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合同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施工人一方履行合同的结果附着于土地,且建筑物、构筑物、设施、设备一旦与土地分离往往失去其存在的价值和意义,出于社会效益的最大化原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况下,一般不具有返还财产的可行性。
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各省高院的指导意见、各级法院的司法判例对无效建设工程合同有许多的处理规定和具体操作方式,以下列举几点重要观点。
1、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承包人可以要求参照无效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但经修复而验收合格的,修复费用应当由承包人承担。
《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三条第(一)项规定:”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的,应予支持;”
1、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未经验收合格的不可以。
2、付款请求权人是承包人,发包人应当没有权利选择付款的标准;
3、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不是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所以最终支付的工程款金额不一定是约定的价款。
4、修复且经骏工验收合格的,修复费用可由承包人承担,发包人在此是权利人。
5、合同无效情形下,工程质量索赔一般局限于修复费用,修复合格的,应当支付工程款。
《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项规定:“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
依据合同法、建筑法的规定,竣工验收合格的工程方能投入使用,能投入使用才能体现建设工程施工行为的价值,如果工程不能竣工验收合格,不仅不能投入使用,还有可能面临推平重建的可能,从而对发包人造成无法挽回的损失。所以未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工程,不具有市场价值,不应当支持承包人要求支付工程价款的请求。
《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发包人有过错的,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价款结算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
1、有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人如果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2、无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人如果有过错的也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3、这里发包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根据过错责任制,特指因发包人的过错造成的损失对应的责任。
《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建设工程非法所得难以确定,处罚认定标准尚不明确,本条在审判实务中极少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损失大小无法确定,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建设工期、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等内容确定损失大小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双方过错程度、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作出裁判。”
1、损失赔偿请求,谁主张谁举证,请求方对对方过错、损失大小、因果关系承担全部的举证责任。
2、一方当事人主张的,损失的认定可以参考已经无效的合同约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规定:“缺乏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人请求出借方与借用方对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等因出借资质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此连带责任仅限于工程质量等因出借资质造成的损失,实际上仍是过错责任原则,出借资质方因其出借资质行为的过错,使得发包人错误辨别的情况下选择了无资质的承包人,因无资质对应的实际施工水平造成发包人损失。最为明显的就是无资质水平造成的质量不合格,出借方因其过错承担连带责任。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7条规定:当事人在诉讼前已就工程价款的结算达成协议,一方在诉讼中要求重新结算的,不予支持,但结算协议被法院或仲裁机构认定为无效或撤销的除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当事人一方以施工合同无效为由要求确认结算协议无效的,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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