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摘要
受送达人应在送达地址确认书中如实提供确切的送达地址,诉讼期间送达地址如有变更,应及时告知人民法院变更后的送达地址。如提供的地址不确切,或未及时告知变更后的地址,致使诉讼文书无法送达或未及时送达,受送达人应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卢平,男,汉族,1960年5月5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国林,重庆捷讯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李红卫,男,汉族,1967年2月17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镭,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杨,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魏强,男,汉族,1973年10月18日出生,住四川省梓潼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郑志桥,男,汉族,1980年11月14日出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郭波,男,汉族,1982年6月18日出生,住重庆市酉阳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赵静,女,汉族,1981年6月4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
一审被告:李凯,男,汉族,1971年5月28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
一审被告:田密,男,汉族,1971年3月22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
一审被告:李梦媛,女,汉族,1997年1月9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
一审被告:重庆渝亚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
法定代表人:马驰,该公司执行董事。
一审被告:重庆奥斯曼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
法定代表人:谭淑春,该公司执行董事。
一审被告:重庆速兴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
法定代表人:陈廷明,该公司执行董事。
一审被告:重庆第五大道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
法定代表人:聂世敏,该公司执行董事。
一审被告:重庆朝天门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
法定代表人:李凯。
一审被告:重庆汉凯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
法定代表人:李凯。
一审被告:重庆汉戈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
法定代表人:郑懿。
一审被告:秀山朝天门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秀山县。
法定代表人:李凯。
一审被告:重庆汉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
再审申请人卢平、李红卫因与被申请人魏强、郑志桥、郭波、赵静,一审被告李凯、田密、李梦媛、重庆渝亚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亚房地产公司)、重庆奥斯曼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斯曼物业公司)、重庆速兴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速兴材料公司)、重庆第五大道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五大道公司)、重庆朝天门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朝天门经营公司)、重庆汉凯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凯实业公司)、重庆汉戈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戈商贸公司)、秀山朝天门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秀山朝天门公司)、重庆汉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泰置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渝高法民初字第000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卢平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存在重大程序错误,未尽到送达义务,导致包括申请人在内的本案主要被告,即《股权转让合同》的受让方全部未能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法院在明显存在程序疏漏的情况下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判决,其审判程序违法。(二)原审法院认定《股权转让合同》中所涉公司的股权是作为一个整体一并转让,从而要求卢平与其他股权受让人承担连带支付股权转让款的责任属于对事实认定的错误,没有事实依据。1、《股权转让合同》只是作为原则性和纲领性的合同文件,约定的内容具有模糊性和概括性。一审原告应当依据速兴材料公司备案登记的股权转让合同向卢平主张民事权利。2、合同全篇条文中的甲方和乙方清楚的指向了具体的股权受让人和转让人。其权利、义务应当由具体指向的股权转让人、受让人享有和承担。纵观《股权转让合同》、《和解协议》、《协议》全文,没有一处明确说明所涉股权是一个整体一并转让,反而明确了各个公司所涉股权是分别转让,也没有一处明确全部股权受让方应承担连带共同支付渝亚房地产公司的股权转让款的约定。3、《股权转让合同》的主要目的是魏强、郑志桥将渝亚房地产公司的股权转让给李凯、田密,股权转让合同的总金额8000万元。速兴材料公司在内的其他目标公司股权转让的价款为零,显而易见是股权转让合同的附属义务。李红卫、李梦媛和卢平作为渝亚房地产公司的员工及员工家属,是纯获利的合同主体。因此,8000万元的股权转让款的承担义务人是李凯和田密,不应当是李红卫、李梦媛和卢平,不应判令其承担支付股权转让款及其他相关责任。(三)再审申请人卢平是李凯控制的集团公司员工,因公司安排以零元价格受让资不抵债的速兴材料公司5%的股权,却要承担等价转让的渝亚房地产公司股权转让款,严重违反《民法通则》的等价有偿原则和《合同法》规定的公平原则。综上,卢平认为其不应承担股权转让款、资金损失、违约金和本案的诉讼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向本院申请再审。李红卫申请再审称,(一)原审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支持,认定事实错误。1、实际股权转让价款应认定为2000万元。虽然在《股权转让合同》中约定了股权转让款书写为8000万元,但根据合同约定的支付方式可知,股权转让款组成中的6000万是以乙方承接速兴材料公司6000万银行贷款以及自协议签订之日起的贷款利息的方式支付。即使各方按照《股权转让合同》约定履行了各自义务,甲方最终也只能收到2000万元的股权转让价款。由此可见,各方对于转让股权的对价所约定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2000万元,这一价款也符合当时股权价值的真实情况。故申请人实际无需向被申请人支付所谓的后续6000万元股权转让价款,再审应当予以纠正。2、四家目标公司的股权转让并非整体转让。根据赵静作为甲方、李红卫作为乙方签订的《重庆奥斯曼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赵静作为甲方、李梦媛作为乙方签订的《重庆第五大道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以及郭波作为甲方、卢平作为乙方签订的《重庆速兴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可知,李红卫、李梦媛、卢平并未实际作为一个整体受让全部目标公司股权,每人在与被申请人约定后,受让的均是特定公司的特定股权,受让价款分别为180万元,30万元和50万元,且三家目标公司已分别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四家目标公司的股权转让行为,股权转让价款、受让股权比例独立可分,股权变更登记分别独立进行,应当认定为各公司股权转让行为相互独立,分别进行,并非整体转让。申请人李红卫仅受让了奥斯曼物业公司的股份,应支付价款180万元,该180万元包含在已支付的2000万元股权转让价款中,故已全额支付,依法不应支付未受让股权的股权转让价款。(二)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股权转让合同》履行中,被申请人构成重大违约,申请人享有先履行抗辩权。甲方在《股权转让合同》签订前两日,未经乙方知晓与同意,擅自将5900余万元从奥斯曼物业公司账户转移,该行为违反了《股权转让合同》约定,导致乙方的交易目的不能实现,严重损害了乙方的合法权益。在此情况下,乙方享有先履行抗辩权,有权不支付股权转让价款。综上,李红卫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原审是否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再审申请人卢平提出,卢平系汉凯实业公司的员工,向原审法院留了汉凯实业公司的地址,其在填写送达地址确认书后,汉凯实业公司将卢平调往秀山工作,无法收取诉讼文书。法院没有穷尽显而易见的送达手段,对其公告送达,严重影响了卢平行使诉讼权利,送达存在程序瑕疵。本院认为,受送达人应在送达地址确认书中如实提供确切的送达地址,诉讼期间送达地址如有变更,应及时告知人民法院变更后的送达地址。如提供的地址不确切,或未及时告知变更后的地址,致使诉讼文书无法送达或未及时送达,受送达人应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故再审申请人卢平工作的调动不能作为其不能收取诉讼文书的正当理由,其自认填写了送达确认书,即应按照送达地址确认书所告知的事项,及时告知人民法院其变更后的送达地址。原审法院因无法正常送达诉讼文书而对其进行公告送达,并无不当。其经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存在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程序错误,该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二)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原审对认定本案基本事实的《股权转让合同》《和解协议》《协议》进行了举证质证,再审申请人卢平、李红卫对原审查明的合同条款内容亦未持异议。《股权转让合同》《和解协议》《协议》均明确约定了转让方一魏强、转让方二郑志桥、转让方三郭波、转让方四赵静统称为甲方,受让方一李凯、受让方二田密、受让方三李红卫、受让方四李梦媛、受让方五卢平统称为乙方,各方当事人也分别在甲方、乙方相应主体的位置签名捺印。《股权转让合同》《和解协议》《协议》自始至终均是约定安排由甲方将渝亚房地产公司60%的股权、奥斯曼物业公司60%的股权、速兴材料公司100%的股权、第五大道公司30%的股权同步转让给乙方的相关事宜,虽然约定了在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时具体按照不同的转让方、受让方办理相应的公司的股权登记变更,但围绕同步转让约定“渝亚公司股权转让款为8000万元,其余公司为零价格转让。乙方应付的渝亚公司股权转让款8000万元由两部分组成”,足以认定四个公司的股权转让在《股权转让合同》中系一个整体,不能单独分割。各受让方作为“统称为乙方”的组成部分,不能在渝亚房地产公司股权转让款未足额支付的情况下,要求对其余三家公司的股权零价格转让,同样也不能仅以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时所受让的具体的公司股权不包括渝亚房地产公司,就主张可以享受作为乙方的权利,而拒不承担作为乙方的义务。《股权转让合同》明确约定了“本合同是甲乙双方本次目标公司100%股权转让权利义务的主合同,对双方具有最高约束力。为办理目标公司股权转让变更登记而需签订的工商管理部门的格式合同、补充协议等正式文件,均应按照本合同的原则为基础进行协商和签订。”股权转让的份额、价款,以及不同公司相应股份具体的转让方、受让方,均在《股权转让合同》中作了明确约定,故《股权转让合同》并非模糊、概况的纲领性合同,此后为办理目标公司股权转让工商登记变更登记而签订的合同不能变更《股权转让合同》的约定,仍应以《股权转让合同》的约定为据。合同对于五名受让方统称为乙方意思表示清楚,乙方的权利义务没有在合同中明确区分到各个受让方主体,故各受让方均应依约享有合同的乙方权利,承担合同的乙方义务。虽然《股权转让合同》中约定股权转让款中6000万元的支付方式为乙方归还速兴材料公司的银行贷款,但双方在之后的《和解协议》《协议》中对支付方式、支付期限进行了变更,约定由乙方直接支付相关款项给甲方,并约定在乙方不履行时,甲方有权向乙方主张6000万元的股权转让款。故再审申请人李红卫关于实际股权转让款仅为2000万元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再审申请人卢平在《股权转让合同》《和解协议》《协议》上签名捺印均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其作为乙方取得了合同中约定的相应股份,同时作为乙方连带承担付款义务,并不违反公平和等价有偿原则。综上,再审申请人主张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理据不足。(三)原判决是否适用法律错误。本院认为,现有证据仅能证明相关目标公司的资金变动及债务情况,不足以证明甲方存在转移资金或故意隐瞒相关债务的违约行为。《股权转让合同》签订于2013年2月5日,奥斯曼物业公司的资金变动发生于合同订立之前的2013年2月4日、5日。作为乙方的各受让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从未主张行使先履行抗辩权,在本案一审宣判后也未提起上诉,现以目标公司相关的资金变动主张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卢平、李红卫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其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审 判 长 李晓云
审 判 员 王季君
审 判 员 李玉林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 官 助 理 肖玉坤
书 记 员 刘洪燕案例来源裁判文书网,摘自微信公号“民事审判(ID: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