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考案例】
广西贵港中院(2018)桂08号民特3号
【基本案情】
潘某某为在校学生,2016年 12月28日至2017年10月31日期间在某鼎公司实习。2017年10月31日,公司以潘某某严重失职,给公司造成了严重损失为由通知其离职。潘某某不服,向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
公司主张,潘某某是以实习生身份在公司实习,其与潘某某不成立劳动关系,无须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补偿金。
【法院观点】
贵港市劳仲委和法院均认为,某鼎公司与潘某某均符合法律规定的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潘某某提供的劳动是某鼎公司业务组成部分,在工作中要接受某鼎公司的劳动管理和工作安排,受到某鼎公司规章制度的约束,并从某鼎公司获取劳动报酬。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 [2005 ]12号)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 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三) 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的规定,某鼎公司与潘某某之间成立事实劳动关系。
虽然潘某某2016年12月28日入职某鼎公司时是在校大学生,未取得大学毕业证,但该期间潘某某是全职在某鼎公司工作,并不是以在学校学习为主而利用业余时间在某鼎公司进行社会实践。并且,潘某某在2017年6月大学毕业之后,仍继续在某鼎公司工作直至2017年10月30日被某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时止。因此,某鼎公司在解除与潘某某的劳动关系之前,双方之间已经成立事实劳动关系。某鼎公司主张其与潘某某之间不成立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某鼎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其解除与潘某某的劳动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可以合法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故认定某鼎公司是违法解除与潘某某的劳动关系,并裁决某鼎公司依法支付潘某某赔偿金。
【律师评析】
某鼎公司承担支付潘某某赔偿金的责任前提是与潘某某存在劳动关系。潘某某未毕业前的实习阶段,公司没有与潘某某以及其所在的学校签订三方实习协议,潘某某毕业后又继续让其工作至10月。因此,确立某鼎公司与潘某某之间已经成立事实劳动关系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柳州分所 供稿
来源: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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