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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并未禁止以转让股权形式实现土地使用权转让目的 最高法院判决这是两个独立的法律关系

发布时间:2020-12-05 11:00:01

阅读量:1616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 判 决 书

  (2013)民一终字第1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薛惠玶。

  委托代理人:张合,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梅建峰,乐天(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陆阿生。

  委托代理人:马国强,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崟,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苏浙皖边界市场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费爱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昱,江苏世纪同仁(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闫继业,江苏世纪同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江苏明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费爱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为民,江苏天目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薛惠玶与上诉人陆阿生、被上诉人江苏苏浙皖边界市场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边界公司)、被上诉人江苏明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恒公司)委托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16日作出的(2011)苏商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2日开庭审理了本案。薛惠玶的委托代理人张合、梅建峰,陆阿生的委托代理人马国强、赵崟,边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昱、闫继业,明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为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明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发公司)竞拍取得苏浙皖边界市场地块321亩国有商业用地的开发权。2008年3月6日项目公司即明恒公司成立,该公司工商登记股东为明发公司,控股100%;实际隐名股东为陆阿生占15%股份,溧阳金燕房地产公司(以下简称金燕房产公司)占15%股份,江苏上上电缆公司(以下简称上上电缆公司)占30%股份,江苏万恒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恒公司)占40%股份。

  2008年8月23日,明发公司委托人陈建华向薛惠玶出具《承诺书》:“在薛惠玶履行所作承诺,按期付清溧阳市苏浙皖边界市场西侧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受让款后,本人作为明发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人,承诺将上述地块土地使用权及江苏明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经合法手续转让给薛惠玶,并协助薛惠玶办理相关转让手续。若违此承诺,愿支付5000000元违约金给薛惠玶。特此承诺。”同日,薛惠玶亦出具《承诺》:“边界市场地块(321亩)我愿意收购(转让)同意按原价加工商行贷款利率转让(缴政府数额为准),时间为一个月内。”

  2009年5月4日,薛惠玶申请农村信用社本票一张,金额为27000000元,收款人为明恒公司,付款期限2个月,备注“购股权款”,但明恒公司未收取上述票款。

  2009年3月13日,陆阿生向杨保安出具《转让书》一份,载明:“陆阿生在江苏明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持有15%(本金27000000元人民币)股份,同意转让给杨保安,付款日期由杨确定。”

  2009年5月21日,薛惠玶向明恒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建华出具一份《委托书》,载明:“本人全权委托陆阿生前来办理收购贵公司85%股权转让事务,所有手续文书都以陆阿生名义办理。”

  2009年5月23日,陆阿生与陈建华签订《收购股权书》。薛惠玶持有上述《收购股权书》原件,陆阿生以原件已经遗失为由不能提供该收购股权书的原件。

  2009年5月25日,杨保安汇入虞军账户5000000元,2009年7月13日、2009年7月21日,薛惠玶通过溧阳天目湖金桥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桥公司)财务经理陈明汇款至虞军账户,并由虞军转汇万恒公司账户114294258元、32246137元,薛惠玶共支付146540395元。2009年7月13日、2009年7月21日,上述146540395元的汇款凭证上均由陈明注明“收购款”。

  2009年7月15日,虞军代表陆阿生与明发公司代表陈建华签订《协议书》。

  2009年7月22日,明恒公司股东变更为陆阿生,法定代表人为陆阿生,公司住所地变更为薛惠玶拥有产权的房产即溧阳市溧城镇燕山东苑30幢,公司类型为“有限公司(自然人独资)”。上述有关工商变更登记事宜均由陆阿生委托虞军代理完成。陆阿生认为公司住所地溧阳市溧城镇燕山东苑30幢系租赁薛惠玶房产,并提供了房屋租赁合同,同时确认该房屋租赁合同并未实际履行。

  股权转让款付清后,陆阿生委托虞军负责将明恒公司100%股权变更至陆阿生名下的同时,明恒公司的印章、资料等也都由虞军收取。虞军收取原印章后销毁,并安排刻制了新的公章、合同专用章和财务专用章。明恒公司股东变更为陆阿生后,虞军的配偶钱红担任明恒公司的行政主管,管理公章;杨保安担任公司总经理,处理前期开发事宜,保管合同专用章;薛惠玶投资的金桥公司会计姜慧萍兼任明恒公司的财务人员,保管财务印章和财务资料。

  2009年9月1日,陆阿生与边界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其在明恒公司所拥有的100%股权以218000000元转让给边界公司。该协议约定:“1、陆阿生同意将明恒公司的100%股权转让给边界公司,边界公司同意接受。2、转让价格为陆阿生在原已交付的土地出让金及相关税费和其收购原股东股权时应支付的20175800元资金利息(含未付给原股东的9630000元)的基础上溢价50000000元。(含税,并由边界公司代扣代缴,即税后40000000元。)3、股权转让金支付方式、支付期限:边界公司将股权转让金打入陆阿生指定的账户,此账户须由陆阿生或其授权委托人出具书面认可。股权转让金分三期支付,第一期于2009年9月5日前由边界公司支付给陆阿生人民币161000000元;第二期于2009年12月15日前由边界公司支付给陆阿生人民币27000000元;第三期于2010年5月31日前由边界公司支付陆阿生人民币30000000元。”等等。

  2009年9月3日,陆阿生收到薛惠玶所发短信:“尊敬的生哥您好:今天余俊说了关于市场地块事/我竞不敢相信/您是我最敬重的大哥/关心帮助我使我拿到了市场地块/生哥你帮我,小弟一生报恩…关于你的股份你老哥自己作主/我委托老哥收的股份就不转了/因为我力尽二年耗尽财力不是用钱能算账的/因为这是面子/生哥这一次帮我小弟会还情的。”

  2009年9月3日,陈建华出具《股权收购证明》。证明:一、明恒公司的股东同意将其持有的明恒公司85%的股权转让给薛惠玶;二、薛惠玶委托陆阿生完成收购并在收购后以陆阿生名义持有该股权;三、股权转让款由薛惠玶通过虞军支付给原股东。

  2009年9月4日,陆阿生汇金桥公司财务经理陈明账户156000000元。

  2009年9月16日,薛惠玶以特快专递方式函告陆阿生。“本人于2009年4月与江苏明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建华协商一致,就本人收购该公司85%股权的相关事宜达成了收购意向。随后,本人委托你以自己的名义办妥了收购该85%股权的相关手续。依据你我双方的约定,本人可以随时要求你按照本人的指定将该85%股权进行过户。现本人要求你在七日内将该股权过户到本人名下,如若逾期办理,本人将依法追究你的法律责任。”

  边界公司与陆阿生2009年9月1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在边界公司依约支付了第一期股权转让款161000000元的情况下,2009年9月23日,经工商登记明恒公司股东变更为边界公司,公司类型变更为“有限公司(法人独资)”,法定代表人费爱平,公司住所地为溧阳市苏浙皖边界市场二期6号。

  另查明,2009年5月26日,因原告黄文起诉被告薛惠玶离婚纠纷,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常民一初字第18号民事裁定,查封、冻结被告薛惠玶名下的股权及房屋所有权。

  还查明,2009年11月23日,溧阳市云海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股东之一赵阿虎接受溧阳市公安局询问时,称“我和葛幸福是溧阳市云海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两个股东,今年7月份,陆阿生要把苏浙皖边界市场西侧地块转让给我们公司,我才认识陆阿生的。之前,他和我的合伙人葛幸福比较熟悉。……7月30日,我和葛幸福从禄口机场乘机去北京,……当时是我、陈阿富、陆阿生、葛幸福在中央电视台的美地亚宾馆的一个房间说的,主要是葛幸福和陆阿生说的。当时葛幸福问陆阿生该地块股权(实际是一个公司取得的开发权,转让的是公司股权)是否有其他问题,陆阿生说金桥的薛惠玶已购买了股权,但只付了48000000元转让金,钱还没付清。我们说这样不行,你应该把和薛惠玶的事了清后再和我公司说。陆阿生说没有什么问题,薛惠玶支付购买金是通过他(陆阿生)在溧阳的一个侄子。没有和他(陆阿生)办书面手续。我们答复他一定要先把和薛惠玶的事情了清,并说假如薛惠玶不要或者没有钱了,我们再收购股权……”。同日,葛幸福接受溧阳市公安局询问时称,“2009年7月30日和赵阿虎一起从南京搭飞机到北京找到陆阿生具体商谈股权转让事宜,我们是陆阿生安排住在中央电视台的美地亚酒店,……我问及陆阿生边界市场西侧地块的股权结构,陆阿生讲薛惠玶有48000000元股,我讲薛惠玶方案弄到今天了,我收购后不是要与薛惠玶闹矛盾吗?陆阿生讲不要紧,都是他侄子虞军办的,薛惠玶要不同意,就把钱退给他,虞军写了借条给薛惠玶的,我又问陆阿生股权转多少给我,陆阿生讲全部转给我,他不高兴跟溧阳人缠了。……晚上我们在美地亚酒店继续商谈上述事宜。……”

  根据一审法院调取的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2010)刑二初字第128号陆阿生涉嫌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罪案件中的同步录音录像资料,2010年3月7日2:09:52江苏省溧阳市公安机关对陆阿生讯问时,陆阿生明确确认其是向杨保安借款5000000元作为保证金,陆阿生将在明恒公司股权转让边界公司后将5000000元打到虞军账上,原想还杨保安的,但后来并没有还,到2009年底被陆阿生陆续用了5000000元。2010年3月7日2:06:37溧阳市公安机关对陆阿生讯问时,关于明恒公司股权收购,陆阿生明确确认“我心里有小九九,我至多出5000000元,假如有(薛惠玶所称能从农行融资的150000000元)这笔钱,那我就帮你收过来。”陆阿生明确确认“薛惠玶与我一起在外人面前,薛惠玶称明恒公司股权是薛惠玶收购时,我没有否认过,但内情其实是借款,只有我和老薛知道。之所以未当面在外人面前否认,是为了维护薛惠玶的面子。”

  又查明,薛惠玶不能提供2009年8月30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前明恒公司应当取得的施工许可证以及相应的设计图。薛惠玶并确认其单方委托审计的审计报告中所称的律师代理费损失8800000元仅200000元已支付,余8600000元作为应付款项尚未支付。

  再查明,2010年2月1日,杨保安向薛惠玶出具收条“本人杨保安于2009年5月25日支付给虞军的伍佰万元,是收款后,代薛惠玶支付收购江苏明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的保证金。”2011年11月23日,杨保安又向虞军出具收据“2009年5月25日我向虞军汇款5000000元,现虞军已归还2000000元。”因杨保安对上述5000000元款项性质描述不一致,经一审法院向杨保安调查,杨保安称:“我和薛惠玶、虞军都有账目往来,薛惠玶到现在还欠我200余万元本金。这张收据上载明的2000000元我确实收到了,但收据内容是虞军起草的,我签字的时候没有仔细看,我并不清楚这笔钱是还哪笔钱。我替薛惠玶借钱的情况在常州市公安局做的材料上都有相关记载。2009年5月25日的5000000元保证金肯定是我代薛惠玶支付的,不是陆阿生跟我借的。”

  薛惠玶一审起诉称,其作为转让明恒公司股权的实际出资人,经过与明恒公司原股东代表陈建华多次协商并达成收购意向的情况下,通过高息融资、斥资151540395元委托陆阿生以其个人名义收购明恒公司85%的股权,其与陆阿生之间已经形成合同项下的股权代持关系。但陆阿生却以股权所有人身份,将案涉股权转让给边界公司,并将薛惠玶的股权收购款项转回。陆阿生故意以转让项目公司股权的形式,变相转让土地使用权,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房屋建设工程在没有完成开发投资总额25%以上的,不得转让”等规定。陆阿生未经授权与边界公司恶意串通转让股权的行为损害了薛惠玶的合法权益,导致其为收购股权而与第三方进行短期资金拆借负担了高额利息,且因未能进行项目开发获得预期收益。故请求:1、确认薛惠玶委托陆阿生代为收购并持有明恒公司股权的代持合同关系有效;2、确认陆阿生与边界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3、依法判决陆阿生办理股权回转登记,明恒公司配合履行股权变更义务;4、陆阿生、边界公司向薛惠玶共同连带承担赔偿损失100000000元。

  陆阿生答辩称,双方之间系单纯的借贷关系,不存在委托收购股权和代持股份关系,且该借款已全部归还,应依法驳回薛惠玶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薛惠玶向陆阿生汇付的款项数额是146540395元还是151540395元;薛惠玶与陆阿生之间是委托收购股权并且代持股权的关系,还是借贷关系;二、如果陆阿生代为持股,那么边界公司受让陆阿生在明恒公司100%的股权是否合法有效;三、薛惠玶要求陆阿生办理股权回转登记,并由明恒公司履行协助义务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四、薛惠玶诉请陆阿生与边界公司共同连带赔偿100000000元损失,是否有事实依据。

  (一)薛惠玶向陆阿生汇付的款项数额是151540395元,而非146540395元,2009年5月25日杨保安汇入虞军账户5000000元保证金系杨保安代薛惠玶支付。杨保安已向一审法院确认上述款项的性质系其为薛惠玶代付,并非陆阿生向其借款。根据一审法院调取的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2010)刑二初字第128号陆阿生涉嫌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罪案件的同步录音录像资料(2010年3月7日2:09:52溧阳市公安局对陆阿生的讯问笔录),陆阿生明确确认其是向杨保安借款5000000元,5000000元打到虞军账上,原想还杨保安的,但后来并没有还,2009年底被陆阿生陆续用掉了。陆阿生认为5000000元保证金是其向杨保安借款,并已于2011年11月23日归还了5000000元中的2000000元,杨保安对此说法不予认可,其明确,2000000元虽已收到,但收据内容是虞军起草,其签字时并未仔细看,并不清楚这笔钱是还哪笔钱,因而陆阿生的抗辩主张无事实依据。

  (二)薛惠玶和陆阿生之间存在薛惠玶委托陆阿生收购股权并且代持股权的关系。陆阿生辩称其仅是向薛惠玶借款,对此难以采信。理由是:1、双方之间无论是薛惠玶主张的委托收购股权并且代持的关系,还是陆阿生认为的借款关系,均无直接的书面证据,因此,薛惠玶、陆阿生各自的主张能否成立,应依据民事诉讼优势证据原则,综合各方面证据加以分析判断。2、陈建华、杨保安、虞军均是本案股权转让及发生纠纷过程的亲历者和知情人,可以作为证人。陈建华、杨保安与薛惠玶、陆阿生均是朋友,陈建华是明恒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杨保安介绍薛惠玶、陆阿生认识,杨保安并任明恒公司的总经理,薛惠玶为参股明恒公司,曾向陈建华借款30000000元,杨保安为此提供担保,该款现已偿还。陆阿生以此为由认为陈建华、杨保安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具有证据证明力的抗辩主张应不予支持。3、杨保安、陈建华的证言能够互相印证,且与本案其他证据、事实相吻合,杨保安、陈建华的证言真实可信,可以采信。(1)2009年11月23日,杨保安接受溧阳市公安局城南派出所对其询问时称:“2009年4月初,薛惠玶、陈建华、马卫文和我四人在迪欧咖啡店商谈收购事宜,当时明恒公司股东(代表)陈建华、马卫文与薛惠玶达成口头协议,由薛惠玶出资27000000元将明恒公司股东许云生的股权付清,其他股权转让款以后支付,后薛惠玶拿出27000000元股权收购款给陈建华,陈建华没有收,并对薛惠玶讲其他股东有想法的,叫薛惠玶不要以自己的名义收购,我就把明恒公司的隐名股东陆阿生介绍给薛惠玶认识,…”该节事实,与2009年5月4日薛惠玶申请农村信用社本票一张,金额为27000000元,收款人为明恒公司,付款期限2个月,备注“购股权款”,但明恒公司未收取上述票款的事实能够互相印证。(2)2009年11月23日杨保安接受溧阳市公安局城南派出所对其询问时称:“2009年5月下旬,陆阿生代薛惠玶与陈建华签订了收购协议书,协议书签好后,陆阿生将收购股权书原件交给了薛惠玶。”现薛惠玶持有上述2009年5月23日《收购股权书》原件,而陆阿生不能提供《收购股权书》的原件。(3)2009年11月23日杨保安接受溧阳市公安局城南派出所对其询问时称:“之后,根据收购股权书的约定,薛惠玶将应付的股权收购款分三次会同陆阿生的代理人虞军全部付给明恒公司和陈建华的万恒公司,2009年7月下旬,所有收购款全部付清,…”该节事实与2009年5月25日杨保安汇入虞军账户5000000元,2009年7月13日、2009年7月21日,薛惠玶通过金桥公司财务经理陈明汇款至虞军账户,并由虞军转汇万恒公司账户114294258元、32246137元,薛惠玶共支付146540395元。2009年7月13日、2009年7月21日,上述146540395元的汇款凭证上均由陈明注明“收购款”等银行汇款凭证相印证。(4)2009年11月23日杨保安接受溧阳市公安局城南派出所对其询问时称:“当时陆阿生一没有资金,也没有收购意愿,连他自己在明恒公司的15%股份也转给了我(有陆阿生写的转让书)。再说,当时房地产市场不好,开发企业的资金普遍紧张,如果不是薛惠玶自己收购的,薛惠玶不可能帮陆阿生高利息融巨资购股权。薛惠玶为什么要以陆阿生名义收购明恒公司的股份?当时薛惠玶的前妻与他打离婚官司,他怕被查封财产,…”上述所涉事实有以下证据为证:2009年3月13日,陆阿生向杨保安出具的一份《转让书》载明:“陆阿生在江苏明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持有15%(本金27000000元人民币)股份,同意转让给杨保安,付款日期由杨确定。”、2009年5月26日,因原告黄文起诉被告薛惠玶离婚纠纷,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常民一初字第18号民事裁定,查封、冻结被告薛惠玶名下的股权及房屋所有权。4、2008年8月23日,明恒公司的名义股东明发公司与薛惠玶已达成股权转让的意向。明发公司委托人陈建华向薛惠玶出具《承诺书》:“在薛惠玶履行所作承诺,按期付清溧阳市苏浙皖边界市场西侧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受让款后,本人作为明发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人,承诺将上述地块土地使用权及江苏明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经合法手续转让给薛惠玶,并协助薛惠玶办理相关转让手续。若违此承诺,愿支付5000000元违约金给薛惠玶。特此承诺”。同日,薛惠玶亦出具《承诺》:“边界市场地块(321亩)我愿意收购(转让)同意按原价加工商行贷款利率转让(缴政府数额为准),时间为一个月内。”5、2009年5月21日,薛惠玶向明恒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建华出具《委托书》,载明:“本人全权委托陆阿生前来办理收购贵公司85%股权转让事务,所有手续文书都以陆阿生名义办理。”。正是有了这样的委托,在明恒公司的名义股东明发公司与薛惠玶已达成股权转让意向的情况下,由陆阿生代薛惠玶与陈建华2009年5月23日签订了《收购股权书》,因此,薛惠玶手中持有该《收购股权书》原件,而陆阿生不能提供上述协议书原件。6、陆阿生关于其系向薛惠玶借款自主受让股份的抗辩主张证据不足,难以采信。(1)2009年3月13日,陆阿生向杨保安出具《转让书》一份,载明:“陆阿生在江苏明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持有15%(本金27000000元人民币)股份,同意转让给杨保安,付款日期由杨确定。”说明当时陆阿生既没有足够的资金,也没有收购明恒公司股权意愿,甚至与杨保安达成将其在明恒公司15%股权转让杨保安的承诺。然而,2009年5月23日,陆阿生即与陈建华签订《收购股权书》,约定由陆阿生支付巨额款项收购明恒公司85%股权。(2)众所周知,2009年5月,当时房地产市场不景气,房地产开发公司的资金普遍紧张,如果不是薛惠玶自己收购股份,难以理解薛惠玶会帮陆阿生高利息在短时间内融巨资收购股权。(3)根据一审法院调取的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2010)刑二初字第128号陆阿生涉嫌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罪案件中同步录音录像资料,2010年3月7日2:06:37溧阳市公安局对陆阿生讯问时,关于明恒公司股权收购问题,陆阿生明确确认“我心里有小九九,我至多出5000000元,假如有(薛惠玶所称能融资的)这笔钱,那我就帮你(薛惠玶)收过来。”(4)陆阿生明确确认“薛惠玶与我一起在外人面前,薛惠玶称明恒公司股权是薛惠玶收购时,我没有否认过,但内情其实是借款,只有我和老薛知道。之所以未当面在外人面前否认,是为了维护薛惠玶的面子。”(5)与本案各方均无利害关系的证人赵阿虎在2009年11月23日接受溧阳市公安局询问时,称“今年7月份,陆阿生要把苏浙皖边界市场西侧地块转让给我们公司,我才认识陆阿生的。之前,他和我的合伙人葛幸福比较熟悉。……7月30日,……当时是我、陈阿富、陆阿生、葛幸福在中央电视台的美地亚宾馆的一个房间说的,主要是葛幸福和陆阿生说的。当时葛幸福问陆阿生该地块股权(实际是一个公司取得的开发权,转让的是公司股权)是否有其他问题,陆阿生说金桥的薛惠玶已购买了股权,但只付了48000000元转让金,钱还没付清。我们说这样不行,你应该把和薛惠玶的事了清后再和我公司说。陆阿生说没有什么问题,薛惠玶支付购买金是通过他(陆阿生)在溧阳的一个侄子。没有和他(陆阿生)办书面手续。我们答复他一定要先把和薛惠玶的事情了清,并说假如薛惠玶不要或者没有钱了,我们再收购股权……”赵阿虎和葛幸福的证词亦能互相印证,能够证明,葛幸福、赵阿虎为具有收购明恒公司股权意向的收购人,曾经同陆阿生谈及收购明恒公司股权事宜。2009年7月30日葛幸福、赵阿虎去北京与陆阿生洽谈收购股份事宜,其间,陆阿生明确表示薛惠玶隐名持有明恒公司48000000元股份的事实,二人之间没有书面手续。(6)薛惠玶支付股权转让款时,均由其投资的金桥公司财务经理陈明在银行汇款凭证上注明“收购款”的行为,能够证明薛惠玶支付款项的目的是收购明恒公司股权;股权转让款支付后,薛惠玶委派财务人员保管明恒公司财务印章和财务资料的事实亦能证明,薛惠玶与股东陆阿生之间存在着非同一般的借款关系。虞军所称陆阿生收购明恒公司股权资金系向薛惠玶借款,仅是听陆阿生所说,系传来证据,在与其他证据明显矛盾的情况下,不足采信。综上所述,虽然薛惠玶与陆阿生之间没有签订委托收购明恒公司85%股权,并代为持有股权的书面协议,但根据本案现有证据,能够认定薛惠玶和陆阿生之间确实存在薛惠玶委托陆阿生收购股权并且代持股权的关系,应予以确认。陆阿生辩称其仅是向薛惠玶借款用于收购明恒公司股权,证据不足,不予采信。薛惠玶委托陆阿生代为收购并持有第三人明恒公司股权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

  (三)根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边界公司与陆阿生恶意串通,损害薛惠玶利益,边界公司为善意受让人。薛惠玶主张确认陆阿生与边界公司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陆阿生办理股权回转登记,第三人明恒公司配合履行股权变更义务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理由是: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实际出资人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处理”。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虽然陆阿生无权处分薛惠玶委托其代为收购、持有的85%明恒公司股份,但并无证据证明边界公司受让该股权恶意,边界公司是以合理价格受让,且已依照法律规定进行工商变更登记,故边界公司为善意受让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也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2、《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关于房地产流转的限制性规定不适用于本案。即使《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可适用,其性质亦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而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规定,并不导致上述《股权转让协议》无效。

  (四)名义股东处分股权造成实际出资人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但薛惠玶主张陆阿生、边界公司向其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名义股东处分股权造成实际出资人损失,实际出资人请求名义股东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陆阿生与边界公司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约定,陆阿生是在原股权收购价格基础上溢价50000000元转让明恒公司100%股权,其中10000000元为边界公司代扣代缴税,即税后陆阿生净得利益40000000元。因陆阿生自身原有明恒公司15%股份,薛惠玶因陆阿生的违约行为而因此损失利益为34000000元,陆阿生已实际支付薛惠玶损失4459605元,陆阿生还应赔偿薛惠玶损失29540395元。

  (五)薛惠玶要求赔偿其前期投入和延期开发损失以及融资损失共100000000元无事实依据,不应支持。理由是:1、关于前期投入损失,相关房地产前期策划定位合同、施工合同等实际均是明恒公司作为合同当事人签订,产生的费用均是明恒公司承担,与薛惠玶无关,不能据此计算薛惠玶的前期投入损失。2、关于延期开发损失,因陆阿生、边界公司和明恒公司均对2009年8月30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实性持有异议,薛惠玶亦不能提供2009年8月30日签订该施工合同前明恒公司应当取得的施工许可证以及相应的设计图,应当认定2009年8月30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真实,并不存在所谓延期开发问题。3、关于薛惠玶的融资损失问题,根据薛惠玶所投资的金桥公司2010年5月20日委托溧阳众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溧众会审(2010)400号《审计报告》,计算至2010年9月30日,产生借款利息损失18381200元。而事实上,陆阿生已于2009年9月4日归还薛惠玶156000000元,陆阿生在支付薛惠玶本金151540395元外还另支付4459605元。因此,上述审计报告所评估的利息损失没有事实依据,不足为凭。上述陆阿生所应付的29540395元损失赔偿已足以弥补薛惠玶所主张的融资成本损失和律师代理费损失。综上,一审法院作出判决:一、由陆阿生偿付薛惠玶损失29540395元;二、驳回薛惠玶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1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546800元,由薛惠玶负担385494元,陆阿生负担161306元。

  薛惠玶与陆阿生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薛惠玶上诉称,陆阿生与边界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通过股权转让的形式规避了房地产项目和土地使用权转让应当符合的法定条件,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且明恒公司的工商登记备案文件显示陆阿生与边界公司分两次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均以公司股份原值进行股权转让,无任何溢价,与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不同,存在逃避税收的行为,案涉《股权转让协议》应认定为无效。故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2、改判确认陆阿生与边界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3、改判陆阿生为薛惠玶办理代持股权回转登记,明恒公司配合履行股权变更义务。

  陆阿生答辩称,其与边界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薛惠玶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边界公司与陆阿生的答辩意见相同。

  明恒公司答辩称,(一)薛惠玶不具有该公司的股东身份。没有证据表明薛惠玶与陆阿生之间存在委托代持股权关系。(二)案涉《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三)薛惠玶的上诉请求中赔偿损失与股权回转是自相矛盾的。

  陆阿生上诉称,(一)原判决在没有任何书面证据的情况下,主要依据证人证言认定了双方为委托代持股权关系,而证人陈建华、杨保安、葛幸福和赵阿虎与薛惠玶均存在有利害关系,且上述证人在无正当理由的情况下均未出庭作证,其证言依法不应予以采信。(二)原判决调取刑事案件卷宗中的大量录音录像资料,未经质证,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三)杨保安支付给陆阿生的5000000元是杨保安借给陆阿生的借款,而非代薛惠玶支付的股权转让款,原判决认定该事实错误。综上,原判决在薛惠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陆阿生存在口头委托代理合同的情况下,直接认定双方为委托代持股权关系,是错误的,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薛惠玶的全部诉讼请求。

  薛惠玶答辩称,原判决适用优势证据原则认定双方为委托代持股权关系是正确的。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如何确定薛惠玶与陆阿生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二、陆阿生与边界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三、薛惠玶诉请陆阿生办理股权回转登记,并由明恒公司配合履行变更义务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关于薛惠玶与陆阿生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

  本院认为,虽然薛惠玶与陆阿生之间未签订委托收购股权并代持股权的书面合同,但薛惠玶向陆阿生汇付款项的事实客观存在。对该笔款项的性质,陆阿生虽然主张为借款,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一审判决综合全部案件事实,依据优势证据原则认定双方之间存在薛惠玶委托陆阿生收购股权并且代持股权的关系,理据充分,并无不当。陆阿生就此提起上诉,但未能提供证据足以否认一审判决的认定,本院对陆阿生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二、关于陆阿生与边界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效力问题

  基于前述,陆阿生与边界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转让本案争议股权的行为构成无权处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薛惠玶主张陆阿生与边界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在薛惠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陆阿生与边界公司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的情况下,亦不能因此否认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

  薛惠玶主张,案涉《股权转让协议》实质是以股权转让形式实质转移土地使用权的行为,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应认定为无效。本院认为,公司股权转让与作为公司资产的土地使用权转让为两个独立的法律关系,现行法律并无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禁止以转让房地产项目公司股权形式实现土地使用权或房地产项目转让的目的。薛惠玶的该项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薛惠玶诉请陆阿生办理股权回转登记,并由明恒公司配合履行变更义务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

  陆阿生系记载于股东名册上的明恒公司股东,边界公司与其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受让其股权,并已依照法律规定办理了变更登记。在本案中,薛惠玶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边界公司受让该股权时存在恶意以及股权转让价格不合理。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薛惠玶主张办理股权回转登记,并由明恒公司配合履行变更义务,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但参照该条第二款规定,薛惠玶作为案涉股权的实际权利人,有权向无权处分人陆阿生请求赔偿损失。虽然薛惠玶在本案一审中就一审判决第(一)项所判损失并未提出明确的诉讼请求,但本院认为,应客观全面地分析当事人的诉讼目的,准确理解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中,虽然薛惠玶要求办理股权回转登记的诉讼请求无法得到支持,但原判决在综合全部案情基础上,为公平保护双方当事人利益,判令陆阿生返还薛惠玶案涉股权交易溢价款的相应对价29540395元,符合本案实际,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照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74996元,由陆阿生负担189502元,薛惠玶负担38549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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