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
第五条 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代理权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
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
该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第二款规定:“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相关案例
【案情】
邝友田与邝国仁原系朋友关系。2014年9月13日,双方协商,每人投资20万元合计40万元,以邝国仁名义投资入股临武县双溪乡宝源砂场,当时邝国仁向邝友田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邝友田砂场股金贰拾万元整”。2016年1月,宝源砂场经过年终结算,决定对2015年度按照1比0.2的比例向各实际出资人分配红利。2016年2月1日,邝国仁从宝源砂场领取了其名下40万元出资份额应得的分红共计8万元。尔后,双方就邝国仁是否已将邝友田应得的4万元分红交付邝友田产生纠纷,邝友田称邝国仁在领取分红后向其提出将该4万元暂借给邝国仁周转使用,后经多次催讨,至今尚未归还;邝国仁则辩称早在其领取分红当天就已将邝友田应得的4万元现金交付给邝友田,因双方关系很好,故没有要求邝友田出具书面收条。邝友田向法庭提交了收条、工资表及算账清单来证明其主张,邝国仁未提供相关证据。
【裁判】
临武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于邝友田委托邝国仁,入股宝源砂场以及邝国仁从宝源砂场,领取2015年度分红款8万元的事实均无异议。邝国仁辩称领取砂场分红款后当天就将4万元在财政局路口给了邝友田,而邝友田却称,2016年2月1日邝国仁打电话告诉他砂场分红一事后,待他到了文昌南路后没有下车,邝国仁说将4万元借给他周转,由于红利还在邝国仁手里,所以没有要邝国仁写借条。但双方均没有足够的证据来否定对方。谁真谁假只有原、邝国仁双方心里清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据此,邝国仁对其上述抗辩主张负有举证责任。据此,临武县人民法院判决:由被告邝国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邝友田在临武县双溪乡宝源砂场2015年度分红款40000元。
一审宣判后,邝国仁不服,向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郴州中院审理后认为:本案系委托合同纠纷。二审的争议的焦点为:邝国仁是否已将邝友田应得的分红款4万元给付了邝友田。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据证明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邝友田委托邝国仁入股临武县双溪乡宝源砂场以及邝国仁从该砂场领取2015年度分红款8万元的事实均无异议。邝友田坚持主张2016年2月1日邝国仁打电话告诉自己砂场分红一事后,又说将4万元借给邝国仁周转,由于红利还在邝国仁手里,所以没有要求邝国仁写借条。邝国仁上诉认为自己领取砂场分红款后当天就将4万元给了邝友田。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邝国仁对其上诉主张负有举证责任,但在本案中,邝国仁未提供证据对上述事实加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邝国仁上诉认为自己已将邝友田应得的分红款4万元给付了邝友田,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郴州中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民事举证责任的分配是民事诉讼的核心问题之一,其目的主要是解决案件事实真伪不明时,又不能拒绝裁判的情况下,法官如何合理分配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从而确定败诉后果的承担者。本案涉及的重点是在审理过程中作为裁判本案基础的法律要件事实即本案中邝国仁是否已将邝友田应得的分红款4万元给付了邝友田这一事实在诉讼中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该如何分配证明责任成为裁判本案的关键。
举证责任分配理论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就自己所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具体来说,凡提出某种实体权利请求,或要求法院确认某种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权利或法律关系的事实负举证责任;而主张不存在该权利或法律关系的一方应当对该权利不存在或法律关系不成立的事实负举证责任。
本案中,原告邝友田起诉称被告邝国仁未将分红款4万元给付原告,其起诉时就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该分红款4万元存在的事实。从庭审查明的事实及原告提交的证据来看,邝国仁确实从宝源砂场领取了2015年度分红款8万元,其中4万元是属于邝友田的。但被告邝国仁辩称,分红当天就将分红款给了原告,因邝国仁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将分红款给付原告的事实,故由被告邝国仁承担该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来源: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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