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蓝某与刘某系夫妻,双方于2009年8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6年8月23日,蓝某第一次向荣昌法院起诉要求与刘某离婚,该院经审理后于2016年9月30日作出(2016)渝0153民初47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蓝某该次离婚的诉讼请求,并于同日向蓝某和刘某宣判及送达了判决书。2017年4月5日,蓝某第二次起诉要求与刘某离婚,经该院审查,由于蓝某在(2016)渝0153民初47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后,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在六个月内又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2017年4月19日,该院依法作出(2017)渝0153民初174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蓝某的起诉。蓝某于上述民事裁定书作出之日领取了裁定书,并于同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第三次向该院起诉要求与刘某离婚。同时刘某于同月22日领取了上述民事裁定书。
分歧
本案争议焦点是,蓝某的第三次离婚起诉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原告第三次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是以第一次被判决不准离婚的民事判决书生效之日为起算点,并在该判决书生效之日起6个月后再次提起的第三次离婚诉讼。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以第二次驳回起诉的裁定书生效之日为起算点,并在该裁定书生效之日起6个月后才可以再次起诉离婚,原告在驳回起诉的裁定书作出之日第三次起诉离婚,不符合立案条件。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其理由是:
首先,驳回起诉是指人民法院立案后,针对原告的起诉,在诉讼程序刚开始阶段,经审查查明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的情形,适用程序法,采用裁定形式,依照法定程序裁定予以驳回,是对程序意义上诉权的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诉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案件,原告再次起诉,符合起诉条件且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故在驳回离婚起诉的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告再次起诉的,如符合起诉条件,人民法院应予以受理。
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七项的规定,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诉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原告撤诉或者按撤诉处理的离婚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六个月内又起诉的,比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七项的规定不予受理。上述规定均系陈述性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6个月后才能再次起诉的情形包括判决不准离婚、调解和好、原告撤诉和按撤诉处理这四种情况。本案中,蓝某因违反法定程序,被依法裁定驳回了第二次离婚起诉,并不属于上述四种情形之一,不应适用6个月后再起诉的规定。故蓝某第三次起诉离婚仍应当以第一次被判决不准离婚的民事判决书生效之日起6个月后提起。
再次,蓝某于领取驳回第二次起诉的民事裁定书的同日,第三次提起离婚诉讼,虽该民事裁定书还未生效,但原、被告均未在其收到该裁定书之日起10日内提起上诉。同时原告的第三次离婚起诉并不以第二次诉讼的民事裁定结果为依据,该裁定也未对任何实体意义上的诉权作出确认,判决不准离婚后6个月的计算点,并不因为蓝某的第二次起诉而中断,原告仍须以第一次被判决不准离婚的民事判决书生效之日起6个月后提起离婚诉讼。本案中,蓝某第一次被判决不准离婚的民事判决书生效之日为2016年10月16日,蓝某在2017年4月19日提起第三次诉讼已经超过6个月,故蓝某第三次的离婚起诉符合法律规定。
最后,法律及司法解释之所以规定具备上述四种情形的离婚案件须6个月后才能再次起诉,主要是为了让夫妻双方在6个月的缓冲期里重新审视婚姻,自省并慎重对待离婚,给双方一次重归于好的机会,以稳定婚姻关系,维护家庭完整和社会稳定。而裁定驳回原告离婚起诉,并不能体现上述立法本意,也不是原告愿意暂缓离婚或不离婚的意思表示,仅是因原告不符合立案条件,须原告补齐相关立案材料或等待相关立案条件成就时,原告仍可再次立案起诉,即使是按撤诉处理亦是基于原告自己怠于行使权利而对其诉权进行的一种限制。故而法律及司法解释未将裁定驳回离婚起诉的案件规定为须6个月后才能再次起诉离婚,是符合客观实际和具有法理依据的。
作者:段玉林
来源: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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