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欢案】母辱不卫,国辱何御
简单概括下新闻:
苏银霞是山东源大工贸有限公司的企业主。本案被告人于欢是苏银霞的儿子。苏银霞曾经向吴学占借了135万元高利贷。在她还了184万元和一套价值70万元的房子之后,还欠17万元。为了逼迫苏银霞归还钱款,吴学占的手下在2016年4月13日,将苏银霞按在拉有屎的马桶里。苏银霞四次拨打110和市长热线,无果。2016年4月14日,吴学占手下--杜志浩等11名催债人员,将苏、于母子控制在接待室。以杜志浩为首的催债人员采用辱骂、抽耳光、闻臭鞋、放黄片甚至裸露自身生殖器等行为逼迫苏、于母子还钱。工厂员工报警,警察出警后达到接待室说了一句”要账可以,但是不能动手打人“,之后便离开了。看到警察离开,于欢站起来想跟着一起往外走,被杜志浩拦下。情急之中的于欢拿起了接待室的一把水果刀,朝围堵他的人乱刺,导致4人受伤。被刺中的杜志浩自行驾车前往就医,因失血过多休克死亡。
2017年2月17日,山东省聊城市中级法院一审认定于欢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无期徒刑。2017年3月23日经过南方周末的报道,此事瞬间引起社会热议。
【于欢是否具有正当防卫的条件】
《刑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
判决书第14页至第20页的证人证言、第22页的被告人供述均可知,催债人员采取了非法拘禁、辱骂、打人、裸露生殖器等方式逼迫苏、于母子。
结合判决书中所反映的事实和法律条文的规定,可以判断被害人一方确实存在着不法侵害的行为,并且该行为具有持续性。
1、寻衅滋事行为。11名催债人员在山东源大工贸有限公司里摆烧烤摊、喝酒、多人结伙闯入公司办公场所等行为,属于扰乱公司正常经营秩序的寻衅滋事行为。
2、非法拘禁行为。2016年4月14日15点直到案发时的22点21分催债人员一直跟着苏、于母子,导致限制甚至剥夺了苏、于母子的人身自由。
3、辱骂、殴打行为。根据被告人于欢的供述:催债人员一直在吵吵嚷嚷的骂他妈妈。杜志浩来了,就脱掉裤子,露着下体。杜志浩还脱掉自己的鞋子、扇他巴掌。
从理论上说,不管催债人员对被告人及其母亲采取了什么样的侮辱和殴打行为,在警察到场的时候应该都已经结束。即不法侵害已经不复存在了。但在于欢案中,被害方(催债人员)并没有因为警察的介入而离场,也没有放弃对被告人的拘禁行为。在被害人欲意和警察一同离开现场,摆脱非法拘禁的情况下,被害方当着警察的面公然将于欢拉回接待室。可以看出,实质上警察的出现并没有使得被害方寻衅滋事和非法拘禁的行为停止。而这两种行为是属于不法甚至是犯罪行为。因此,可以认定于欢的行为具备正当防卫的条件。
【于欢的行为是否属于防卫过当】
《刑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本案中,于欢的行为从结果上来看确实造成了1死3伤的结果,确实属于防卫过当。但其行为是否真的属于防卫过当,笔者认为不应仅仅根据判决书中所描述的情况简单认定,而是需要具体分析案卷资料来看。
【结论】
综上,笔者认为于欢具备正当防卫的的条件,从判决书所展示的部分事实和于欢造成的结果来看,其行为属于防卫过当。
根据《刑法》第二十条第二款关于防卫过当的从宽幅度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基于本案而言,于欢的行为造成了1死3伤的结果,要免除处罚可能性低。但是减轻处罚还是可能的。
可幸的事:
2017年3月26日10:43分,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关于于欢故意伤害一案的情况通报》指出,已受理当事人上诉。
2017年3月26日11:15分,最高人民检察院在人民日报客户端政务发布厅发布消息称,已派员调查于欢故意伤害案。
2017年3月26日12:50分,山东公安发布消息称,省公安厅派出工作组对案件办理情况进行核查。
2017年3月26日16:27分,山东省人民检察院发布消息称,对“于欢故意伤害案”依法启动审查调查。
我们相信在认真阅卷、合理分析之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对于于欢案的二审会作出合理判决。正所谓,母辱不卫,国辱何御。倘若一个国家不允许民众站起来保护自己母亲的尊严,那么又有谁会在乎这个国家还有没有尊严。
您认为于欢的行为是否属于正当防卫?(单选)
A、属于正当防卫
B、不属于正当防卫
C、属于防卫过当
【附于欢案判决书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6)鲁15刑初33号
本文参考:
1、辱母杀人案:不能以法律名义逼公民做窝囊废
2、“辱母杀人”案判决书全文
3、刺死辱母者
4、赵秉志:于欢防卫过当应显著减轻处罚
5、刑事评论:“刺死辱母者”符合正当防卫条件,是否过当看实际情况
6、邱兴隆:五问刺死辱母者案--限于法教义学的分析
7、最高检派员调查、山东高院、公安厅、省检察院回应
本文作者:杨彬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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