装在一个纸袋里给了冯某,让他帮忙找人。过了几天,冯某给其打电话说孩子的事都办好了,让其到银行交择校费。后来,其女儿就到青岛2中上学了。

十三、2013年7、8月间,被告人李振江接受青岛华青国旅韩国部出境经理纪某的请托,帮助其邻居耿某的外孙女办理青岛第三十九中学的择校生,并收受耿某送给的人民币30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李振江的供述,证实2013年中考结束后,纪某邻居的孩子报考青岛39中分数不够,但在择校分数范围内,纪某找我帮忙办理这个考生去39中择校上学。我让纪某把这个考生的考号、姓名等信息短信发给我,我给市教育局基教处打招呼办理了这个考生去39中的择校手续。事情办成后一天中午,纪某约我在五四广场旁边的金都良友酒店吃饭,并送给我3万元现金,说是孩子家长对我的感谢。

2、证人纪某的证言,证实其找李振江帮忙为其一个姓耿的邻居的孩子办理去青岛39中上学的择校生,事情办好后,其邻居到其楼下给其一个袋子,里面装了3万元钱,让其交给帮忙办事的人。之后,其请李振江在五四广场旁边的金都良友酒店吃饭,把装有3万元钱现金的袋子送给了李振江,并告诉李振江这是学生家长送给他的。

3、证人耿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7月,其外孙女中考成绩未达到39中的录取分数线,其找到纪某让她帮忙找关系办理39中择校生。过了一段时间,纪某给其打电话说事情办好了,到学校办手续上学就行了。后来其外孙女就到39中上学了,为了表示感谢,其到纪某家楼下交给纪某3万元现金,纪某说是找李振江办理的择校。

十四、自2007年至2014年间,被告人李振江先后多次收受平度市教体局、青岛外事服务职业学校、青岛第九中学、青岛求实职业技术学院、青岛第一国际学校、青岛幼儿师范学院等六家单位送给的银行卡、现金、购物卡等,共计人民币74000元,并为上述单位谋取利益。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李振江的供述证实,我作为市教育局的领导,负责联系平度市教体局的相关工作,每年过年过节,平度教体局的局长孙某甲安排平度市教体局督导室主任隋某等人给我送购物卡、银行卡、现金等。2008年和2009年春节、中秋节前,孙某甲安排人到我办公室送给我2000元购物卡。2010年春节和中秋节前,孙某甲安排人到我办公室分别送给我3000元和2000元银行卡。2011年的春节和中秋节前,孙某甲安排一个姓孙的人每次送给我2000元现金,合计4000元。2012年春节期间,平度教体局的隋某和董某到我家给了我爱人一张一万元的银行卡。同年中秋节期间,平度教体局姓孙的人给我一张一万元的银行卡。2013年春节期间,孙某甲到我家中拜访,希望我在工作中多给予关照,我说回去好好准备,按照考核要求办。孙某甲走时给我留下一个信封,内有一万元现金。2013年9月,我到平度走访,孙某甲给我5000元现金。2014年春节期间,隋某到我家送了5000元现金。我是教育局副局长,后担任主任督学,曾经负责联系平度教体局的工作,孙某甲可能想得到我的支持,就安排人到青岛拜访我,给我送钱和卡。

从2007年8月我分管职业教育开始与青岛外事服务学校校长李某戊接触多起来。从2008年春节期间开始,每个节日期间,李某戊都会派人到我办公室送1000元到2000元的购物卡,李某戊自己也到我办公室给我送过一、两次购物卡或银行卡。2008年和2009年春节、中秋节两个节日,送了1000元购物卡。2010年和2011年春节、中秋节每个节日送了2000元购物卡或者是银行卡。具体哪次送了银行卡记不清了,只记得一共送了三张银行卡,每张卡里存了2000元。

张某乙担任青岛9中校长后,我分管对外交流和办学工作。青岛9中有个中美、中加班,属于我分管的范围,所以在工作中有交集。2008年或2009年的时候,张某乙安排人给我送过一次银行卡,可能是1000元或2000元。我2007年开始分管过高校,林某甲也是政协委员,所以工作中也有过交集。大约2007年至2011年期间,林某甲有时来过我办公室看我,也给我送过银行卡,每张银行卡大约1000元到2000元。李某乙在2007年调去青岛第一国际学校担任中方负责人,当时我分管对外办学,和第一国际学校有分管关系,可能李某乙觉得我工作中对他们学校比较关照,又算比较熟悉。大约从李某乙到青岛第一国际学校开始至2011年我不再分管外事期间,过年过节时,李某乙安排人给我送过1000元到2000元的银行卡。我分管过师范教育,和幼儿师范学校的校长也比较熟。有一年省教育厅把青岛幼儿师范学校的招生名额减少了,我作为分管领导去省教育厅争取把这个名额又要回来了。麦某可能为了对我的工作表示感谢,在过年过节时给我送过1000元到2000元的银行卡。

2、证人孙某甲的证言,证实2008年或2009年春节、中秋节前,为了能得到李振江的支持,我到李振江家里送给李振江2000元购物卡;2010年春节前,我让马某到财务领了3000元现金到银行办了一张银行卡,后让孙某乙给李振江送去了。2010年中秋节前,我安排任某到银行办了一张2000元钱银行卡,安排孙某乙给李振江送去。2011年春节及中秋节前,我每次都安排孙某乙到财务领取2000元钱给李振江送去,两次共计4000元现金。2012年春节和中秋节之前,我安排任某分别办理了二张10000元的银行卡,让隋某和董某给李振江送过去。2013年春节前,我安排隋某给李振江送去10000元现金。同年中秋节期间,李振江到平度走访,我送给李振江5000元现金,请他多支持平度的工作。2014年春节期间,我又安排隋某给李振江送去现金5000元。这些年累计共送给李振江51000元购物卡、银行卡和现金。因为李振江是教育局副局长、主任督学,为了年终考核和得到日常工作的支持,就陆续安排人员给李振江送钱物。

3、证人孙某乙的证言,证实2010年至20012年春节、中秋节前,其按照孙某甲的安排共送给李振江4000元现金和三张银行卡。因为李振江是市教育局副局长,后担任主任督学,为了争取他对平度教体局工作的支持和年终考核时的照顾,孙某甲安排其去拜访李振江。

4、证人任某的证言,证实其2008年至2014年,根据孙某甲的安排,其陆续经手办理用于处理关系的购物卡、银行卡和现金累计51000元的事实经过。

5、证人隋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春节前,孙某甲让其到任某处领取一个信封(内有银行卡)送给李振江,其给了董某让他送给李振江。2013年春节前,孙某甲安排其送给李振江妻子现金10000元。2014年春节前,孙某甲安排其送给李振江妻子5000元现金。

6、证人董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春节前,隋某给其一个装有银行卡的信封让其送给李振江,其把信封送给了李振江的妻子。

7、证人马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春节前,孙某甲安排其办理一张3000元银行卡的情况。

8、证人李某戊的证言,证实我到青岛外事服务学校担任校长后,李振江分管职业教育,包括青岛外事服务学校,为了跟上级分管领导处理好关系,以后办理学校的事方便一些,我就基本上每年给李振江送一次到两次购物卡或银行卡。从2008年至2011年,一共大约送了大约8000元购物卡、6000元的银行卡。我送的银行卡、购物卡都是用青岛外事服务学校小金库的钱让孙某丁办的。

9、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大约2006年,我到9中任校长,我们当时努力争取办理中美、中加等合作办学班,当时教育局有些领导提出了反对意见,当时李振江分管我们学校的对外交流和办学工作,给予了很大支持和指导,在具体合作办学的程序和手续上也帮了不少忙。2006年或07年底时,我想感谢一下李振江,让我们学校总务处主任办理了一张2000元银行卡,安排他给李振江送去了这张卡。

10、证人徐某乙的证言,证实其给李振江送卡的事实经过。

11、证人林某甲的证言,证实李振江2007年分管职业教育后,为了和李振江处理好工作上的关系,我逢年过节到李振江办公室走访一下。大约2007年、2008年春节期间,我到李振江办公室,每次给他送了2000元银行卡,共计4000元。

12、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我在第一国际学校工作期间,李振江在我们制定学校理事会章程和确定理事会管理模式方面给了我们很多指导和帮助,为了表示感谢,先后两次送给李振江4000元钱。钱是找学校出纳借的钱,从办公费列支。

13、证人麦某的证言,证实大约2006年,我们学校根据政策一直挂靠在青岛大学招收五年制专科学生,但青岛大学不愿继续让我们学校挂靠,我们就找市教育局分管领导反映情况,后来在李振江协调后,我们学校才能继续挂靠青岛大学招生。另外,那几年的时间里,李振江也一直帮我们学校向省里争取不消减我们招生名额,帮了我们学校很多忙。我就一直想感谢李振江。大约2007年,我让会计办理一张1000元银行卡送给了李振江。

认定本案事实的综合证据:

1、书证发破案经过、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6月29日至7月14日,青岛市纪委、监察局对李振江违纪问题进行立案调查,立案调查前已掌握李振江收受于某甲、郭某、王某、李某戊、梁某及平度市教体局钱款的问题。调查期间,李振江交代了收受安某等人钱款的问题。被告人李振江受贿案由青岛市纪委移交青岛市人民检察院,青岛市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7月14日立案侦查,并于2014年9月19日交由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办理。

2、书证干部履历表、干部任免审批表、任免通知证明,被告人李振江的任职情况。

3、书证青岛市教育局文件证明,被告人李振江任职期间分管工作情况。

4、书证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文件证明,青岛市教育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情况。

5、书证青岛市物价局、财政局、教育局转发省物价局、财政厅、教育厅关于公办普通高中择校生收费标准的通知证明,择校生的政策规定情况。

6、书证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振江的身份情况。

7、书证银行卡账户交易明细证明,被告人李振江将收受的贿赂款通过现金或转账方式存入其建设银行账户的情况。

8、书证考生信息查询材料,证实被告人李振江为李某某等学生办理择校生录取信息情况。

9、书证被告人李振江自书日记,证实被告人李振江为他人办理择校生的情况。

10、证人姜某的证言,证实李振江安排其办理择校生的情况。

关于被告人李振江提出的起诉书指控该收受李某甲的41000元中有2万元购物卡系该与李某甲之间基于朋友关系在过年过节期间的礼尚往来,与办理择校无关的辩解意见,以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振江收受李某甲2万元购物卡为其谋取利益的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实,其还找李振江帮忙办理其对象的外甥去十七中上学,其对象朋友的孩子去一中上学,市工商局局长于某某找其帮忙办理于某某去三中上学,再就是一些朋友找其帮忙的事情,也有一些孩子的事情没有办成。每年这些事情办成之后,其就趁着与李振江一起吃饭的时候对李振江表示感谢,也有时候给他一些购物卡,累计大约给了李振江2万元购物卡。被告人李振江的供述证实,李某甲大约从2008年开始,每年春节、中秋节两个节日都给其两张1000元的佳世客购物卡,2012年至2013年这两年,每年春节、中秋节两个节日给其三张1000元的佳世客购物卡,这几年一共给了其28000元的佳世客购物卡。李某甲给我送现金、购物卡是因为找我帮忙办理学生择校、上学的事,为了对我表示感谢。本院认为,行贿人李某甲的证言能够证实其为李振江送购物卡的目的系找李振江帮忙办理学生上学事宜,李某甲向李振江送卡也是为了对李振江表示感谢,被告人李振江的供述亦证实该亦清楚李某甲向该送购物卡是因为找该帮忙办理学生择校、升学事宜表示感谢,且李振江为李某甲办理孩子上学事宜过程中也收取了21000元的现金,被告人李振江的行为亦符合受贿罪的要件,故被告人李振江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解、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李振江提出的起诉书指控该收受张某甲的5000欧元系由于该与张某甲多年朋友关系,张某甲送给该孩子的钱,与办理择校生没有牵连的辩解意见,以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振江收取张某甲5000欧元为其谋取利益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张某甲、李某丙、荆某的证言证实,李某丙、荆某通过张某甲找李振江帮忙办理其孩子到青岛新世纪小学、青大附中上学事宜,并交给张某甲5000欧元让张某甲送给李振江表示感谢,张某甲将5000欧元送给李振江的事实,被告人李振江的供述亦对该为李某丙、荆某的孩子办理入学事宜及收取张某甲所送5000欧元的事实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振江的供述与证人张某甲、李某丙、荆某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李振江接受张某甲的请托为李某丙、荆某的孩子办理上学事实并收取5000欧元贿赂款的事实,被告人李振江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解、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李振江提出的安某所送的购物卡系在春节前双方之间的人情往来,与办理调动没有关系的辩解意见,以及辩护人提出的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振江收取安某受贿款中的2000元购物卡,系安某在2010年春节期间到李振江办公室所送,安某并未向李振江提出请托事项,李振江也没有给安某谋取过利益,不存在权钱交易问题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振江的供述证实,2007年,安某跟李振江提出她不想继续在交通职业学校做教师,想到市职业教育教研室当教研员的请托,李振江因为当时不分管职业教育,就给职业教育教研室的主任打招呼,大约2010年春节期间,安某到李振江办公室送给李振江2000元的购物卡表示感谢的事实。证人安某的证言亦证实其是因为想调到市教育局职业教育教研室当德育教研员,李振江是教育局领导,又分管职业教育,为了让他帮忙,所以送给李振江2000元购物卡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振江的供述与证人安某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证实李振江接受安某提出的让其帮忙将安某调到青岛市教育局担任教研员的请托并收受安某送给2000元购物卡的事实,被告人李振江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解、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李振江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振江属自首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根据公诉机关提交的办案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办案机关对李振江违纪问题进行立案调查前已掌握李振江收受于某甲、郭某、王某、梁某等人钱款的问题,被告人李振江到案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受贿事实,系具有坦白情节,但不属自首。被告人李振江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解、辩护意见理由亦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李振江提出的起诉书指控该收受平度市教体局等下属单位的74000元钱未给下属单位谋取利益的辩解意见,以及辩护人提出的平度教育局等六单位在教师节、春节、中秋节期间送给李振江的银行卡或购物卡等礼金属于礼尚往来范畴,李振江没有为下属单位谋取利益,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振江收取下属单位钱款为下属单位谋取利益的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关于如何认定被告人李振江为他人谋取利益的问题,根据公诉机关提交的相关证据:1、行贿人孙某甲等人的证言证实其行贿的目的在于与被告人李振江处理好关系,以期其所在学校能够得到李振江职务便利范围内的支持或是基于李振江对其所在学校工作上的支持表示感谢;2、被告人李振江的供述亦证实该亦明知孙某甲等人向该行贿是为了在工作上得到该的支持或因该在工作上的支持表示感谢;3、相关书证及证人证言亦证实行贿人所在学校相关业务与被告人担任市教育局副局长、主任督学的职务便利有关。基于以上证据可以认定,被告人李振江对行贿人送现金、银行卡、购物卡的目的心照不宣。因此,被告人李振江的这种主观心态符合受贿罪中“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件要求,而其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否正当,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否实现,均不影响受贿罪的成立。综上,被告人李振江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解、辩护意见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振江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贿赂,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收取他人贿赂446751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被告人李振江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振江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4日起至2025年1月13日止。)

二、被告人李振江受贿所得赃款人民币446751元,继续追缴,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范家强

审 判 员  魏聪聪

代理审判员  高广旗

二〇一五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 昊

书 记 员  袁升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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