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08刑初32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广元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国,男,汉族,高中文化。2001年4月因犯合同诈骗罪被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2007年5月因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被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2011年1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于2015年10月22日被广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经广元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广元市看守所。
四川省广元市人民检察院以广检公刑诉[2016]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国犯虚假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案,于2016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广元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严月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国及其辩护人赵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省广元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底,被告人许某国以其需要开设账户炒股为名借得朋友赵某的身份证原件,并通过赵借得邓某、丁某的身份证原件。2015年1月中旬,许某国使用中国移动电话号码XXXX联系广元市XX企业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杨某咨询注册公司的相关事宜。同年2月5日,许以丁某的名义通过XX中介公司与广元市利州区东坝办事处XXXX号业主李某签订租房协议。后许某国冒充赵某并提供赵某及邓某二人的身份证原件、租房合同给杨某,委托杨为其办理广元市浩辉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注册登记的相关手续,当面填写公司登记申请书等表格交与杨,并支付给杨某1500元代办费用。杨办妥后将相关执照及印章送达方正家园广元市浩辉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办公室内。
2015年4月,许某国使用广元市浩辉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从税务机关购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在没有真实业务的情况下,先后为大连XXXX有限公司、西安XXXX有限公司、陕西XXXX器械有限公司、合肥XXXX器械有公司及陕西XXXX医疗科技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8523580元,合计应缴税款1238468.86元。
同月,许某国使用伪造的安徽省XXXX农业专业合作社的“安徽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92份及山东省XXXX棉花种植专业合作社的“山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1份,价税合计9258880元,以此申报抵扣2015年4月进项税额1203654.4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广元市浩辉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及发票专用章等物证,广元市浩辉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伪造的收购证明函及公司工商登记信息等书证,证人赵某、杨某、刘某等人的证言,搜查笔录,辨认笔录,以及被告人许某国的供述和辩解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某国注册成立广元市浩辉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后,在公司没有货物购销的情况下,先后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8523580.00元,虚开税款数额1238468.86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许某国辩称:自己不是浩辉公司的控制人和负责人,自己只是负责租房子、跑腿打杂,不知道为何将我这种跑腿的行为定为负责人;自己在侦查机关零口供,请求侦查机关将相关证据进行查证、核实,而不是找四个对公司一无所知的人,就凭他们一些话就认定我的罪名和罪行,公诉机关对我的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成立。
辩护人赵亮的辩护意见是:1、从公诉机关目前掌握的证据情况来看,许某国并不是公司的法人代表人。许某国也并非公司的股东,仅凭在税务机关的笔录,许某国当时说他占多少股份,不能以此论定许某国就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2、从公诉机关提供的证人证言来看,也只能证明许某国是受王某的指使,而不是法律上的委托关系。王某在去世之前是否来过广元公司,他是否有犯罪嫌疑,侦查机关并没有相关证据,而且王某的家人对广元浩辉公司的相关情况是否知情,也没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以此排除了王某的犯罪嫌疑不合理。3、本案中为他人代开发票、为自己开发票,在这一部分的证据链中公诉机关是缺失的。这些票是如何到公司实际使用的,这些都是能够查实清楚的,确实没有直接证据证明这些票据就是许某国开的,虚开增值税发票和虚开虚假发票属于行为犯,公诉机关要证明被告人实施了这个行为而不是在开办公司中的主要作用,本案如果证明许某国虚开增值税发票,证据链是缺失的,辩护人认为许某国无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底,被告人许某国借得朋友赵某的身份证原件,并通过赵借得邓某、丁某的身份证原件。2015年1月中旬,许某国联系广元市XX企业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杨某咨询注册公司的相关事宜。同年2月5日,许以丁某的名义通过XX中介公司与广元市利州区东坝办事处XXXX号业主李某签订租房协议。后许某国冒充赵某并提供赵某及邓某二人的身份证原件、租房合同给杨某,委托杨为其办理广元市浩辉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注册登记的相关手续,当面填写公司登记申请书等表格交与杨,并支付给杨某1500元代办费用。杨办妥后将相关执照及印章送达方正家园广元市浩辉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办公室内。
2015年4月,许某国使用广元市浩辉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从税务机关购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在没有真实业务的情况下,先后为大连XXXX有限公司、西安XXXX有限公司、陕西XXXX器械有限公司、合肥XXXX器械有公司及陕西XXXX医疗科技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8523580元,合计应缴税款1238468.86元。
同月,许某国使用伪造的安徽省XXXX农业专业合作社的“安徽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92份及山东省XXXX棉花种植专业合作社的“山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1份,价税合计9258880元,以此申报抵扣2015年4月进项税额1203654.4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国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的罪名予以纠正。
关于被告人许某国及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不是广元市浩辉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股东及负责人的意见。经查,认定被告人为该公司实际控制人及实际负责人的证据有证人赵某、邓某、丁某证实被告人许某国借用其身份证去开公司的证言,有代理公司工商登记注册的证人杨某证实找其办理广元市浩辉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注册的就是本案的被告人许某国,有证人杜某证实租赁自己房屋用于广元市浩辉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办公用房的人就是被告人许某国,有证人刘某证实聘请自己负责给广元市浩辉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报税的人就是被告人许某国,综上可以看出,从公司注册、公司租房、公司报税等一系列行为均是被告人许某国所为,同时被告人存在冒用他人名义实施这一系列的行为,其主观意图明显,应认定其为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及实际负责人,故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该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认为从公诉机关提供的证人证言来看,也只能证明许某国是受王某的指使,而不是法律上的委托关系。王某在去世之前是否来过广元公司,他是否有犯罪嫌疑,侦查机关并没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以此排除了王某的犯罪嫌疑不合理的意见。经查,本案仅有被告人许某国供述受王某的指使从事犯罪活动,没有其他证据印证,而侦查机关提供的通话记录能够证明2015年7月至9月二人没有任何联系,同时证人证言也证实广元市浩辉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就是被告人成立并控制的企业,故辩护人的该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没有证据证实被告人具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虚开增值税发票和虚开虚假发票属于行为犯,公诉机关要证明被告人实施了这个行为而不是在开办公司中的主要作用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国为广元市浩辉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及负责人,在公司成立期间其本人从税务部门购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同时证人刘某也证实被告人将销售给大连XXXX有限公司、西安XXXX有限公司、陕西XXXX器械有限公司等企业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交给自己记账,能够证实被告人主导实施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故辩护人的该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被告人许某国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8523580.00元,虚开税款数额1238468.86元,应依法予以惩处。其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许某国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某国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2日起至2022年10月21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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