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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格式合同效力如何认定?|附典型判例

发布时间:2021-07-30 10:30:01

阅读量:15729


最高法院:格式合同效力如何认定?



编者按: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格式条款中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内容应当在订立合同时尽到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那么如何设计格式条款才能视为尽到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我们通过分析1个最高院案例和8个高院案例,梳理出能够得到法院支持的格式条款设计思路,供大家参考学习(若有不准确之处,请多多批评指正)。


裁判要旨


免除或者限制责任的格式条款以黑体加粗字予以明示,且对方已单独签名确认已阅读并同意该条款,即证明对方知晓并同意该条款内容,格式条款有效。 


案情简介


一、2010年,福建盛丰物流集团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盛丰泉州分公司”)与泉州市恒鑫国际进出口有限公司(“恒鑫公司”)签订《货物运单》,约定由盛丰泉州分公司为恒鑫公司提供货运托运服务。其中“协定事项”、“本公司声明”为限制其责任的格式条款,载明:本公司提供保价运输服务,托运人只能选择保价或不保价运输,选择保价运输的,按声明价值的3‰缴纳保价费;托运的货物如果发生全损、灭失、遗失或被盗,有保价的,货物实际损失高于声明价值的,按声明价值赔偿,货物实际损失低于声明价值的,按货物实际损失赔偿,未保价的按每件货物不高于300元给予赔偿。


二、签订合同后托运货物发生毁损、灭失。福建省高院再审认定盛丰泉州分公司在制订格式合同时已经采取了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判决盛丰公司按双方约定的“未保价的按每件不高于300元”的标准赔偿恒鑫公司的损失及相应利息,返还恒鑫公司缴纳的运费。


三、恒鑫公司不服福建省高院再审判决,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最高法院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裁判要点


本案格式条款提供方盛丰泉州分公司已尽到合理的提示及说明义务,提请恒鑫公司注意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因此格式条款有效。恒鑫公司主张没有证据证明其知晓并同意该条款,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法院认定盛丰泉州分公司已尽到提示说明义务的裁判思路为:“该运单上的‘协定事项’和‘本公司声明’条款是格式条款,但上述条款均以黑体加粗字予以明示,对合同相对方具有醒目的警示作用。从恒鑫公司经办人施清培以托运人身份在‘本人已阅读并同意保价声明和协定事项’一栏上的签名看,证明恒鑫公司是知晓上述条款并同意该条款内容的。”


经验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为避免未来发生类似败诉,提出如下建议:


一、消费者签订电信、银行等单位提供的格式合同时,要认真阅读合同条款,尤其是对方已经以特殊标识标记的格式条款。对不理解的条款应要求对方予以说明。 


二、格式条款的提供方在设计免除或限制己方责任的格式条款时,应当做到:对文字做特殊标识,单独突出显示,例如更换字体、加大、加粗、加下划线,切忌与其它条款文字格式完全一致;在书面合同中对条款做通俗化说明并避免可能存在的歧义,一旦引起歧义会按照对格式合同提供方不利的解释进行解释;务必要求合同相对方单独签字确认其已同意并理解该条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三十九条  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六条  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格式条款中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内容,在合同订立时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格式条款予以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符合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所称“采取合理的方式”。


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对已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第九条  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关于提示和说明义务的规定,导致对方没有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对方当事人申请撤销该格式条款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法院判决


以下为该案在最高法院审理阶段“本院认为”部分关于此问题的论述:


经查,2010年7月2日的《货物运单》中关于“协定事项”、“本公司声明”所载明的内容为:“本公司提供保价运输服务,托运人只能选择保价或不保价运输,选择保价运输的,按声明价值的3‰缴纳保价费”、“托运的货物如果发生全损、灭失、遗失或被盗,有保价的,货物实际损失高于声明价值的,按声明价值赔偿,货物实际损失低于声明价值的,按货物实际损失赔偿;未保价的按每件货物不高于300元给予赔偿。”案涉《货物运单》虽是盛丰泉州分公司出具给恒鑫公司的,该运单上的“协定事项”和“本公司声明”条款是格式条款,但上述条款均以黑体加粗字予以明示,对合同相对方具有醒目的警示作用。从恒鑫公司经办人施清培以托运人身份在“本人已阅读并同意保价声明和协定事项”一栏上的签名看,证明恒鑫公司是知晓上述条款并同意该条款内容的,故再审判决认定上述条款有效,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由于恒鑫公司在《货物运单》上对所托运货物未选择保价运输,亦未声明货物价值并交纳保价费,故再审判决认定其选择的是不保价运输,并无不当。鉴于恒鑫公司与盛丰泉州分公司在货物运单中已对保价和不保价情形下货物毁损、灭失的赔偿标准作了约定,故再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的规定,判令盛丰公司按双方约定的“未保价的按每件不高于300元”的标准赔偿恒鑫公司的损失384000元及自2010年7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返还恒鑫公司缴纳的运费7600元,并无不当。


案件来源


再审申请人泉州市恒鑫国际进出口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福建盛丰物流集团有限公司、福建盛丰物流集团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运输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再申字第16号]。



延伸阅读


以下是我们写作中检索到的关于各地高院如何认定格式条款提供方是否尽到对免责、限责条款的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的八个案例,其中六个判例认定格式条款提供方未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合同条款无效,两个判例认定格式条款提供方尽到了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合同条款有效。请有兴趣的读者参考阅读如下判例摘要。


裁判规则一:格式条款提供方未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合同条款无效(案例一-案例六)


案例一


陈福亮与深圳市家吉消防工贸有限公司自动门厂货物运输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粤高法民二申字第280号]认为,“相关条款是深圳市长城储运货代市场福顺货运部(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陈福亮,以下简称福顺货运部)制作的、为了重复使用而先拟定的格式条款,其中补充条款的第1条属于限制赔偿条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的规定,福顺货运部应在合同订立时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格式条款予以说明的,但本案事实表明,相关条款以较小、不加粗的文字记载,未能明显区别于该运单的其他文字,且托运人王怀生也未针对该条款单独签字确认,而家吉自动门厂表示当时未注意到该条款,故此,二审法院认为福顺货运部无证据证明其已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相关限制其责任的条款,且该条款排除对方主要权利,应认定该格式条款无效,对陈福亮要求按照该条款进行限价赔偿的主张,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根据《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认定陈福亮应按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予以赔偿并无不当。”


案例二


程瑞玉与北京西堤岛咖啡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苏知民终字第00271号]认为,“西堤岛公司主张涉案合同第13.6条明确约定,‘甲、乙双方声明在签订本合同时,对方已充分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已充分全面了解对方的真实信息’,亦即西堤岛公司已经按照合同法的要求,对合同第7.1.3条向程瑞玉作出了说明,尽到了合理说明的义务。但一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规定,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所称‘采取合理的方式’是指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格式条款中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内容,在合同订立时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格式条款予以说明,但西堤岛公司并未在合同文本中采用上述合理方式另一方面,《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章专章规定了‘信息披露’,明确规定特许人应当向被特许人提供关于特许人名称、住所、经营范围、注册商标等经营资源、经营指导具体内容等方面的真实、准确、完整的信息,不得隐瞒有关信息。但从涉案合同第13.6条的字面含义来看,该条款恰是履行上述信息披露义务的体现,而并不是履行合同法关于‘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的要求。


……


综上,由于涉案合同第7.1.3条的规定免除了西堤岛公司的责任、加重了程瑞玉的责任,西堤岛公司亦未采取合理方式向程瑞玉予以说明,且上述条款与法律赋予被特许人单方解除合同的规定精神不一致,故上述条款应被认定为无效。”


案例三


顾小三与南京辰坤运输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苏民申2274号]认为,“本案中,辰坤公司提供的运单正面表格的所有内容及背面的所有条款,均未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殊标识,其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已尽到提示及说明义务。该提示及说明义务是法律规定格式条款提供方必须履行的一项义务,只有在有证据证明相对方明确知晓格式条款的内容的情况下,方可免除该义务。本案中,顾小三在运单正面打印提示信息下签名、浏览辰坤公司网站以及两年两千余次托运的事实,均不能当然证明顾小三明知上述保价条款的内容。其在诉讼中虽有辰坤公司承诺给予免收保价费的优惠,运费中含保价费的陈述,但实际上运单中未填写货物保价金额,亦说明其对保价之含义并不了解。因此,二审法院认定辰坤公司未尽提示义务并无不当。”


案例四


联合海湾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与商船三井株式会社管辖裁定书[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浙辖终字第23号]认为,“涉案提单背面的管辖权条款系上诉人为重复使用预先拟定的格式条款,该条款排除了被上诉人在发生纠纷时对管辖法院的选择权,此项权利直接影响到当事人起诉权的行使,是一项重要的诉讼权利。虽然在提单正面有粗体字载明‘提单条款续于本单背面’”,但提单背面字体极小,排布紧密,各条款格式完全一致,对于限制对方选择权利的管辖权条款未有单独突出显示。故不能认定上诉人在合同订立时对该条款采用了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也无证据证明其对该条款与被上诉人进行了协商或予以说明,故该格式条款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该协议管辖条款无效。”


案例五


上诉人涂奎才因通海水域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3)桂民四终字第31号]认为,“大地财保公司是否已经向投保人恒运公司尽到了说明义务?本院作如下分析判断:


1.案涉《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投保单》正面有红色字体提示客户‘请您仔细阅读保险条款,特别是黑体字标注部分的责任免除条款内容……’本院认为,大地财保公司拟定的投保单中书面载明提醒投保人注意阅读保险条款,并非是对保险条款进行说明,只是让投保人注意阅读,没有使投保人真正了解保险条款的内容和法律后果,没有达到法律让保险人履行说明义务的目的,不能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说明义务。


2.保险单上统一印制‘投保人声明’,该处内容为‘本人已经仔细阅读《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尤其是黑体字部分的条款内容,并对保险公司就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提示完全理解,没有异议,申请投保’。在投保单的背面,附上全文黑体的‘《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大地(备案)(2009)N84号’,其中第三条为除外责任,该条款字体与其它条款字体同一,大小一致,颜色无异。本院认为,投保人恒运公司虽在大地财保公司提供的‘投保人声明’一栏签章,不能当然地认定保险人已尽到明确说明义务,但《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印制的免责条款字体与其它条款字体同一,大小一致,颜色无异,印制并未突出、醒目,与其它条款没有明显的区别,大地财保公司没有尽到《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所规定的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义务。且混同一致,不易辨别。该免责条款并不通俗化,理解有一定难度,对免责或限责的条款的概念、内容、含义、法律后果保险人没有进行明确说明,故简单阅读无法达到说明义务所设定的投保人充分了解,以实现实质的意思自治。目前投保人恒运公司以书面说明的形式,陈述其自己在办理投保业务期间大地财保公司业务人员没有向其说明解释该条款的具体含义条款,如大地财保公司也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要证明自己已经对该条款做到了明确的充分说明,应当提供相关的录音、录像、书面文字记录等证据材料佐证。在本案现有证据的基础上,结合本院对格式投保单的审查。故,本院认为,虽有投保人在‘投保人声明’一栏的有签章,但不能证明大地财保公司已经尽到了提示义务或说明义务。


3.柳城867号船舶在2010年8月14日至2011年8月13日期间曾在大地财保公司投保内河船舶一切险,涂奎才做为被保险人曾在2011年4月19日触礁出险并向大地财报公司报案成功理赔过,但该次理赔并未涉及除外责任条款。本院认为,涂奎才的该次理赔没有适用除外责任条款,不能视为其当然地了解该条款内容。相同当事人再次签订同类保险合同时,如投保人对保险条款的涵义及法律后果具有相当程度的了解,在这种情况下,保险人履行的说明义务可以适当减轻,但并不意味着根本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的说明义务。本案中恒运公司主张大地保险公司未向其说明免责条款,大地财保公司主张自己已经履行了说明义务,但未能提交证据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引用的重要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案例六


舟山海兴远洋渔业有限公司与太古轮船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浙辖终字第2号]认为,“涉案提单背面的管辖权条款系太古公司为重复使用预先拟定的格式条款,该条款排除了海兴公司在发生纠纷时对管辖法院的选择权,此项权利直接影响到当事人起诉权的行使,甚至实体权利的实现,是一项重要的诉讼权利。且提单背面字体极小,排布紧密,各条款格式完全一致,对于限制对方选择权利的管辖权条款未有单独突出显示。故不能认定太古公司在合同订立时对该条款采用了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也无证据证明其对该条款与海兴公司进行了协商或予以说明。故该格式条款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该协议管辖条款无效。”


裁判规则二:格式条款提供方已尽到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格式合同有效。(案例七-案例八)


案例七


江门市成辉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辉公司)因与江门市江磁电工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磁公司)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粤高法审监民提字第92号]认为,“经查本案事实,乙方江磁公司与甲方广发江门分行于2001年4月5日签订的01069号《抵押合同》第四条第二款约定:‘上述借款债务超出抵押权实现时实际处理抵押物净收入的部分,乙方自愿与借款人、其他担保人一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条款以加黑字体并加下划线的方式进行标识,明显区别于其他条款,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所称‘采取合理的方式’。江磁公司作为一名理性的商事主体,具备足够的知识与能力行使自由处分权,应当知晓涉案条款在法律上的含义与签署涉案合同可能造成的法律后果。江磁公司辩称其未阅知涉案条款即签署合同,于常理不符。二审判决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认为涉案条款加重了江磁公司的责任,即认定该条款无效,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检察机关对此的抗诉意见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案例八


上诉人兰州鑫宇诚商贸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分行及原审被告甘肃敦盛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李庆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甘民终295号]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关于‘提前收贷’、‘本金和利息加速到期条款’的条款虽然属于格式条款,但在合同‘签约重要提示’部分,兴业银行对免除或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提请对方认真阅读并充分理解合同条款,并对其中有关责任承担、免除或限制兴业银行责任以及加黑字体部分内容予以了明确提示和说明。同时,合同中约定的提前收贷是以借款人违约为前提条件,并非兴业银行可以随意提前收贷,如无借款人违约情形出现,该条款不得适用。因此,《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提前收贷条款并非兴业银行免除或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兴业银行对格式条款以合理方式提请了鑫宇诚公司注意,该条款合法有效。”


来源:网络


来自:仟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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