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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用职权帮他人骗取拆迁款的如何认定?

发布时间:2020-10-28 17:00:02

阅读量:17953

1. 对于职务人与非职务人共谋,利用职务人职权便利,骗取公款后伙分的,实务中争议不断,一般都以贪污罪定性,且系共同犯罪。


2. 对于职务人与非职务人共谋,利用职务人职权便利,为非职务人骗取公款后,职务人不分赃的,目前司法认定较为混乱。


第一种观点认为,应认定为贪污罪的共犯,理由是:以侵犯财产为目的的共同犯罪中,不排除个别行为人不参与的情形,认定此类犯罪是否构成的关键,不是看行为人通过实施犯罪是否得到财物或者得到多少财物,而是看刑法所保护的财产关系是否被侵犯以及被侵犯的程度。是否分得赃款,只涉及贪污后对赃款的处理。非法占有不一定是非法占为己有,也可以是为他人非法占有。只要利用了职务人的职权便利,达到了侵吞国家资产的目的,就是共同贪污。


第二种观点认为,职务人定滥用职权,非职务人定诈骗。理由是:职务人虽然利用了职务便利,但是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因此不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明知他人弄虚作假或者明知他人意图骗取拆迁款而帮助他人实现目的,属于渎职,不当、违规使用职权,因此应当以滥用职权罪定罪。而其他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国家财物,应当以诈骗罪定罪。


第三种观点认为,职务人与非职务人构成诈骗罪共犯。理由是:滥用职权需要有消极的放任的行为,而积极的帮助骗取拆迁款等款项的行为属于积极行为,因此不应当以滥用职权罪定罪,而应当以诈骗罪定罪。



这是一个值得深入研究的问题!


典型案例



第一种情况:职务人与非职务人共同骗取拆迁款后,参与分赃


【案例】杨永山、柴世彦、陶子珍贪污案(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甘刑二终字第158号)

2011年4月,被告人陶子珍与刘家堡街道崔家庄社区居民委员会签订承包该社区的花卉市场的合同。该合同第六条三项明确规定陶子珍不得改变房屋的内部结构、装修,不得在花卉市场进行任何建设和设施改造。2011年被告人杨永山、柴世彦、陶子珍预谋非法获取征地补偿款,共同出资在陶子珍经营的瑞禾花卉市场内搭建彩钢房等违法建筑。2012年初,甘肃省建材学校项目、新城医院项目征拆工作相继开始,杨永山、柴世彦分别利用各自担任拆迁领导小组成员职务上的便利,在现场评估、审核补偿费等环节隐瞒真相,致使违法建筑被纳入征拆补偿范围,伙同陶子珍获得“建材学校项目”拆迁补偿款2971302元,扣除草地补偿款12006元、歇业费241516元,三人实际贪污2717780元。杨永山与陶子珍平分上述款项。2012年9月左右,杨永山在柴世彦的家中给柴拆迁补偿款40万元,作为柴出资20万元所得。

一审判决认为,被告人杨永山、柴世彦作为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等农村和城市基层组织人员,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其利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征地拆迁工作的职务便利,伙同陶子珍非法搭设违法建筑,共同骗取国家拆迁补偿款6375401.5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二审裁定维持原判。


第二种情况:职务人利用职务人的职权便利,帮助非职务人骗取拆迁款,职务人不参与分赃


关于这个问题,实践中争议很大,各种判决均有。

1

认为共同构成贪污罪的案例

【案例】李建平、李锦汉、郑国和贪污案(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惠中法刑二终字第137号,一审分别定滥用职权、诈骗,二审改贪污)

2007年至2008年惠莞高速公路惠阳区镇隆镇地段征地期间,被告人周汉钦受镇隆镇政府的委派,负责该镇井龙村委会土地、房屋、青苗等的丈量、清点、登记、造表等征地工作。镇隆镇政府就委派被告人李建平去做布五村村民的思想工作,协助高速路段征地工作。2007年8月6日,李建平以妻子李某珍的名义,虚构“楼房、灶头、电话、电视、电表”等项目,骗取补偿款31800元。2007年11月22日,李建平以自己的名义,虚构“鱼塘开发费、青苗补偿费”的项目,骗取补偿款36750元。2008年2月27日,李建平以自己的名义,虚构“鱼塘开发费”的项目,骗取补偿款52500元。以上补偿均由被告人周汉钦制作《征用土地、青苗及附着物补偿登记表》,被告人李建平作为业主在三张登记表上签名确认。上述三笔补偿款合计为121050元。案发后,李建平向惠阳区检察院退赃人民币48550元。

一审判决周汉钦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李建平构成诈骗罪。检察院抗诉意见称:周汉钦作为征地拆迁工作人员,明知是虚构出的补偿项目,仍利用职务便利,帮助其余几名被告人骗取国家补偿款,从而实现了非法占有目的,应构成贪污罪,其他几名被告人则是因为周汉钦的特殊身份,且与其有共同犯罪故意,而共同构成贪污犯罪。周汉钦是否分得赃款,只涉及贪污后对赃款的处理,不影响定罪。后二审裁定采纳了抗诉意见。后二审法院改判周汉钦和李建平构成共同贪污罪。



2

认为分别构成滥用职权和诈骗的案例

【案例一】管某甲、查某甲等滥用职权案

铜陵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于2011年5月实施的“西湖北路”、“退田还湖”和“东支干管”土地征用项目采取以村为主的征迁模式,即开发区征地拆迁管理中心与村委会共同负责宣传解答拆迁安置政策,村委会对被拆迁户的房屋逐户实施丈量登记、如实填写《开发区拆迁调查表》等具体工作。查壬村在拆迁范围之内,开发区委托查壬村负责该村被拆迁房屋的丈量登记工作。被告人查某甲、查某乙负责丈量,查某甲报丈量数据,被告人管某甲负责记录数据,被告人查某丙负责制作《开发区拆迁调查表》,被告人查新杆、张某负责现场监督和审核。2011年至2012年,六人利用职权,在丈量拆迁房屋时,为被拆迁户虚增虚构拆迁房屋面积,并在拆迁调查表以及补偿安置协议中签字确认。累计虚增虚构拆迁房屋面积达4000余平方米,价值人民币4147292元(安置标准:楼房800元/平米、平房500元/平米、简易平房200元/平米)。其中968662元被实际领取。

一审、二审均认为:管某甲、查某甲、查某乙、查新杆、查某丙、张某受开发区管委会的委托,在土地征收项目中,不能各负其责,滥用委托机关赋予的职权,接受被拆迁户的吃请、烟酒、游玩,为被拆迁户虚增虚构拆迁面积,并在征迁调查表以及补偿安置协议中签字确认,累计虚增虚构拆迁面积达4000余平方米,价值人民币4147292元,实际造成国家直接经济损失968662元,构成滥用职权罪。

【案例二】涂国华贪污、滥用职权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苏刑二终字第00043号)

2010年2月,浦口区江浦街道办事处下文授权各村为控违拆违的责任单位,村书记系第一责任人,负责对新增违法建筑做到早发现、早制止、早上报、早拆除等工作。2009年至2010年上半年,被告人涂国华在担任南京市浦口区江浦街道光明村党支部书记、村委会主任期间,利用其全面负责光明村控违拆违工作的职务便利,先后以光明村委会名义分别与被告人李世正、邓治龙、刘月林等人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租期内固定资产由李世正等人投资使用,纳入光明村委会的资产,固定资产在遇到国家或上级政府征用时,拆迁补偿费的40%归光明村委会所有,60%归个人所有。2010年上半年,光明村委会明知被告人李世正、刘月林、邓治龙没有办理合法手续,仍违规让李世正等人在光明村所租赁的土地上新建了厂房、工棚等建筑。

2010年2月,浦口区江浦街道办事处下文授权征地拆迁地案所在村为拆迁责任单位,负责组织实施征地拆迁工作。2010年7月,浦口区政府正式确定征地拆迁地案为江浦街道光明村环城西路项目,光明村委会受江浦街道的委托,负责组织实施对该项目的征地拆迁工作。2010年8月至2011年3月,在浦口区江浦街道光明村环城西路项目拆迁过程中,光明村委会与江浦街道拆迁办项目负责人卓某(已判刑)等人共谋后,由卓某将李世正、邓治龙、刘月林、谢某等人的无证厂房、工棚等以光明村委会名义进行登记、丈量,后因担心江浦街道会向光明村分取部分拆迁补偿款,又以李世正的百全公司名义重新登记并申请了拆迁补偿款,骗取国家拆迁补偿款共计人民币490.78万元。上述款项由光明村委会控制与分配,其中:200万元转入江浦街道会计核算中心归光明村委会所有,被告人李世正非法获取98.6万元,被告人刘月林非法获取90.96万元,被告人邓治龙非法获取65.2万元,余款36万余元分给了谢某等人。

一审法院判决涂国华行为构成贪污罪(共同犯罪),辩护意见称:涂国华主观上是为了村集体谋利,其本人没有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与李世正等人共谋利用职务便利侵吞、窃取、骗取公共财物。

二审判决认为:涂国华出于为光明村集体谋取非法利益的目的,利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公务的职务便利,和卓某等人共谋,将上诉人李世正等人违法搭建的临时建筑虚假登记为合法建筑申报拆迁补偿,所骗得的490余万元拆迁补偿款分别被光明村集体和李世正等个人非法占有,应当整体认定为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共同滥用职权、造成国家资产重大损失的行为,应以滥用职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对于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而对于李世正等其他人明知自己违法搭建建筑不符合拆迁补偿的政策,出于非法获利的目的,仍同意将违法建筑交由光明村拆迁,主观上均具有非法占有国家拆迁补偿款的概括故意,各自骗取国家拆迁补偿款数额特别巨大,应当以诈骗罪分别追究刑事责任,而并非滥用职权罪的共犯。

【案例三】肖某、陆某滥用职权、诈骗案


被告人肖某系某市农业委员会下属事业单位水产技术指导站副站长,负责指导站全面工作;被告人陆某系某水产养殖场负责人。


2009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陆某利用被告人肖某负责市辖区内高效设施渔业、循环水养殖工程等财政补贴项目的申报、审核、调查、验收工作的职务便利,编造虚假“长江特种水产品健康、高效养殖配套技术示范推广”以及“长江江心岛优质河蟹基地建设”项目申报材料,提交给该市水产技术指导站。被告人肖某明知项目虚假,但仍向验收组成员指示他人项目基地,骗取验收通过。被告人陆某通过此手段先后骗取由该市财政局拨付的省高效农业财政专项补贴资金共计120万元。


本案所涉财政补贴资金存于市财政局账户,由市财政局会同市农委根据申报材料对项目实体验收通过后拨付给申报单位。该市农委将市辖区内高效设施渔业、循环水养殖工程等政府补贴项目的审核、调查、验收职权交由下属的水产技术指导站行使,其中对申报材料的前期审核、调查均由水产技术指导站负责(具体由副站长肖某负责),后期的实地验收由该市农委(负责现场的检查验收)和市财政局(负责财务资料的检查)共同进行,水产技术指导站参与(肖某系验收组成员)。


检察院对被告人肖某、陆某以共同滥用职权罪提起公诉。法院经审理判决,被告人肖某构成滥用职权罪,被告人陆某构成诈骗罪。



3

认为共同构成诈骗罪的案例

【案例】方某某、叶某某诈骗案(西峡县人民法院[2015]西刑重初字第1号)

2012年4月下旬,被告人叶某某被西峡县林业局临时抽调至西坪镇,参与对三淅高速公路占用土地内的附着物进行清点及登记工作,具体负责填写《三淅高速公路西峡县西坪段附着物清点登记表》。

当被告人叶某某在西坪镇操场村进行树木清点时被宋某某(另案处理)看到,宋某某知道叶某某是其妹夫方某某的舅舅,遂萌生了找方某某让其舅舅叶某某利用其登记附着物的职务便利伪造操场村村民柴某某树木骗取国家补偿款的想法。

宋某某将其想法告诉了被告人方某某,方某某同意后,当即告知其舅舅叶某某,叶某某遂表示同意。

2012年4月26日,叶某某趁其他工作人员不备之际,在其经手的登记表上伪造了柴某某的户名,为柴某某登记了樱桃、山茱萸等树木予以上报。

2013年1月5日,柴某某将以其名义骗取的补偿款共计5.62万元领出,经宋某某和柴某某协商后,柴某某分得其中0.8万元,剩余4.8万元赃款被宋某某和方某某二人瓜分。

一审判决被告人叶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二、被告人方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后二审法院将此案发回重审。

一审法院重审后认为,被告人叶某某、方某某相互勾结,被告人方某某预谋、策划并利用叶某某参与高速公路修建过程中对地面附着树木清点登记的职务便利,让叶某某为他人虚报树木品种和数量,骗取三淅高速公路占地附着物补偿款9.82万元,数额巨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诈骗罪。被告人方某某及其辩护人称其行为构成诈骗罪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均构成贪污罪的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叶某某既没有贪污补偿款的主观故意,事后也没有分得赃款,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行为不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依法不构成贪污罪。被告人叶某某及其辩护人称其行为不构成贪污罪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叶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职务便利,为他人虚报登记树木的品种、数量,骗取高速公路占地附着物补偿款,由于其主动编造林木数量并予以上报,而不仅是对他人虚报林木数量的行为放任不管,因此其行为不属于以权谋私、不正确地履行职责或失职、渎职,不构成滥用职权罪。

来源:薏米阳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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