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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认定保险公司将法律禁止性规定作为保险免责事由的提示义务?

发布时间:2020-12-27 12:30:01

阅读量:12214

案情

两车追尾致五人受伤

肇事者逃离现场被拘


2015年8月16,宋某驾驶车辆追尾倪谋驾驶的出租车,造成倪某及车内四名乘客受伤。

之后,交警部门查明宋某存在超速行驶,未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在事故发生后未及时报警、保护现场及抢救受伤人员、弃车离开事故现场的情形,认定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并认定宋某的行为构成逃逸,对其作出行政拘留三日的处罚。

又查,宋某就涉案的车辆委托汽车经销商代为向某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了事发时段内的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其中该《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六项有关责任免除约定表述如下:“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该条款文字以黑体字的形式加黑印刷,有别于其他条款的文字。在保险单的“重要提示”一栏中有“请详细阅读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附则等)”表述。《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签收回执》有“本投保人已充分理解贵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各项内容特别是‘责任免除’中的内容。同时本投保人再次声明,签订的投保单属于本投保人真实投保意愿,且内容情况属实,若有虚假愿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的文字表述,但“投保人签字(盖章)”一栏中签署的“宋某”名字非其本人所签。投保后宋某收到了保险单及相应的保险条款,并曾在该保险合同期间发生过依据商业三者险合同条款进行保险理赔的情形。


裁判

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限额内

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经审理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根据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或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由侵权人赔偿。故应由承保车辆交强险的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先行予以赔付。

至于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即保险合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六项的约定是否生效的问题,首先,公安机关交警部门认定宋某弃车逃逸情形应属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违法行为。根据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将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违法行为作为保险合同免责事由的,无需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但尚需履行相关的提示义务。

其次,根据法律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对该类条款应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做出提示。某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以有别于其他条款的字体印刷,并在保险单的“重要提示”一栏中提醒投保人仔细阅读相关免责条款等内容,表明该保险公司已履行了法定的提示义务。尽管宋某一再强调《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签收回执》“投保人签字(盖章)”一栏中签名非其本人所签,继而认为保险公司未在签订合同时对其尽提示义务。但因其系委托汽车经销商代办保险,故可推定上述签名为汽车经销商的经办人所签,在宋某已足额交纳了保险费的情况下,该经办人应视为其代理人,该经办人代为签字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宋某承受,而签收回执上相关内容的表述亦足以表明保险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就已尽了必要的提示义务。故判决该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宋某负责赔偿。


评析
保险公司应注意两方面问题


1
保险公司将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时需履行提示义务

禁止性规定指命令当事人不得为一定行为的法律规定,均为最基本的行为准则,公民对其有了解的基本义务,一般较易理解,具体的内涵应依据有权部门解释确定,不以保险人的解释而转移。在现实生活中,如无证驾驶、酒驾、毒驾、肇事逃逸等均属该类禁止性情形。违法行为人违反禁止性规定的法律后果是根据该规定受到相应的行政或刑事处罚,若保险人未将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免责事由向投保人进行提示,投保人即使知晓禁止性规定的内容,也无从知悉违反禁止性规定会产生保险人免责的法律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保险法解释二》)第十条规定明确规定:

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表明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无需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但尚需履行相关的提示义务。

2
保险公司履行提示义务的认定标准

《保险法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

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

该条款强调的是缔约之际格式他条款的提供者的“提示注意”义务,其立法宗旨不在于使投保人认知和理解保险条款之内涵,而在于投保人对保险条款的外观感知度。从该条文可以看出以下几层内容:

(1)保险公司应在订立保险合同之前或订立时履行提示义务。保险人作为格式合同的提供者应在缔约阶段即作出提示,以便于投保人作出缔约与否的选择;

(2)提示义务的载体为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的保险凭证;

(3)提示的方式应以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如用较大字号、特殊字体、加黑加粗印刷、其他颜色相异印刷、提示在保单的显要位置等,以便于投保人识别。

(4)提示的程度须达到“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程度。何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程度,即凭一般注意人的视觉就轻而易举地可以注意到免责条款的存在,规定清晰明了。

来源:保险法律实务研讨

来自:仟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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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分类: 济南市推荐律师 如何认定保险公司 离婚财产分割遗产继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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