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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民事赔偿责任

发布时间:2021-03-16 09:00:01

阅读量:16280

裁判要旨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性质是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证据,在民事诉讼中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仅应作为重要证据之一,法院应根据查明的事实从民事侵权责任构成要件角度确定各方当事人应承担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不等同于民事赔偿责任。


案例索引


一审:南京市下关区人民法院 (2012)下民初字第1701号民事判决(2012年12月17日);

二审: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宁民终字第623号民事裁定书


基本案情


2012年6月12日,金长X驾驶经检验一轴制动不合格的苏A75XXX大型普通客车,沿建宁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民生街人行过街天桥西侧,因疏忽观察,其驾驶的车辆左侧后视镜将许XX、纪付X、王XX设置在机动车道上的脚手架撞倒,致使在脚手架上从事金外滩公司广告牌维修作业的纪付X、王XX摔落地面。王XX受伤,纪付X经抢救无效当晚死亡。


经法医鉴定,纪付X死亡原因为“高坠致颅脑损伤并胸部损伤而死亡”。


苏A75XXX客车所有人中北公司,该车在太平洋财险南京公司投有交强险。


2012年7月5日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六大队作出宁公交(六)认字【2012】第06000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金长X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疏忽观察,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之一。南京金外滩广告装璜有限责任公司未经许可,雇佣人员在机动车道上放置无任何反光标识的脚手架,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且未按规范设置防护设施,是造成此事故的又一原因。纪付X、王XX是雇佣人员,在此事故中无过错行为。”“金长X应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南京金外滩广告装璜有限公司应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纪付X、王XX是雇佣人员,不承担此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中北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13.7元、救护费200元、其他费用20000元。后因事故各方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原告于2012年7月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25119.5元,其中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失。一审法院南京市下关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7日作出一审判决。原审被告许XX不服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后在二审法院的审理过程中,于2013年3月8日向二审法院书面申请撤回上诉。


法院裁判


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事故责任人承担。

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书中认定的责任主体为两方,一方为金长X,一方为金外滩公司。金长X系中北公司的工作人员,其驾驶车辆是履行职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应由金长X所在的单位即被告中北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对另一方主体,本院认为,金外滩公司提供了2010年到2011年的安装协议书、制作协议书、收条、发票等,虽不是直接针对本次广告灯维修工作,但足以证明许XX与金外滩公司一直存在承揽工程的业务往来;本次建宁路民生街过街天桥广告灯维修工作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协议,但从目前证据材料所显示的双方约定的工作内容、报酬支付方式来看,许XX完成一定的工作任务,金外滩公司支付相应的工程款,符合承揽关系的特征;


金外滩公司的工程款全部支付给许XX,纪付X是许XX雇佣来完成劳务、按照劳动时间取得劳动报酬的,与金外滩公司没有直接的关系;纪付X作为向许XX提供劳务的一方,其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到人身损害的,许XX应当根据其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金外滩公司作为承揽合同的定作方,在选任承揽人时,明知承揽作业有一定的危险性,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纪付X作业时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的原因是许XX和金外滩公司未提供相应的设备和设施,主要过错不在纪付X。许XX或金外滩公司不能以此对抗原告;实践中也不宜强求务工人员因为没有安全防护措施而拒绝工作,因此纪付X不承担责任。


在承担责任的方式上,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中北公司、金外滩公司、许XX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过错,能够确定责任的大小,应当承担按份赔偿责任。根据事故认定书及案件事实,本院酌定中北公司承担60%赔偿责任,金外滩公司承担25%赔偿责任,许XX承担15%赔偿责任。


二审法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上诉人许XX撤回上诉的申请,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当准许。裁定准许许XX撤回上诉,各方当事人均按原审判决执行。

裁判解析


本案争议焦点为: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是否等同于民事赔偿责任?

2.如何认定本案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主体进而确定各赔偿主体的赔偿份额?


一、交通事故责任与民事损害赔偿责任存在本质区别。


从理论上讲,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根据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所作的一种定性、定量的判断和确定,并以此作为事故处理中调解的依据及对违章者行政处罚的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三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可见,交通事故认定书在民事诉讼中,应相当于鉴定意见,是否采信,由人民法院决定。关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最高人民法院早在2003年的全国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上就指出:法院在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时,要正确对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实际上是对交通事故因果关系的分析,是对造成交通事故原因的确认。要避免将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简单等同于民事责任的分担,应将其作为认定当事人承担责任或者确定受害人一方也有过失的重要证据材料。


因此,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只是公安机关对交通事故中有无违法行为及该违法行为与事故损害后果间的因果关系作出的,并不等同于民事法律责任。


交通事故民事损害赔偿责任是法院根据民事侵权的四个构成要件:即违法行为、损害结果、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及过错来进行确认的。


 在本案的判决理由中,一审法院未以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作为确认当事人应承担赔偿的依据,而是从民事侵权责任的角度分析本案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主体进而酌定各赔偿主体应承担的责任份额。准确地把握了两者的区分。

二、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责任主体两方,即金长X与金外滩公司。


金长X与金外滩公司各自承担同等责任。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金外滩公司为交通事故的责任主体显然错误,金外滩公司不是本次交通事故的当事人,不应当作为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主体,该认定书对两方责任主体的责任认定显然不能作为确认本案各方赔偿主体进行民事赔偿的依据。


那么如何认定本案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主体进而确定各赔偿主体的赔偿份额呢?分析本案:


⑴金长X与中北公司具有用工关系,金长X是履行职务的行为,没有争议。

金外滩与许XX之间是是承揽关系还是雇佣关系?则关系到民事赔偿责任的不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该司法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承揽合同的风险的归责原则是过错归责原则,即首先定作人原则上不承担责任的,其次如果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


显然以上不同的关系将决定不同的归责原则最终导致民事责任承担的不同。


本案金外滩公司与许XX进行长期广告牌安装、制作、维修等合作,许XX完成一定的工作,金外滩支付相应的工程款等完全符合承揽关系的特征,基于此法院认定金外滩与许XX属于承揽关系。


⑶纪付X是否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的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该条款采用过错责任原则,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


但《侵权责任法》是法律且颁布于司法解释之后,应当优先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时,有认真完成雇主所指示的工作的义务,同时应负有照顾自已的义务,否则一旦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不问提供劳务一方是否有过错,接受劳务一方都得承担责任,显失公平。


本案纪付X明知高空作业且无人监护没有系安全带、没有戴安全帽等存在明显的安全隐患,而其却不采取任何防范听之任之存在明显的过错,本案一审法院对此注意内容的评价采取倾向弱势群体的价值取向认为实践中不宜强求务工人员因为没有安全防护措施而拒绝工作,而认定纪付X不承担责任。


基于以上民事赔偿责任主体的分析,本案一审法院根据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案件事实,酌定中北公司承担60%赔偿责任,金外滩公司承担25%赔偿责任,许XX承担15%赔偿责任,此与本案道理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金长X及金外滩公司各自承担同等责任的认定是不能等同的。显然一审法院将该交通事故认定书仅作为本案重要证据之一,而最终则是根据查明的事实从民事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角度确定各方当事人及各应承担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

——摘自《2013保险诉讼典型案例选(第三辑)》,机动车保险网络空间编著,2014年6月版。


来源: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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