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索引】
审理法院: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6)京0116民初2648号
裁判日期:2016.07.06
【案情回放】
张某于2008年起在某房地产公司实习,任职设计专员,双方2014年7月26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张某每月应发工资数为10067元。
2015年12月23日,张某在写有"本人因个人原因,申请离职,请予批准。”的《离职申请》上签字,并于同日与某地产公司签订《劳动关系解除协议》,确定具体解除日期为2016年1月8日,并就张某薪酬、社保等截止日期达成一致意见,随后,房地产公司将经济补偿金、员工关怀金共计95634元打入张某个账户。
离职一周后,张某得知自己怀孕已经6周,遂以自己在孕期不能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要求某房地产公司恢复原有劳动关系,遭到了公司的拒绝。
【法官说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42条第4项规定,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及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情形属用人单位单方提出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
本案中,从《劳动关系解除协议》的内容看,双方系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解除2014年7月26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且张某从某房地产公司足额领取了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等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10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前款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综合当事人陈述及举证情况,本院认为张某在解除合同之时并不存在在重大误解或显示公平,是自愿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真实、合法,双方签订的《劳动关系解除协议》并不存在显失公平处。现张某要求确认《劳动关系解除协议》的行为无效,恢复双之间劳动关系等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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